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一节 重点罪名
一、故意杀人罪
(一)概念与特征
本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2.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1)行为对象为“他人”,故自杀行为不成立本罪。至于“他人”的范围则没有限定。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关于出生的标准,我国一般采取独立呼吸说。据此,出生后的婴儿享有受法律保护的生命,可以成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溺婴是一种故意杀人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胎儿不能成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关于死亡的标准,传统上采取综合标准说,即自发呼吸停止、心脏跳动停止、瞳孔反射机能停止。这一标准容易被国民接受。尸体不能成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
(2)必须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即杀人行为,其特点是直接或者间接作用于人的肌体,使人的生命在自然死亡时期之前终结。剥夺他人生命的方式,既可以是作为(如刀砍、斧劈、拳击、枪杀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母亲故意不给婴儿哺乳致其死亡等);既可以是物理的方式(如刺杀、毒杀),也可以是心理的方式(如以精神冲击方法致人休克死亡)。
(3)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依法执行命令枪决罪犯、符合法定条件的正当防卫杀人等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行为发生死亡结果的,成立故意杀人既遂;没有发生死亡结果的,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中止或者预备。
3.主体必须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杀人的动机多种多样,不同的杀人动机,对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影响,但对量刑具有一定意义。
(二)认定
1.注意相关条文对故意杀人罪的特殊规定。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92条的规定,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的,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这些条文属于拟制规定,而非注意规定。
2.对实施积极的安乐死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所谓安乐死,通常是指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患者的痛苦,受患者嘱托而使其无痛苦地死亡。刑法上所讨论的安乐死,限于积极的安乐死,即为了免除患者的痛苦,而提前结束其生命的方法。现在,世界上只有个别国家对积极的安乐死实行了非犯罪化。在我国,人为地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行为,还难以得到一般国民的认同;即使被害人同意,这种杀人行为也是对他人生命的侵害。特别是在法律对实行积极的安乐死的条件、方法、程序等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行积极的安乐死所产生的其他一系列后果不堪设想。在法律未允许实行积极安乐死的情况下,实行积极安乐死的行为,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既不能认为这种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为根据宣告无罪。当然,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
3.对与自杀有关的案件应具体分析,区别处理。自杀是自愿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但引起、促成自杀的原因比较复杂,其中有的人对他人的自杀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下面对涉及刑事责任的几种情况作些说明:
(1)相约自杀。即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如果相约双方均自杀身亡,自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如果相约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杀未逞,未逞一方也不负刑事责任;如果相约自杀,由其中一方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逞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主观上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通过考察客观事实来认定。对于使用枪支、匕首等凶器行凶,打击他人致命部位,放任他人死亡并造成死亡结果的,通常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要点在于造成死亡结果的行为性质不同:一个是行为本身具有伤害性质;另一个是行为本身不具有伤害性质。如果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并实施了相应的伤害行为,导致死亡结果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本身不具有伤害性质,而是由于日常生活、工作中粗心、轻率行为不慎造成死亡结果的,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2)引起他人自杀。即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第一,正当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不存在犯罪问题。第二,错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也不成立犯罪。不能因为引起了他人自杀,就将其错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当做犯罪行为处理。第三,严重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将严重违法行为与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的后果进行综合评价,达到了犯罪程度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例如,诽谤他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的,可综合起来认定行为的情节严重,将该行为以诽谤罪论处。第四,犯罪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但对自杀身亡结果不具有故意时,应按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并从重处罚。例如,强奸妇女引起被害妇女自杀的,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3)教唆或帮助自杀。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故意用引诱、怂恿、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也是一种教唆自杀的行为。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实现自杀意图。我国刑法对杀人罪规定得比较简单,没有将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在这种立法体例之下,是认为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根本不成立犯罪,还是认为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成立普通的故意杀人罪,的确是需要研究的问题。但可以肯定的是,对以下几种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首先,欺骗不能理解死亡意义的儿童或者精神病患者等人,使其自杀的,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其次,凭借某种权势或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心理强制方法,使他人自杀身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例如,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行为的,邪教组织成员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最后,行为人教唆自杀的行为使被害人对权益的有无、程度、情况等产生错误认识,其对死亡的同意无效时,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例如,医生欺骗患者说:“你最多只能活三个月,而且一周后开始剧烈疼痛”,进而导致患者自杀的,患者对自杀的同意无效,对医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4.对所谓“大义灭亲”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我国不承认“家法”,行为人对违法犯罪的亲属,也只能交由司法机关处理,私自处死违法犯罪亲属的,同样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示例
梁某与好友强某深夜在酒吧喝酒。强某醉酒后,钱包从裤袋里掉到地上,梁某拾后见钱包里有5000元现金就将其隐匿。强某要梁某送其回家,梁某怕钱包之事被发现,托辞拒绝。强某在回家途中醉倒在地,被人发现时已冻死。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07年试卷二第52题)
A.梁某占有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B.梁某占有财物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C.梁某对强某的死亡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D.梁某对强某的死亡不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AD。强某醉酒后钱包从裤袋里掉到地上,钱包仍属于强某所占有的财物,不是遗忘物,故梁某将其隐匿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侵占罪。虽然梁某与强某深夜一起在酒吧喝酒,但是强某醉酒不是梁某劝酒所致,因而梁某在法律上没有将强某送回家的特定作为义务,故梁某对强某的死亡不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概念与特征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观上必须是过失。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应正确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与过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其他犯罪。刑法分则某些条文规定的过失犯罪,如失火罪、过失爆炸罪、交通肇事罪等,也往往发生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但它们都是因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是业务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规定这些犯罪的刑法条文与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法条文,形成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特别法条论处,不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此外,应根据刑法总则的原理,正确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的界限。对过失重伤进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应直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套用故意伤害致死的模式,定过失伤害致人死亡罪。
(二)处罚
根据刑法第233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故意伤害罪
(一)概念与特征
