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已有的讨论:所有权和国家
(一)所有权悖论
人们在广泛讨论所有权或产权的问题时,常常利用的概念包括合约、激励机制、监督费用、排他性收益权、风险、机会主义倾向、组织成本和资产专用性等。所有这些概念,涉及到的基本上是社会成员的私人考虑和私人之间的关系。(2)这表明,自科斯和其他经济学家开创性的工作以后,经济学理论对一个交易费用不为零和信息不对称不完全的现实世界的理解大大加深了。(3)在这个世界里,所有权安排对于经济发展,再也不是无足轻重。但是,进一步的问题是,如果不把国家及其代理人的行为引进来,我们是否能够真正理解所有权制度安排及其变迁呢?(4)
如果产权纯粹是一种私人之间的合约,并且可以由私人信守来得到履行,那么国家就并不构成产权安排的一个要件。(5)遗憾的是,在任何大规模交易的现实中,不存在这样一个世界。(6)因此,当产权经济学家阐述产权的“排他性收益权利”时,通常都要强调产权是被强制实施的,因此产权的强度不能不涉及到国家所提供的保护的有效性。(7)
国家当然不可能免费保护产权,它为保护产权所能花费的资源归根到底来自产权的“负赋”。换言之,所有权从一开始就不那么完整独立,而注定要遭到国家的纠缠。当然,产权也可以通过纳税来购买国家保护,在这个场合,国家不过是一个惟一可以合法使用暴力并具有“规模经济”的组织,产权与国家的关系与任何其他平等的契约关系似乎并没有什么不同。(8)
问题在于,国家为什么不能凭借其惟一的对合法暴力的垄断地位而索价更高?如果国家也具有自利倾向,那么当它有可能凭其独一无二的地位索取高于其提供服务的租金,甚至干脆完全剥夺私人产权来聚敛财富时,有什么机制可以阻止它这样做?正如我们在经济史上看到的,国家侵犯产权引起长期经济衰退的教训,常常并不足以阻止国家及其代理人拒绝短期租金增加的诱惑。毕竟任何国家代理人的生命、任期及其理性程度都是有界的。也许正因为这个原因,Demsetz在提出“所有权残缺”(the truncation of ownership)这一重要概念时,不能不特别提到国家。他指出,所有权残缺是指完整的所有权权利束中的一部分被删除,而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控制废除私有权利束的职位已被安排给了国家,或已由国家来承担。”(9)很清楚,所有权残缺是国家侵权的一种结果,完全不同于私产所有者等价购买的国家服务。Demsetz没有进一步展开讨论这一点,因为他认为关于国家的经济理论尚未发展到足以使我们充分理解国家及其成员的行为。(10)现在我们看到一个我将称之为所有权悖论的逻辑。一方面,所有权不能完全不要国家而得到有效执行;另一方面,国家的引入又非常容易导致所有权的残缺,以至于我们即使在理论上假设存在着一个理性国家,也无法完全避免无效产权的后果。
(二)诺斯难题
诺斯和他的合作者(1973)曾经为西方世界的现代经济增长做过一个简明的结论,即有效的经济组织(产权)是经济增长的关键。(11)不过他后来发现,有效的产权安排只是国家与私人努力互相作用所产生的多种可能结果中的一种,而不是在相对要素价格变化条件下的必然而惟一的结果。(12)当诺斯后来试图回答一个更有意义的问题,即为什么在经济史上有大量无效率的经济组织的长期存在时,提出了一个关于国家的分析框架,在那里,国家被认为具有使统治者租金最大化的动机,同时也愿意在此前提下降低交易费用以使税收增加。不过,诺斯(1981)注意到国家的上述两个目的并不总是完全一致,因为“在使统治者和他的集团租金最大化的所有权结构与降低交易费用和促进经济增长的有效体制之间,存在着持久的冲突。”(13)正是这个基本矛盾,说明了为什么许多经济无法实现长期增长。这样看来,早期荷兰和英国的成功,即国家租金最大化与有效节约交易费用之间的一致性,反而是一种偶然的巧合了。为什么恰恰这两个地方如此幸运地与众不同呢?(14)
Habermas(1989)基于早期现代西方社会结构转型的研究,可能有助于我们理解这个问题。他从17世纪的英国和18世纪的法国历史中抽象出来的中心概念是“市民阶级公共领域”(bourgeois public sphere),即一个由私人市民阶级集合组成的公共空间,其功能不仅在于协调各种私人权威(private authority),而且在于代表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监督、约束、抑制和对抗国家可能侵犯社会的行为。(15)按照Habermas的研究,早期西欧社会向现代化的转型成功,关键就在于这个“公共领域”保持了市民社会和国家之间的制衡机制。但是Habermas的理论过于哲学化,似乎难以应用于其他非西欧社会的实证研究。(16)一个问题是,许多早期现代社会都出现过类似的非官方的市民社会,但并不是每个这样的社会都有能力或机会达成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均衡。(17)另外,Habermas的逻辑似乎也不能解释英国和法国经济的区别。其实英国的市民社会和国家双方都成熟到了有能力达成妥协,而在法国却更多的是双方的持续冲突。因此我们也许可以把上述讨论概括成,当新兴产权及其代理人的集体行动,强大到可以迫使国家及其代理人只有通过保护有效产权来谋求其自身的利益,才可能出现一个对双方互利的结果。国家在此基础上追求租金最大化,产权则在此基础上成为逐利行为的规范。
这并不意味国家与社会之间的权利关系可以一次性界定清楚。相反,从此开始了一个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不断进行制度化的讨价还价的新时代。Michael Mann(1984)把“基础结构的权力”(infrastructural power)定义为,国家权力有能力渗入市民社会,但必须而且越来越依靠与市民社会之间制度化的协商和谈判(institutional negotiation)来执行政治决定。(18)他指出政治现代化的基本趋势是基础结构权力的加强,因为一个基础结构化的权力才能够更有效地动员公共资源。(19)这很好地反映了这个新时代的特征。
(三)一个新假设
现在我们回到诺斯的问题,为什么有些国家走向保护有效产权而导致长期经济增长,另一些国家却只得到短期的国家租金最大化而陷入无效体制的长期困境。利用Habermas和Mann的讨论,本文提出一个新的假设:只有当社会与国家在对话、协商和交易中形成一种均势,才可能使国家租金最大化与保护有效产权创新之间达成一致。在这里,个别新兴有效产权有可能响应资源相对价格变动的诱导而自发产生,但是它却无法单独做到让国家来保护它。在另一方面,国家通常不会自动这样做,因为其租金最大化与保护个别新产权常常不一致。打破这个僵局的惟一可能,是新兴产权超越个体水平的集体行动,它们同时提高国家守护旧产权形式的成本和保护产权创新的收益,直至重新建立国家获取租金的新的约束结构,使国家租金最大化与保护新产权之间达到一致。概言之,长期经济增长的关键,既不是孤立的国家(无论它多么明智),也不是孤立的产权形式(无论它们多么有效),而是产权与国家之间先是随机进行、而后被制度化了的默契。
上面的讨论省略了许多细节,但是这个粗略的新假设有助于我们防止把最不可分的问题分开来讨论。这一点对于研究大规模的制度变迁来说,至关重要。下边我们通过回顾中国农村改革的制度变迁过程来验证和修订这一假设。鉴于过去研究的不足,我们必须从改革前经济制度的特征和机制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