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个别规范与法律行为
一、积极行为规范何在?
私法交往中,行为规范至关重要,舍此,当事人的行为难以得到法律约束。并且,多数私法关系建立在当事人的积极行为基础之上,令其作此积极行为者,可称积极行为规范。然而,上节讨论的民法规范,或者只是隐性行为规范,一旦被排除适用,即难当此任,或者属于禁止性的消极行为规范,除了“不得做什么”,当事人难以从中进一步获知“应当做什么”。然则指令当事人“应当做什么”的积极行为规范何在?看起来,民法一般规范无此心力,而法律行为(契约)反倒似乎有此功能。例如,甲乙约定:“甲应于三天之内交付标的物与乙,乙应在收货时付清款项。”据此,双方均应依约行为,“应当做什么”一目了然。问题在于,法律行为是否属于规范?为回答这一问题,本节引入凯尔森的个别规范理论。
二、凯尔森的个别规范理论
(一)法律规范的传统特征
上节所论,系以传统理论中的法律规范为讨论对象,它包含四项因素:第一,一般性的调整规范;第二,条件规范;第三,应为规整(Sollensanordnung);第四,法律效果规整(Rechtsfolgenanordnung),即,通过法律效果对人的特定行为作出规定。(82)或者,如拉伦茨(Karl Larenz)所概括的,具有规范性(normativer Charakter)与一般性(genereller Charakter)两项特征:前者是指要求得到遵守的拘束力,后者则意味着,法律规范并非只对特定案件适用,而是在其时空效力范围内,对所有此类案件均得适用。(83)显然,传统理论中,法律规范必为一般规范。
(二)个别规范与规范的层级构造
法律理论上,“规则”一词常与“规范”互换使用,但凯尔森对此不以为然。语词选用时,他弃“规则”而取“规范”,基本考虑是,一方面借此区分法律的“规则”与自然法则的“规则”,另一方面,除了一般规范(generelle Normen),法律亦包括个别规范(individuelle Normen),而“规则”必具一般性特征,条件具备时,得反复适用。(84)在凯尔森看来,法律之被等同于规则,是因为法学家认为,只有一般规范才是法律。然而,这一传统见解不足为训。有些规范“决定一个人在一个不重复发生的状态下的行为并从而只对一个特殊场合才有效而且只可能被服从和适用一次”,属于个别规范。(85)诸如司法裁判等个别规范呈“应为”结构,对于规范对象具有效力,因而,它如同一般规范,亦是整个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差别仅在效力之一般性或个别性而已。(86)同时,由于一般规范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得到反复适用,所以,它对于行为的规定,总是伴随着特定的条件,即是说,一般规范必以条件式的假言命题表述。个别规范则因其只适用一次,故不必与条件相关联,如法院判决被告在某一时段入狱。(87)凯尔森指出,个别规范主要包括公法的司法裁判(Rechtssprechung)、行政行为(Verwaltungsakt)与私法的法律行为(Rechtsgeschäft)。(88)
对于凯尔森“规范”概念的独特用法,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认为,将规范的概念从一般性扩及至个别性,“这种扩大化的倾向,与词源学及普通语言使用方法都是完全相反的”。(89)批评虽然严厉,却未必击中要害。如果正是旨在通过改变语词用法来挑战传统理论,那么,除非能够表明挑战失败,否则,此等批评无异于隔靴搔痒。于凯尔森而言,个别规范乃是构建纯粹法学的关键环节,规范概念的扩张,系逻辑必然。何以如此?
