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节 单方错误与法律行为

一、错误概说

意思表示未能表达行为人真意,除有意为之外,还可能是行为人无心之失,此即民法所谓错误(Irrtum)。

(一)术语界定

“错误”本为日常用语,凡属不正确之事,皆可宽泛地称为“错误”。我实证法中,因受欺诈而实施的意思表示亦被“错误”一词描述(《民通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节所称“错误”,乃是民法的专门术语,系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一项独立因素,我国与之相近的用语是“重大误解”(《民通意见》第71条)。与宽泛意义上的错误相较,此处“错误”非受他人影响(如受欺诈)所致,而专指存在于表意人自身原因的错误,故又称“单方错误”。(83)称“单方错误”的另外一个考虑是,实施法律行为时,双方当事人均可能出现错误(如双方当事人均将白金项链当做银项链订立买卖契约),此时涉及的是行为基础丧失或破坏(Wegfall bzw. Störung der Geschäftsgrundlage)的问题,主要属于债法内容(84),本书不论。

《德国民法典》第119条是关于错误的基本规范:“(第1款)就意思表示内容发生错误或根本无意作出此项内容之表示者,如果能够表明,若知悉实情并经理智评价即不会作出,得撤销该表示。(第2款)交易上视作重要的人或物的性质错误,亦视为意思表示的内容错误。”我国与错误制度相应的是“重大误解”制度。《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1项与《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均以“重大误解”为法律行为(契约)可撤销事由。不过,立法以“(重大)误解”为表述语词,似欠妥当。因为,就语词的常规用法而言,“错误系表意人方面,于意思表示成立之际之误,误解系受领人方面于了解意思表示时之误”。(85)称重大误解,改变了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观察角度。法律行为出现效力瑕疵之原因,不在于受领意思表示时是否存在误解,而在于发出意思表示时是否存在错误。《民通意见》第71条对于“重大误解”的界定,强调的正是行为人“错误认识”与其意思表示之间的关联。有鉴于此,本书借助“错误”概念展开分析。

(二)法律行为错误与私法自治

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此乃私法自治题中之义。因此,只要行为人具有独立的判断能力,实施法律行为时亦未受他人不当干扰,就必须承受行为后果,尤其不能将自己的错误转嫁他人。在此意义上,错误原本不应影响法律行为之有效性。不过,私法自治同时要求,唯有健全的自我决定才值得完全尊重。所言非其所想,未必是行为人有意为之。如果法律坚持认为,即便法律行为存在错误,行为人亦须将错就错,无任何回旋余地,此无异于宣称,任何人出现错误均无法弥补。其结果是,通过消极的方式,法律对民众提出永不犯错的无限理性要求。然而,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若是为了给错误人提供更正错误的机会而直接判定行为无效,又难免走入另外一个极端,将纠错成本转由善意的相对人承担。两相结合,当意思表示出现错误时,法律秩序就必须在完全有效或完全无效两个极端之间有所调适。(86)

对于错误所导致的效力瑕疵类型,各国规定并不一律。有以之为无效者,有以之为可撤销者。前者如《日本民法典》第95条:“意思表示,在法律行为的要素中有错误时,无效。但表意人有重大过失时,表意人自己不能主张其无效。”后者则如《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无效抑或可撤销,在《德国民法典》立法史上曾有过反复。《第一草案》受萨维尼、温德沙伊德意思主义的影响,基于错误的法律行为未能表达表意人真意之考虑,将其规定为无效。但是否表达了表意人的内心真意,相对人几乎全无置喙余地。这一唯内心真意是尊的立场,显然置相对人及交易安全于不利,因而受到贝尔、齐特尔曼等著名法学家的强烈质疑。有鉴于此,《第二草案》改采表示主义,以错误为法律行为可撤销事由,并终成定案。日本之无效规定系师法《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87)不过,《日本民法典》第95条在广受批评后(88),如今判例与学说主流皆认为,法典所称“无效”,非谓任何人均得主张的“绝对无效”,而是“相对无效”,即唯有错误人方可主张无效,其他人则无此权利。(89)借助法国“相对无效”的概念,日本法学用解释的手段,在立法只字未易的情况下达到了相当于德国“可撤销”的效果。(90)

