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刑罚执行

第一节 减刑制度

  一、减刑的概念

  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适当减轻原判刑罚的制度。如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执行期间确有立功表现,将无期徒刑减为15年有期徒刑;被判处8年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将8年有期徒刑减为7年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可以减刑,即具备一定条件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减刑。二是应当减刑,即有重大立功表现时,人民法院应当减刑。从减刑的方法与效果来看,减刑也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这是刑种的变更;二是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减少,不能变更刑种。

  减刑不同于改判。改判是指原判决有错误,撤销原判决而重新作出判决;改判的结果是多种多样的。减刑并不改变原判决,而是在肯定原判决的基础上,基于法定原因将原判决的刑罚予以减轻。减刑与减轻处罚的区别则更为明显。

  二、减刑的条件

  具备一定条件才能减刑。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一)前提条件

  只能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减刑。这是可以减刑与应当减刑的共同前提条件。这里只有刑种的限制,没有刑期的限制,没有犯罪性质的限制。首先,对于死缓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虽然实质上减轻了刑罚,但不是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其次,附加刑的减轻也不是

  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例如,在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这种附加刑的减轻,与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在适用对象、适用条件、适用后果等方面都存在区别。最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确有突出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78条的规定,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短其缓刑考验期限。对缓刑考验期限的缩短,虽然不是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但缩短缓刑考验期限的前提是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

  (二)实质条件

  1.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具体地说,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可以减刑:(1)犯罪人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管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此外,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2)有立功表现的。“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2.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1)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5)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6)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7)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三、减刑的限度与幅度

  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便可以或者应当减刑。但是,减刑得有一定限度。如果减得过多,则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有损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如果减得过少,就难以对犯罪人的改造起鼓励作用,也失去了减刑制度的意义。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15条的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的,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20年。

  四、减刑的程序与减刑后的刑期计算

  为了保证减刑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避免减刑制度的错用与滥用,维护刑法与判决的权威性与严肃性,刑法第79条特别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这里有两个关键程序:第一,减刑必须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没有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书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减刑;执行机关本身也不能直接减刑。第二,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裁定减刑;裁定减刑时,理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减刑后的刑期计算方法,因原判刑罚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原判刑罚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减刑后的刑期应从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刑期已经执行的部分时间,应计算到减刑后的刑期以内。对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刑期以及判决宣告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得计算在裁定减刑后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以内。对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以后再次减刑的,其刑期的计算,则应按照有期徒刑减刑的方法计算。对于曾被依法适用减刑,后因原判决有误,经再审后改判的,原来的减刑仍然有效,所减刑期,应从改判后的刑期中扣除。

第二节 假释制度

  一、假释的概念

  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部分犯罪人,在执行一定刑罚之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附条件,是指被假释的犯罪人,如果遵守一定条件,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如果没有遵守一定条件,就收监执行原判刑罚乃至数罪并罚。

  假释是追求积极的刑罚效果而采取的处理手段,但不同于暂予监外执行,也不同于减刑。

  二、假释的适用条件

  适用假释得当,就有利于发挥假释制度的积极功能;而适用假释得当与否,取决于是否遵守了刑法规定的假释条件。根据刑法第81条(《刑法修正案(八)》第16条)的规定,适用假释的条件如下:

  (一)前提条件

  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因此,对被判处其他刑罚的犯罪人,不得假释。判处管制的,因为并没有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不存在假释问题;被判处拘役的,由于刑期很短,适用假释没有实际意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也不存在假释问题;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不能直接适用假释,只有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具备适用假释条件的,才可以假释。

  (二)执行刑期条件

  假释只适用于已经执行一部分刑罚的犯罪人。这一方面是因为只有经过一定的服刑期,才能判断犯罪人是否具有悔改表现;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滥用假释,避免引起刑罚执行的混乱,避免损害刑罚的严肃性与人民法院判决的稳定性。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实际执行13年以上,才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这里的“特殊情况”,是指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三)实质条件

  假释只适用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是适用假释的一个最重要条件。认真遵守监规,是指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遵守监狱管理规范。接受教育改造,是指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确实认罪服法、悔罪自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指结合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犯罪人假释后不致再实施危害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

  (四)消极条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首先,不管累犯被判处的是什么刑种与刑期,对累犯不得假释。这是因为累犯是已经执行过刑罚又犯罪的,从其人身危险性来看,适用假释难以预防其再次犯罪。其次,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暴力性犯罪”除了上述列举的几种犯罪外,还包括其他对人身行使有形力的犯罪,如伤害、武装叛乱、武装暴乱、劫持航空器等罪。如果犯罪人所实施的不是暴力性犯罪,或者虽然是暴力性犯罪但所判处的刑罚低于10年有期徒刑的,仍然可以假释。所以,只是对严重暴力性犯罪不适用假释。刑法这样规定,是考虑到上述严重暴力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严重、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严重,适用假释不利于防止其再次犯罪。最后,对于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人,即使减刑后其刑期低于10年有期徒刑的,也不得假释。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此外,根据刑法第82条的规定,对于犯罪人假释的,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符合假释条件的,裁定予以假释。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只要是在假释考验期内,原判刑罚就尚未执行完毕。即便其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也不符合《刑法》第65条“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罪”的规定,不能成立累犯。《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不能适用假释。对被撤销缓刑执行刑罚的罪犯,在其有期徒刑执行超过1/2时,如有悔罪表现,符合假释条件的,也可以假释。

  三、假释的考验期限与假释的撤销

  假释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所附条件是犯罪人在一定期限内应当遵守一定条件。这里的一定期限就是假释的考验期限。考验期限如果过短,就起不到假释的作用;如果过长,也不利于犯罪人的改造。所以,刑法规定了与原判刑罚轻重相适应的考验期,即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17条的规定:“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被假释的犯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被假释的犯罪人,如果在假释考验期限内,遵守一定条件,没有再犯新罪,没有发现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由于假释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因此,如果被假释的犯罪人在考验期限内没有遵守一定的条件或出现了不符合条件的事实,就应当撤销假释。根据刑法第86条(《刑法修正案(八)》第18条)的规定,假释的撤销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刑法第71条规定的先减后并的方法实行并罚。假释后所经过的考验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需要说明的是,只要是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即使经过了假释考验期限后才发现新罪,也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先减后并的方法实行并罚。

  2.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刑法第70条规定的先并后减的方法实行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但假释后所经过的考验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假释考验期满后,才发现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能撤销假释,只能对新发现的犯罪另行侦查、起诉、审判,不得与前罪的刑罚并罚。

  3.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

  示例

  关于减刑、假释的适用,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2013年试卷二第57题)

  A.对所有未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均可减刑

  B.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被执行之日起计算

  C.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符合“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减刑要件,不能减刑

  D.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假释考验期满后才发现的,不得撤销假释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ABCD。未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包括仅被单处附加刑的情形。犯罪分子被单处附加刑时,不一定都能减刑。考虑不到这一点,便会错选A项。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故B项错误。认真遵守监规既包括认真遵守监狱的规定,也包括认真遵守各项监督管理规定。C项认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根本不符合“认真遵守监规”的要件,据此得出不能减刑的结论,这是错误的。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D项错误。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刑法第78~86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本章要理解和掌握减刑、假释的条件、程序、法律后果。主要知识点: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适当减轻原判刑罚的制度。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部分犯罪人,在执行一定刑罚之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减刑、假释都必须具备前提条件和实质条件。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即行为人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假释的实质条件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即结合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犯罪人假释后不致再实施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