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3):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一节 重点罪名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一)概念与特征
本罪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组织者既可以只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自己并不偷越,也可以组织他人与自己共同偷越国(边)境。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营利目的不是本罪的主观要件。
(二)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318条的规定处罚。在犯本罪的过程中,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犯本罪的同时,又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一)概念与特征
本罪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客观上表现为使用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将偷越国(边)境的人运送出、入国(边)境
的行为;主观上表现为明知被运送者是偷越国(边)境人员,而故意运送。
本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区别表现在:本罪是运送行为,后者是组织行为。如果行为人既组织、又运送,而且运送行为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组成部分,被运送者与被组织者具有同一性,则只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如果运送行为不是组织行为的组成部分,被运送者与被组织者不具有同一性,则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321条的规定处罚。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节 普通罪名
一、骗取出境证件罪
本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其中的“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应属于主观要件。因此,如果行为人出于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目的,采取上述手段骗取了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的,即使实际上还没有用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也成立本罪。反之,如果原本不存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组织者,则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就不能构成本罪。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319条的规定处罚。
二、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
本罪是指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提供”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行为人伪造出入境证件后又提供给他人的,原则上应从一重罪处罚;出售出入境证件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对此,应认定为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罪论处。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320条的规定处罚。
三、偷越国(边)境罪
本罪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偷越,主要表现为不在出入境口岸、边防站等规定的地点出入国(边)境,或者没有出入境证件、使用伪造、编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使用他人的出入境证件在规定的地点出入国(边)境。偷越的主体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公民。走私犯偷越国(边)境的,按走私罪处理,不另认定为本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偷越国边(境)叛逃的,以叛逃罪论处,也不另认定为本罪。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322条的规定处罚。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刑法第318~323条
需要注意本章犯罪的罪数问题: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属于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只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构成数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