(三)解释先于撤销

错误法律行为可撤销,而是否存在错误其实是意思表示解释的结果,因此,适用错误规则之前须经解释,此之谓“解释先于撤销”(Auslegung geht der Anfechtung vor)。

首先需要解释的是表意人是否无意发出与内心真意不一的意思表示。若表意人作出过真实意思表示,并就此与相对人达成合意,则即便之后形成的契约文本出现误载,基于“误载无害真意”规则,亦无需认定错误之存在。其次,如果经解释得知,表意人的意思表示确实非其所愿,但相对人知悉或通过可期待的谨慎即可知悉表意人真意,则双方虽就该非真意表示达成合意,亦不存在错误,法律行为直接根据表意人真意产生,原因在于,非善意相对人不值得保护。例如,水果商贩甲所售卖的红富士苹果单价近期一直是三块七一斤且不讲价,熟客乙这天照例又去买苹果,付钱时甲才意识到因为口误说成了三块一一斤,此时,乙不得主张三块一的价格,甲亦不必撤销,双方仍以三块七成交。

另外,即使通过解释确定存在错误,错误人亦可能无撤销权。此等情形如:第一,所发出的错误表示较其真意对表意人更为有利。如,甲欲以1000元出售某物,却误写为1200元,乙对1200元表示承诺,甲不必享有撤销权。第二,表意人发出对己不利的错误表示,受领人知悉表意人真意后,表示愿以其真意为内容订立契约,表意人即与受领人成立以真意为内容的契约,而不得对错误的表示行使撤销权,否则,表意人将有违诚信。例如,甲与乙订立月租金300元的房屋租赁契约,但甲其实是错将350元说成300元。如果乙表示愿以350元承租,即使另有他人出价更高,甲亦不得撤销租赁契约,将房屋另租他人,而应与乙直接成立租金350元的租赁契约。若非如此,甲将因错误而获得重新实施法律行为的机会,令其法律地位较之未出现错误时更优。(91)第三,若通过解释仍无法消除双方意思表示之多义性,则契约因不存在合意而未订立,无需撤销。

二、错误的形态

《民通意见》第71条对于错误作有界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这一界定过于粗糙且逻辑含混,不经解释,难以适用。

意思表示可分意思形成与表达两个阶段。相应的,意思表示错误或者存在于意思形成阶段(Irrtum bei der Willensbildung),或者存在于意思表达阶段(Irrtum bei der Willensäuβerung)。《民通意见》第71条仅泛泛而言“错误认识”,至少在文义上,难以看出该“错误认识”因意思表示之不同阶段而被赋予不同的法律意义,故须结合规范意旨作出进一步的界定。

(一)意思表达错误

存在于意思表达中的错误,是错误制度的典型规范对象。意思表达错误是指表示行为无意识地与法效意思相背离。(92)逻辑上,又可分表达行为本身的错误与表达内容的错误,前者称表示错误(Erklärungsirrtum),后者则称内容错误(Inhaltsirrtum),共同构成《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所列两种错误情形。

表示错误对应于《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情形2,是指表意人错误使用表示符号,而该表示符号所指向的法律效果非其所欲。典型的表示错误如说错(将“100”错说成“700”)、写错(将“500”错写成“50”)、取错(误将A画当成B画取走)。(93)

