第八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强制措施概述

  一、强制措施的概念与特点

  1.强制措施的概念。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按照强制程度高低的顺序排列依次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其中前三项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后两项则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2.强制措施的特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主体的特定性。有权适用强制措施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包括其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团体或个人都无权采取强制措施,否则即构成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严重的构成犯罪。其中,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三种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可以采用。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拘留只有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才可以采用,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只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才有权批准或决定适用,公安机关只有提请批准逮捕权和对逮捕决定的执行权。(2)对象的唯一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不得采用强制措施。公安司法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时,要严格控制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不得扩大适用范围。(3)强制措施的内容是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不包括对物的强制处分。(4)强制措施是预防性措施,而不是惩罚性措施,即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毁灭、伪造证据,继续犯罪等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而不在于惩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5)适用上具有法定性。刑事诉讼法对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机关、适用条件和程序都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其目的

  是严格控制强制措施的适用,防止滥用而侵犯人权,公安司法人员在适用时不得突破法律的规定。(6)时间上具有临时性。强制措施是一种临时性措施,随着刑事诉讼的进程,强制措施可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予以变更或者解除。

  二、适用强制措施的原则与应当考虑的因素

  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妨害诉讼的活动或继续进行犯罪活动,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以及发生其他意外事件,还可以起到震慑犯罪分子,鼓励群众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预防犯罪的作用。但由于强制措施涉及宪法所保障的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因此其适用必须慎重,遵循相应的原则并全面考虑相关因素。

  适用强制措施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和相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是指只有在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有必要时方能采取,若无必要,不得随意适用强制措施。相当性原则,又称为比例原则,是指适用何种强制措施,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和涉嫌犯罪的轻重程度相适应。

  除遵循上述两项原则外,适用强制措施还要全面考虑一系列的因素:(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越大,采取强制措施的必要性也就越大,适用的强制措施的强制力度也就越高。(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或者进行各种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的可能性。可能性越大,采取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及强度就越高。(3)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情况和对案件证据的掌握情况。适用强制措施必须按照法定条件,只有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已有的证据,才能确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采用的强制措施的种类。(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如其身体健康状况,是否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以确定是否对其采用强制措施和采用何种强制措施。

  三、公民的扭送

  扭送是公民将具有法定情形的人立即送交公、检、法机关处理的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任何公民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1)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通缉在案的;(3)越狱逃跑的;(4)正在被追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刑事诉讼法鼓励公民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从而有效帮助公安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查明犯罪人的意图。但需要注意的是,公民扭送并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措施,而只是配合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一种辅助手段,对于被公民扭送的人是否要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仍然要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决定和执行,对于不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将被扭送人释放。

第二节 拘传

  一、拘传的概念和特点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拘传是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强制力度最轻的一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均有权决定适用。

  拘传具有以下特点:(1)拘传的对象是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已经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进行讯问,不需要适用拘传;(2)拘传的目的是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没有羁押的效力,拘传不得超过法定的期限,在讯问后,应当将被拘传人立即放回。

  二、拘传与传唤的区别

  在刑事诉讼中,拘传和传唤虽然都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但二者是性质不同的诉讼行为。传唤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使用传票的形式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询问或审理,性质等同于通知,不具有强制性;而拘传则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对不愿到案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强制到案接受讯问,在其抗拒到案的情况下可以使用戒具。

  具体来说,拘传和传唤两者的区别表现在:(1)强制力不同。传唤是自动到案,拘传则是强制到案。(2)适用的对象不同。传唤适用于所有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拘传则仅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3)适用时是否一定需要法律文书不同。拘传时必须出示《拘传证》,传唤在大多数情况下也需要出示《传唤通知书》,但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不是拘传的必经程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不经传唤,直接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三、拘传的适用对象、主体与程序

  1.拘传的适用对象。 拘传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只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以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不能适用。

  2.拘传的适用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决定适用拘传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其他行使侦查权的机关也有权适用拘传,如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等。

  3.拘传的适用程序。

  (1)由案件的经办人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公安机关负责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签发《拘传证》(法院称为《拘传票》)。《拘传证》上应载明被拘传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工作单位、案由、接受讯问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拘传的理由。

  (2)拘传应当在被拘传人所在的市、县内进行。根据《规则》第81条,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3)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执行拘传的公安司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对于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诸如警棍、警绳、手铐等戒具,强制其到案。

