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第一节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是指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并在诉讼中承担一定职能的国家机关。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主要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另外,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

  一、公安机关的性质、组织体系与职权

  1.公安机关的性质。

  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公安机关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是掌管社会治安和国内安全保卫工作的专门机关。从性质上看,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是不同的。根据宪法等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并对其负责,在性质上属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属同级人民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在性质上属行政机关。

  2.公安机关的组织体系。

  我国公安机关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和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在中央一级,国务院设立公安部,负责领导和指挥全国的公安工作,并根据协议与国际刑警组织和国外、境外的警察机构合作,共同打击跨国、跨境的犯罪活动。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按照行政区划设立。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设公安厅(局),领导和管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公安工作;在地区、自治州和省辖市设公安处(局);在县、县级市、自治县设公安局;在直辖市和中等城市的市辖区设公安分局。根据需要,在大中城市各街道办事处和县属的乡、镇设立公安派出所,它们是基层公安机关的派出工作机构,履行基层公安机关的部分职责,但不是一级公安机关。

  此外,公安部和地方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一些特殊的部门或单位设立专门公安机关。我国设立的专门公安机关,主要有在国家海关总署设立的海关总署缉私局和在各直属海关设立的缉私局,还有在铁路、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设立的公安机关。

  3.公安机关的职权。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行使的是侦查权,是最主要的侦查机关,除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和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外,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主要职权有:

  (1)立案权。对于属自己管辖的案件,在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公安机关有权决定立案。

  (2)侦查权。公安机关是刑事诉讼中的主要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有权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有权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有权扣押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查询、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组织鉴定、辨认和侦查实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实施通缉,有权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有权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有权申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对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权执行逮捕。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有权作出侦查终结的决定。此外,在特别程序中公安机关还具有一些职权。比如,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审查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制作没收财产意见书、强制医疗意见书,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3)执行权。包括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的罪犯的执行。此外,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

  二、其他侦查机关的职权

  其他侦查机关,主要指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这些侦查机关在各自所参与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同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由相应的检察机关批准;侦查终结后,对犯罪嫌疑人需要提起公诉的,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决定。

  1.国家安全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是国家的安全保卫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2.军队保卫部门。军队保卫部门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政治安全保卫机关,不是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在行政、业务上自成体系,不受公安机关的领导。军队保卫部门的重要任务之一,是负责侦查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军队保卫部门在刑事诉讼中,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等职权。

  3.监狱。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是实现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的主要场所。监狱的职权主要有:

  (1)刑罚执行权。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2)监狱内犯罪的侦查权。刑事诉讼法第290条第2款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监狱办理刑事案件,也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监狱享有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职权,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等。侦查终结后,监狱认为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3)在罪犯服刑期间,发现在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新的罪行,有权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4)对罪犯应予监外执行的,有权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5)对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如果在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两年后有权提出减刑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报请相应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6)对罪犯在执行期间具备法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有权提出减刑或假释建议,报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7)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如果认为判决确有错误或罪犯提出申诉的,有权转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理。

  三、人民检察院的性质、组织体系与职权

  1.人民检察院的性质。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的专门机关。

  2.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人民检察院在机构设置上,分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各专门人民检察院。

  (1)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最高检察机关。主要职责是: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对全国的重大刑事案件行使检察权;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依法对监狱、看守所的活动进行监督;依法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制定检察工作条例、细则和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

  (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其中,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此外,为适应检察工作的需要,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还先后在监狱、劳教所、看守所设立了驻监、驻所检察室,在税务机关设立了税务检察室。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职责是:对本辖区内的重大刑事案件行使检察权;对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依法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3)专门人民检察院。我国的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铁路运输检察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铁路检察院包括铁路运输检察院分院和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是设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中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对现役军人实施的违反职责罪和其他刑事案件依法行使检察权。