内容错误对应于《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情形1。与表示错误不同,内容错误中,表意人使用表示符号正确,唯就该符号所指示的内容发生理解错误。(94)同一性错误(Identitätsirrtum)与行为类型错误(Irrtum über die Geschäftsart)属于典型的内容错误。所谓同一性错误,是指表意人所指称的与欲指称的人或物不具有同一性,包括人的同一性错误与物的同一性错误。人的同一性错误如,甲想与乙订立契约,却将丙误认为乙;物的同一性错误如,甲想买桔子,却指着芦柑说:“来两斤。”如果表意人想要实施的行为与相对人所理解的行为类型不一,当中可能存在行为类型错误。例如,甲欲将小猫卖给乙,问:“给你一只小猫要不要?”因未谈及价钱,乙理解为赠与,遂予以接受。甲乙之间的买卖契约因未达成合意而未成立,依表示主义,双方成立赠与契约,但甲得基于行为类型错误而主张撤销,同时,所有权移转行为不得撤销,因为原因错误不能影响物权契约之效力。(95)

在概念上,表示错误与内容错误不难分辨:前者误用表示符号,后者误解表示意义。例如,甲向乙寄送一份价目表(要约邀请),乙本想依价目表向甲发出编号为5的手表的购买要约,但错写为15,此为表示错误;价目表显示的价格是560元,甲承诺愿“依价目表价格将手表出售”与乙,但实际上,甲所理解的“价目表价格”是650元,此时,甲未错误使用任何表示符号,却发生表示意义的理解错误,从而构成内容错误。不过,内容错误固然指向意思表示的内容,表示错误若不与内容相联结,亦无意义,因此,两种类型的错误之间并无明确的界限。更重要的是,无论是表示错误,抑或内容错误,在法律效果上并无分别,均是导致法律行为可撤销,所以区分二者其实并无太大实质意义。(96)在此意义上,《民通意见》第71条将错误界定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虽然过于笼统,但只要能够确定这些“错误认识”属于意思表达错误,即可构成撤销事由,倒也有其快刀乱麻之利。

另值注意者,除行为性质与对方当事人外,《民通意见》第71条关于错误的界定围绕“标的物”展开,而对标的物之对价的错误(如买受价格、租金等)则未置一言。适用时,应可类推标的物错误之规定。

(二)意思形成错误

《民通意见》第71条之粗糙与含混,首在未分辨意思表达错误与意思形成错误。“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既可能存在于意思表达阶段,亦可能存在于意思形成阶段。涉及意思形成错误时,欲使第71条得到合理适用,须同时使用限缩与扩张两种解释手段。

1.动机错误的规范意义

表意人在形成意思表示时,错误理解于法效意思具有重要意义的情形,称意思形成错误,又称动机错误(Motivirrtum)。原则上,法律行为的效力与动机无关,动机错误自然不成其为效力瑕疵事由,所以,即使就对方当事人履约能力、标的物质量与规格是否合乎自己需求等问题形成“错误认识”,亦不得主张撤销。在此意义上,《民通意见》第71条所称“错误认识”须作限缩,排除动机领域的错误认识。但动机可能对于法律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一概忽略不计,未必合理。为此,《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2款确立一项例外:“交易上视作重要的人或物的性质错误,亦视为意思表示的内容错误。”德国通说认为,该性质错误(Eigenschaftsirrtum)系动机错误,并不构成意思表示的内容,仅是表意人意思形成中的错误,但因其对于交易具有重要意义,故与内容错误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则。(97)

2.性质错误与同一性错误

性质错误存在于人或物上,与同一性错误界限模糊。(98)一般情况下,二者区别在于,同一性错误未能正确指认契约对方或行为客体,性质错误则对于被正确指认的人或物具有行为人所需要的性质发生错误。例如,甲以为赛马A曾赢得过竞赛,故以重金买下,但其实赢得竞赛的是赛马B,此时,甲所要买下的确实是赛马A,并无同一性错误,但误判赛马A的能力,存在性质错误。(99)

德国法上性质错误之构成(100)

《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2款涉及三个关键概念的判断:人的性质错误、物的性质错误与交易上的重要性。