本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1)行为对象是他人的身体。伤害自己身体的,不成立故意伤害罪;但军人为了逃避军事义务,在战时自伤身体的,应按刑法第43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毁坏尸体的行为,不成立故意伤害罪。伤害胎儿身体的,也不构成犯罪。(2)实施了伤害行为。伤害,一般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如果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生理机能,即使没有损害外形的完整性,也应当认定为伤害行为;反之,则没有必要认定为伤害。因此,原则上应当认为,只有侵害了他人生理机能的行为,才属于伤害。伤害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以不作为方式致人伤害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要求行为人负有保护他人身体健康的作为义务;其义务来源应当根据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的一般原理予以确定。伤害行为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前者如使用暴力殴打、行凶等方法致人伤害;后者如故意以性行为等方式使他人染上严重性病,欺骗被害人服用毒药而造成生理机能损伤,以胁迫等方法致使被害人精神严重失常等等。伤害行为的结果也是多种多样的,如内伤、外伤、肉体伤害、精神伤害等。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伤害结果的程度分为轻伤、重伤与伤害致死。这三种情况直接反映伤害行为的罪行轻重,因而对量刑起重要作用。(3)伤害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而伤害他人,因治疗上的需要为病人截肢,体育运动项目中规则所允许的伤害等,都不构成犯罪。
3.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主体则必须已满16周岁,并具有辨认控制能力。
4.主观上必须具有伤害的故意,即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如果仅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只是希望或者放任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有伤害的故意。因此,在仅出于殴打的意图而无伤害故意的情况下,造成他人伤害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基于同样的道理,在殴打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会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事先不一定有明确认识。因此,如果实际造成轻伤结果的,就按轻伤害处理;如果实际造成重伤结果的,就按重伤害处理。因为无论是造成重伤还是轻伤,都包括在行为人的主观犯意之内。
(二)形态
一般来说,行为人主观上只想造成轻伤结果,而实际上未造成轻伤结果的,不宜以犯罪论处。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且已经着手实行伤害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伤害的,宜按故意伤害罪(未遂)论处。
在伤害故意支配下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达到轻伤程度的,即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既遂。故意伤害造成重伤的,包含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明显只具有轻伤的故意,但过失造成重伤;二是行为人明显具有重伤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重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主观上对伤害持故意,对致人死亡有过失。故意伤害没有致人死亡的,不得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的未遂犯。
故意伤害致死的成立,客观上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对死亡没有故意,但具有预见可能性。既然是伤害致死,当然应将死亡者限定为伤害的对象;即只有导致伤害的对象死亡时才能认定为伤害致死。但对于伤害的对象不能作僵硬的理解,尤其应注意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1)如果行为人甲对被害人乙实施伤害行为,虽然没有发生打击错误与对象认识错误,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同时伤害丙却仍然实施伤害行为,因而造成丙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2)如果行为人A本欲对被害人B实施伤害行为,但由于对象认识错误或者打击错误,而事实上对C实施伤害行为,导致C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处理事实错误的法定符合说,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不只是为了保护特定人的身体健康,而是为了保护一切人的身体健康;只要行为人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结果也伤害了他人,就成立故意伤害罪,而不要求其中的“他人”完全同一。故意伤害致死也是如此。B与C的身体均受刑法保护,发生对象认识错误或打击错误并不影响A的伤害行为性质,理当以故意伤害致死论处。(3)如果行为人张三对李四实施伤害行为,既没有发生事实认识错误,也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同时伤害王五,由于某种原因致使王五死亡的,则难以认定张三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致死。
(三)界限
1.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的界限。一般殴打行为只是给他人造成暂时性的肉体疼痛,或使他人神经受到轻微刺激,但没有侵害他人的生理机能,故不构成犯罪。值得注意的是,有些殴打行为表面上给他人身体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显著轻微不构成轻伤的,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因此,在区分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时,既要考虑行为是否给他人生理机能造成了损害,又要考察损害的程度。
2.重伤与轻伤的界限。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机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害。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原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评定伤害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既不能因临床治疗好转、愈后良好而减轻原损伤程度,也不能因治疗处理失误或者因损伤使原病情加重以及个体特异体质而加重原损伤程度。
3.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在杀人故意心理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在伤害故意心理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换言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要通过考察客观事实来认定。例如,行为人持枪瞄准被害人心脏开枪的,无论行为人怎样否认其杀人故意,司法机关都会将其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反之,行为人使用木棒,在完全可以打击被害人头部等要害部位的场合,却选择打击被害人背部、腿部的,即使他承认有杀人故意,司法机关也不应将其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所以,应当坚持犯罪构成的原理,综合考虑主客观方面的全部事实,正确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在实践中,只要查明以下情况,不仅能直接说明行为是杀人性质还是伤害性质,而且能说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1)行为人使用的是何种犯罪工具?该犯罪工具的杀伤力如何?犯罪工具是预先选择的还是随手取得的?(2)打击的部位是哪里?是要害部位还是非要害部位?是特意选择要害部位打击,还是顺手可能打击什么部位就打击什么部位?(3)打击的强度如何?行为人是使用最大力量进行打击还是注意控制打击力度?(4)犯罪行为有无节制?在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继续打击?在他人劝阻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终止犯罪行为?(5)犯罪的时间、地点与环境如何?是行为人特意选择的时间、地点还是随机的时间、地点?案发当时是否有其他人在场?(6)行为人对被害人是否实施了抢救?对死亡结果表现出何种态度?(7)行为人有无犯罪预谋?行为人是如何预谋的?(8)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是什么关系?是素有怨仇还是关系较好,是素不相识还是相互认识?此外,对那些目无法纪、胆大妄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一类的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件,应根据案情,区别对待:凡明显具有杀人故意,实施了杀人行为的,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凡明显具有伤害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的,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故意内容不很确定或不顾被害人死伤的,应按实际造成的结果确定犯罪行为的性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死亡与伤害的结果都在行为人的犯意之内;有些案件确实难以区分,意见分歧很大的,为了慎重起见,可以按较轻的犯罪处理。
4.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故意伤害致死显然以具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因此,不能将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换言之,殴打不等于伤害,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由于某种原因或条件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就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特别是对于那些父母为教育子女而实施惩戒行为导致子女死亡,邻里之间由于民间纠纷一方殴打另一方造成死亡,以及其他轻微暴行致人死亡的案件,不能轻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5.故意伤害罪与包含伤害内容的其他犯罪的界限。刑法第234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即行为人在实施其他犯罪的过程中,伤害他人,刑法另有规定的,应按有关条文定罪量刑。例如,犯强奸、抢劫、放火等罪致人伤害的,应分别依照各相应条款定罪量刑,不依故意伤害罪论处。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犯故意伤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中,除致人死亡以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是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法定刑必须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
四、强奸罪
强奸罪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普通强奸,即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另一类是奸淫幼女(准强奸),即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一)普通强奸的特征
1.客体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其基本内容是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妇女的性自主权是妇女人身权利的一部分,又关系到妇女的人格与名誉,是女性身心健康权利的主要内容。
2.客观上必须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
