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节 法人权利能力:开始与消灭

一、法人权利能力的开始

《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规定,法人权利能力始于成立。显然,在法律生命的获得问题上,法人“成立”之法律效果相当于自然人之“出生”。只不过,基于对自然人自在目的性的尊崇,即便法律政策限制人口的生育(如“计划生育”),违反这一政策出生的自然人亦无障碍地拥有完全的权利能力。至于自然人以何种方式出生,于主体资格更是毫无影响。因此,关于自然人的出生,法律所能做的只是,以尽可能准确的方式判断其出生时点。作为法律构造物的法人与此不同。一方面,如上节所指出的,法人“生命”之获得以充分相应的法律要件为前提;另一方面,在法人如何成立问题上,实证法律制度的立场亦直接关乎法人的地位。“法人如何成立”之问题,主要体现在法人的设立原则、设立方式以及成立标志等方面。

(一)法人的设立原则

所谓法人的设立原则,是指实证法律制度对于法人之成立所采取的立场。不同的立场体现不同的管制程度。

1.特许主义

法人制度发轫之初,国家为了实现对于法人的严密控制,采取特许设立的立场。即,“依君主之命令或议会之立法,一命令或一法律,设立一法人之主义。”(47)迄至当代,特许主义基本不再适用于私法人的设立。

2.任意主义

所谓法人设立的任意主义(System der freien Körperschaftsbildung),是指只要具备法人的规范要件,法人即告成立,法律必须承认其主体地位。此恰如自然人之出生。(48)该立场认为,法人目的在于谋求公共利益之增进,因而应听诸个人之自由,毋庸国家干预。(49)显然,在国家管制问题上,此与特许主义分列两极。不过,由于法人享有独立财产责任之特权,若任由自然人随意设立法人、尤其是营利性法人,恐将纵容滥用法人特权之行为。如今,任意主义之立场,以瑞士法上非营利性社团法人最为接近,德国则在无权利能力社团领域有其适用。(50)

3.许可主义

许可主义(Konzessionssystem)要求,申请成立法人时,除符合法律所列举的一般条件外,尚须获得主管官署的许可。主管官署在作出是否予以批准成立的决定时,拥有相当大的裁量空间。原则上,只有在拒绝许可构成滥用裁量权时,官署权力才会得到限制。(51)显然,通过主管官署的许可,国家有足够的机会阻止不符合公权力意志的法人成立。在欧洲,许可主义一直盛行至19世纪中叶。(52)时至今日,德国法上奉行许可主义的规范仍间或可见。例如,依《德国民法典》第22条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因国家授予而获得权利能力。法典作此规定的基本考虑是,民法上的营利性社团缺乏保护债权人与社团成员的规范,所以需要通过较为严格的许可政策,来防止设立人妨害债权人或其他社团成员尤其是少数社团成员的利益。不过,《德国民法典》第22条的适用范围远不如看上去那么广泛,相反,它在实践中极少得到适用。在德国,设立营利性社团,首先考虑的是作为特别法的商法规范,采取公司组织形式。只有在商法规范无法适用时,《民法典》第22条才能被援引。(53)

我国法人的设立原则基本未区别公法人、私法人,多数实行许可设立主义。如非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社会团体管理条例》第3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9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又如以公益为目的的财团法人,《基金会管理条例》第9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即便是私法人色彩最为强烈的公司,其设立仍然存在许可主义之适用空间,《公司法》第6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54)

4.准则主义

法律以一般规则的方式就法人成立之条件作出列举,符合该条件即得设立,此之谓准则主义(Normativsystem)。为了不至于令法律设定的成立条件流于具文,与准则主义相伴随的一般是法人的登记制度。与许可主义不同的是,是否给予登记并非取决于主管官署的裁量,毋宁说,只要法定要件得以充分,官署就必须予以登记。(55)我现行法上,最能体现准则主义理念的表述是2011年施行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第4条第2款:“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只不过,个体工商户并非法人。至于法人,我国主要在公司和合作社领域实行准则主义(《公司法》第6条第1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0、13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1条)。

准则主义既因法律备有设立条件与登记公示制度而能够避免滥设法人之流弊,维护交易安全(56),亦因登记官署对于符合法律条件者负有登记之责而不至于陷入过分管制,堪称理想。基于经济自由理念,准则主义在各国营利法人制度中得到广泛运用,即便对于非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采准则主义亦所在多有,典型者如《德国民法典》第21条:“非以营利性经营活动为目的的社团,因登入设于区管辖法院之社团登记簿而获得权利能力。”

5.强制设立主义

强制设立主义是指,“依法律强制其设立,从而当然为法人之主义。”(57)该设立立场一般适用于公法人,于私法意义不大。

(二)法人的设立方式

法人必经一定方式而设立。如果设立方式存在瑕疵,法人的主体资格可能因此受到影响。不同形态的法人有着相当不同的设立方式。

1.命令设立

命令设立一般对应于特许设立和强制设立原则。如果以设立方式作为区分公法人与私法人的标准,采命令设立方式者,一般属于公法人。我国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国有企业等一般采取命令设立方式。