人的性质

此处所谓“人”,不仅包括法律行为当事人,亦包括第三人,只不过该第三人必须与法律行为有关。例如,与房屋承租人共同居住、有犯罪前科的儿子虽然不是租赁契约当事人,但承租人需要的是安全居所,若事先得知这一情况,不会决定在此租房。人的性质则举凡年龄、性别、宗教信仰、政治立场、犯罪前科、职业能力、信用状况等,只要与行为内容有直接关联,就属于有重要意义的性质。因此,为使得《民通意见》第71条能够成为性质错误的规范基础,应将“对方当事人”扩张解释至与对方当事人存在法律关联之人。

物的性质

此处所谓“物”,包括法律行为的一切标的,而不限于物权法上的“有体”标的,至于物的性质,则指所有价值形成因素。所以,不仅特征性的自然属性是物的性质,标的之上的事实与法律关系,以及基于属性、使用期限与价值而形成的相关影响亦在其列。例如,根据法律行为的目的,位置、地界、土地属性、可耕作性等各项因素均可成为某幅土地的性质。

交易上的重要性

交易上的重要性系客观判断,因此,仅对表意人具有重要性而无客观重要性者,不得主张撤销。一般情况下,交易上的重要性依行为的典型经济目的而定。但如果通过解释得知,物的主观重要性质成为意思表示的内容(行为重要性),则表意人同样有权因错误而将其撤销。同时,交易重要性须结合具体的行为类型作出判断,例如,信用状况对于借贷契约或赊买属于重要性质,但对于现金交易却不重要,等等。

3.撤销权之排除

以下情形,即便出现性质错误,亦不得主张撤销(101)

(1)风险行为

风险行为(riskantes Geschäft)本身即意味着交易目的落空之可能,当事人涉此领域,可推断为自冒风险,因而对于画作、古董、艺术品等交易,只要其中未含欺诈,即便买受人事后得知所购买者为复制品,亦不得以物的性质错误为由主张撤销。

(2)保证行为

保证人订立保证契约时,若对债务人的偿付能力判断错误,以至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无法自债务人处获得追偿,不得以人的性质错误为由主张撤销,因为保证行为即意味着偿付风险之承担。

(3)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之优先性

买卖契约标的物出现瑕疵时,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买卖契约瑕疵担保责任(《合同法》第150—155条)排斥较具一般性的撤销规定之适用。

(三)特殊错误形态

1.签名错误

若当事人未阅读或未完全阅读、未理解或未完全理解书面文件却签名其上,而书面意思表示所指向的法律效果其实非其所欲,则可能存在签名错误(Unterschriftsirrtum,Irrtum beim Unterschreiben)。签名错误是否构成撤销理由,须视具体情形而定。

(1)误载无害

若当事人口头约定法律行为内容,而以书面确认,在书面内容与口头内容不一致时,首先应运用解释手段确定表意人真意。(102)若通过解释得知,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存在于口头约定而非书面记载,即便发生签名错误,亦依真实的口头合意发生效力,不存在撤销问题。其间道理,如同“误载无害真意”规则。(103)

(2)行为担受

行为人签名时本可从容阅读书面文件却在未受他人不当干扰的情况下放弃阅读,事后若以未了解书面文件内容因而存在签名错误为由主张撤销,不能获得支持。因为,签名之时,表意人并未形成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外部表示与内心真意不一的情形,非但如此,其放弃阅读而签名之行为可推断为对所签署文件的概括同意,有义务担受由此带来的后果。(104)

(3)文件误签

签名人签名时发生误解,以为所签署的是文件甲,其实签的却是文件乙。此时,签名人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发生偏离。效果意思错误不影响意思表示之生效,但表意人享有撤销权。此亦适用于签名人亲自草拟或由其口授的文件存在错误、未经阅读即予签名之情形。(105)