作为普通强奸对象的“妇女”没有特别限制,被害妇女的社会地位、思想品德、生活作风、结婚与否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强奸首先是指男女之间的性交行为,换言之,性交行为是行为人的目的行为。性交以外的猥亵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强奸行为以违背妇女意志为前提,即在妇女不同意发生性交的情况下,强行与之性交。如果妇女同意发生性交,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强奸罪。换言之,被害妇女的性自主权是否受到侵害或者威胁,与她本人的意愿密不可分;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上违背了妇女意志时,才意味着她的性自主权受到了侵害或者威胁。因此,即使行为人以为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实际上妇女完全同意或者自愿的,也不应认定为强奸罪。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应只从表面上看妇女有无反抗、拒绝的表示,还应考虑妇女是否能够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由于强奸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所以,行为人必须采取某种足以使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手段,这便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这些手段是强奸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
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反抗的手段。这里的暴力,不包括故意杀人,故意杀死妇女后又奸尸的,不应认定为强奸罪。此外,暴力是征服妇女意志的手段,必须直接针对被强奸的妇女实施。如果行为人为了强奸妇女,不仅对被害妇女实施暴力,而且对阻止其实施强奸行为的第三者实施暴力,则不仅构成强奸罪,而且构成另一独立的犯罪(故意伤害罪等)。
所谓“胁迫手段”,是指为了使被害妇女产生恐惧心理,而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胁迫的实质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实现对被害妇女的精神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胁迫的手段多种多样,既可以直接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力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换言之,特定关系只是认定是否胁迫的线索,而不是认定胁迫的根据。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不敢反抗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等。
3.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通常是男子,其中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妇女既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也可以成为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
4.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质与危害结果,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仍然决意强行实施奸淫行为。
(二)奸淫幼女的特征
奸淫幼女属于强奸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它与前述普通强奸存在区别。符合下列特征的,属于奸淫幼女:
1.客观上表现为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不满14周岁的为幼女,这是刑法规定的统一标准。由于幼女身心发育不成熟,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不理解性行为的后果与意义,也没有抗拒能力,因此,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愿意,只要与幼女发生性交,就属于奸淫幼女,成立强奸罪。
2.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3.主观上是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奸淫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在本罪中,幼女属于特定对象,是犯罪客观要件的要素,行为人对此必须有认识,或者明知女方一定是幼女,或者明知女方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在此基础上决意实施奸淫行为的,就具备奸淫幼女的主观要件。根据司法解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三)认定
1.正确处理奸淫女精神病患者的案件。患有精神病或先天痴呆症的妇女,缺乏正常的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不能正常表达自己的意志。所以,行为人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非法与之发生性交的,不管使用什么手段,也不问妇女是否“同意”,均应以强奸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也未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经本人同意与之发生性交的,则不构成强奸罪。此外,在间歇性的精神病妇女精神正常期间,经本人同意与之发生性交的,也不成立强奸罪。
2.严格区分强奸与通奸的界限。通奸是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交行为。从理论上讲,强奸与通奸不难区分。强奸行为违背妇女意志,通奸不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必须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通奸不使用强制手段;强奸犯主观上具有强行奸淫的决意,通奸者没有强行奸淫的决意。值得注意的是,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败露后担心名誉受到损害、夫妻关系恶化或者恋爱关系破裂,或者为了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便将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对此一定要深入调查,仔细分析,不能把妇女的“告发”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区分强奸与通奸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求奸未成与强奸未遂的界限。求奸者主观上意欲与妇女通奸,不具有强行奸淫的决意;客观上往往表现为口头提出要求,或者以行为进行挑逗,甚至拥抱猥亵,拉衣扯裤;一旦妇女表示拒绝,便停止自己的行为,而不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在区分求奸未成与强奸未遂的界限时,要看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看行为人是否适时停止自己的行为;看行为人为什么停止行为;看妇女的态度。特别应注意的是,不能把求奸过程中的拉扯行为认定为强奸中的暴力手段。
(2)强奸与通奸的转化问题。根据司法实践,第一次性交违背妇女意志,但女方并未告发,而后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交的,对该男子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第一次性交违背妇女意志,事后行为人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行为人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意继续通奸,行为人纠缠不休,并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也应以强奸罪论处。
(3)利用职权的强奸与基于相互利用的通奸的界限。利用职权进行胁迫,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发生性交的,构成强奸罪。男女双方相互利用,各有所图,女方以肉体作为换取私利的条件,从而发生性交的,属于通奸行为,不能按强奸处理。区分的关键在于男方是否利用职权进行胁迫。
(4)“半推半就”的问题。“半推半就”是就妇女的意志而言,即妇女对男方要求性交的行为,既有不同意的表示——推,也有同意的表示——就,这是一种犹豫不决的心理;也可能表现为违心的允诺、委屈的许可、无奈的顺从、被迫的同意等矛盾心理。在妇女犹豫不决或者心理矛盾时,男子实施了奸淫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仍应正确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违背妇女的意志,把妇女“推”的表示视为妇女羞愧的表现,又没有明显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的,就不能认定为强奸罪。反之,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实际上也违背妇女意志,又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则构成强奸罪。
3.正确区分轮奸与聚众淫乱行为的界限。轮奸是指二男以上出于共同强奸的故意,轮流强奸(或奸淫)同一妇女(或幼女)的行为。轮奸是强奸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两个以上的男子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轮流与一个或几个女子自愿发生性交的,不是轮奸,而是聚众淫乱行为。当然,如果在作案时,既有男女之间的淫乱行为,又挟持妇女进行强奸或者轮奸的,则应将后者认定为强奸罪。
4.正确处理特殊的奸淫幼女案件。奸淫幼女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应依法予以严厉打击。但是,又要看到这类案件存在许多特殊问题,需要区别对待,慎重处理。(1)幼女早熟,身材高大,且虚报年龄,行为人在不知道其为幼女的情况下,经幼女同意发生性交的,不能认定为强奸罪。因为行为人并不明知对方是幼女,缺乏奸淫幼女的故意。如果对此认定为强奸罪,则有客观归罪之嫌。(2)个别幼女染有淫乱习性,主动与多名男子发生性交的,对这些男子也不宜都以强奸罪论处。(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少年,与幼女交往密切,双方自愿发生性交的,或者因受某些不良影响,与幼女发生性交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幼女的,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4)二人以上轮奸的;(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其中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或强奸后,杀死或者伤害被害人的,应分别认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五、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一)概念与特征
本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和人格尊严。
2.客观方面具有以下特征:
(1)行为对象是妇女,强制猥亵男子的,不成立本罪。行为人故意杀害被害妇女后,再针对尸体实施猥亵、侮辱行为的,不得认定为本罪,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侮辱尸体罪,并实行数罪并罚。
(2)必须实施了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
首先,猥亵行为具有质的规定性。猥亵妇女是指针对妇女实施的,伤害妇女的性羞耻心,侵害妇女的性自主权的行为。“针对妇女实施”主要包括以下情况:一是直接对妇女实施猥亵行为,或者迫使妇女容忍行为人或第三人对之实施猥亵行为;二是迫使妇女对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实施猥亵行为;三是强迫妇女自行实施猥亵行为;四是强迫妇女观看他人的猥亵行为。“伤害妇女的性羞耻心”实际上是指导致妇女产生了性的羞耻心。“侵害妇女的性自主权”,是指猥亵行为违反了妇女的意志,使妇女的性的自主权受到侵害。强制猥亵行为不以公然实施为前提,即使在非公开的场所,只有行为人与被害人在场,而没有也不可能有第三者在场,行为人强制实施猥亵、侮辱行为的,也成立本罪。
