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自然人

第三十节 民法上的人

一、人在法典中的位置

所有法律规范,皆以人为法律效果之承受者。就此而言,一切法律皆为人法。不同的是,民法规范不仅将其法律效果指向人,更是直接对人的主体地位作出规定。公法上的人,无论宪法、行政法,抑或刑法,乃至于诉讼法,虽然未必与私法上的人概念重合,但均以后者为基础。例如,《宪法》第34条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而之所以以18周岁为界,系因其为成年年龄(《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行政法上的主体,无非是法人或自然人(公民),这些概念均为民法所确立;刑事责任能力(《刑法》第17条)以民法上的责任能力(不法行为能力)为基础;诉讼法上的当事人能力与诉讼能力概念,则分别建立在民法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基础之上;等等。“民法是人法”之命题,由此凸显特别的意蕴。从“人”的角度上看,民法确实堪称“众法之基”。(1)

各国民法典,莫不以“人”开端,差别只在编排体例之不同。关于“人”在法典的编排位置,大致有两种体例。一为罗马—法国体例,意大利从之;一为德国体例,日本、中华民国从之。前者特点在于,亲属法与人法(主体法)一道位于法典第一编;后者则只是在第一编(总则编)规定作为私法主体的“人”,亲属、继承关系分别构成法典的第四、五编。对此,史尚宽先生认为,“前者以家制为基础,后者以个人制为依据”。(2)换言之,罗马—法国体例关心的是“家庭关系中的人”,而德国体例则注重“作为社会个体的人”。意大利学者斯奇巴尼(Sandro Schipani)在阐述《意大利民法典》的特点时表达了类似观点:“(《意大利民法典》)很突出对家庭法的调整,把此议题同人法一起放在第一编中,……在婚姻和家庭问题上,法典使那种把家庭的共同利益看得高于单个成员利益的罗马法观点占上风。”(3)不过,上述观点的合理性并非理所当然。

作为东方国家,传统中国与日本对于家族伦理的看重远甚于西方。但是,《中华民国民法典》的体例却是典型的德国模式。更具意义的是,日本明治时期的“法典论战”中,“延期施行派”正是以“民法出而忠孝亡”为由,成功阻止法国式“旧民法”的施行。(4)几年后正式颁行的《日本民法典》改采德国式体例。可见,以形式的法典体例结构论证法典价值取向,该做法虽具有一定的想象力与启发性,但论据与结论的关联程度却稍嫌微弱。就法律规范自身而言,其意义必须通过法律效果的实现才得以彰显,而法律规范在适用时,除非相互之间构成特别法与普通法之关系,否则不会因为处于法典不同位置而受到影响,申言之,法律适用并不是依规范的“重要程度”进行取舍的过程,而是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检索适于特定个案的规范,只要是适于待决案件的规范,无论位于法典何处,均应得到适用,相反,若是与案件法律关系不符,无论该法律规范体现了如何重要的伦理价值,均不得适用。这意味着,形式性的法典体例难以承载实质的价值取向,更能体现“家族伦理”或“个人主义”伦理观念的,是法典规范的具体内容。

体例结构既是主要关涉形式问题,其合理性便当以逻辑标准为断。在设置总则的立法例之下,将“人”置于总则虽非无可议,但尚可接受,因为任何法律效果皆归属于人;基于“自然人”发生的亲属关系与继承关系则显然不足以构成私法关系的“公因式”,不能作为总则存在。《德国民法典》结构合理。若不设置总则,紧接“自然人”之后规定亲属(身份)关系或财产关系皆不影响法典的形式合理性,因为没有任何逻辑规则能够决定亲属关系与财产关系孰先孰后之排序。就此而言,《法国民法典》亦能在体例上达致一贯。值得商议的是《意大利民法典》。在未设置总则、亲属关系被规定于“人法”等方面,意大利从法国体例。不过,《法国民法典》的“人”并未涵盖法人,因此将亲属关系置于“人法”问题不大,意大利的“人法”却如德国般在自然人之后规定法人,从而破坏了法国体例的逻辑一贯性,因为,法人不可能有亲属关系。