2.空白签名

行为人签名于空白文件可能基于不同考虑:或者授权对方填入任意内容,或者授权对方填入之前约定的内容。若为前者,法律效果相当于行为担受,无权撤销。有疑问的是后者。当事人于空白文件签名,嗣后该空白文件却被填入违反约定的内容。例如,出卖人甲与买受人乙约定售价为3000元,乙在甲提供的空白买卖契约上签名,并嘱甲自行填上售价,甲遂填作5000元。此时,甲无权向乙请求5000元价款,乙亦不必诉诸表示错误而撤销,双方买卖契约仍以3000元生效。原因在于,3000元才是双方合意内容,甲的背信行为不能得到保护。但如果书面内容涉及善意第三人,则法律关系有所不同。甲以书面记载的5000元债权让与善意第三人丙,丙即取得5000元债权,唯乙得依《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对丙作出抗辩,而丙若要寻求救济,在证明甲构成欺诈的前提下适用《合同法》第54条第2款,将债权让与契约撤销。

3.法律效果错误

法律效果错误(Rechtsfolgeirrtum)是表意人对意思表示之效果所生错误。泛泛而言,行为人之所以出现错误,即是因为意思表示所指向的法律效果与其内心真意不一,在此意义上,包括表示错误与内容错误在内的所有意思表达错误,均属法律效果错误。不过,越是无所不包的概念,意义越是有限。此处所称法律效果错误,仅是一种特殊的观察角度。依其与意思表示的关联程度,法律效果错误可能只是无关紧要的动机错误,亦可能构成内容错误。

(1)法律效果之动机错误

法律行为的效果由行为人自决,但这不表示,行为人必须巨细无遗地设定法律行为所带来的一切法律效果。为便于法律适用并节省交往成本,制定法根据法律行为所设定的主法律效果,类型化出若干有名法律行为(契约),如买卖、租赁等,然后参酌交往惯例或公共政策,就相应有名契约的间接法律效果一并加以规定,如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或租赁物受让人的法定契约承担义务等。(106)此等间接法律效果不必由当事人明确约定,因此,若双方买卖汽车,却未约定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据此误认为不需要承担该项责任,或双方买卖房屋,买受人未意识到自己必须承受出卖人的出租人地位(买卖不破租赁),出卖人或买受人即不得以法律效果错误为由主张撤销。当中所涉错误,仅构成动机错误,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2)法律效果之内容错误

如果表意人明确追求某项法律效果,却因为误认意思表示的法律意义而产生他项法律效果,则法律效果错误构成内容错误。例如,买卖双方约定排除卖方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卖方误以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亦被排除。此时卖方即对其表示之意义发生错误,得因内容错误撤销。(107)关键之点在于,作为内容错误的法律效果错误,必须是意思表示的直接法律效果。(108)

4.计算错误

交易中的价金、数量等依计算而来,若计算发生错误,具体法律效果亦将受其影响。所谓计算错误(Kalkulationsirrtum),是指表意人对据以确定价格、数量等因素的计算过程或计算基础发生错误。可分隐藏的计算错误(verdeckter Kalkulationsirrtum)或称内部计算错误(inerner Kalkulationsirrtum)与公开的计算错误(offener Kalkulationsirrtum)或称外部计算错误(externer Kalkulationsirrtum)。《民通意见》第71条所界定的重大误解包括对于数量的错误认识,数量的计算错误应在该“错误认识”之列。至于价金的计算错误,则可准用关于数量错误之规定。

隐藏的计算错误发生的场合是,意思表示相对人仅知晓计算结果,而未被告知计算过程。德国通说认为,既然计算基础未向对方当事人显示,此类错误即发生于意思形成阶段,仅构成单纯的动机错误,错误人自担风险,无撤销权。(109)通说并且认为,即便相对人明知却违反诚信任由计算错误发生,错误人亦无撤销权,唯表意人可能有权以相对人违反诚信为由拒绝履行契约。(110)此外,隐藏的计算错误有别于履行契约时因为算错而多作给付之情形,后者无关乎撤销,只是因为多出的给付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发生不当得利返还问题。(111)