纯粹法学之所以比一般的法律实证主义更为“纯粹”,系因其具有“双重纯粹性”(90):一方面拒斥社会学、心理学等非规范性研究方法,另一方面仅以法律科学(Rechtswissenschaft)的对象为研究内容,排除其他一切诸如事实、道德、价值等外在因素。(91)法律科学的对象,即法律规范。(92)由于规范以“效力”(Geltung)为存在样态(93),为构建规范体系,首先即需回答:“是什么将诸多规范统合为一个整体?为何某一特定规范归属于某一特定秩序之下?”或者,将其置换为更为简明的问题:“规范何以有效?效力基础何在?”(94)
“效力”意味着拘束力,系“应为”命题,与事实描述的“是”命题不可通约。因而,规范的效力基础只能存在于另一高阶规范,高阶规范的效力则前溯至更高阶规范。如此层层回溯,形成逻辑递归链条。位于链条终端的,是“基础规范”(Grundnorm)。(95)于是,在逻辑上,规范体系必定表现为金字塔状的层级构造(Stufenbau):基础规范位于塔尖,宪法、制定法、习惯法、条例等各种规范分处塔身不同部位,其中,宪法源于基础规范,制定法、习惯法源于宪法,而条例的效力则由制定法给出。此亦表明,宪法之制定,一方面系立法行为无疑,另一方面,它有着具体化基础规范(高阶规范)之意义,乃是适用基础规范(高阶规范)的过程。其他等级规范之创制,莫不如此。因之,除了基础规范,任何一项规范之生成,均是对于高阶规范的个别化(Individualisierung)与具体化(Konktretisierung)——法律创制(Rechtserzeugung)兼为法律适用(Rechtsanwendung)。(96)
规范旨在规制人的行为,而上列规范均具有一般性,无法直接指向具体行为,需要进一步具体化。此项任务由司法裁判与行政行为完成。依凯尔森之见,虽然在传统理论中,司法裁判与行政行为仅仅被视为法律适用,但实际上,它们依然处于规范具体化的链条当中,并且均表现为“应为”命题,因而同样具有规范创制的特性。只不过,其所创制的规范通常不具有一般性,系“个别规范”,有别于传统“一般规范”。(97)除上述两项公法行为,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契约)亦属个别规范,它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属于私人立法行为。(98)
可见,在凯尔森的理论中,语词扩大化实乃势所必然,唯有将规范概念从一般性扩及至个别性,法律秩序才能得以完整构建。
三、法律行为的规范品格
(一)法律行为之为个别规范
法律行为的要旨在于,根据行为人意志发生相应法律效果。甲乙二人订立买卖契约,约定:“甲应于三天之内交付标的物与乙,乙应在收货时付清款项。”此系典型的规范命题表达方式。三天期满,甲拒绝交付,乙诉诸法院,要求甲依约履行,并赔偿迟延交付而造成的损害。法院认定契约有效,判决支持乙的诉请。在此,法官作出判决时,首先就所涉法律行为之有效性作出判断,进而根据有效的行为内容或者判令当事人遵行(履行契约),或者判令违反者遭受制裁(赔偿损失)。凯尔森指出:“只有规范——而不是行为——才能够‘有效’。”(99)因而,当法官以“有效”表述法律行为时,即意味着,法律行为有着规范的品格。同时,“只有能够被遵行(befolgen)的规范,才可能被违反(verletzen),或者更明确地说,只有指令(及禁止)实施特定行为的规范,才有可能被遵行或被违反”。(100)这表示,法律行为不仅具有规范的品格,由于它所确立的行为义务必须得到当事人遵行、相对人有权请求履行,进而复有强制规范、授权规范与行为规范的效力。又由于行为规范通过拘束行为人而拘束法官,故法律行为还兼为裁判规范。当事人一旦因之发生纠纷,法官须据以作出裁判。(101)
相反,若将法律行为排除于规范之外,如苏永钦教授所指出的:“则法官很可能在客观法中找不到可适用的规范时,跳过契约去造法,而做成对当事人完全不公平的决定。把数量上远超过客观法,而在规范内容的精致、细腻、实用、经济上,也一点不较客观法逊色的契约排除在客观民法之外,民法的运作只会治丝益棼,法院不但不能止争,反而成为乱源。”(102)不仅如此,一般规范中的任意规范得为行为人改变或排除,契约却必须得到当事人信守,在此意义上,法律行为之规范效力犹在任意规范之上,“怎能说不是法律呢”?(103)
问题当然不会如此简单。以法律行为为个别规范,除有违规范概念的传统用法外,其实还存在一个障碍,即,事实与规范之二分观念。至少从教授资格论文《国家法理论的核心问题》开始,凯尔森即强调“是”与“应当”的二元分立(104),然而,他所面临的最激烈批评,亦在于此。(105)在批评者看来,凯尔森并未坚守新康德主义的这一标志性立场。传统理论中,法律行为乃是典型的法律事实,若是坚持事实与规范不可通约,自然不能同时兼为规范。不过,即使在新康德主义色彩最为浓厚之时,凯尔森似乎亦未觉得承认法律行为的规范属性有何不妥。他反倒指出,传统理论之错误看法,系混淆了法律行为的双面性所致:一方面,法律行为乃是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属于规范创制中的法律要件,但这不过是客观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另一方面,法律行为还具有主观意义,此时,它是当事人意志行为所创造的规范,以“应为”命题对人的特定行为作出规整。(106)当通说以法律行为的事实属性否认其规范品格时,是误从法律行为的客观意义认知主观意义,显然属于视角错乱。
