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5):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一节 重点罪名
一、医疗事故罪
(一)概念与特征
本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1.本罪客体是国家医疗管理制度和就诊人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诊疗护理职责,粗心大意,马虎草率。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前者如护理人员打错针、发错药,后者如值班医生擅离职守。行为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才成立本罪。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在胸腔、腹腔、盆腔、颅内及深部组织遗留纱布、器械等异物的,开错手术部位,造成较大创伤的,或者造成严重毁容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可认定为医疗事故。但反应轻微,或体内遗留的异物微小,不需再行手术,或异物被及时发现、取出,无明显不良后果者,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3.主体必须是医务人员,即直接从事诊疗护理事务的人员,包括国家、集体医疗单位的医生、护士、药剂人员,以及经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个体行医人员。由于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
4.主观上只能出于过失,故意造成患者人身伤亡的,视行为性质认定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罪。
(二)认定
1.应当正确划清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技术事故的界限。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一般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水平不高、缺乏临床经验等技术上的失误所导致的事故,而不是因为严重不负责任所导致的事故。所以,对医疗技术事故一般不能认定为本罪。但是,明知自己缺乏相应的技术能力却过于自信造成事故的,也可能成立医疗事故罪。
2.应当正确区分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意外事故的界限。这里所说的医疗意外事故,是指由于医务人员不能预见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导致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事故。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医务人员主观上没有过失,故不能认定为本罪。
3.应当正确区分医疗事故罪与就诊人或其亲属造成的事故。在有些情况下,就诊人的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是由于就诊人或者其亲属不配合治疗或者擅自采用其他药物等造成的;如果医务人员采取了有效的防范,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罪。
4.应当正确区分医疗事故罪与一般医疗事故。这里所说的一般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虽然有不负责任的行为,也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但没有造成刑法所规定的致人死亡或严重损害人身健康的情况。一般医疗事故因为不符合医疗事故罪的客观要件,故不成立犯罪。此外,虽然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事实上也发生了刑法所规定的严重结果,但如果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认定医务人员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
5.正确区分责任人员的责任程度。(1)要区分直接责任人员与间接责任人员。(2)在复合原因造成的结果中,要分清主要责任人员和次要责任人员,分别根据他们在造成不良结果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所负责任的大小。(3)要区分具体实施人员的直接责任与指导人员的直接责任。(4)要分清职责范围与直接责任的关系。如果事故责任不属责任人法定职责或特定义务范围,责任人对其不良后果不负直接责任。如果分工不清、职责不明,又无具体制度规定,则以其实际工作范围和公认的职责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如无特殊需要责任人无故擅自超越职责范围,造成事故的,也应追究责任。(5)如果在非职责范围和职责岗位,包括业余或离退休人员,无偿为人民群众进行诊疗护理活动,或于紧急情况下抢救危重病员而发生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一般不应追究责任。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33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非法行医罪
(一)概念与特征
本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1.本罪客体是国家医疗管理制度和就诊人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行医,即非法从事诊断、治疗、医务护理工作,属于典型的职业犯,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包括了行为人反复非法行医的行为,因此,不管非法行医的时间多长,也只能认定为一罪。行医具有两个基本特征:
(1)行医是指从事医疗业务即“医业”,医疗业务是只有医生才能从事的业务即医疗行为。行医行为,是指在医疗、预防、保健业务中,只能由医师根据医学知识与技能实施的行为。医师业务行为的中心是诊断和治疗。诊断是指就患者的伤病、身体的现状等进行诊察(包括问诊、视诊、听诊、触诊、打诊、检查等等),根据现代医学的立场大体上可以判断疾病原因、选择治疗方法的活动;治疗是指以恢复患者的伤病、增进健康为目的且应由医生实施的行为,包括手术、注射、投药、处置、理学疗法等。
(2)行医是以实施医疗行为为业的活动,因此,非法行医罪属于职业犯。这是因为,首先,行医就是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而医师执业活动是将医疗、预防、保健作为一种业务实施的,故行医必然是一种业务行为。其次,非法行医罪是危害公共卫生的犯罪,具体而言,是危害不特定患者或者多数患者生命、健康的犯罪,而不是单纯违反医疗机构管理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针对特定的个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等活动,就不可能危害公共卫生。只有当行为人将行医作为一种业务活动而实施时,才可能危害公共卫生。所以,本罪的性质决定了行医是一种以医疗、预防、保健为业的行为。