其次,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具有同一性。换言之,侮辱行为并不是独立于猥亵行为之外的一种行为。因为猥亵行为包括了伤害妇女的性羞耻心,侵害妇女的性自主权的一切行为,而侮辱行为也不可能超出这一范围;任何针对妇女实施的与猥亵行为性质相同的侮辱行为,都必然伤害妇女的性羞耻心,侵害妇女的性自主权。刑法第237条第3款仅规定了“猥亵儿童”,而没有规定“猥亵、侮辱儿童”,如果机械地区分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必然造成以下两种结局之一:其一,猥亵儿童的是犯罪行为,但侮辱儿童的不是犯罪行为。这不合理。其二,猥亵儿童的是猥亵儿童罪,侮辱儿童的成立第246条的侮辱罪。这不妥当。
再次,猥亵行为具有相对性。在不同的猥亵罪中,猥亵行为的范围并不相同。例如,强制猥亵妇女与猥亵幼女的行为,只能是性交以外的行为。但是,猥亵幼男的行为则包括性交行为,即已满16周岁的妇女与幼男发生性交的,构成猥亵儿童罪。
最后,猥亵行为还具有变易性。随着人们的性观念、社会的性风尚与性行为秩序的变化,猥亵行为的外延会发生变化。
(3)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换言之,对于本罪中“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应当与强奸罪客观方面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作出相同的解释。值得注意的是,在不少案件中,暴力本身也可能是猥亵行为;反之某些猥亵行为本身也是暴力行为。
3.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妇女也可以成为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主体。
4.主观上具有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猥亵、侮辱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侵犯了妇女的性自主权,但仍然强行实施该行为。本罪的成立并不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出于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内心倾向,行为人出于报复等动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也成立本罪。
(二)认定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普通)强奸罪都是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在客观上都使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二者的犯罪构成不同:(1)客观方面不完全相同:前者只要求对妇女实施性交以外的猥亵、侮辱行为;后者要求与妇女发生性交。(2)主体不完全相同:前者的直接正犯既可以是男子,也可以是妇女;后者的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3)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前者不要求有强行奸淫的目的;后者以强行奸淫为目的。此外应注意的是,在强奸过程中实施的强制猥亵、侮辱行为,一般不另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37条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六、非法拘禁罪
(一)概念与特征
本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人的身体活动的自由。问题是,刑法规定本罪是仅保护现实的自由(限定说),还是既保护现实的自由也保护可能的自由(无限定说)?例如,将已入睡的人反锁在房间,待其醒来前又将锁打开的,是否成立本罪?应当认为,限定说具有合理性,即只有当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现实自由时,才宜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2.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
作为行为对象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但必须是具有身体活动自由的自然人;身体活动自由虽以意识活动自由为前提,但只要具有基于意识从事身体活动的能力即可,不要求具有刑法上的辨认控制能力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能力,故能够行走的幼儿、精神病患者均可成为本罪的对象。
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凡符合这一特征的,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等,均属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概言之,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包括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他人四肢,使用手铐拘束他人双手。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例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此外,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利用他人的恐惧心理予以拘禁(如使被害人进入货车车厢后高速行驶,使之不敢轻易跳下车),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使用欺诈方法剥夺他人自由的,如果违反了被害人的现实意识,侵害了其身体活动自由,依然成立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还可能由不作为成立,即负有使被害人逃出一定场所的法律义务的人,故意不履行义务的,也可能成立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是一种持续行为,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时间持续的长短原则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为本罪。
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犯罪嫌疑的人,依法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不成立本罪。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依法扭送至司法机关的,是合法行为。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属于非法拘禁。
3.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剥夺他人身体自由权利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认定
1.严格区分本罪与合法拘捕而发生错误的界限。例如,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拘捕了重大犯罪嫌疑分子,但后经查证该人无罪,予以释放的,只能认为是错误拘捕,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
2.非法拘禁情节显著轻微的,不宜认定为本罪。如拘禁时间短且没有暴力与侮辱情节的,不宜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3.非法拘禁行为与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应根据其情节与有关规定处理。例如,以非法绑架、扣留他人的方法勒索财物的,成立绑架罪;以出卖为目的非法绑架妇女、儿童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38条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刑法第238条前3款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七、绑架罪
(一)概念与特征
本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与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绑架的对象是任何他人,包括妇女、儿童和婴幼儿乃至行为人的子女或者父母。绑架的实质是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实力支配下,事实上存在着使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开生活场所而将未成年人控制在行为人实力范围内的情况,也存在使被害人滞留在本来的生活场所但使其丧失行动自由的绑架案件,所以,绑架不要求使被害人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绑架行为应具有强制性,即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控制他人。对于缺乏或者丧失行动能力的被害人,行为人采取偷盗、引诱等方法使其处于行为人或第三者实力支配下的,也可能成立绑架罪。例如,以勒赎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成立绑架罪。
3.主体必须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4.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行为人一方面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这里的“其他人”包括单位乃至国家。另一方面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如果不具有这种心理状态,则不构成绑架罪。以勒赎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应以本罪论处。同样,为了将婴儿作为人质以实现其他不法要求,而偷盗婴幼儿的,也成立本罪。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不需要现实化。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具有这种目的,即使客观上没有对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也成立绑架罪;如果行为人客观上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了其他不法要求,也不另成立其他犯罪。但是,如果行为人“绑架”他人是为了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则应认定为抢劫罪。
(二)认定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成立绑架罪。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13日《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或者单方面主张的债务,以实力支配、控制被害人后,以杀害、伤害被害人相威胁的,宜认定为绑架罪。行为人为了索取债务,而将与债务人没有共同财产关系、扶养、抚养关系的第三者作为人质的,也应认定为绑架罪。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犯绑架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绑架行为本身致人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杀害被绑架人(俗称“撕票”),属于结合犯,即将绑架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结合为一个罪。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也适用本规定,但应同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行为人绑架他人后,故意实施伤害、强奸等行为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八、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概念与特征
本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名是选择性罪名,可分解为拐卖妇女罪与拐卖儿童罪。
1.本罪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