法律行为确立的规范,仅拘束当事人而无普遍拘束力,仅适用于当事人给定的情形而不具有反复适用性,因此不妨以“个别规范”相称。不过,诸如定型化契约、社团决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大会决议与管理规约等法律行为,或者具有反复适用性、或者亦拘束未参与决议形成之人,而带有一定程度的一般性,介乎个别规范与立法者制定的一般规范之间。
(二)私法自治与规范创制
私人何以能够创制法律规范?凯尔森将其归因于私法自治。私法自治理念下,法律行为(契约)能够创设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凯尔森因此认为,法律行为具有创制规范之功能。不过,他同时强调,该规范创制必须置于法律制度(Rechtsordnung)框架之内。(107)正是“法律制度”角色的介入,使得法律行为之规范创制品格受到质疑。典型见解见诸弗卢梅。弗卢梅曾对私法自治有过经典定义:“各人依其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是“一般性的人类自决原则的组成部分”。(108)但他并不因此认为,法律行为具有规范创制之能力。其说略谓:
依私法自治而形成法律关系不是法律创制行为(Rechtsetzung),萨维尼早已指出,“自治这一多义表达”于此等“错误”——各人在其私法自治原则的作用领域内创造法律——助澜甚巨。正如各人不得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他亦不得充任立法者。各人依其自决形成法律关系,此诚属正当,惟其效力基础仅仅在于自决以及法律制度(Rechtsordnung)对于自决的承认(Anerkennung)。于此,自决无法赋予私人自治行为以(旨在)实现法律思想之实质法律品格(die materiale Qualifikation des Rechts)。对于立法者,我们有理由期待,他具有实现法律思想之意图,而订立买卖契约者,不过是为其自身利益服务。(109)
简言之,在弗卢梅看来,私法自治之形成法律关系,须得到法律制度的承认,只追求自身利益的当事人不得充任立法者,因而,法律行为本身不是规范创制行为。显而易见,弗卢梅所持,乃是传统的规范(法律)概念,它只包括立法者制定的一般性规范。同时,在此概念框架之下,规范的判断标准不在于、至少不仅仅在于自身效力及性质因素,创制者的身份亦为关键。享有立法权是规范创制的前提,或者说,所有法律均为立法者所创制,此系经由潘德克顿法学发展而来的法律实证主义(Gesetzespositivismus)立场。(110)法律实证主义利弊得失不必在此展开,就弗卢梅上述主张,需要检讨的关键问题是:为何当事人不得担当自己的立法者?
弗卢梅以法官类比。当事人之所以不得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系基于公正性考虑。因为,一旦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基于利己本能,法官的中立角色将让位于利益追逐。(111)问题因而在于,制定一般规范的立法者是否存在类似的利益冲突?法官的任务是为已经发生的个案纠纷作出裁决,立法者则为将来事件制定反复适用的抽象规则。规则制定时,纠纷尚未发生,立法者将来是否以及如何成为当事人,难以预知。所以,理论上说,立法者不会面临类似于“自己案件法官”的利益冲突。再者,抽象规则普遍适用性的要求,使得立法者自身亦受其所制定的法律拘束,此与法官裁判只针对当事人不同。就此而言,即便立法者将来必定成为规则适用的当事人,亦不得以此为由排除立法者的立法权。换言之,任何立法者都可能无可避免地在为自己立法。因而,在一般规范的问题上,法官与立法者不具有可类比性。
然则创制个别规范之时,当事人能否成为自身的立法者?在针对具体事项方面,法律行为近于法官裁判而异于一般规范,但这并不表示,“不得为自己案件法官”之原理亦适于法律行为。一旦需要“法官”出现,即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已陷入自己无法和平解决的纠纷。正是纠纷各执一词的特点,才使得法官必须避免利益冲突而由第三人担当。为某一事项确立规则,却是建立在规则使用人谋求合作、而非出现纠纷的基础之上,为了能够在未来合作,需要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对利益作出安排,反而不宜假手旁人。同时,私法自治意味着,任何人法律地位的改变,都必须有本人意志的加入,否则,地位被改变之人即被“他治”。在此意义上,当事人为自身立法,正是私法自治的题中之义。实际上,当事人若能达成一致,即便出现纠纷,亦不必由第三方的法官介入,在谋求合作时,由当事人自我立法又有何妨?另外,由于法律行为所创制的规则仅仅拘束当事人自身,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因而,他是否在宏观上“具有实现法律思想之意图”并不重要。实际上,如亚当·斯密所揭示的,正是每个人通过契约为自身利益服务,自由合作的秩序才得以通过“看不见的手”自发形成。(112)法律行为本身即构成法律制度的一部分。
(三)法律行为规范的效力来源
法律行为若有规范效力,效力源自何处?答案可从凯尔森思想的变迁中寻得。
1.主要规范与次要规范:古典阶段的凯尔森思想(113)