业务是基于社会生活上的地位而反复、继续从事的事务。在认定是否行医即行为人是否将医疗、预防、保健作为业务时,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样态、时间、场所等进行判断。特别应注意的是以下几点:第一,只要性质上是要反复、继续实施的,或者只要行为人以反复、继续实施的意思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其第一次行医就是一种业务活动,在首次诊疗活动中被查获的,也属于非法行医(是否构成犯罪则是另一回事)。第二,行医虽然是一种业务行为,但并不要求行为人将行医作为唯一职业,行为人在具有其他职业的同时,将行医作为副业、兼业的,也属于非法行医。第三,行医行为不要求具有不间断性,只要行为是反复实施的,即使具有间断性质,也不影响对业务性质的认定。第四,不能因为行为人在一次特定的医疗等活动中收取了报酬,就认定为非法行医。收取报酬只是认定是否业务行为的根据之一,而非唯一根据。
3.主体必须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已经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行医的,即使没有办理其他有关手续,也不成立本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1)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3)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4)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5)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是一种消极的身份。所以,非法行医罪属于消极的身份犯,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不可能成为本罪的实行犯。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教唆或者帮助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的,成立非法行医罪的共犯(教唆犯或帮助犯),但不构成共同正犯。例如,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雇请未取得该资格的人和自己共同行医的,成立非法行医罪的共犯。
4.本罪主观上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却非法行医。尽管实践中的非法行医者大多出于营利目的,但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非法行医罪以出于营利目的为必要,故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行医行为也可能成立本罪。
5.成立本罪还要求情节严重,如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等等。
(二)认定
不符合行医特征的行为,不成立非法行医罪,应视性质与情节认定为其他犯罪。行为人采用封建迷信等方法为他人治病的,不属于非法行医;采用迷信乃至邪教方法致人死亡,应适用刑法第300条。声称自己的“药品”能够治好某种疾病,使他人信以为真而购买,或者以行医为名采取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也不是非法行医,只能视性质与情节认定为诈骗、盗窃、生产、销售假药、生产、销售劣药等罪。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没有反复、继续实施的意思,偶然为特定人医治疾病的,不成立非法行医罪。例如,某医院护士甲,没有医生执业资格,但答应同事乙的请求,商定以1500元为乙之子丙戒除毒瘾。甲在没有对丙进行必要的体格检查和并不了解其毒瘾程度的情况下,便照搬其利用工作之便抄下来的一张戒毒处方为丙戒毒。在对丙使用大剂量药品时,丙出现不良反应,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甲虽然没有医生执业资格,但他并没有反复、继续私自为他人戒毒的意思,客观上也没有反复实施这种行为,故不能认定甲在非法从事医疗业务,因而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对于甲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336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节 普通罪名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本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表现为四种情形:(1)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2)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3)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4)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330条的规定处罚。
二、非法组织卖血罪
本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3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本罪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里的“伤害”应限于重伤,即非法组织出卖血液,造成他人轻伤的,仍应认定为本罪;但造成重伤的,则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并适用重伤的法定刑。如果行为致人死亡,则宜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
三、强迫卖血罪
本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本罪与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本罪使用了暴力、威胁手段,出卖血液者不是自愿的;而非法组织卖血罪,只是通过策划、动员、拉拢、联络等方式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行为人不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出卖血液者是自愿的。根据刑法第333条的规定,犯强迫卖血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本罪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刑法第330~337条
医疗事故罪与非法行医罪的区分: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如果是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的,构成医疗事故罪;如果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造成的,构成非法行医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