2.客观上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妇女与儿童,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与儿童,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与儿童。被拐卖的外国妇女、儿童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拐骗是指以欺骗、利诱等方法将妇女、儿童拐走。绑架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控制妇女、儿童。收买是指以金钱或其他财物买取妇女、儿童。贩卖是指出卖妇女、儿童以获取非法利益。接送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接收、运送妇女、儿童。中转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提供中途场所或机会。此外,还包括偷盗婴儿的行为。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只要实施上述其中一种行为的,就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上述几种行为的,或者既拐卖妇女又拐卖儿童的,只构成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或者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符合刑法第240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或者其他女性亲属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3.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
4.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而且必须以出卖为目的。至于行为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后实际上是否获利,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没有出卖目的的人认识到他人具有出卖目的,而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的,成立本罪的共犯。
(二)认定
1.注意划清拐卖妇女、儿童罪与借介绍婚姻索取财物、介绍收养索取财物的行为的界限。借介绍婚姻索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借为男女双方做婚姻介绍人的机会,向其中一方或双方索取财物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介绍收养索取财物行为,是指行为人借为他人介绍收养的机会,向收养一方索取财物的行为,不成立拐卖儿童罪。
2.注意区分拐卖妇女罪与诈骗罪。实践中常常出现以介绍妇女与人结婚为名骗取钱财的案件。例如,行为人与妇女通谋,将该妇女介绍与某人成婚,获得钱财后,行为人与该妇女双双逃走,使对方人财两空。这是行为人与妇女合谋所制造的骗局,不能认定为拐卖妇女罪,如果诈骗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论处。此外,有的行为人以介绍对象为名,获取他人钱财后便携款、携物潜逃的,也只能认定为诈骗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3.注意处理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绑架罪的关系。拐卖妇女、儿童罪包括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故二者有相似之处。区别在于:(1)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出卖为目的;后者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2)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仅限于妇女、儿童;后者的对象可以是任何人。
4.注意罪数的认定。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进行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者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但奸淫、拘禁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或者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淫的,不实行并罚。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妇女、儿童进行犯罪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其所组织、教唆的罪数罪并罚。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拐卖妇女、儿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2)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按照司法解释,其中的(3),是指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行为,都应当按照该项规定处罚。其中的(7),是指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例如,由于犯罪分子采取拘禁、捆绑、虐待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于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以及拐卖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九、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一)概念与特征
本罪是指故意用金钱或财物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客观上表现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首先,犯罪对象必须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其次,必须有收买行为。所谓收买,是指行为人用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作为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代价,将妇女、儿童买归自己占有或支配。收买的基本特征是将妇女、儿童当做商品买回,因此不同于收养。
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成立本罪不要求以出卖为目的;换言之,如果行为人具有出卖的目的,则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此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产生出卖的意图并出卖妇女、儿童的,也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二)处罚
根据刑法第24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法第241条第6款还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十、诬告陷害罪
(一)概念与特征
本罪是指故意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观上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1)必须捏造犯罪事实。这主要是指:无中生有,捏造犯罪事实陷害他人;栽赃陷害,在发生了某种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捏造证据陷害他人;借题发挥,将不构成犯罪的事实夸大为犯罪事实,进而陷害他人;歪曲事实,将轻罪的事实、一罪的事实杜撰为重罪的事实、数罪的事实。所捏造的犯罪事实,只要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被害人的刑事责任即可,并不要求捏造详细情节与证据。捏造他人一般违法事实的,不成立诬告陷害罪。因为刑法明文要求行为人主观意图必须是“使他人受刑事追究”。(2)必须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利用被害人进行告发的,也成立本罪。告发方式多种多样,如口头、书面、署名、匿名、直接、间接的等。(3)必须诬告特定的“他人”。第一,向司法机关虚告自己犯罪的,不成立诬告陷害罪。第二,所诬告的对象应当是特定、实在的人,否则就不可能导致司法机关追究某人的刑事责任,因而不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当然,特定对象并不要求行为人指名道姓,只要告发的内容足以使司法机关确认对象,就可以成立诬告陷害罪。至于被诬陷的对象是遵纪守法的公民,还是正在服刑的犯人以及是否因被诬告而受到刑事处分,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第三,诬陷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或者没有辨认或控制能力的人犯罪,仍构成诬告陷害罪。虽然司法机关查明真相后不会对这些人科处刑罚,但将他们作为侦查的对象,使他们卷入刑事诉讼,就侵犯了其人身权利。第四,形式上诬告单位犯罪,但所捏造的事实导致可能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的,也成立本罪。第五,由于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故征得他人同意或者经他人请求而诬告他人犯罪的,不成立本罪(如果将本罪规定在妨害司法活动罪中,则该行为可能成立犯罪)。
2.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所告发的是虚假的犯罪事实,并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但不要求将该目的作为其行为的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该目的即可。需要指出的是,为了不致不当地限制公民的告发权,应当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告发的是虚假的犯罪事实。因此,当行为人估计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认识到所告发的犯罪事实仅具有可能性时而予以告发的,不宜认定为本罪。
3.诬告陷害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故意捏造的犯罪事实以及告发的方式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就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不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活动的诬告,应视为情节轻微,不以犯罪论处。
(二)认定
1.本罪与错告或检举失实明显不同。前者明知自己告发的是捏造的犯罪事实,具有陷害他人的故意;后者认为自己告发的是真实犯罪事实,没有陷害他人的故意。要判明这一点,就必须查明行为人告发的背景、原因、告发的事实来源、告发人与被告发人之间的关系等等。
2.本罪与诽谤罪的犯罪构成不同:(1)客观行为不同:前者要求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并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后者只要求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散布于第三者或更多的人,但不要求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如果行为人虽然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但并不告发,而是私下散布,旨在损害他人名誉,则构成诽谤罪。(2)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旨在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后者旨在破坏他人名誉。但不排除一个行为同时触犯诬告陷害罪与诽谤罪,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从一重罪论处。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43条规定,犯诬告陷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十一、侮辱罪
(一)概念与特征