起初,凯尔森虽然主张法律行为是“规范创制之事实”,属于个别规范,却无意承认其独立品格:“为法律行为所创造的规范未规定制裁,只是确立了某种行为,对该行为的违反不过是引发由一般规范所创立的制裁的条件,因而,它们并不是独立的法律规范,只有与创立制裁的一般法律规范相联结,它们才是法律规范。”(114)这种非独立规范被称作“次要规范”:“如果说有些法律规范由私法行为所创造,这意思是指次要规范。因为这些规范只有在联系到那些以制裁赋予违反行为的一般主要规范时,才引起法律义务和权利。”(115)关于“次要规范”和“主要规范”,凯尔森之前的界定是:确立行为义务的是次要规范,规定若违反该行为义务就应当受到何种制裁的是主要规范。(116)但凯尔森同时指出,直接规定当事人合法行为的法律行为作为次要规范,与之前的次要规范含义不同,后者同属一般规范之列,而且它不过是法学理论的辅助结构,并非必不可少。(117)因而,此处更多的是一种概念借用:法律行为仅在确立行为义务之意义上属于次要规范,若当事人违反该行为义务,法院还必须援引规定制裁的主要规范作出裁判。(118)
反映到司法三段论的法律适用模型中,作为主要规范的一般规范构成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法律行为则只能出现在小前提中。凯尔森以租赁契约为例说明这一问题。根据租赁契约,甲应让乙住入房中,乙则应向甲支付租金。甲乙双方的上述义务由法律行为(租赁契约)所确立,该义务构成“次要规范”。若其中一方需要向法院诉请制裁另一方的违约行为,法院就必须援引规定违约责任的一般规范(主要规范)作出裁判。具体而言,“甲与乙的法律义务,只能由以下事实才能构成,即:根据法院所必须适用的一个一般主要规范,如果他们并不像契约创造的次要规范所规定的那样行为,以及如果一方对已违反这一次要规范的另一方提起追诉时,那么,甲和乙就要对一个制裁负责”。(119)
然而,凯尔森这一认识未必经得起推敲。其一,所谓制裁,亦常为当事人约定而出现于契约条款,此时,法院所援引之制裁规范,同样来自于法律行为而非一般规范。况且,如前文所述,几乎所有作为一般规范的民法责任规范均属任意规范,可为当事人意志排除,在此意义上,一般规范中的制裁规范之所以得到适用,不过是因为未被当事人排除而已,没有理由反客为主地成为凌驾于法律行为之上的“主要规范”。其二,凯尔森如传统理论般将法律行为置于法律推理的小前提地位,在强调裁判结论乃是从一般规范(大前提)导出的同时,实际上亦遮蔽了法律行为的规范属性,因为,以小前提面目出现的,只是作为法律事实的客观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如此,法律行为纵有规范效力,亦为一般规范所赋予。(120)
在法律行为的问题上,古典阶段的凯尔森经由司法三段论,又绕回到传统理论,令其原本卓尔鹤立的个别规范理论大为失色。
2.法律行为规范的独立性:怀疑阶段的凯尔森思想
晚年凯尔森对其上述见解有所修正。完成《纯粹法学》的修订出版之后,为回应克鲁格(Ulrich Klug)等人关于规范与逻辑关系的见解,凯尔森晚年致力于研究实然层面上的叙述逻辑在规范领域的有效性问题,并将其“纯粹法理论”延展至“规范的一般理论”。法律行为作为个别规范的独立性质,亦在此过程中得到确立。
凯尔森指出,约翰·密尔(John Stuart Mill)在其名著《逻辑体系》一书中早已表明,叙述逻辑三段论中,结论隐含于前提之中,并未揭示新的真理。之所以如此,原因主要有二:第一,大小前提具有相同的逻辑特性,皆为具有真假二值性的描述命题;第二,任一命题的谓项均是对主项属性的描述。在“所有人会死,苏格拉底是人,苏格拉底会死”之三段论中,前提与结论均属描述命题,并且,大前提谓项(“会死”)表明了主项(“所有人”)的属性,小前提谓项(“是人”)亦表明了主项(“苏格拉底”)的属性,因此,该推理其实可以转述为:“所有具人之属性者,皆带有会死的属性,苏格拉底具人之属性,故苏格拉底带有会死的属性。”是以,只要前提为真,结论必然为真。(121)
比照逻辑三段论建立起来的所谓“规范三段论”(normativer Syllogismus),其标准模式是:“所有作出承诺者应遵守其承诺,迈耶承诺向舒尔茨支付1000元钱,迈耶应遵守承诺向舒尔茨支付1000元钱。”(122)但是,凯尔森认为,该“规范三段论”其实并不符合叙述逻辑三段论的要求:
第一,规范针对意志活动(Willensakt)(123),目的在于加载义务、设定权利或授予权力;逻辑则指涉思维活动(Denkakt)。关于逻辑思维的矛盾律与推理规则不适用于规范领域。(124)
第二,大小前提的逻辑性质不同。前者为一般规范(“所有作出承诺者应遵守其承诺”),存在样态为效力,无所谓真假;后者则属于描述命题(“迈耶承诺向舒尔茨支付1000元钱”),具有真假二值性。性质不同之前提,不能逻辑推出任何结论。(125)且如上文所述,当法律行为被以描述命题的方式置于小前提时,其所表现的,只是客观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具有规范创制效力的法律行为之主观意义被遮蔽了。
第三,规范命题中的谓项并未表述某种属性。“作出承诺”与“应遵守其承诺”固非“所有作出承诺者”的属性,“迈耶”的属性亦不在于“向舒尔茨支付1000元钱”。正如在“说谎的人应当受到指责,迈耶说谎,迈耶应当受到指责”这样的推理中,即便迈耶说过一次谎,亦应受到指责,却不能因此认为迈耶的属性是“说谎者”,而“受到指责”所表达的并非属性,其意义仅仅在于说谎者“应当”受到指责之规范效力。(126)此与“苏格拉底会死”的叙述逻辑判然有别。
第四,前提未隐含结论。首先,虽然结论(“迈耶应遵守承诺向舒尔茨支付1000元钱”)与大前提(“所有作出承诺者应遵守其承诺”)逻辑性质相同,均为规范命题,但作为大前提的一般规范属于条件规范(bedingte Norm),作为结论的个别规范则属于非条件规范(unbedingte Norm)。在逻辑上,非条件规范不可能隐含于条件规范中。(127)其次,命题之真假可通过逻辑推导得出结论,事实之存在与否却不是逻辑问题,无法推导。规范以效力为其存在方式,如同事实,规范效力亦非由逻辑导出。(128)再次,叙述逻辑中,前提与结论真值并无时间性,一般陈述“所有人都会死”并不先于个别陈述“苏格拉底会死”而获得真值,换言之,当一般陈述为真时,个别陈述已然同真。一般规范与个别规范之间的关系不同于此。一般规范有效时,个别规范尚未获得效力,只有当个别规范被意志活动所创制时,它才是有效的(129);并且,即便创制个别规范时未意识到一般规范之存在,效力亦不受影响。而创制个别规范与创制一般规范的意志活动迥然有别,后者并不隐含前者。(130)