如果表意人告知对方计算过程或基础,或者对方对此予以承认,当中发生的计算错误称公开的计算错误。德国帝国法院曾认为,既然计算过程或基础已告知对方或为对方所承认,即成为意思表示的内容,从而构成内容错误。但当今德国学者对此普遍表示反对。实际上,公开的计算错误虽被公开,但同样存在于意思形成过程之中,表意人向外表达计算结果时,其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并未发生偏差——所表达的内容正是想表达的内容,偏差只存在于意思表示与正确的计算结果之间。要保护表意人,未必需要借助撤销的方式,诉诸“解释先于撤销”的原理即为已足。首先,如果通过解释得知,当事人就单价达成合意,只不过计算总价时发生错误,则根据“误载无害真意”规则,以正确的计算结果为准。其次,如果得知,计算基础与最终结果具有同等的意义,而二者不相吻合,则意思表示因为无所适从而无效,亦无关乎撤销;再次,如果当事人仅就最终结果达成合意,同时却被告知或承认计算过程,则可能因为双方的共同错误而发生行为基础丧失问题。(112)

三、错误与意思表示的因果关联

错误产生撤销权。这一结果之出现,以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与一般因果关系不同的是,表意人欲取得撤销权,不仅需要表明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事实上的因果关联,更需要表明这一关联的重要性。依我实证法的概念用法,“误解”须属“重大”,法律行为始得撤销。不过,《民通意见》第71条对于“重大”的界定落足于“造成较大损失”,颇欠妥当。原因在于,何谓“较大损失”,无从判断。若以绝对金额为标准,即意味着小额交易的当事人将失去更正错误的机会,显然有失公平;而若以损失占交易总额比例的相对金额为标准,又势必对大额交易不公平,比如,在总金额为1亿元的交易中造成1‰的损失,与总金额为100元的交易中造成50%的损失,何者属于“较大损失”?无法确定的标准,相当于无标准,非当事人之幸。实际上,错误意思表示之撤销,旨在为行为人错误的意志表达提供更正机会,而非弥补错误行为的损失,在此意义上,将错误的经济后果作为判断错误重大与否的标准,该思考进路从一开始就偏离了正确的轨道。

与之相较,德国法进路更值赞许。依《德国民法典》第119条之规定,因果关联的判断,聚焦于错误对行为实施本身的重要性,即错误对于决定行为实施与否所具有的影响力,包括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113)首先,主观重要性(subjektive Erheblichkeit)是指,若表意人知悉实情(Kenntnis der Sachlage)就不会作出此等意思表示。反之,如果真实情形并不妨碍意思表示之作出,即使出现错误,亦因为不具有主观重要性而不能产生撤销权。例如,甲本想订酒店的517号房间,却错写成514号,于此发生表示错误,但只要甲对于517号房间没有特殊偏好(如每次入住均是517号房间),而仅仅是基于价格、面积、房间设施、窗外景观、安静程度等一般因素考量而作出选择,并且514号房间的各方面条件均与517号相同,则该表示错误不存在主观重要性,甲不得撤销。其次,即便错误对于表意人具有主观重要性,若未同时具备客观重要性,亦不足以产生撤销权。所谓客观重要性(objektive Erheblichkeit),指的是表意人经理智评价(verständige Würdigung)即不会作出意思表示,而所谓“理智评价”,以抽象理性人而非具体表意人为判断标准,换言之,错误人应被视为理性、不偏执或愚笨之人。例如,甲主张517(“我要妻”)房间对其具有主观重要性,因为他至今尚未婚配,渴望早日遇见生命中的另一半,514(“我要死”)房间则暗示自寻死路,该主观重要性即不具备客观重要性,甲不得撤销,因为这种迷信观念不能影响一般理性之人的行为抉择。