  在领导体制上,我国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一方面,各级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并可以直接参与指挥下级检察院的办案活动。各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长统一领导日常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均设立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检察委员会的成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检察长、副检察长、各职能部门负责人一般都是检察委员会成员。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讨论决定问题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如果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可以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3.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主要有:

  (1)立案、侦查权。

  对于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特定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等,有权立案侦查。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在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享有以下职权: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或被害人,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和书证,组织鉴定、辨认,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并按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和调取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补充侦查。

  (2)公诉权。检察机关是国家唯一的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案件的控诉权。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依法享有以下职权:有权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有权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查起诉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有权决定自行侦查或退回补充侦查。

  在审判阶段,检察机关主要享有以下权利: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讯问被告人,向证人、鉴定人等发问,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向法庭出示物证,参加法庭辩论。

  (3)诉讼监督权。对公安机关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纠正;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侦查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有权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有权通知予以纠正;对审判过程中的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裁判,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抗诉;对强制医疗等特别程序,有权进行监督;在执行阶段,有权对判决、裁定的执行活动实行监督。

  四、人民法院的性质、组织体系与职权

  1.人民法院的性质。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见,人民法院是刑事诉讼中唯一有权审理和判决有罪的专门机关。

  2.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构成。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审判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进行审判,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各基层人民法院。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上诉和抗诉的案件以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所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上诉和抗诉的案件,以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专门人民法院。我国目前建立的专门法院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和海事法院。其中海事法院没有刑事案件审判权。

  3.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的监督不是通过对具体案件的指导实现的,各级人民法院依照职权独立地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不应对下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作出决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执行。下级人民法院也不应将案件在判决之前报送上级人民法院,请求审查批示。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来实现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具体监督。这种审判监督表现在以下方面:(1)通过第二审程序审查下级人民法院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如有错误则按法定程序予以纠正;(2)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裁判;(3)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通过死刑复核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死刑案件实行监督;(4)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解释法律、法令等方法,指导、监督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5)通过检查工作、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公布的《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将上下级法院的审判业务关系界定为“监督指导”关系。该意见第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监督指导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指导的具体形式也作了详细规定。第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制定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发布指导性案例、召开审判业务会议、组织法官培训等形式,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第9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制定审判业务文件、发布参考性案例、召开审判业务会议、组织法官培训等形式,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审判业务文件,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现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审判业务文件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应当责令其纠正。”第1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总结审判经验、组织法官培训等形式,对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4.人民法院的职权。人民法院的职权可以分为审判权以及为保障审判权的实施而享有的其他职权两类。

  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主要包括:(1)直接受理自诉案件,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处理,或者决定开庭审判,或者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2)有权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开庭审判。(3)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处罚或者免刑的判决。(4)有权对诉讼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作出裁定或者决定。(5)有权对适用没收程序、强制医疗程序等特别程序的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人民法院为保障审判权的实施而享有的其他职权主要包括:(1)对被告人决定逮捕和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2)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3)对证人的强制出庭及处罚权。(4)对违反法庭秩序的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进行必要的处罚。(5)收缴和处理赃款、赃物及其孳息,执行某些判决和裁定,并对执行中的某些问题进行审核、裁决。(6)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

  为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在2013年11月12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关于司法管理体制改革有这样的规定:“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理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统一招录、有序交流、逐级遴选机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业保障制度。”这些规定意味着将会对我国法院、检察院的现有组织管理体制进行重大改革。

第二节 诉讼参与人

  一、诉讼参与人概述

  1.诉讼参与人的概念。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诉讼参与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对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局发挥着不同程度的影响和作用,保证刑事诉讼活动得以顺利、有效地进行。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2.诉讼参与人的分类。诉讼参与人一般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当事人;二是其他诉讼参与人。