凯尔森的结论是,个别规范的效力无法由一般规范逻辑地导出,而附着于设立该个别规范的意志行为之中。(131)关于规范的产生,凯尔森有过“无规范创制之权威即无规范,无意志活动亦无规范”(132)之著名论断,管见以为,就法律行为规范之创制而言,该论确实切中肯綮,至于私人通过法律行为创制规范之权威,则来自于自治理念。因此,当买卖双方约定“甲应在三天之内交付标的物与乙”时,该约定之所以有效,仅仅是因为当事人意欲如此,而不是因为《合同法》第135条有此规定。(133)
————————————————————
(1) Karl Larenz,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6. Aufl.,1991,S. 189 ff.
(2) Bernd Rüthers,Rechtstheorie,3. Aufl.,2007,Rn. 94.
(3) Hans Kelsen,Reine Rechtslehre,2. Aufl.,1960,S. 4.
(4) F. Röhl/C. Röhl,Allgemeine Rechtslehre,3. Aufl.,2008,S. 86,127 f.
(5) Hans Kelsen,Reine Rechtslehre,2. Aufl.,1960,S. 9 ff.
(6) Josef Esser,Grundsatz und Norm in der richterlichen Fortbildung des Privatrechts,2. Aufl.,1964,S. 50.
(7) Robert Alexy,Theorie der Grundrechte,1994,S. 72.
(8) 简明扼要的学说整理,可参Robert Alexy,Theorie der Grundrechte,1994,S. 73 ff.
(9) Ronald M. Dworkin,Model of Rules“,35 U. Chi. L. Rev.(1967),pp. 25—27.
(10) Robert Alexy,Zum Begriff des Rechtsprinzips,in:RECHTSTHEORIE,Beiheft 1(1979),S. 68 ff.
(11) Robert Alexy,Theorie der Grundrechte,1994,S. 75 ff.
(12) Joseph Raz,Legal Principles and the Limits of Law“,81 Yale L. J.(1972),pp. 834—839. 德沃金的回应,参见Ronald M. Dworkin,Social Rules and Legal Theory“,81 Yale L. J.(1972),pp. 882—890.
(13) 中文著作对于德沃金与拉兹论战的分析,参见陈景辉:《法律的界限:实证主义命题群之展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8页以下、107页以下。
(14) Hans Kelsen,Reine Rechtslehre,2. Aufl.,1960(Unveränderter Nachdruck 1976),S. 21.
(15) Karl Larenz,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6. Aufl.,1991,S. 258.
(16) a.a.O.
(17) Bernd Rüthers,Rechtstheorie,3. Aufl.,2007,Rn. 131a.
(18) F. Röhl/C. Röhl,Allgemeine Rechtslehre,3. Aufl.,2008,S. 38 ff.,58.
(19) Karl Larenz,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6. Aufl.,1991,S. 258.
(20) a.a.O.,S. 259.
(21) Bernd Rüthers,Rechtstheorie,3. Aufl.,2007,Rn. 132.
(22) Karl Larenz,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6. Aufl.,1991,S. 262.
(23) Bernd Rüthers,Rechtstheorie,3. Aufl.,2007,Rn. 132a; Rolf Wank,Die Auslegung von Gesetzen,3. Aufl.,2005,S. 32.
(24) 详参〔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章“法律推定”。
(25) 〔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33页。
(26) 同上书,第834页。
(27) 该句表达未使用“推定”之语词,但权属证书作为权利的证明,即意味着,权属证书所记载的权利推定为存在,规范功能与《德国民法典》第891条第1款相近。
(28) Bernd Rüthers,Rechtstheorie,3. Aufl.,2007,Rn. 134.