  (4)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或盖章。然后应当立即进行讯问,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5)讯问结束后,如果被拘传人符合其他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条件的,应当依法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如果不需要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结束拘传,恢复其人身自由。一次拘传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2小时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保证其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三节 取保候审

  一、取保候审的概念

  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只是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是一种强度较轻的强制措施。

  二、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取保候审可以适用于以下情形:(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这种情形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期限、审查起诉期限、一审和二审期限内办结的,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

  根据《规则》第84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三、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因此,取保候审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保证人保证;另一种是保证金保证。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能同时适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

  1.保证人保证。

  (1)保证人保证的概念与意义。保证人保证又称人保,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并出具保证书,保证被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履行法定义务和酌定义务,不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保证方式。保证人保证,一方面可以通过保证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精神上和心理上的强制,使其不致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另一方面可以通过保证人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监督、教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纪守法,履行义务。

  (2)适用保证人保证的情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司法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采用保证人保证:①无力交纳保证金的;②未成年人或者已满75周岁的人;③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的情形。

  (3)保证人的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保证人的条件包括:①与本案无牵连;②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③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④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条件。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或保证义务履行能力的,取保候审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保证人的申请或者发现其丧失担保条件后的3日以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4)保证人的数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适用取保候审的,可以责令其提出1~2名保证人。

  (5)保证人的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如下义务:①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的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履行的义务;②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6)保证人违反保证义务的惩罚。在取保候审期间,如果被取保候审人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的行为,而保证人未履行监督和及时报告的义务,查证属实后,将对保证人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六机关《规定》第14条,对取保候审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公安机关认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也由公安机关作出。根据《解释》第122条,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系保证人协助被告人逃匿,或者保证人明知藏匿地点但拒绝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的,对保证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保证金保证。

  (1)保证金保证的概念。保证金保证又称财产保,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被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履行法定义务和酌定义务,不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保证方式。

  (2)保证金的数额与收取管理。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1000元。根据《规则》第90条,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可以责令交纳500元以上的保证金。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决定等,应当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根据《规则》第102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取保候审义务情形的,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3)保证金的退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1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根据《解释》第124条,对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应当解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的,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将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剩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告人。

  四、取保候审的程序

  1.取保候审的决定或申请。

  (1)决定取保候审。公、检、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直接主动地依职权决定取保候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时,由办案人员提出《取保候审意见书》,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人民法院院长审批。

  (2)申请取保候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5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根据《规则》第86条,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经审查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经审查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理由。

  2.取保候审的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如果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决定的取保候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和《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等材料送达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执行。以保证人方式保证的,还应当将保证人的《取保候审保证书》同时送达公安机关。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根据六机关《规定》第13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如果取保候审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3.取保候审的解除。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即将到期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书面通知决定机关,由决定机关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于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执行机关。解除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公安机关负责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人民法院院长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证人的,还应当通知保证人解除保证义务。执行机关接到决定机关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4.取保候审的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在此期限内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关于取保候审的期限,还需要注意,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被依法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后,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仍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交到人民检察院后,以及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办案机关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的期限重新计算。

  五、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了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和酌定义务。

  所谓法定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的每一个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都必须履行的义务。法定义务包括:①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②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24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③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⑤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所谓酌定义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和被取保候审人的具体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必须履行的义务。酌定义务包括下列一项或多项:①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②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③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④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办案机关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具体情况等,有针对性地确定被取保候审人的一项或多项酌定义务。

  被取保候审的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上述法定义务和酌定义务,则应视情节轻重没收保证金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提出保证人。对于不宜再取保候审的,可以监视居住或者予以逮捕。对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对于需要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的,执行机关作出决定后应当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告知如果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5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7日以内作出决定。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5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7日以内作出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银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将保证金上缴国库,并在3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上述法定义务和酌定义务,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对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取保候审,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有违反上述法定义务和酌定义务的行为,执行取保候审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节 监视居住

  一、监视居住的概念

  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符合逮捕条件但具有法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定位为逮捕的替代措施,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又具有特殊情形时才能适用监视居住。这些特殊情形包括:(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这种情况一般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年老、年幼、严重残疾人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人的唯一扶养人。根据《规则》第109条的规定,“扶养”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以及配偶、兄弟姐妹之间的相互扶养;(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此外,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

  三、监视居住的种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监视居住分为住处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两种。住处监视居住,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的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在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居所执行的监视居住。原则上,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只有两种情况下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2)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相对于住处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一个相对陌生的环境,对其正常生活的影响更大,需要予以特别规范。相关解释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具体适用进行了明确,包括以下内容:

  (1)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中的“无固定住处”作了明确。根据《规则》第110条第2款,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2)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中的“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具体情况作了明确,包括下列情形: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②可能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③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④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人身危险的;⑤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⑥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3)对于可以指定的居所的具体条件予以明确。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指定的居所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②便于监视、管理;③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四、监视居住的程序

  1.监视居住的决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公安机关负责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和《执行监视居住通知书》。

  2.监视居住的执行。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等材料及时送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或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行。为了更好地监督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根据公安部《规定》第112条,侦查期间可以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的范围包括电话、传真、信函、邮件、网络等通信。

  3.监视居住的解除。

  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解除监视居住的,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最后由公安机关负责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人民法院院长决定。解除监视居住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不应继续监视居住的,有权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解除监视居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解除或变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4.监视居住的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在此期限内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案件移交到人民检察院后,以及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办案机关对于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

  5.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规定。

  考虑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造成较大的影响,法律和相关解释设置了特殊的程序,包括:

  (1)对于侦查期间,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而需要指定居所的,需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通知的内容包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地点。无法通知的具体情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没有家属的;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3)由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根据《规则》第119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过程中存在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纠正:①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的;②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续的;③在决定过程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的。根据《规则》第120条,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①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②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③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④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⑤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发现在决定和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或举报。

  (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1日折抵刑期1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2日折抵刑期1日。

  (5)根据《规则》第112条的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2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无需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但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五、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5条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所谓“处所”,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也包括办案机关为其指定的执行监视居住的居所。如果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处所,必须经过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这里的他人是指与被监视居住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和辩护律师以外的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辩护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除外。被监视居住人如果要会见他人,必须经过执行机关批准方能会见。(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6)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违反上述义务情形,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五节 拘留

  一、拘留的概念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的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有紧急情况,依法临时剥夺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拘留的特点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有权决定采用拘留的机关一般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自侦案件中,对于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以及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犯罪嫌疑人也有权决定拘留,人民法院则无权决定拘留。公安机关作出的拘留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当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2)拘留是在紧急情况下采用的一种处置办法。(3)拘留是一种临时性措施。因此拘留的期限较短,随着诉讼的进程,拘留一定要发生变更,或者转为逮捕,或者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或者释放被拘留的人。

  二、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区别

  我国法律共规定有三种拘留:刑事拘留、行政拘留和司法拘留。三者之间存在相当大的差别。

  1.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的区别。(1)法律性质不同。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中的保障性措施,是一种诉讼行为,本身不具有惩罚性;行政拘留是治安管理的一种处罚方式,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制裁,具有惩罚性。(2)适用对象不同。刑事拘留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他们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拘留则适用于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人。(3)适用目的不同。刑事拘留的适用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而行政拘留的目的则是惩罚和教育一般违法行为人。(4)羁押期限不同。刑事拘留一般不超过1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不超过14日,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17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拘留期限,不超过37日;行政拘留的期限则为1~15日。(5)适用机关不同。有权决定适用刑事拘留的机关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而行政拘留只能由公安机关适用。

  2.刑事拘留与司法拘留的区别。司法拘留是指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对于严重妨碍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诉讼参与人以及其他人员采用的一种强制性处分。刑事拘留和司法拘留的主要区别是:(1)法律性质不同。刑事拘留是一种预防性措施,它是针对可能出现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而采用的;司法拘留则是一种排除性措施,是针对已经出现的妨碍诉讼程序的严重行为而采取的。(2)适用机关不同。刑事拘留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司法拘留则由人民法院决定,并由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执行,然后交公安机关有关场所看管。(3)适用对象不同。刑事拘留只适用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司法拘留则适用于实施了妨碍诉讼程序行为的所有人员,既包括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证人,也包括案外人。(4)羁押期限不同。刑事拘留期限已于前述;司法拘留则最长为15日。(5)与判决的关系不同。刑事拘留的羁押期限可以折抵刑期;司法拘留与判决结果没有关系,不得因被司法拘留而要求减轻或者免除判决应负的义务和刑罚。