本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败坏他人名誉。(1)必须有败坏他人名誉的侮辱行为。侮辱,是指对他人予以轻蔑的价值判断的表示。侮辱方式可以分为四种:一是暴力侮辱。这里的暴力不是指杀人、伤害、殴打,而是指使用强力败坏他人的名誉。如扒光男子的衣裤,当众羞辱(强行扒光妇女衣裤的,成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使用强力逼迫他人做难堪的动作;强行将粪便塞入他人口中等。二是非暴力的动作侮辱,即用动作表示出对他人轻蔑的价值判断,如和他人握手后立即取出纸巾擦拭,表示对他人的蔑视。三是言词侮辱。表现为使用言词对被害人进行戏弄、诋毁、谩骂,使其当众出丑。四是文字侮辱。即书写、张贴、传阅有损他人名誉的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标语等。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构成侮辱罪、诽谤罪。(2)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所谓“公然”侮辱,是指采用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可能知悉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公然并不一定要求被害人在场。如果仅仅面对着被害人进行侮辱,没有第三者在场,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则不构成侮辱罪。另一方面,只要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可能知悉,即使现实上没有知悉,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3)侮辱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但必须是具体的,可以确认的。在大庭广众之中进行无特定对象的谩骂,不构成侮辱罪。死者不能成为本罪的侮辱对象,但如果行为人表面上侮辱死者,实际上是侮辱死者家属的,则应认定为侮辱罪。法人也不能成为本罪对象。
2.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根据刑法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侮辱行为才构成侮辱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以下情况:手段恶劣的,如当众将粪便塞入他人口中等;侮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如被害人不堪侮辱自杀的,因受侮辱导致精神失常的;多次实施侮辱行为的,等等。
(二)认定
侮辱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有相似之处,二者的区别表现在:前者侵犯的是他人名誉,后者侵犯的是性的自主权;前者的对象没有限制,后者的对象只能是妇女;前者不要求采取强制方法,后者必须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前者必须公然实施侮辱行为,后者不要求公然实施;前者要求情节严重,后者不要求情节严重;前者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后者不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出于报复等心理对妇女实施伤害其性的羞耻心,侵犯其性的自主权,违反性行为秩序的行为(如甲出于报复当众或者在非公共场所强行脱掉妇女乙衣裤的行为),是对妇女的性自主权的侵犯,也是对妇女名誉的侵犯,但针对妇女而言,性自主权这一权益性质重于其他方面的名誉,于是刑法对侵犯妇女的性自主权的行为作了特别规定。因此,凡是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损害妇女的性羞耻心,侵犯妇女的性自主权的行为,就不再属于第246条的侮辱行为。换言之,除强奸罪之外,侵犯妇女的性自主权的行为,都属于刑法第237条规定的猥亵行为。据此,不管出于什么动机与目的,不管在什么场所,强行剥光妇女衣裤的行为,都属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如果将上述甲的行为认定为侮辱罪,则存在疑问。与单纯侵犯名誉的侮辱罪相比,甲的行为更为严重地侵害了乙的性自主权与性羞耻心,仅以侮辱罪论处会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46条规定,犯侮辱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本罪的,告诉的才处理。
十二、诽谤罪
(一)概念与特征
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本罪客观上表现为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的行为。首先,所谓“捏造并散布”,是指散布捏造的事实。所谓捏造的事实,是指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事实,而且所捏造的事实,是有损对他人的社会评价、具有某种程度的具体内容的事实。根据司法解释,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如果行为人散布的是有损他人名誉的真实事实,则不构成诽谤罪(有可能构成侮辱罪)。其次,必须针对特定的人进行诽谤。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诽谤时虽未具体指明被害人的姓名,但能推知出具体被害人的,仍构成诽谤罪。
2.本罪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虚假的事实。
3.根据刑法规定,诽谤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诽谤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内容恶毒、后果严重等等。
(二)认定
诽谤罪与侮辱罪在客体、主体、主观方面都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它们的区别主要有两点:(1)诽谤罪的方法只能是口头或文字的,不可能是暴力的;侮辱罪的方法既可以是口头、文字的,也可以是暴力的。(2)诽谤罪必须有捏造并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的行为;侮辱罪既可以不用具体事实,也可以用真实事实损害他人名誉。例如,被害妇女并无婚外性行为的事实,但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被害妇女有婚外性行为的事实,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如果被害妇女有婚外性行为,行为人为了损害其名誉,散布这种婚外性行为的事实,情节严重的,则构成侮辱罪。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46条规定,犯诽谤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第246条第2款规定,犯侮辱、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刑法之所以将侮辱、诽谤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主要是因为侮辱、诽谤行为大都发生在邻居、同事之间,在多数场合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此外,被害人可能不愿意让更多的人知道自己受侮辱、诽谤的事实,如果违反被害人的意志提起诉讼,会产生相反的效果。所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一般是指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应由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一是侮辱、诽谤情节特别严重,引起了被害人自杀身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后果,被害人失去自诉能力的;二是侮辱、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代表等特定对象,既损害他人名誉,又危害国家利益的。
十三、刑讯逼供罪
(一)概念与特征
本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健康权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1)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2)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一般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二者不存在实质区别,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3)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没有使用肉刑与变相肉刑的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逼供。
3.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可以成为本罪主体。未受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侦查、监管职责的人员或者合同制民警,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其他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伙同刑讯逼供的,以刑讯逼供罪的共犯论处。
4.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
(二)认定
1.司法实践中有人采取诱供、指供等错误审讯方式,有人采用情节显著轻微的刑讯逼供方法,对此不能以犯罪论处。另外,根据法律规定与实际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械具进行审问的,是合法行为,不能视为刑讯逼供。
2.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不同:(1)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后者的对象没有特别限制。(2)行为表现不同:前者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后者是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3)主观内容不同:前者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后者不要求以逼取口供为目的。(4)主体不同:前者是司法工作人员;后者是一般主体。一般公民将他人非法拘禁后进行“审问”的,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而不能认定为本罪。
3.刑法第247条明文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这里的“伤残”应理解为重伤或残废,不包括轻伤在内。因为一般伤害的法定刑与刑讯逼供的法定刑相同,故对刑讯逼供造成轻伤的,可以在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内从重处罚,无需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是指由于暴力摧残或者其他虐待行为,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刑讯逼供导致被害人自杀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刑讯逼供致人死亡。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47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四、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一)概念与特征
本罪是指以暴力干涉他人结婚自由或离婚自由的行为。
1.本罪客体是他人的婚姻自由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首先,要求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即实施捆绑、殴打、禁闭、抢掠等对人行使有形力的行为。仅有干涉行为而没有实施暴力的,不构成本罪;仅以暴力相威胁进行干涉的,也不构成本罪;暴力极为轻微的(如打一耳光),不能视为本罪的暴力行为。其次,暴力行为只是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手段,换言之,必须有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干涉婚姻自由主要表现为强制他人与某人结婚或者离婚,禁止他人与某人结婚或者离婚,这里的“某人”包括行为人与第三人。暴力行为不是干涉婚姻自由的手段,或者干涉婚姻自由而没有使用暴力的,均不构成本罪。
3.主体为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行为人与被害人是否具有某种特定关系,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不能自由结婚或离婚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犯罪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1.没有使用暴力或使用极为轻微的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不能认定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反之,以故意杀人、故意重伤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则对人身权利的侵害超过了对婚姻自由的妨害,应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论处。一贯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只要其中一次属于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行为,则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2.丈夫因不同意妻子与自己离婚而对妻子实施暴力的,考虑到夫妻之间的特定关系,一般不以本罪处理。如果符合虐待罪的犯罪构成,可按虐待罪论处。