(29) 〔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20页。
(30) Reinhold Zippelius,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9. Aufl.,2005,S. 36.
(31)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9. Aufl,2004,§ 28 Rn. 100.
(32) a.a.O.; Andreas von Tuhr,Der Allgemeine Teil 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Bd. 1,1910,S. 26 f.
(33) 亦参〔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18—220页。
(34)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9. Aufl,2004,§ 28 Rn. 104.
(35) Dirk Looschelders,Schuldrecht BT,3. Aufl.,2009,Rn. 560; MünchKomm/Müller-Glöge,§ 613 Rn. 1; Palandt/Weidenkaff,§ 613 Rn. 1,4; Staudinger/Richardi,§ 613 Rn. 2.
(36) Bernd Rüthers,Rechtstheorie,3. Aufl.,2007,Rn. 134.
(37)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9. Aufl,2004,§ 28 Rn. 101.
(38) Enneccerus/Nipperdey,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Bd. I,15. Aufl.,1959,S. 186 ff.;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9. Aufl,2004,§ 28 Rn. 105; Andreas von Tuhr,Der Allgemeine Teil 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Bd. 1,1910,S. 26 f.
(39) Enneccerus/Nipperdey,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Bd. I,15. Aufl.,1959,S. 188.
(40) 〔德〕R. 施塔穆勒:《法学的理论》,1911年版,第24及以下页。转引自〔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3页。
(41) 集中论述,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从功能法的角度看民事规范的类型与立法释法方向》,载氏著:《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4页。
(42) Andreas von Tuhr,Der Allgemeine Teil 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Bd. 1,1910,S. 25 f.
(43) Dieter Medicus,Allgemeiner Teil des BGB,10. Aufl.,2010,Rn. 344.
(44) 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从功能法的角度看民事规范的类型与立法释法方向》,载氏著:《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17页。
(45) 故意责任之所以不得事先免除,是因为,明知存在免责条款还故意加害对方,实属无耻,若能得到法律宽容,无异于鼓励此等行为,有违正义。Brox/Walker,Allgemeiner Teil des BGB,34. Aufl.,2010,Rn. 35 f.
(46) 例如,该条第1项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而不论故意与否,这看似是对人身健康的重视,但其实不过是立法者的一厢情愿而已。若纯依法条字面含义,包括竞技比赛在内的所有受害人同意条款将为之失去合法性,果如此,越是对抗式的竞技运动,越有可能变成损害求偿大赛。
(47) 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从功能法的角度看民事规范的类型与立法释法方向》,载氏著:《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48) 王轶:《民法典的规范配置——以对我国〈合同法〉规范配置的反思为中心》,载氏著:《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24页以下。
(49) Heinrich Dernburg,Pandekten,Bd. I,6. Aufl.,1900,S. 67; Enneccerus/Nipperdey,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Band I,15. Aufl.,1959,S. 188.
(50) 民国时期和台湾地区用语有所不同。民国《民法典》第71条前句:“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该条条旨被设定为“违反强行规定之效力”,显然是以“强制规定”为“禁止规定”之对立概念,“强行规定”则为上位概念。教科书上,“强行规定(强行法)”的对译语词为zwingende Vorschriften,被界定为“不问当事人之意思如何,必须适用之规定也”(史尚宽);所谓“强制规定”,是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的行为者”(施启扬),是“应为某种行为的规定(不得不为规定)”(王泽鉴),“禁止规定”则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的行为者”(施启扬),是“禁止为某种行为的规定”(王泽鉴)。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9页;施启扬:《民法总则》(第8版),台湾自版发行2009年版,第248页;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1页。但亦见不同用法,如姚瑞光:“法律之规定,就其效力是否强制适用为标准,可分为强制规定与任意规定(得依当事人之意思不适用之规定)。不问当事人意思如何,一律强制适用之规定,称为强制规定。”氏著:《民法总则论》,台湾自版发行2002年版,第279页。《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据此,与“强制性规定”并列的概念,当为“任意性规定”。本文从其用法,因而以“强行规范”与“禁止规范”为“强制规范”的再分类。
(51) 亦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从功能法的角度看民事规范的类型与立法释法方向》,载氏著:《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8页。
(52) F. A. von Hayek,Die Verfassung der Freiheit,2. Aufl.,1983,S. 172.
(53) 钟瑞栋教授通过类型化整理,区分出七类强制规范,可参考氏著:《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公法与私法“接轨”的规范配置问题》,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8—196页。
(54) 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从功能法的角度看民事规范的类型与立法释法方向》,载氏著:《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55) Reinhard Bork,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3. Aufl.,2011,Rn. 97;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9. Aufl,2004,§ 3 Rn. 104 ff.
(56) 张双根:《谈“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客体适用范围问题》,载王洪亮等主编:《中德私法研究》(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页。
(57) Hans Kelsen,Allgemeine Theorie der Normen,1979,S. 77.
