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和解既包括刑事公诉案件的和解也包括刑事自诉案件以及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和解;狭义的刑事和解仅指刑事公诉案件的和解。1996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关于刑事自诉案件以及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解的规定,但对于刑事公诉案件的和解则受到禁止。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特别程序一编单独设立“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一章,规定了刑事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本节所指的刑事和解,如无特殊说明,仅指狭义的刑事和解,即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

  一般认为,刑事和解的对于有效化解矛盾、提高纠纷解决的满意程度具有重要意义,符合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社会背景。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适用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应当满足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

  当前,刑罚的目的已经从报应性惩罚转变为教育改造为主。刑事和解虽然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获得宽缓处理为结果,但其并非简单的“以钱买刑”,其同样关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改造从而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因此,刑事和解必然要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诚悔罪为必要条件。所谓真诚悔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等相关人员和组织带来的损害,并且通过积极赔偿、赔礼道歉等方式所表现出来。

  2.获得被害人谅解。

  被害人谅解是达成刑事和解的决定性条件。 刑事和解以当事人双方,特别是被害人的和解意愿为前提,而被害人谅解是被害人表达和解意愿的行为方式。

  如果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悔罪,而被害人没有表达对其谅解,那么刑事和解也无从达成。

  3.被害人自愿和解。

  被害人自愿和解是指,被害人做出谅解并且达成和解协议是出于其自由意志做出的,而非因受到外来压力的影响而做出。自愿性是刑事和解的应有之义,是保证刑事和解正当性的必要条件。办案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被害人违背自己的意愿做出同意和解决定。为了保证被害人和解的自愿性,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对和解自愿性进行审查。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未曾故意犯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做出从宽处罚,甚至在检察环节就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宽缓处理不但要以其真诚悔罪为前提,同时还要考虑到其主观恶性以及由此所反映出的社会危险程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在5年以内有过故意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因此,非但不应对其宽缓处理,而且还有可能成为从重处理的理由。在这样的状况下,无从适用刑事和解。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5年以内未曾故意犯罪既包括已经被追究的故意犯罪,也包括未被追究的故意犯罪。

  三、刑事和解适用案件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仅在以下两类案件中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首先,该类刑事案件起因于民间纠纷。所谓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关于民间纠纷的范围,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从反面的角度列举了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的范围。这些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雇凶伤害他人的;(2)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3)涉及寻衅滋事的;(4)涉及聚众斗殴的;(5)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6)其他不宜和解的。其次,涉嫌案由必须是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的犯罪。最后,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指宣告刑而非法定刑,也就是说,即便法定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只要综合全案证据判断其有可能被处以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规定。

  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首先,前已述及刑事和解的适用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一般认为过失犯罪之于故意犯罪而言其主观恶性较小,虽然这类犯罪造成了相对严重的犯罪后果,但是考虑到其并非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而为,其较容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改造,应当允许此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其次,之所以将渎职犯罪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之外,主要是由其较为特殊的犯罪客体所决定的。渎职罪的犯罪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侵害的直接对象是国家利益而非公民个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财产权利,仅“获得被害人谅解”这一条件就无法满足,因此刑事和解无从适用。

  四、刑事和解的程序规则

  1.适用的程序阶段。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都有权对双方当事人的和解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和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由此可见,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公安机关立案开始直至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判决的全部程序阶段。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不同的办案机关负责刑事和解的具体工作。

  2.自愿性、合法性审查。

  首先,自愿性是保证刑事和解正当性的必要条件,因此为了保证刑事和解的有效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有必要在主持制作和解协议时对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是否出于自愿,尤其是被害人的和解是否受到来自外界的压力进行审查。其次,虽然刑事和解强调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但是刑事和解同样要以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适用案件范围、程序规则等界限为前提,因此,对其合法性也必须进行审查。最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可能形成书面的协议,对于和解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不但要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同时应当通过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意见的方式进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515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和解的意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作了相似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应当审查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被害人是否自愿和解,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公安机关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必要时,可以听取双方当事人亲属、当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其他了解案件情况的相关人员的意见。

  3.和解协议书的制作。

  当事人达成和解,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通过查阅相关书面材料、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等方式进行审查后认为和解是自愿、合法的,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赔偿损失的,还要写明赔偿的数额、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内容)以及被害人自愿,请求或者同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解等内容,和解协议书应当经当事人双方签名。

  4.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

  首先,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79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518、519条以及第520条则分别不同情形作了规定:(1)双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安机关的建议。(2)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有无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虑,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3)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因素予以考虑,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决定不起诉。对于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05条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其次,刑事和解有拘束双方当事人的效力。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和解协议书的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517条规定,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应当在双方签署协议后立即履行,至迟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从宽处理决定前履行。确实难以一次性履行的,在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也可以分期履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02条规定,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再次,刑事和解可以作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0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还有关于和解协议书无效的规定。《规则》第52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等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已经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撤销原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刑事诉讼法第277~279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学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要掌握公诉案件和解与自诉案件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和解的区别,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与适用条件,公诉案件和解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