四、错误与误传

意思表示可能借助传达人表达。当传达人发生误传时,应如何处理?关于误传,唯一明确的法律规范见诸《民通意见》第77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者外,传达人因过失误传,应由表意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很遗憾,这一规范对于认定因误传而实施的法律行为之效力意义甚微。此处所规定者,仅仅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至于误传是否影响意思表示的有效性以及产生何种影响(无效抑或可撤销),则未置一言。况且,错误对于意思表示效力的影响,不应以过失为要件。第77条既以过失为损害赔偿要件,似乎意味着,若传达人非因过失而误传,表意人不必承担责任,此规范逻辑,倒是与《民法通则》第61条后句遥相呼应。

关于误传,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误传是否对意思表示的效力构成影响,然后才能谈及损害赔偿的问题,否则即便出现损害,亦因为无从寻找请求权基础而陷入困境。传达人属于表意人支配领域,其错误自应由表意人承受,因此《德国民法典》第120条与台湾地区“民法”第89条均规定,传达人或传达设施误传者,与表意人错误同其对待。较为特殊的是门户网站发布信息。例如,甲欲以5000元的价格在网上出售二手电脑(要约邀请),但门户网站错将价格显示为500元,当买受人通过互联网发出要约时,甲未留意门户网站的错误显示而予以承诺。此时,门户网站作为传达设施,属于甲的传达人,误传归之于甲。(114)甲有权以意思表示错误为由撤销买卖契约。

另外,误传后果归诸表意人之规则,仅适用于无意的误传。若为有意误传,则该表示非由表意人作出,不能拘束表意人,无需撤销。在适用上,可类推无权代理之规定,表意人可追认,否则由传达人自负其责。(115)

五、错误人的损害赔偿

错误人拥有更正错误的机会,并不意味着无需承担由此带来的成本。当错误人因为更正错误而给对方造成损害时,法律需要回答:该损害由谁负责?《民法通则》第61条后句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管见以为,这一规定颇值检讨。

第一,过错归责不妥。乍看之下,过错归责合乎私法自治理念。然而,此处所涉损害赔偿,与违约、侵权乃至缔约上过失均有不同。错误未必出于过错,而更正错误,往往带来成本,给对方造成损失。错误人有过错时固须赔偿对方损失,但若赔偿以过错为要件,即意味着,当错误非因过错所致时,错误人更正错误的成本,被转嫁于相对人。这一利益分配格局,显然对错误人过于宽容而对相对人过于苛刻。毕竟,错误行为的实施者是错误人,而非相对人。就此而言,错误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与其说是过错归责的结果,不如说是错误人更正错误所须付出的代价,与过错无关。(116)

第二,免责条件阙如。除所谓的过错相抵外,《民法通则》未对错误人的免责条件作出规定,而过错相抵,系建立在过错归责的基础之上。另外,过错相抵无法解决双方皆无过错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实际上,错误人之所以有义务赔偿相对人的损失,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反之,若相对人非属善意,即无信赖利益可言,错误人亦无需赔偿。对此,《德国民法典》第122条第2款之规定可资借鉴:“若受损害之人知道或因过失而不知(应当知道)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则赔偿义务不发生。”

第三,赔偿范围含糊。赔偿范围被笼统界定为“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具体如何,需要解释。法律行为上的损害赔偿,或者是履行利益(积极利益),或者是信赖利益(消极利益)。所谓履行利益,是指法律行为有效时当事人能够从履行中获得的利益;信赖利益则是指,当事人若未信赖法律行为有效而拥有的利益或节省的成本,前者如丧失的订约机会所带来的利益,后者如付出的交通费、通讯费、人力费等订约成本。基于错误撤销法律行为,赔偿履行利益已无可能,所以,所谓“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仅指信赖利益的损失。同时,信赖利益之赔偿,以履行利益为限,原因在于,无效契约的当事人,不得主张较之契约有效更为优越的法律地位,否则所谓为错误人提供更正错误的机会,无异于画饼充饥,甚至制造交易陷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