(58) “应为”一词因而具有广狭两义:狭义表征强行规范;广义则是规范命题区别于描述命题的标志,于此,不仅强行规范,包括许可规范与授权规范在内的一切法律规范均属“应为”命题。Hans Kelsen,Reine Rechtslehre,2. Aufl.,1960,S. 4 f.
(59) Hans Kelsen,Allgemeine Theorie der Normen,1979,S. 76 f.
(60) Ernst Immanuel Bekker,System des heutigen Pandektenrechts,Bd. 2,1889,S. 9.
(61) Hans Kelsen,Reine Rechtslehre,2. Aufl.,1960,S. 16.
(62) Hans Kelsen,Allgemeine Theorie der Normen,1979,S. 78 ff.
(63) 不过,在凯尔森看来,“法无禁止即许可”(Was nicht verboten ist,ist erlaubt)之说法并无意义:消极许可意味着既无指令亦无禁令、即不在规范调整范围之内,若又宣称在法律领域内既不被指令、亦不被禁止,显然自相矛盾;积极许可则意味着禁令不复存在,此时,“法无禁止即许可”之表述相当于说“法无禁止者,即不被禁止”,典型的同义反复。Hans Kelsen,Allgemeine Theorie der Normen,1979,S. 81.
(64) Hans Kelsen,Allgemeine Theorie der Normen,1979,S. 82.
(65) a.a.O.,S. 83. 中国现实不同于此。不仅最高法院可以通知全国各级法院何种案件不予受理(如法明传[2001]4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甚至地方法院也可以自行决定并指示其下级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类型(如桂高法[2003]18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13类暂不受理案件的通知》)。
(66) Hans Kelsen,Allgemeine Theorie der Normen,1979,S. 83 f.
(67) Andreas von Tuhr,Der Allgemeine Teil 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Bd. 1,1910,S. 22.
(68) 对于权利法定观念的分析与批评,请参朱庆育:《权利的非伦理化——客观权利理论及其在中国的命运》,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3期,第19—23页。
(69) Bernd Rüthers,Rechtstheorie,3. Aufl.,2007,Rn. 121.
(70)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5—36页;王利明:《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册)(修订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张俊浩)。
(71) 郑玉波著,黄宗乐修订:《民法总则》(修订11版),台湾三民书局2008年版,第11页。
(72) 需要注意的是,裁判规范未必是行为规范,专为裁判者设置的法律规范往往与民众行为无关,不以行为人为规制对象,从而只是纯粹的裁判规范,如《侵权责任法》第24、26条等衡平规范(ius aequum,billiges Recht),它们只是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有别于法官无裁量空间的严法规范(ius strictum,strenges Recht)。
(73) 洪逊欣:《法理学》,台湾自版发行1984年版,第466页。
(74)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增订3版),台湾自版发行1993年版,第123页。
(75) 当然,行为规范概念并不具有单义性,尚有他种用法,例如,行为规范可与制裁规范(Sanktionsnormen)相对应。这一用法首见于August Thon出版于1878年的《法律规范与主观权利》(Rechtsnorm und subjektives Recht)一书。在此用法下,作为首级规则的行为规范是指规定调整对象之外在行为的规范,行为人若是未能遵守这一规范,即由次级规则加以制裁,其所涉及者,为制裁规范。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包含了两层行为规范内容:不得损害他人之物,以及,若对他人之物造成损害,须作出损害赔偿;如果没有自愿赔偿,则引入制裁规范:法官应判决损害他人之物之人负责损害赔偿。F. Röhl/C. Röhl,Allgemeine Rechtslehre,3. Aufl.,2008,S. 223. 显然,此等用法之下,拘束力亦是行为规范的题中之义。
(76) 更详细的论述,请参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精神科学视域中的私法推理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188页。
(77) 苏永钦:《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载氏著:《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78) 黄茂荣教授虽认为行为规范未必是“命令作为或不作为之规定”,“法律规定同样地可以通过法律上利益之赋与,来诱导人们决定是否从事该规定所欲诱导之作为或不作为”,但他同时指出,行为规范对被要求之人具有拘束力。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增订3版),台湾自版发行1993年版,第122—123页。至于何种规范对于行为人既具有拘束力,又不属于命令或禁止规定,而只是“诱导规定”,则语焉未详。
(79) Reinhard Bork,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3. Aufl.,2011,Rn. 93 f.
(80) a.a.O.,Rn. 95 f.
(81) Arthur Kaufmann,Analogie und Natur der Sache“:Zugleich ein Beitrag zur Lehre vom Typus,2. Aufl.,1982,S. 29 ff.
(82) Bernd Rüthers,Rechtstheorie,3. Aufl.,2007,Rn. 120 ff.
(83) Karl Larenz,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6. Aufl.,1991,S. 250.
