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一、期间的概念

  所谓刑事诉讼的期间,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完成某项刑事诉讼行为必须遵守的法定期限。刑事诉讼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两种。所谓法定期间,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期间;所谓指定期间,是指由公安司法机关指定的期间。

  刑事诉讼期间不能随意确定,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保证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处理案件;(2)能够及时惩罚犯罪;(3)保障公民依法行使诉讼权利;(4)督促公安司法机关提高办案效率,保障公民合法权利。

  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都应当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只有在规定期间内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才是有效的,违反法定期间即属于违法行为,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公安机关羁押犯罪嫌疑人超过了法定期限,被羁押人或其家属有权要求释放,公安机关必须立即释放。

  二、期间和期日的区别

  期日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共同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特定时间。刑事诉讼法对期日未作具体规定,在诉讼实践中,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期间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指定。期间与期日都是刑事诉讼中规范时间的规定,但二者也存在一定的区别:

  1.期日是一个特定的时间单位,如某日、某时;期间则是指一定期限内的时间,即由一个期日起至另一个期日止的一段时间,既含有时间的数量,又含有时间的限度。

  2.期日是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共同进行某项刑事诉讼活动的时间;期间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各自单独进行某项诉讼活动的时间。

  3.期日由公安司法机关指定,遇有重大理由时,可以另行指定期日;期间原则上由法律规定,不得任意变更。

  4.期日只规定开始的时间,不规定终止的时间,以诉讼行为的开始为开始,以诉讼行为的实行完毕为结束;期间在具体案件中一旦确定开始时间,终止的时间也随之确定。

  5.期日开始后,必须立即实施某项诉讼行为或开始某项诉讼活动;期间开始后不要求立即实施诉讼行为,只要是在期间届满之前,任何时候实施都是有效的。

  三、法定期间

  刑事诉讼法对各种诉讼行为的期间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有:

  1.辩护与代理期间。(1)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2)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3)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4)委托代理期间。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2.强制措施期间。主要包括:(1)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2)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3)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应在24小时内向执行机关报告。(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5)拘留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办案机关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6)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7)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特殊情况下,可以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8)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4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3日。(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决定。

  3.侦查羁押期间。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对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上述3个月侦查羁押期限内不能办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上述5个月内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既适用于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的案件,也适用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4.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5.技术侦查期间。批准技术侦查的决定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以内有效,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

  6.审查起诉期间。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7.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期间。被害人对于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被不起诉人对于人民检察院因“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而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书后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8.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限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9.一审程序期间。

  (1)庭前告知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以前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至迟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将传票和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2)补充侦查期间。检察人员在庭审中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并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提出此种延期审理建议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3)公诉案件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申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层报。有权决定的人民法院不同意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5日前作出决定。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批准的,可以延长审理期限1~3个月。期限届满案件仍然不能审结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4)自诉案件审理期限。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审理期限与上述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相同。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6个月内宣判。

  (5)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6)判决宣告期间。人民法院当庭宣判的,应当在5日以内送达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送达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10.上诉、抗诉期限。不服判决的上诉、抗诉的期限为10日;不服裁定的上诉、抗诉的期限为5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有权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11.二审程序期间。

  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2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12.再审程序期间。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述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述规定。

  13.执行期间。(1)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2)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10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3)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4)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5)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1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期间。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6个月,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

  15.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的期间。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申请进行审理后,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四、期间的计算

  1.期间的计算单位。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据此,期间的计算单位有时、日、月三个。

  2.期间的计算方法。

  以时为计算单位的期间,从期间开始的下一时起算,期间开始的时不计算在期间以内。它的届满以法定期间时数的最后一时完了为止。

  以日为计算单位的期间,从期间开始的次日起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以内。它的届满以法定期间日数的最后一日完了为止。

  以月为计算单位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65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以月计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为一个月。期限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半个月一律按十五日计算。”

  3.特殊情形下期间的计算。

  (1)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节假日包括公休日(星期六、星期日)和法定假日(如元旦、春节、五一劳动节、国庆节等)。如果节假日不是期间的最后一日,而是在期间的开始或中间则均应计算在期间以内。另外,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4款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间届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在押期限至节假日后的第一日。

  (2)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这就是说,通过邮寄的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只要是在法定期间内交邮的,即使司法机关收到时已过法定期限,也不算过期。上诉状或其他文件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交邮以当地邮局所盖邮戳为准。

  (3)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3款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有关诉讼文书材料在公安司法机关之间传递过程中的时间,也应当在法定期间内予以扣除。

  4.期间的重新计算。

  期间的重新计算,是指由于发生了法定的情况,原来已进行的期间归于无效,而从新发生情况之时起计算期间。重新计算期间仅适用于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

  (1)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和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2)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期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3)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后,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或者审理期限。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4)对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公诉案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及有关案卷、证据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办案期限。

  示例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哪一项办案期限是不能重新计算的?(2008年试卷二第22题)

  A.补充侦查完毕后的审查起诉期限

  B.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后的侦查羁押期限

  C.处理当事人回避申请后的法庭审理期限

  D.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法院继续审理的审理期限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C。ABD三项的期间重新计算有明确的规定。对于“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这种情形,法律没有规定审理期限重新计算,但可以延期审理。从理论上分析,这是因为对于申请回避这一程序问题,其解决一般所需时间不长,对法庭审理进程的影响不大,不必重新计算期限。