3.对抢婚案件应具体分析,区别处理。某些少数民族地区的抢婚习俗,是结婚的一种方式,不能以本罪论处。因向女方求婚遭到拒绝,而纠集多人使用暴力将女方劫持或绑架于自己家中,强迫女方与自己结婚的,应以本罪论处;如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则属于一个行为触犯数罪名,从一重罪论处。因向女方求婚遭到拒绝,为造成既成事实,而纠集多人使用暴力将女方劫持或绑架于自己家中,强行与之性交的,构成强奸罪。女方与男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尔后由于种种原因女方不愿与男方同居,男方使用暴力将女方抢到自己家中甚至强行同居的,一般不宜以犯罪论处。
(三)处罚
依照刑法第257条规定,本罪的处罚分为两种情况: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只有被害人告诉的才处理;犯本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不适用告诉才处理的规定。“致使被害人死亡”是指在实施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过程中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以及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直接引起被害人自杀身亡。故意导致被害人死亡以及暴力干涉与自杀身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都不能认定为“致使被害人死亡”。
十五、重婚罪
(一)概念与特征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1.本罪客体是国家的婚姻制度。
2.客观方面是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例如,重婚者又和第三者登记结婚,或者相婚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重婚者又和第三者建立事实婚姻,或者相婚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建立事实婚姻(可称之为事实重婚)。虽然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事实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但不能因为事实婚姻没有得到婚姻法的承认,而否认事实重婚构成重婚罪。一方面,事实婚姻是公开以夫妻关系长期生活在一起,这种非法关系的存在,事实上破坏了合法的婚姻关系。为了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有必要将事实重婚认定为重婚罪。另一方面,事实婚姻是否有效与事实婚姻是否构成重婚罪并非同一议题;任何重婚罪中至少有一个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要求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均有效才构成重婚罪,有自相矛盾之嫌。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量刑。”
3.主体分为两种人:一是重婚者,即已有配偶并且没有解除婚姻关系,又与他人结婚的人。二是相婚者,即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后一种主体就其本身而言,并没有“重婚”,但从重婚关系的整体来看,这种主体仍然是重婚的一方,在性质上与重婚者的行为完全相同,故我国刑法明文规定这种主体构成重婚罪。
4.主观方面为故意。重婚者明知自己有配偶而又故意与他人结婚,如果认为自己的配偶死亡或者认为自己与他人没有配偶关系而再结婚的,不构成重婚罪。相婚者必须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如果确实不知道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不构成重婚罪。
(二)认定
1.重婚行为是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合,故行为人先与一方有事实婚姻,在事实上解除了该事实婚姻后,与他人登记结婚或形成事实婚姻的,不构成重婚罪。同理,有配偶而与他人通奸或临时姘居的,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通奸或临时姘居的,也不构成重婚罪。
2.因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重婚的,因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因婚后受虐待外逃重婚的,被拐卖后再婚的,都是由于受客观条件所迫,不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重婚行为,故不宜以重婚罪论处。
3.已经登记结婚但未同居,或者在提出离婚、提起离婚诉讼的期间,由于前者已经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后者仍然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此时双方或一方与第三者登记结婚或者形成事实婚姻的,构成重婚罪。
4.办理假离婚手续后又结婚的,依是否解除了婚姻关系而判断是否构成重婚罪。例如,夫妻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商议假离婚,并从法律上解除了婚姻关系,其中一方再结婚的,不成立重婚罪。反之,如果夫妻只是宣布离婚,但并没有解除婚姻关系,其中一方再结婚的,成立重婚罪。
(三)处罚
依照刑法第258条的规定,犯重婚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六、遗弃罪
(一)概念与特征
本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1.本罪客体是国家的家庭关系制度和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的生存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应当扶养而拒绝扶养的行为。“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是指因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不能独立生活的人。对于“拒绝扶养”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不提供经济供给、不给予必要照料等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而且包括对处于危险境地的人不予以救助(如不救助他人生命、身体)的行为。
3.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人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而且具有扶养能力的人。至于哪些人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应根据作为义务的来源确定。例如,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父母(及养父母、继父母)对子女(及养子女、继子女)有抚养义务;孤儿院、养老院对孤儿、老人有扶养义务;如此等等。负有扶养义务的人,还必须具有扶养的实际能力,否则不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应当履行扶养义务,明知自己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使他人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5.遗弃行为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是否情节恶劣,要依据行为的手段、后果、行为人的动机等进行综合评价。
(二)认定
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性质与危害程度相差较大,在通常情况下容易区别,但遗弃罪与故意杀害家庭成员的犯罪有时也难以区分。从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是行为人将婴儿或没有任何独立生活能力的老人不予任何扶养甚至移置于室外的案件,难以区分是遗弃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在这些案件中,行为人均负有扶养义务,而拒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既可能构成遗弃罪,也可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在这种情况下,应重点考察生命所面临的危险是否紧迫,生命对作为义务的依赖程度,行为人履行义务的难易程度,行为是否会立即导致他人死亡等因素,判断成立遗弃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就主观方面而言,遗弃罪的行为人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只是对被害人生命、身体的危险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而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则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例如,行为人将婴儿置于行人较多的场所或者国家机关门前的,只能认定为遗弃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将婴儿置于没有行人的场所,将行动艰难的老人带往悬崖边上扔下不管的,则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三)处罚
依照刑法第261条的规定,犯遗弃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十七、拐骗儿童罪
(一)概念与特征
拐骗儿童罪,是指采用蒙骗、利诱或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客观上表现为拐骗不满14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拐骗行为既可以针对儿童实行,也可以针对儿童的家长或监护人实行;拐骗的手段主要表现为蒙骗、利诱,将儿童偷走、抢走的行为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故意拐骗使之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
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有相似之处:对象都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都主要使用蒙骗、利诱手段,但二者有严格区别:拐骗儿童罪的成立不要求以出卖为目的,通常是为了收养或使唤、奴役等,拐卖儿童罪的成立必须以出卖为目的。因此,行为人是否具有出卖的目的,是区分两罪的关键。
拐骗儿童罪与绑架罪也有相同之处,但后者是拐骗他人作为人质,用以向其家长、监护人、亲属等人勒索钱财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二者的性质与危害存在很大区别。拐骗儿童后产生出卖或勒赎目的,进而出卖儿童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对儿童进行实力支配以勒索钱财的,应分别认定为拐卖儿童罪或绑架罪,与拐骗儿童罪实行并罚。
(二)处罚
依照刑法第262条的规定,犯拐骗儿童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节 普通罪名
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本罪是指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经营人体器官的出卖或者以招募、雇佣(供养器官提供者)、介绍、利诱等手段,使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被组织的对象必须是年满18周岁的人,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如果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不构成本罪,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组织出卖的人体器官必须是活体器官,如果组织出卖的是尸体器官的,不构成本罪。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犯本罪的,根据第234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二、过失致人重伤罪