(84)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
(85) 同上书,第40页。
(86) 同上书,第40—41页。
(87) Hans Kelsen,Reine Rechtslehre,2. Aufl.,1960,S. 106 f.
(88) a.a.O.,S. 242 ff.
(89) 〔美〕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25页。
(90) Josef Raz,“The Purity of the Pure Theory”,in:Normativity and Norms,Edited by Stanley L. Paulson and Bonnie Litschewski Paulson,Clarendon Press,1998,p. 238.
(91) Hans Kelsen,Reine Rechtslehre,2. Aufl.,1960,S. 1 ff.
(92) a.a.O.,S. 72.
(93) a.a.O.,S. 9 ff.
(94) a.a.O.,S. 196.
(95) a.a.O.,S. 196 f.
(96) a.a.O.,S. 228 ff.
(97) a.a.O.,S. 242 ff.
(98) a.a.O.,S. 261 ff.
(99) Hans Kelsen,Reine Rechtslehre,2. Aufl.,1960,S. 264.
(100) Hans Kelsen,Allgemeine Theorie der Normen,1979,S. 84.
(101) 以法律行为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亦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册)(修订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228页(张俊浩);苏永钦:《“民法”第一条的规范意义——从比较法、立法史与方法论角度解析》,载氏著:《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
(102) 苏永钦:《“民法”第一条的规范意义——从比较法、立法史与方法论角度解析》,载氏著:《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
(103) 同上书,第14页。
(104) Hans Kelsen,Hauptprobleme der Staatsrechtslehre,2. Aufl.,1923,S. 7.
(105) Karl Larenz,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6. Aufl.,1991,S. 73.
(106) Hans Kelsen,Reine Rechtslehre,2. Aufl.,1960,S. 261.
(107) a.a.O.,S. 261 ff.
(108) Werner Flume,Das Rechtsgeschäft,4. Aufl.,1992,S. 1.
(109) a.a.O.,S. 5.
(110) Franz Wieacker,Privatrechtsgeschichte der Neuzeit:unter besonderer Berücksichtigung der deutschen Entwicklung,2. Aufl.,1967,§ 23(431 f.).
(111) 经典论述,可参〔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0、78页。
(112) 〔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7页。
(113) 鲍尔森将凯尔森的思想发展分为三个阶段:早期的批判建构阶段(1911—1921年)、古典阶段(1921—1960年)与晚期的怀疑阶段(1960—1973年),代表性作品分别是《国家法理论的核心问题》、《纯粹法学》与《规范的一般理论》。Stanley L. Paulson,“Introduction”,in:Normativity and Norms,Edited by Stanley L. Paulson and Bonnie Litschewski Paulson,Clarendon Press,1998,pp. xxiii—xxvii.
(114) Hans Kelsen,Reine Rechtslehre,2. Aufl.,1960,S. 262.
(115)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6页。
(116) 同上书,第68页。
(117) 同上书,第156页。
(118) Hans Kelsen,Reine Rechtslehre,2. Aufl.,1960,S. 262; 同上书,第156—158页。
(119)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6页。
(120) 关于司法三段论在法律行为问题上所遭遇的难题,详参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精神科学视域中的私法推理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201页。
(121) Hans Kelsen,Allgemeine Theorie der Normen,1979,S. 182 ff.
(122) a.a.O.,S. 184.
(123) 包括凯尔森在内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将法律视为立法者意志产物,这一观念遭到哈耶克的批判。在哈耶克看来,“这种观点只是对那种建构主义谬误所作的一种幼稚的表达”。“就正当的法律行为规则尤其是私法而言,法律实证主义所谓法律的内容始终是立法者意志之表示的断言,根本就是谬误的”。相应的,哈耶克区分了“意志”(will)与“意见”(opinion)两个术语:“一项意志行为所决定的乃是某一特定时刻所作的事情,而一种意见告知我们的却只是个人在采取行动时所应遵循的规则。”并指出,权力的基础并非意志,而是“先行存在的意见”。〔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2、3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9、70—71、317页。哈耶克的批评对凯尔森意义上的“一般规范”有效,却不适用于法律行为,因为,作为个别规范的法律行为正是“某一特定时刻所作的事情”。所以,在个别规范的意义上,凯尔森“规范所针对的是意志活动”之论断可资赞同。同时,凯尔森关于一般规范系立法者意志产物之见解,笔者虽不认同,但因其并不影响法律行为效力来源之探寻,故存而不论。
(124) Hans Kelsen,Allgemeine Theorie der Normen,1979,S. 166 ff.
(125) a.a.O.,S. 185.
(126) a.a.O.
(127) Hans Kelsen,Allgemeine Theorie der Normen,1979,S. 186.
(128) a.a.O.
(129) Hans Kelsen,Allgemeine Theorie der Normen,1979,S. 195.
(130) a.a.O.,S. 188 f.
(131) a.a.O.,S. 186 f.
(132) a.a.O.,S. 187.
(133) 更详细的分析请参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精神科学视域中的私法推理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0—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