  五、期间的恢复

  期间的恢复是指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5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的一种补救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4条的规定,期间的恢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提出恢复期间的申请。刑事诉讼法将提出申请期间恢复的主体限定为当事人,而不是所有的诉讼参与人。(2)期间的耽误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例如,发生地震、洪水、台风、战争、大火等当事人本身无法抗拒的自然和社会现象或者是当事人发生车祸、突患严重疾病等情况,使当事人无法进行诉讼行为。(3)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障碍消除后的5日以内提出。这是对当事人申请恢复期间的时间要求。(4)期间恢复的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对有些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能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作出裁定不予批准。由此可见,当事人只有申请权,而人民法院有批准权。

第二节 送达

  一、送达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件送交诉讼参与人、有关机关和单位的诉讼活动。送达从形式上看是向收件人交付某种诉讼文件,实质上是公安司法机关的告知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具有以下特点:(1)送达是公、检、法机关所进行的诉讼活动。诉讼参与人向司法机关送交的自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等诉讼文件的行为,不属于法定的送达。(2)送达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送达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和方式送达诉讼文件的,不能产生法律效力。(3)送达的内容是各种诉讼文件。刑事诉讼中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件是多种多样的。如传票、通知书、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4)送达的收件人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机关、单位。例如,接收判决书的被告人、接收开庭通知的人民检察院等都可以成为收件人。

  二、送达的种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67条至第171条规定,送达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是指公安司法机关派员将诉讼文件直接交给收件人。直接送达的特点是承办案件的公安司法机关将诉讼文件直接送达收件人,而不通过中介人或中间环节。送达诉讼文书,原则上应当采用由收件人直接签收的直接送达方式。直接送达的程序是,送达人员将诉讼文件交给收件人,收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且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收件人不在,由他的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的负责收件的人员代收,代收人也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且签名或者盖章。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2.留置送达。留置送达是指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时,送达人员将诉讼文件放置在收件人或代收人的住处的一种送达方式。留置送达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即收件人或代收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时才能采用。找不到收件人,同时也找不到代收人时,不能采用留置送达。留置送达的程序是在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情况下,送达人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诉讼文书留在收件人或者代收人住处或者单位后,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诉讼文件的留置送达与交给收件人或代收人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3.委托送达。委托送达是指承办案件的公安司法机关委托收件人所在地的公安司法机关代为送达的一种方式。委托送达一般是在收件人不住在承办案件的公安司法机关所在地,而且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所采用的送达方式。其程序是,委托送达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将委托函、送达的诉讼文件及送达回证,寄送受托的公安司法机关。受托的公安司法机关收到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件,应当登记,并在10日内送交收件人,然后将送达回证及时寄送委托送达的公安司法机关。受委托的公安司法机关无法送达时,应当将不能送达的原因及时告知委托的公安司法机关,并将诉讼文件及送达回证退回。

  4.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是公安司法机关将诉讼文件挂号邮寄给收件人的一种送达方式。邮寄送达一般是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采用的送达方式。其程序是,公安司法机关将诉讼文件、送达回证挂号邮寄给收件人,收件人签收挂号邮寄的诉讼文件后即认为已经送达。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5.转交送达。转交送达是指对特殊的收件人由有关部门转交诉讼文件的送达方式。特殊的收件人是指军人、正在服刑的犯人和正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转交送达的程序是:诉讼文件的收件人是军人的,可以通过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部门转交。收件人正在服刑的,可以通过执行机关转交。收件人正在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应当通过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代为转交的部门、单位收到诉讼文件后,应当立即交收件人签收,并将送达回证及时寄送送达的公安司法机关。采取转交送达的方式主要是考虑到收件人的特殊情况。收件人是军人的,通过转交送达有利于维护部队的机密性,同时还有利于部队政治部门及时了解情况,做好收件人的思想工作,保持部队的稳定。对服刑和正在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通过转交送达,有利于有关单位了解情况,及时掌握收件人的思想、情绪动向,防止发生意外情况。

  三、送达回证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送达诉讼文件必须有送达回证。在司法实践中,送达回证的内容包括送达诉讼文件的机关,收件人的姓名,送达诉讼文件的名称,送达的时间、地点、方式,送达人、收件人的签名、盖章,签收日期,等等。

  送达回证的使用方法是,公安司法机关送达诉讼文件时,向收件人出示送达回证,由收件人、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且签名或者盖章;遇到拒收或拒绝签名、盖章等,在实施留置送达程序中,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并且签名或者盖章。送达程序进行完毕后,将送达回证带回入卷。采用委托送达、转交送达的也必须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并将送达回证寄送承办案件的公安司法机关。邮寄送达的,应当将送达回证和诉讼文件一起挂号邮寄给收件人,送达回证由收件人寄回。在这种情况下,收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可能与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不一致,公安司法机关应在送达回证上作出说明,并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回证是公安司法机关依法送达诉讼文件的证明文件,是计算期间的根据,因此,在送达诉讼文件时必须使用送达回证,并且将送达回证入卷归档。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刑事诉讼法第103~105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5~174条

  刑事诉讼期间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完成某项刑事诉讼行为必须遵守的法定期限。期间和期日属于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件送交诉讼参与人、有关机关和单位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规定了5种不同的送达种类。

  本章应掌握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各种法定期间、期间的计算与恢复和送达的种类。难点则在于期间如何具体计算以及哪些具体情形下办案期限可以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