  三、拘留的适用情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0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所谓预备犯罪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所谓实行犯罪是指正在进行犯罪的活动。应当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正在预备犯罪、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立刻被发觉。(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即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或者在犯罪现场亲眼看到犯罪活动的人指认某人是犯罪嫌疑人。(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所谓身边指其身体、衣服、随身携带的物品等。所谓住处包括永久性住处和临时居所、办公地点等。(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犯罪后有一定证据证明其有自杀、逃跑的企图或迹象,或者犯罪后已经逃跑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指其本人拒不说明其姓名、住址、职业等基本情况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根据公安部《规定》第125条,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3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2人以上共同作案。

  人民检察院在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可以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决定拘留:(1)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2)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4款和第75条第2款的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以避免在审查批准逮捕期间发生逃跑等风险。

  四、拘留的程序

  1.拘留的决定。公安机关依法需要拘留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由承办单位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然后由提请批准拘留的单位负责执行。

  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的案件,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检察长决定。决定拘留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对拘留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作了特殊规定。担任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因现行犯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因为其他情形需要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人民检察院拘留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直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拘留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拘留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拘留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拘留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分别按照上述规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拘留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2.拘留的执行。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拘留的时候,必须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或捺手印。拒绝签名或捺手印的,执行人员应当予以注明。执行拘留时,如遇有反抗,可以使用武器和戒具等强制方法,但应当适度,以使其就缚为限度。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人员、车辆、查找拘留人等方面予以配合。

  对于被拘留的人,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异地执行拘留的,应当在到达管辖地后24小时以内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的人,由人民检察院负责讯问。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无法通知的具体情形包括: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没有家属的;②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③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有碍侦查的具体情形包括: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②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③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3.拘留的期限。对于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和执行的刑事拘留,拘留的期限是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期限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期限的总和。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4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3日。对于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对于需要继续侦查的,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示例

  甲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10月5日上午10时被刑事拘留。下列哪一处置是违法的?(2012年试卷二第29题)

  A.甲于当月6日上午10时前被送至看守所羁押

  B.甲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考虑通知家属有碍进一步侦查,决定暂不通知

  C.甲在当月6日被送至看守所之前,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讯问

  D.讯问后,发现甲依法需要逮捕,当月8日提请检察院审批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B。本题考查的是拘留后的处置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实施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A项不违法。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B项所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属于可能有碍侦查而可以不通知的情形,B项违法。第84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公安机关可以在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之前进行讯问,但应当在24小时以内,C项不违法。第89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D项不违法。

第六节 逮捕

  一、逮捕的概念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必须坚持“少捕”和“慎捕”的刑事政策,切实做到不枉不纵,既不能该捕不捕,也不能以捕代侦,任意逮捕。对无罪而错捕的,要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受害人予以赔偿。

  二、逮捕的适用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79条分三款规定了三种逮捕的情形。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不予逮捕的情形,包括应当不予逮捕和可以不予逮捕。

  (一)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这一类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根据《规则》第139条第2款,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①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②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③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根据《规则》第142条,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即符合上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①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②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③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

  2.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是关于犯罪严重程度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初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而不是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等轻刑或者可能被免除刑罚的,才符合逮捕条件。

  3.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社会危险性包括以下五项的一个或多个:

  (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

  (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上述三个条件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才应当对其逮捕。

  (二)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

  符合下列三种具体情形的,应当逮捕:

  1.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2.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

  3.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这三种情形或者涉嫌犯罪较为严重,或者因之前的故意犯罪记录或身份不明而表明其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符合上述三种情况的,应当逮捕。

  (三)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根据《规则》第100条,对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4)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1)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2)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3)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24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4)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

  根据《规则》第121条,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4)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1)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2)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3)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四)不予逮捕的情形

  1.应当不予逮捕。

  根据《规则》第143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①不符合上述应当或可以逮捕条件的;②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2.可以不予逮捕。

  根据《规则》第144条,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1)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2)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3)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4)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5)犯罪嫌疑人系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6)年满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三、逮捕的权限

  1.逮捕的批准、决定和执行机关。我国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据此,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批准权或者决定权属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要求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有批准权。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及审查起诉中,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应予逮捕的,依法有权自行决定逮捕。另外,根据《规则》第327条,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中,对被告人需要逮捕的,人民法院有决定权。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发现需要逮捕被告人的,有权决定逮捕。公安机关无权自行决定逮捕。逮捕的执行权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决定或批准逮捕的都必须交付公安机关执行。

  2.几种特殊情况下逮捕的审批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146条、第312条和第313条的规定,对几种特殊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时,要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或报请有关部门备案:

  (1)人民检察院对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报请许可手续的办理由侦查机关负责。对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对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可以直接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对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对担任本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2)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承担案件的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经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作出批准逮捕的批复,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复。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批复,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层报过程中,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复,报送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批复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其他犯罪案件的,决定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48小时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备案材料经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3)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报送的备案材料经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四、逮捕的批准和决定程序

  (一)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批准程序

  1.基本程序。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检察机关在接到公安机关的报捕材料后,由侦查监督部门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在查阅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15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20日。

  检察机关经审查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决定:(1)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2)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说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执行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3日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后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此外,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仍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2.审查批捕中讯问犯罪嫌疑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和《规则》第305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①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主要包括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后矛盾或者违背常理的,有无社会危险性难以把握的,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需要确认等情形;②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③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即办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存在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和其他诉讼权利等情形;④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⑤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⑥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根据《规则》第306条,在审查逮捕中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应当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由犯罪嫌疑人填写后及时收回审查并附卷。经审查发现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讯问。

  3.审查批捕中听取律师意见。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如果辩护律师提出表达意见的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规则》第309条第2款,如果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4.审查批捕中排除非法证据。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发现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非法取证行为,依法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逮捕。为了查清公安机关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及是否需要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时发现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并审查,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根据《规则》第310条,经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发现侦查机关讯问不规范,讯问过程存在违法行为,录音、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不一致等情形的,应当逐一列明并向侦查机关书面提出,要求侦查机关予以纠正、补正或者书面作出合理解释。发现讯问笔录与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内容有重大实质性差异的,或者侦查机关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的依据。

  (二)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程序第八章
    强制措施 - 图1

  对于人民检察院自己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与逮捕分别由不同的部门负责,以加强人民检察院的内部制约。人民检察院对于自己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根据直接受理案件人民检察院的级别不同,分两种情况:

  1.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的决定逮捕。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部门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和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一并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7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侦查监督部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7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3日;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应当在侦查监督部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15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20日。

  2.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的决定逮捕。

  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制作报请逮捕书,报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报请逮捕时应当说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7日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报请逮捕书后,应当在7日以内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3日。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报请逮捕书后15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20日。报送案卷材料、送达法律文书的路途时间计算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期限以内。

  需要说明的是,人民检察院对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决定逮捕,同样要遵守上述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程序中有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和排除非法证据的要求。而且,在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的决定逮捕程序中,考虑到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关系以及上下级检察院所在地可能路途较为遥远等原因,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当面讯问,也可以通过视频讯问,不能当面或视频讯问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拟定讯问提纲,委托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进行讯问。

  (三)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程序

  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被告人分为两种情况:

  (1)对于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认为需要逮捕被告人时,由办案人员提交法院院长决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被告人的逮捕,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未予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法院认为符合逮捕条件应予逮捕的,也可以决定逮捕。

  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由法院院长签发决定逮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如果是公诉案件,还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

  五、逮捕的执行程序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在接到执行逮捕的通知后,必须立即执行,并将执行的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程序是:

  1.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

  2.执行逮捕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捺指印。被逮捕人拒绝在逮捕证上签字、捺指印的,应在逮捕证上注明。

  3.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4.到异地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六、羁押必要性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是依职权进行的,不以有关诉讼参与人提出审查的申请为前提。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等方式。根据《规则》第6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①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②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④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⑤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⑥羁押期限届满的;⑦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⑧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七、逮捕的变更、撤销或解除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将逮捕予以变更、撤销或解除:

  (1)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解除羁押、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2)对于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3)第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被告人在押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释放。

  (4)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5)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6)不符合逮捕的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决定机关应当将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释放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规则》第337条规定,对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应当自行决定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刑事诉讼法第64~98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17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3~137条

  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78~151条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本章主要内容为五种刑事强制措施,重点在于每种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与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制度进行了大幅修改,相关司法解释相应增加了很多规定。

  1.拘传:适用主体与对象、拘传的程序、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

  2.取保候审:取保候审适用的对象、保证金保证与保证人保证及其适用、取保候审的期限、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处理;

  3.监视居住:监视居住适用的对象、住处监视居住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执行、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处理;

  4.拘留:拘留的适用情形、拘留的执行、拘留的期限;

  5.逮捕:逮捕的适用情形、不予逮捕的情形、逮捕的权限、逮捕的批准与决定程序、羁押必要性审查。

  • 注释1: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也可以决定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