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一节 死刑复核程序概述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独立于普通审判程序之外的特别审查核准程序。这一特别程序体现了立法者对死刑案件极其审慎的态度,能够最大限度地防止和纠正死刑案件可能发生的偏差和错误,从程序上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统一死刑适用标准,贯彻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方针。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对已经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查核准应遵循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任务是,由享有复核权的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依法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决定。因此,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时,必须完成两项任务:一是查明原审裁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罪名是否准确,量刑(死刑、死缓)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二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决定并制作相应的司法文书,以核准正确的死刑判决、裁定,纠正不适当或错误的死刑判决、裁定。死刑复核程序以其独特的审判对象和核准权的专属性等特征既区别于普通程序,又不同于其他特殊程序。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特点
1.审理对象特定。死刑复核程序只适用于判处死刑的案件,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只有死刑案件才需要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没有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无需经过这一程序。这种审理对象的特定性使死刑复核程序既不同于普通审判程序——一审和二审程序,也不同于另一种特殊审判程序——审判监督程序。
2.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终审程序。一般刑事案件经过第一审、第二
审程序以后,判决就发生法律效力。而死刑案件除经过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以外,还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只有经过复核并核准的死刑判决才发生法律效力。从这一意义上说,死刑复核程序是两审终审制的一种例外。
3.所处的诉讼阶段特殊。死刑复核程序的进行一般是在死刑判决作出之后,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之前。相比较而言,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理时间是在起诉之后,二审判决之前;审判监督程序则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
4.核准权具有专属性。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进行死刑复核的机关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
5.程序启动上具有自动性。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启动都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只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自诉人提起自诉,人民法院才能启动第一审程序;只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或者被告人、自诉人提起上诉,人民法院才能启动二审程序。而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既不需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抗诉,也不需要当事人提起自诉或上诉,只要二审法院审理完毕或者一审后经过法定的上诉期或抗诉期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没有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就应当自动将案件报送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6.报请复核方式特殊。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报请复核应当按照法院的组织系统逐级上报,不得越级报核。
第二节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一、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死刑核准权是死刑复核程序中最核心的问题,关系到设立这一程序的根本目的能否得以实现,关系到死刑复核程序能否真正发挥防止错杀无辜和罚不当罪的作用。
新中国成立以来,死刑核准权经历了一个复杂的变化过程。在新中国成立初期,虽然系统的司法体制尚未完全建立,但国家有关部门仍规定,死刑案件必须经核准才能执行。死刑核准权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工行使。1957年7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经讨论决定: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从而在新中国成立后第一次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全部收归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死缓案件的核准权作出规定:凡是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或者审核的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一律不再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而第一次确立了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行使的做法。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死刑复核程序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受到冲击,死刑核准权被下放给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
1979年7月1日,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该法第144条要求,死刑立即执行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这一规定实施不到两个月,国家有关部门就不断作出例外规定:
第一次是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同意在1980年内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次是1981年6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死刑案件核准权问题的决定》,规定在1981~1983年之间,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后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由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三次是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该法第13条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抢劫、强奸、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3年9月7日发布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规定: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期间,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大恶极的刑事犯罪分子,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以外,各地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判处死刑的,仍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杀人、抢劫、强奸、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第四次是1991~1997年之间,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分别授予云南、广东、广西、甘肃、四川和贵州高级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判处死刑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核准权。
第五次是1997年。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修改的刑法都要求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但在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出通知,规定:除本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1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3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8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对刑法分则第2章、第4章、第5章、第6章(毒品犯罪除外)、第7章、第10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本院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但涉港澳台地区死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仍需报本院内核。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获得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案件核准权外,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
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在必要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将其授予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简称“下放”。这既体现了国家对适用死刑的严肃慎重,又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对于依法从重从快打击最严重的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有一定的意义。但这一做法也存在不少问题:一是下放的时间太长。自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批准下放以来,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就从来没有收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自此从未完整地行使过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二是下放的范围太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6日发布的通知的规定,绝大多数死刑案件的核准权都被授予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在全部死刑案件中只占少数。三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的核准程序名存实亡。由于高级人民法院通常是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因而司法实践中高级人民法院通常将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在作出二审裁定后,直接在裁定书上标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死刑的裁定”,而不再进行死刑复核,导致死刑复核程序实际上被取消,这种状况不利于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和防止错杀。
在社会各界的大力呼吁下,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的“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由于《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因而这意味着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为了贯彻《决定》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3日发布了《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规定:(1)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13条的规定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一律予以废止。(2)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处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3)2006年12月31日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依法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报请复核
