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基本原则概述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反映刑事诉讼理念和目的的要求,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者主要诉讼阶段,对刑事诉讼过程具有普遍或者重大指导意义和规范作用,为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参与刑事诉讼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体现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这些基本法律准则有着深厚的法律理论基础和丰富的思想内涵。例如,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要求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一原则所体现的理念和内涵为法治国家所普遍采纳,也体现了刑事审判活动的基本规律。

  2.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刑事诉讼原则可以由法律明文规定,包括宪法或者宪法性文件,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联合国文件,某些区域性组织的文件等,也可以体现于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目的、任务、具体制度和程序之中。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包括两大类:一类是一般原则,即刑事诉讼和其他性质的诉讼必须共同遵守的原则,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审判公开原则;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原则,等等。另一类是刑事诉讼所独有的基本原则,如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等等。

  3.一般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具有较普遍的指导意义。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规范和调整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或主要阶段,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各诉讼参与人都应当遵守。

  4.具有法律约束力。基本原则虽然较为抽象和概括,但各项具体的诉讼制度和程序都必须与之相符合。而且,在具体诉讼制度没有作出详细规定的时候,可以直接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即刑事诉讼原则具有弥补法律规定不足和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

第二节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除此之外,以下法律条文也体现了该原则的精神和内容:(1)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权。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2)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的侦查权。刑事诉讼法第290条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原则的含义主要有三个方面:

  1.办理刑事案件的职权具有专属性和排他性。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只能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等专门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能行使。

  2.各专门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有明确的职权分工。审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检察权只能由人民检察院行使;侦查权只能由各法定的专门机关依照立案管辖范围行使。具体而言,各侦查主体的侦查权限是:(1)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行使侦查权。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侦查权限。(3)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4)监狱负责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进行侦查。(5)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

  3.专门机关必须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所谓“依法”,既包括依据宪法,还包括依据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

第三节 严格遵守法律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规则,更不得侵害各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这里所说的“其他法律”,是指所有与刑事诉讼程序有关的法律,如刑法、法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律师法、人民警察法等。

  2.违反法律程序严重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第一审人民法院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的,将会导致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法律后果。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公开审判规定、违反回避制度、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违法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再如,非法收集的某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14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95~103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65~75条也都详细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程序法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立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程序应当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二是司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刑事程序来进行。刑事程序法定是区别法律秩序与恣意擅断的基本标志之一,因而为多数国家所遵循。在大陆法系国家,程序法定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共同构成法定原则的内容。也就是说,法定原则既包括实体上的罪刑法定原则,也包括程序上的程序法定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程序法定原则具体表现为正当程序原则。从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以及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以法律为准绳”等项规定来看,可以说,我国法律已基本确立了刑事程序法定原则。

第四节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该原则主要具有以下含义:

  1.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在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都是独立的,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仍然需要接受党的领导,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并应当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社会舆论的监督。

  2.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各项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既要遵守实体法,也要遵守程序法,按法定程序和规则行事。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一个组织整体,集体对审判权、检察权的行使负责。在我国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而不是某个审判员或检察员个人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需要指出的是,在2013年11月12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要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明确指出要“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可见,如何促进司法权的科学合理行使将是今后司法改革的一个重点。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上下级关系上有所不同。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就具体案件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命令、指示。独立行使检察权实质上是指整个检察系统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检察权,这在理论上又被称为检察一体化。与检察系统不同,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各具体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判过程中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上级人民法院在内的其他人民法院无权干涉。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进行,如改变管辖、在第二审程序中撤销错误的判决等。

  在国外,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相对应的是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原则作为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中的三权分立学说,即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由议会、总统(或内阁)、法院分别独立行使,彼此分立,互相制约。按照西方学者的解释,司法独立,一方面是指司法权相对于国家立法权和行政权是分离的、独立的,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其他权力和机关的干预;另一方面,法官审判案件时,作为个体也是独立的,只依照法律和良心,独立对案件作出判断,不受任何机关、人员的干预。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独立也就是法官独立。我国的政治制度与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不同,然而,国家权力的适度分工与制衡的原理,作为防止权力腐败和滥用、保障国家生活有序运行的机制,在我国也是同样适用的。当然,我国的司法机关不单指法院,也包括检察院。与西方国家相比,尽管具体含义有别,但整体独立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而依法行使职权,在我国也是同样得到强调的。

第五节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分工负责”,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根据法律有明确的职权分工,应当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既不能相互替代,也不能相互推诿。

  “互相配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相互支持,通力合作,使案件的处理能够上下衔接,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查明案件事实,追究、惩罚犯罪的任务。

  “互相制约”,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按照诉讼职能的分工和程序上的设置,相互约束,相互制衡,以防止发生错误或及时纠正错误,保证准确执行法律,做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密切相关、缺一不可的。其中,分工负责是前提,配合和制约是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顺利进行刑事诉讼的保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最终目的是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节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权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这种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

  1.立案监督。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是确保依法立案,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在立案阶段,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对于不应当立案而违法立案的情形,人民检察院也依法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

  2.审查批捕过程中的监督。(1)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2)对提请批捕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3.审查起诉阶段的监督。(1)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且,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2)对移送起诉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依法应当移送审查起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4.审判阶段的监督。(1)对法庭审理活动的监督。在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在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同时,监督法庭审理活动。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2)对一审裁判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3)对生效裁判的监督。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4)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5)对特别程序的监督。包括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和强制医疗程序等。