  当事人是指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响作用的诉讼参与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诉讼参与人要成为当事人必须同时具备两项条件:(1)实体条件是与案件的最终结局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诉讼活动过程和结局的直接影响。这种影响既可以是有利影响,也可以是不利影响;这种合法权益可以是人的自由、财产、隐私,也可以是人的生命。(2)程序条件是当事人必须在诉讼中拥有较广泛的诉讼权利,并能对诉讼过程和诉讼结局发挥比其他诉讼参与人更大的影响。需要注意的是,在公诉案件中,公诉人虽然处于控诉地位,承担控诉职能,但公诉人不是当事人。公诉人参加刑事诉讼,不仅在于追究犯罪,支持公诉,而且还在于监督司法,执行法律监督职能。

  一般而言,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对诉讼的启动、进展和终结起着关键的推动作用。当事人享有以下诉讼权利:(1)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2)申请回避权。在具有法定理由时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或者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对于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一次。(3)控告权。对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者对其人身进行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4)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向证人发问并质证,辨认物证和其他证据,并就证据发表意见,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和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勘验或者鉴定,互相辩论等。(5)申诉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除公安司法人员以及当事人之外,参与诉讼活动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的规定,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其他诉讼参与人与诉讼结局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参加刑事诉讼不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而是在某一环节或者某一方面协助刑事诉讼的进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并不能启动诉讼程序或者对诉讼进程产生直接影响。

  二、被害人

  1.被害人的概念与特点。

  广义的被害人,是指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作为当事人之一的被害人,即本节所讨论的被害人,是狭义的被害人,是指在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中,以个人身份参与诉讼,并与人民检察院共同行使控诉职能的人。

  而广义的被害人还包括以下两种:(1)在自诉案件中提起刑事诉讼的被害人,被称为自诉人。(2)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称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作为当事人之一的被害人,具有以下特点:(1)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不仅具有获得经济赔偿或补偿的愿望,而且更有着要让犯罪人受到法律上的谴责、惩罚的要求。(2)被害人通常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其陈述本身是法定的证据来源之一。被害人有义务接受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传唤,到场或出庭提供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并接受各方的询问和质证。(3)被害人既有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和惩罚犯罪,也有权要求经济赔偿,全面维护其人身、财产和民主权利。(4)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于大致相同的诉讼地位,享有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致相同的诉讼权利。但是,由于公诉案件的起诉权和抗诉权由检察机关行使,被害人不享有公诉案件的起诉权和抗诉权。

  2.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诉讼义务。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除享有诉讼参与人共有的诉讼权利以外,还享有以下诉讼权利:(1)申请复议权。对侵犯其合法权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惩罚犯罪,保护其合法权利。控告人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2)申诉权。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申诉。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请求人民检察院责令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则必须立案。二是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三是对生效裁判的申诉。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的,有权提出申诉。(3)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自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4)自诉权。如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侵犯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予追究的,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5)申请抗诉权。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此外,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讼义务主要有:(1)如实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作出陈述,如果故意捏造事实,提供虚假陈述,情节严重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传唤,按时出席法庭参加审判。(3)遵守法庭纪律,回答提问并接受询问和调查。

  三、自诉人

  1.自诉人的概念和特点。

  自诉人是指在自诉案件中,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自诉人相当于自诉案件的原告,通常是该案件的被害人。

  自诉人主要具有以下特点:(1)启动自诉程序。没有自诉人的告诉,就没有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2)只有在自诉案件中,才存在自诉人。公诉案件中向公安司法机关控告和报案的被害人不属自诉人,无权直接启动审判程序。(3)自诉人在诉讼中承担控诉职能,其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如果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提出反诉的,则具有双重身份:在其自行提起的自诉中是自诉人,行使控诉职能;在反诉中是被告人,行使辩护职能。

  2.自诉人的诉讼权利、诉讼义务。

  自诉人在刑事自诉案件中的主要诉讼权利有:(1)提起自诉权。自诉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2)委托诉讼代理权。自诉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3)调解、和解、撤诉权。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不是出于自愿的,应当不予准许。(4)程序参与权。自诉人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申请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5)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权。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对于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的有关证据,自诉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6)上诉权。自诉人有权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上诉。(7)申诉权。自诉人有权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