根据刑事诉讼法、六机关《规定》、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四机关《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报请复核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10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10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但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应当适用如下程序处理: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其他被告人提出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二审程序对全案进行审查,并对涉及死刑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法开庭审理,一并处理;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二审程序对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审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对未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进行复核,作出是否同意判处死刑的裁判。
2.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10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10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报请复核的材料及要求
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应当一案一报。报送的材料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第一、二审裁判文书,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证据。死刑案件综合报告,第一、二审裁判文书和审理报告应当附送电子文本。同案审理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案卷、证据。曾经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第一、二审案卷应当一并报送。
1.报请复核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案由;(2)简要案情;(3)审理过程;(4)判决结果。
2.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1)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有前科或者曾受过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2)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案件曾经发回重新审判的,应当写明发回重新审判的原因、时间、案号等;(3)案件侦破情况。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抓获被告人、侦破案件,以及与自首、立功认定有关的情况,应当写明;(4)第一审审理情况。包括控辩双方意见,第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意见;(5)第二审审理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情况。包括上诉理由、检察机关意见,第二审审理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定的事实,证据采信情况及理由,控辩双方意见及采纳情况;(6)需要说明的问题。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的定罪量刑情况,案件有无重大社会影响,以及当事人的反应等情况;(7)处理意见。写明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意见。
3.诉讼案卷和证据,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的复印件;(2)扣押赃款、赃物和其他在案物证的清单;(3)起诉意见书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终结报告;(4)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5)案件审查报告、法庭审查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笔录;(6)上诉状、抗诉状;(7)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宣判笔录、送达回证;(8)能够证明案件具体情况并经过查证属实的各种肯定的和否定的证据,包括物证或者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以及勘验检查笔录等。
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死刑案件一般要进行以下活动:
1.讯问被告人。讯问被告人是死刑复核程序的重要环节。讯问被告人不仅有利于使其得到最后辩解的机会,而且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发现和纠正错判,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因此对核准死刑的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当面听取被告人的辩护意见。
2.审查核实案卷材料,简称为“阅卷”。阅卷是非常重要的复核方式,通过全面审查案卷,可以发现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定性是否准确,法律手续是否完备,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是否正确,以便结合提审被告人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审阅案卷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1)被告人的年龄,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是正在怀孕的妇女;(2)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3)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5)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6)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3.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因此,只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就必须听取其辩护意见。另外,四机关《意见》第40条规定: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4.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第2款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5.制作复核审理报告。对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后,合议庭应当进行评议并写出复核审理报告。复核审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2)被告人和被害人简况;(3)案件的侦破情况;(4)原判决要点和控辩双方意见;(5)对事实和证据复核后的分析和认定;(6)合议庭评议意见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意见;(7)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6.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死刑复核结果。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这项制度旨在加强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职能。
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复核后的处理
为了保证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复核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复核后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对于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2)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3)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4)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5)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6)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对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的数罪并罚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对有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应当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复核程序审理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但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除外。
示例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2年试卷二第33题)
A.最高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不讯问被告人
B.最高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C.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检察院应当向最高法院提出意见
D.最高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检察院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D。《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据此,ABC项错误,D项正确。
第三节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根据这一规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核准权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在审查时应当提审被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办理:
(1)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2)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3)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
(4)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
(5)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20条“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有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的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
(6)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刑事诉讼法第235~240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44~358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学习本章,需要了解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特点和意义。需要理解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核准权,报请复核的要求,复核的具体程序,复核后的处理方式。
死刑复核程序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审查核实案卷材料、对于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听取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制作复核审理报告、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死刑复核结果等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通过提审予以改判。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