  5.执行阶段的监督。(1)死刑执行的临场监督。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2)对监外执行的监督。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3)对减刑、假释的监督。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有权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4)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第七节 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各民族公民,无论当事人,还是辩护人、证人、鉴定人,都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进行陈述、辩论,有权使用本民族文字书写有关诉讼文书。

  2.公、检、法机关使用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义务。公、检、法机关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杂居的地区,要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公告、布告和其他文件。

  3.公、检、法机关提供翻译的义务。如果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的语言文字,公、检、法机关有义务为其指派或聘请翻译人员进行翻译。

第八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14条又进一步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的权利。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我国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并在制度和程序上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剥夺其辩护权。

  2.公、检、法机关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公、检、法机关负有以下义务:(1)告知义务。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以及法律赋予的其他诉讼权利,如聘请辩护人的权利、委托辩护人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上诉权等。(2)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进行辩护的条件,如为符合法定情形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认真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等。辩护应当是实质意义上的,而不应当仅是形式上的,这是有效辩护原则的要求。

第九节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新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基本含义:

  1.明确规定了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定罪权是刑事审判权的核心,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唯一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统一独立行使刑事审判权。

  2.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在保障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辩护权的基础上,依法组成审判庭进行公正、公开的审理。

  为贯彻这一原则,刑事诉讼法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相应规定:(1)区分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公诉案件在提起公诉前将被追诉人称为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始称为刑事被告人。(2)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不得因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便推定其有罪。(3)疑案作无罪处理。明确规定在审判阶段,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该原则明确规定只有人民法院享有定罪权,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任何人,在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无罪推定作为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已为世界多数国家的刑事程序所采用。无罪推定是针对封建专制下纠问式刑事诉讼中的有罪推定而言的。所谓有罪推定,是对纠问式刑事诉讼制度中一系列现象的归纳:被告人主要作为诉讼客体而存在,没有辩护权;被告人是主要证据来源,认罪口供是最有价值的证据之一,为取得口供可以刑讯;审判无须公开;司法程序缺乏公正的保障,司法与行政不分,控诉与审判不分;被指控犯罪的人,可以不经其他司法程序而被拥有审判权的机关确定为有罪等。所有这些,均体现了一种观念,即被指控犯罪的人,在法律上可以被视为罪犯,并给予相应的处遇。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司法专制的斗争中,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最早完整阐述无罪推定思想的,是意大利启蒙法学家贝卡利亚,他说:“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后来,无罪推定原则逐渐为资产阶级革命后的许多国家所接受。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的观念还有相当的影响。因此,我国贯彻“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尚需要进一步更新观念和完善法律。

第十节 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这项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1.诉讼权利是诉讼参与人享有的法定权利,法律予以保护,公安司法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剥夺。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采用法律手段依法保护自己的诉讼权利,如控告或请求公安司法机关予以制止,有关机关对于侵犯公民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认真查处。

  2.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保障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对于刑事诉讼中妨碍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各种行为,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3.诉讼参与人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诉讼义务。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也有权力要求诉讼参与人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

第十一节 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一、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是情节“显著轻微”,与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中作出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即犯罪情节“轻微”不同。在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处理;而如果检察机关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处理。要注意二者在适用条件上的区别。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刑法规定了对于刑事犯罪的追诉期限: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超过上述法定追诉时效的,一般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特赦。这种特赦命令具有终止刑事追究的法律效力。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被害人提出告诉为前提。被害人没有提出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对这类案件的追究就失去了法律基础。

  四种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侮辱、诽谤案(刑法第246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257条)、虐待案(刑法第260条)、侵占案(刑法第270条)。其中,只有侵占案是绝对的自诉案件;其他三种若情节严重,则为公诉案件。判别此类案件,要特别注意犯罪的情节。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追究刑事责任已经没有意义,因此不予追究。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遇有法定情形时的处理

  根据该原则,对于具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法定情形的案件,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及所处的诉讼阶段作出不同处理。

  1.立案阶段的处理。在立案阶段,如果发现存在上述六种情形之一,应当不予立案。

  2.侦查阶段的处理。在侦查阶段,如果存在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侦查机关应当决定撤销案件。

  3.审查起诉阶段的处理。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存在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处理。

  4.审判阶段的处理。在法庭审理阶段,对于符合第15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的,应判决宣告无罪;对于符合其他五种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而在庭前审查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81条的规定,案件经审查后,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至6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

  需要注意的是,在被告人死亡的情形下如何处理:(1)对于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2)在第二审程序中,如果共同犯罪案件中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审查后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布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当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示例

  关于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08年试卷二第66题)

  A.犯罪嫌疑人甲和被害人乙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乙要求不追究甲刑事责任

  B.甲侵占案,被害人乙没有起诉

  C.高某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

  D.犯罪嫌疑人白某在被抓获前自杀身亡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BD。即使根据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对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需要审查后,是否会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罚由公安司法机关酌情处理,因此,A选项不属于“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C选项尤其具有迷惑性,有的考生会将“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与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项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相混淆。

第十二节 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该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该原则的具体含义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外国人、无国籍人犯罪,一般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追诉。

  2.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根据1986年我国通过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条例》,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包括:外国驻中国使馆的外交代表;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享有与外交代表相同的特权和豁免权;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外交护照来中国的外交官员;经中国政府同意给予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其他来中国访问的外国人士。所谓“通过外交途径处理”,一般是指建议派遣国依法处理;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责令限期出境;宣布驱逐出境等。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刑事诉讼法第3~17条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基本原则是理解法律制度、程序和运行的关键。既要通过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自身纵向发展的比较,又要通过与国外相关原则的横向比较,来深刻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内涵。比较重要的原则包括:严格遵守法律程序;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