  自诉人的主要诉讼义务是:(1)承担举证责任。自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和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这是自诉人最主要的诉讼义务。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自诉案件,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人应当补充证据。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人民法院将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经说服不予撤诉的,人民法院将裁定驳回自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自诉或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如果能够提出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则可以再次提起自诉。(2)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者伪造证据,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按时出席法庭审判。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撤诉处理。(4)遵守法庭纪律,听从审判人员的指挥。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概念。“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对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的两种称谓。公诉案件中,被追诉者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后,则称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向法院提起自诉后,被追诉人称为“被告人”。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辩护权主体,居于当事人的地位。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被动地接受传讯、追诉和审判,消极地等待国家专门机关处理的客体,而是可通过积极主动的防御活动与追诉一方展开对抗,并对裁判活动施加积极影响的诉讼主体。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是刑事诉讼的被追诉者。国家追诉机关发动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追诉,使那些在法律上构成犯罪的人被定罪、判刑。作为被追诉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负有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强制性措施、协助国家专门机关顺利进行刑事诉讼的义务,例如承受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等强制措施,接受讯问、搜查、扣押等调查措施,接受传唤,按时出庭接受审判,等等。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重要的证据来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法定的证据种类。法律严禁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出于自愿。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义务。

  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这些诉讼权利按其性质和作用的不同,可分为防御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两种。

  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许多防御性权利。所谓防御性权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对抗追诉方的指控、抵消其控诉效果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有:(1)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2)辩护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自行或在辩护人协助下获得辩护。在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在自诉案件中,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有权在法定条件下获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有权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也有权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3)拒绝回答权。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4)被告人有权在开庭前10日内收到起诉书副本。(5)参加法庭调查权。被告人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就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发表陈述,向证人、鉴定人发问,辨认、鉴别物证,听取在法庭上宣读、播放的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证据文书,并就上述书面证据发表意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6)参加法庭辩论权。被告人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与控诉方展开辩论。(7)最后陈述权。被告人有权向法庭作最后陈述。(8)反诉权。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对自诉人提出反诉。

  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享有很多的救济性权利。所谓救济性权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国家专门机关所作的对其不利的行为、决定或裁判,要求另一专门机关予以审查并作出改变或撤销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1)申请复议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2)控告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3)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4)申诉权。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5)上诉权。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从而引起第二审程序的开始。

  除了以上诉讼权利以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享有一系列程序保障权。这些程序保障权对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些程序保障权主要有:(1)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情况下,不得被确定有罪;(2)获得人民法院的公开、独立、公正的审判;(3)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受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进行的讯问,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以及排除非法证据;(4)不受侦查人员实施的非法逮捕、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5)不受侦查人员的非法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6)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等等。

  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承担以下诉讼义务:(1)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承受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2)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3)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4)依法按时出席法庭并接受法庭审判。(5)遵守法庭纪律,听从审判人员的指挥。(6)对于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有义务履行或协助执行。

  五、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本人,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组织;(2)已经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4)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享有以下诉讼权利:(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物质损失。(2)申请回避权。(3)委托诉讼代理人。(4)要求公安司法机关采取保全措施。(5)申请先予执行。(6)参加法庭调查,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和证据作出陈述和发表意见,参加法庭辩论。(7)请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或者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行和解。(8)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9)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申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义务主要有:(1)提供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2)如实陈述案情。(3)按时出席法庭,参加审判活动。(4)遵守法庭纪律,听从审判人员的指挥。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人。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1)刑事诉讼被告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2)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3)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经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5)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此外,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年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其亲属自愿代为承担,依据有关规定,应当准许。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1)委托诉讼代理人。(2)有权提起反诉。(3)有权申请回避。(4)有权参加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5)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或者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和解。(6)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有权提出上诉。(7)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有权提出申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主要诉讼义务有:(1)如实陈述案情。(2)按时出席法庭审判,接受调查。(3)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4)遵守法庭纪律,听从审判人员的指挥。(5)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六、单位当事人