本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客观上必须实施了伤害行为,且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主观上必须出于过失。应当注意的是,行为人主观上明显具有轻伤的故意,但由于过失造成他人重伤的,应定为故意伤害罪,适用重伤的法定刑;行为人由于过失当场致人重伤,但因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过失重伤结果,是由于包含该结果的其他犯罪行为所造成,刑法条文另有规定的,则依照有关条文定罪量刑。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35条的规定处罚。
三、猥亵儿童罪
本罪是指猥亵不满14周岁的儿童的行为。猥亵行为既可以是强制性的,也可以是非强制性的;猥亵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男或幼女;猥亵行为出于故意,且行为人必须明知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儿童;如儿童为幼女,则男性行为人不要求具有奸淫的意图;但如果儿童为幼男,妇女对之实施猥亵行为的,则包括性交行为与性交意图。实施猥亵儿童犯罪,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37条的规定处罚。
四、强迫劳动罪
本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或者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行为。本罪有两种类型:一是直接强迫劳动,二是以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的形式间接强迫劳动。在直接强迫劳动中,无论是暴力还是威胁,都不要求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是指将他人的人身自由控制在一定范围、一定限度内的方法,如不准职工外出、不准职工参加社交活动等,如果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如将他人长时间关闭在劳动场所),则是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想象竞合犯。至于行为人是否提供劳动报酬,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用人单位依法对职工的劳动作严格要求的,不成立本罪。本罪的主体为自然人或者单位,主观方面为故意。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44条的规定处罚。
五、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本罪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同时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其劳动,情节严重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44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六、非法搜查罪
本罪是指无权搜查的人擅自非法对他人的身体或者住宅进行搜查的行为。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45条规定处罚。
七、非法侵入住宅罪
本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行为。所谓“非法”,是指不经住宅主人同意,又没有法律根据,或不依法定程序强行侵入。所谓“侵入”,一般认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未经住宅主人允许,不顾主人的反对、阻挡,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二是进入住宅时主人并不反对,但主人要求其退出时拒不退出。所谓“他人”,包括住宅所有权人、对住宅有居住或出入权利的人,以及暂住在某住处的人。对于“住宅”,应从本质意义上理解,凡供人起居寝食之用的场所(用于进行日常生活所占居的场所)均为住宅,至于其结构、形式如何,则在所不问;住宅不限于普通建筑物,供人居住的山洞、地窑等也不失为住宅;住宅不要求被害人永久居住其间,供人起居的帐篷以及供人住宿的宾馆房间,也属于住宅;住宅不要求是建筑物的全部,住宅的屋顶、周围相对封闭的围绕地,同样可以成为本罪对象;住宅不要求居住者合法占有,也不要求居住者身处其中。无人居住的空房、仓库等,不应认定为住宅;不供起居寝食之用的店铺、研究室,不属于住宅。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由于某种原因误入他人住宅的,不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理论,误入他人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仍然可能成立本罪。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常常与其他犯罪结合在一起。例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进行盗窃、强奸、杀人等犯罪活动,在这种情况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只是为了实现另一犯罪目的,也可以说是实施其他犯罪的必经步骤。因此,只应按照行为人旨在实施的主要罪行定罪量刑,不按数罪并罚处理。通常只是对那些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妨碍了他人的居住与生活安宁,而又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才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根据刑法第24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八、暴力取证罪
本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暴力是指对证人使用有形力的一切方法,暴力的程度没有限定;暴力的对象是证人,但对这里的“证人”宜作广义理解,即包括被害人;逼取证人证言,是指强迫证人作出特定内容的证言(包括被害人陈述)。本罪主观方面只限于故意,以逼取证人证言为目的。根据刑法第247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并从重处罚。
九、虐待被监管人罪
本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体罚虐待,或者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被监管人包括在监狱、拘役所等劳改场所服刑的已决犯,在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在拘留所等场所被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司法拘留或劳动教养的人员。殴打,是造成被监管人肉体上的暂时痛苦的行为。体罚虐待,是指殴打以外的对被监管人实行折磨、摧残的行为。这里的殴打、体罚虐待不要求具有一贯性,一次性殴打、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就足以构成犯罪。行为人直接实施殴打、体罚虐待行为,或者利用被监管人实施殴打、体罚虐待行为的,均可成立本罪。但是,在犯人可能有逃跑、暴行或其他危险性行为的时候,经批准使用械具的以及依法对犯人给予禁闭处罚的,属于合法行为,不成立本罪。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48条的规定处罚;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十、侵犯通信自由罪
本罪是指故意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信件是特定人向特定人转达意思、表达感情、记载事实的文书(包括电子邮件)。信件不要求通过邮政局投递。明信片是隐匿、毁弃的对象,但不能成为非法开拆的对象。此外,他人信件是指他人所有的信件(只要发件人与收件人中有一方为公民即可),不包括单位之间的公函。隐匿,是指妨害权利人发现信件的一切行为;毁弃,是指妨害信件本来效用的一切行为;非法开拆,是指擅自使他人信件内容处于第三者(指发件人与收件人以外的人,包括行为人)可能知悉的状态的一切行为,但不要求第三者已经知悉信件的内容。行为人实施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三种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本罪。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52条的规定处罚。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少量财物,或者窃取汇票、汇款支票,骗取汇兑款数额不大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规定,从重处罚;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数额较大财物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从重处罚;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汇票或汇款支票,冒名骗取汇兑款数额较大的,应依照刑法关于侵犯通信自由罪和(票据)诈骗罪的规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十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本罪是指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这里的邮件,是指通过邮政部门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私自开拆,是指未经合法批准,使邮件、电报内容处于第三者(指发件人与收件人以外的人,包括行为人)可能知悉的状态的一切行为,但不要求第三者已经知悉信件的内容。隐匿,是指妨害权利人发现邮件、电报的一切行为;毁弃,是指妨害邮件、电报本来效用的一切行为。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53条规定处罚。犯本罪而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论,从重处罚。
十二、破坏军婚罪
本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的行为。现役军人,是指具有军籍并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军人。所谓“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现役军人的妻子或丈夫,即与现役军人登记结婚,建立了合法婚姻关系的人。所谓“结婚”,是指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登记结婚,或者形成事实婚姻。所谓“同居”,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姘居且共同生活。破坏军婚罪的行为,基本上(除同居以外)都是重婚行为。刑法将其规定为不同的犯罪,旨在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进行特殊保护。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破坏军婚罪中与行为人相对的另一方必须是现役军人的配偶,重婚罪则无这一要求;破坏军婚罪的行为包括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的行为,重婚罪的行为是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破坏军婚罪中的现役军人的配偶一般不构成本罪,重婚罪中的对方只要符合犯罪构成也构成重婚罪。犯本罪的,依照刑法第259条的规定处罚。刑法第259条第2款规定:“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依照刑法第236条的强奸罪定罪处罚。
十三、虐待罪
本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犯本罪的,依照刑法第260条的规定处罚。
十四、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本罪是指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不要求未成年人的客观行为符合犯罪的客观要件;如果组织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行为符合犯罪的客观要件,则应认定组织者为盗窃、诈骗等罪的间接正犯。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被组织者为未成年人。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62条之二的规定处罚。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刑法第232~262条之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章犯罪分为侵犯生命、健康的犯罪,侵犯性的决定权的犯罪,侵犯自由的犯罪,侵犯名誉、隐私的犯罪,侵犯民主权利的犯罪,侵犯婚姻的犯罪。除应能准确区分本章各种犯罪外,还应能结合案情准确判断本章犯罪不作为犯、因果关系、犯罪排除事由、犯罪未完成形态、共同犯罪、罪数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