二、民法观念中的人

(一)人的两种表述

《德国民法典》在表述人的概念时,使用了两个语词:Person和Mensch。其中,Mensch一词在《德国民法典》4个条文中共出现过6次,分别是第1条、第578条第2款第2句、第833条第1句与第836条第1款第1句。这六次出现的Mensch具有相同的含义,指“能够说话与思维,并以此而区别于动物的生命有机体”,即生物人。(5)德国民法中,该语词与自然人(natürliche Person)同义。(6)

Person在《德国民法典》中远较Mensch更为常用,此系规范意义上的形式概念,根本标志在于权利能力之享有,包括自然人(natürliche Person)和法人(juristische Person)两类。

(二)以自然人为模型

只有个人才能真正拥有私人生活,或者说,个人在私法关系中具有终极地位,因而,民法观念中的人必然是以个人(自然人)作为规范模型。这在根本就未规定法人的《法国民法典》中表现得尤其明显。即便是在创造了法人制度的《德国民法典》,时下学者亦多认为,法人无法与自然人相提并论,充其量不过是一种类推意义上形式化的人(formalisierte Person)。法人作为人,并不蕴含自然人原初的伦理意义。特定的团体被称为法人,意义仅仅在于,该团体具有权利能力,能够作为法律效果的归属主体(Zuordnungssubjekt,Zuordnungsträger),如此而已。(7)自然人的模型地位并不仅止于理念,在规则的具体设置上,还突出地体现于法律行为这一民法核心制度中。法律行为的效力要件,举凡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自由等各方面,莫不以自然人为出发点。即便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判断是否存在错误、受欺诈胁迫等因素时,亦须还原至自然人。

基于自然生理规律而出生的人称为自然人,这是与法人相对应的概念。任何个人都是自然人,并不需要附加其他任何条件。《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常用“公民”指代自然人,这使得本属中性表述的民法上的人蒙上了政治意识形态的色彩。公民是政治学上的概念,将之用于私法,意味着在私法中渗入政治色彩;又以国籍划分,说明我国法律至少在观念上尚未做到一视同仁。对此,张俊浩教授指出:“公民作为民法概念反映了民事生活的某种封闭性和‘非私法’性。”(8)

(三)两种“观念自然人”

以自然人作为模型,并不意味着,民法对所有自然人一体对待。在民法制度上,可以看到体现两种不同观念的自然人。

1.天赋人权观念上的自然人

通过天赋人权观念,启蒙思想家表达了“人生而平等”的诉求。这是生物意义上的人(Mensch,Human Being)。在此层面,各人的社会身份被褪去,人与人的原始平等性得以呈现。民法以众生平等的权利能力制度回应了这一诉求。(9)在此意义上,除“生物人”(Mensch)之外,其他任何关于人的描述(如,人是理性的动物、人是法律社会的成员,等等),均不足以维系权利能力平等保护的理念。(10)

2.理性人观念上的自然人

法律交往,民法奉行自治理念,该理念以人具有为自己理性判断的能力为前提。与“理性人”相呼应的,是人的行为自由。并不是所有具权利能力的自然人皆有为自己理性判断的能力,换句话说,并不是所有自然人都能够自由行为。具有不同程度理智的人理当拥有不同的行为自由范围,这通过行为能力制度体现。(11)在民法中,行为能力越是欠缺,行为的自由度就越是受到限制,管制色彩亦越是浓厚。完全行为能力则意味着具有完全的理性,具有独立承担自己一切行为后果的能力。

不过,拥有法律上的完全行为能力,并不意味着,所有成年自然人的实际理性能力均无差别。在确定法律效果时,法律不太可能针对不同的人采取不同的理性标准。因此,在关注具体个人的理性能力之外,法律还需要构造出一种抽象的理性人标准。该抽象的理性人所对应的是具通常理性能力的谨慎之人,相当于罗马法上所谓“善良家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