  1.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可以独立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作为自然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起参与刑事诉讼。

  代表涉嫌犯罪单位参加刑事诉讼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与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致相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作出了以下特殊规定:(1)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2)诉讼代表人的诉讼权利。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置于审判台前左侧,与辩护人席并列。(3)诉讼代表人有出庭的义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没有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其他人员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出庭。(4)专门机关有权对单位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供担保。

  2.单位被害人。被害人一般是指自然人,但单位也可以成为被害人。单位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时,应由其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参加刑事诉讼。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

  单位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与自然人作为被害人时大体相同。

  七、法定代理人

  1.法定代理人的概念、范围。

  法定代理人是由法律规定的对被代理人负有专门保护义务并代其进行诉讼的人。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法定代理人的范围包括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后,也可以做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后,也可以做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法定代理人的职责、诉讼权利。

  法定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委托关系。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法定代理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受被代理人意志的约束,在行使代理权限时无须经过被代理人同意。

  法定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职责是依法保护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诉讼权利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利;同时,法定代理人负有监督被代理人行为的责任。

  法定代理人享有广泛的与被代理人相同的诉讼权利。但法定代理人不能代替被代理人作陈述,也不能代替被代理人承担与人身自由相关联的义务,例如服刑等。

  同时,除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外,其他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还享有独立的上诉权:被告人、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起上诉,但无权对刑事部分提起上诉。而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的判决不服的,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无权独立地提起上诉。

  八、诉讼代理人

  1.诉讼代理人的概念。诉讼代理人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而代表被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所谓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2.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与法定代理人不同,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在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授权范围内进行代理,而不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诉讼代理人的职责是帮助被其代理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行使诉讼权利。诉讼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既不得超越代理范围,也不能违背被代理人的意志。如果没有被代理人的授权,诉讼代理人代替被代理人进行的诉讼活动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九、辩护人

  1.辩护人的概念。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或者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可以依法接受委托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人包括: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人,也只能由律师担任。

  2.关于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责任详见本书第六章“辩护与代理”的相关内容。

  3.刑事代理与辩护的区别。在刑事诉讼中,刑事代理与辩护存在以下区别:

  (1)产生不同。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是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及其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2)表现形式不同。刑事辩护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和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两种方式,而刑事诉讼代理只有被代理人委托一种方式。

  (3)诉讼地位不同。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的约束,有权独立地按照自己对事实的认识和对法律的理解来发表意见,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刑事诉讼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受到被代理人意志的限制。

  (4)承担的诉讼职能不同。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自诉案件自诉人的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控诉职能,而刑事辩护人承担的是辩护职能。

  十、证人

  1.证人的概念与特点。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是指在诉讼外了解案件情况的当事人以外的人。

  证人具有以下特点:(1)证人必须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这是证人最基本的特征。(2)证人必须是在诉讼之外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参与案件办理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人员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等在诉讼过程中也了解了案件情况,但其对案件情况的了解是在诉讼开始后的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因而不属于证人。这些人员如果在诉讼开始之前就了解了案件情况,就应当优先作证人,一般不得参与案件的办理。(3)证人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人。被告人、被害人等虽然通常也了解案件情况,但由于其与案件裁判结果存在切身利害关系,因而只能作为当事人,而不能作为证人。

  2.证人的条件及不能作证人的情况。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得作为证人。

  证人只能是自然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不能成为证人,因为它们不能像自然人一样感知案件事实,无法享有证人的诉讼权利或者承担证人的诉讼义务。

  3.证人的诉讼权利、诉讼义务。

  依据法律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享有以下诉讼权利:(1)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2)查阅证言笔录,并在发现笔录的内容与作证的内容不符时要求予以补充或者修改。(3)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者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控告。(4)对于其因作证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有权要求补助,并且在单位的福利待遇不受克扣。(5)有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保证其本人以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以下诉讼义务:(1)如实提供证言,如果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回答公安司法人员的询问。(3)出席法庭审判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4)遵守法庭纪律,听从审判人员的指挥。(5)对于公安司法人员询问的内容予以保密。

  十一、鉴定人

  1.鉴定人的概念与特点。

  刑事诉讼中的鉴定人是指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书面鉴定意见的人。鉴定人的书面分析判断意见称为鉴定意见,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

  鉴定人具有以下特点:(1)鉴定人必须是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如果鉴定人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时应当适用回避的规定。(2)鉴定人通过参加刑事诉讼的途径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3)鉴定人通过指派或者聘请产生,并且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更换。(4)鉴定人必须具备鉴定某项专门性问题的知识或技能。在不具备解决案件中的某种专门知识或在公安司法机关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充分的情况下有权拒绝鉴定。

  2.鉴定人的条件。鉴定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应当具有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即具有分析判断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能力。这里所指专门性问题,不是法律问题。(2)鉴定人应当受到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这是必不可少的形式要件,也是刑事诉讼中的鉴定人与一般具有专门知识或者技能的专业人员的区别所在。(3)鉴定人应当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无利害关系,鉴定人如果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不得参与该案件的诉讼活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3.鉴定人的诉讼权利、诉讼义务。

  刑事诉讼中的鉴定人依法享有以下诉讼权利:(1)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情况。(2)有权要求指派或者聘请的机关提供足够的鉴定材料,在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充分、不具备作出鉴定意见的条件时,有权要求有关机关补充材料,否则有权拒绝鉴定。(3)要求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4)收取鉴定费用。此外,因在诉讼中作证,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

  鉴定人依法承担以下诉讼义务:(1)如实作出鉴定,不得故意作出虚假鉴定。如果故意作出虚假鉴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对于在鉴定过程中了解的案件情况和有关人员的隐私,应当保密。(3)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时,应当亲自出庭作证,说明作出鉴定意见的根据和理由,并接受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审判人员的发问、询问。(4)遵守法庭纪律,听从审判人员的指挥。此外,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示例

  关于证人与鉴定人的共同特征,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2009年试卷二第69题)

  A.是当事人以外的人

  B.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

  C.具有不可替代性

  D.有义务出席法庭接受控辩双方询问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AD。证人并不一定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证人作为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其身份具有优先性和不可替代性。能够充当鉴定人的人必须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鉴定人不具有不可替代性。证人和鉴定人都有义务出席法庭接受控辩双方询问。

  十二、翻译人员

  1.翻译人员的概念、条件。

  翻译人员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为参与诉讼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少数民族人员、盲人、聋人、哑人等进行语言、文字或者手势翻译的人员。

  翻译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1)能够胜任语言文字翻译工作,有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的能力。(2)应当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否则应当回避。

  2.翻译人员的诉讼权利、诉讼义务。

  翻译人员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以下诉讼权利:(1)了解与翻译有关的案件情况。(2)要求公安司法机关提供与翻译内容有关的材料。(3)查阅记载其翻译内容的笔录,如果笔录同实际翻译内容不符,有权要求修正或补充。(4)获得相应的报酬和经济补偿。

  翻译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承担以下义务:(1)实事求是,如实进行翻译,力求准确无误,不得隐瞒、歪曲或伪造,如果有意弄虚作假,要承担法律责任。(2)对于提供翻译活动所获知的案件情况和他人的隐私,应当保密。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刑事诉讼法第3~5条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章通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我国刑事诉讼主体包括三大类:一是国家专门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二是诉讼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三是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本章要注意准确掌握刑事诉讼主体的职责、地位和权力(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