2.发起设立

发起设立针对社团法人而言,是指由若干发起人的设立行为而设立法人的方式。《公司法》第78条第2款规定:“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另外,《社会团体管理条例》虽未明确使用“发起设立”之术语,但对设立人以“发起人”相称,设立方式亦当理解为发起设立。

发起设立的特点在于,若发起人不足法定人数或发起人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未达法律最低限额,不得提起登记申请。

3.捐助设立

与社团法人的发起设立相对应的是财团法人的捐助设立,即,财团法人仅以设立人所捐助的财产为基础成立。若采此设立方式,捐助财产未达到法律最低限额时,不得申请法人登记。

4.募集设立

募集设立是于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均有适用余地的设立方式。如果所要设立的法人财产金额巨大,发起人难以承受,则可能向社会公众发出要约,募集财产以设立法人。我国明确规定可以采取募集设立方式的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78条)与公募基金会(《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条)。《公司法》第78条第3款对募集设立所作的定义是:“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须注意者,根据《公司法》第85条,“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同时,“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人申请法人登记的前提条件(第77条)。

(三)法人的成立标志

1.登记的创设效力

原则上,法人以登记作为成立标志。典型代表这一观念的立法如台湾地区“民法”第30条:“法人非经向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显然,此等登记具有创设效力(rechtsbegründende Wirkung,konstitutive Wirkung),即,登记使得作为权利主体的法人获得“法律生命”。另外,《德国民法典》第21条所规定的非营利社团之登记,亦生创设效力。(58)

《民法通则》以登记为成立标志的法人只是企业法人(第41条)以及需要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第50条第2款),此外,须经登记方可成立的法人还包括“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2条)以及作为财团法人的基金会(《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1条)。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第7条规定,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均以登记为成立前提,但判断公司成立日期的法定依据不是公司登记簿,而是“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

2.登记的宣示效力

并不是所有法人均以登记作为成立标志。《瑞士民法典》第60条第1款规定:“以政治、宗教、学术、艺术、慈善、社交为目的的以及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自表示成立意思的章程作成时,即取得法人资格。”此时,虽然法人仍须登记(《瑞士民法典》第61条),但登记不再产生创设效力,不过是对已取得权利能力的法人进行宣示(feststellende Wirkung,deklaratorische Wirkung)。根据《瑞士民法典》,无须登记的私法人在成立上较之其他法人更为自由,接近于任意主义的设立原则。自事理而言,法律制度之所以要以准则主义防止任意主义的滥设法人之弊,最重要的原因在于,法人享有财产责任独立之特权,任意主义可能纵容法人的设立人借此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显然,该理由主要在营利性法人领域有说服力。对于非营利性法人,因其不从事商事交易,无此顾虑,故以登记作为宣示手段即为已足。

不过,登记宣示主义未必比登记创设主义更少管制色彩。《德国民法典》第22条所规定的营利性社团之登记,非为创设,仅仅是对其已经获得的权利能力进行宣示(59),而营利性社团权利能力之取得,系国家许可所致,其自由程度显然不如第21条所规定的非营利性社团。

我国亦存在大量不以登记为成立标志的法人,其间体现的法律意旨并不是如《瑞士民法典》般削弱管制,而是相反。根据《民法通则》,不以登记为成立标志的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法人。机关法人系纯粹的公法人,不得随意设立事所当然;事业单位法人只能“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亦属公法人之列,当以管制为基本取向,因此,若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施行之前已取得法人资格、或直接由县级以上政府直接命令设立(第11条),无须以登记作为取得权利能力之前提。至于社会团体法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所列举的不以登记作为成立标志的包括: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以及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前者属于以政治为目的的社团法人,通过封闭式列举,《条例》所表达的其实是,除已经存在的“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外,不再允许其他政治性社团存在;后者则因其被纳入国务院机构编制体系,在法律地位上已相当于公法人中的机构,自无须以登记作为成立标志。

3.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

如果登记只是法人成立的公示方式,其性质与物权登记当无差异,属于公法上的程序行为,并不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能。在此脉络下,为防止行政官署的管制,登记机关宜设于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如法院(《德国民法典》第21、55条,台湾“民法总则施行法”第10条)。

我实证法上的法人登记不仅仅是法人成立的公示方式,还负载行政管理职能。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其“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基金会亦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其“登记管理机关”则是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相应的地方政府民政部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6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基金会管理条例》第6条)。甚至对于公司,所适用的依然是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由于登记兼行“管理”,即便是实行准则设立主义的公司,其所谓“准则主义”,其实亦与他国的“许可主义”相去不远。更有甚者,我国法律似乎并不认为登记的主要功能在于公示。对于不以登记作为成立标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的意义仅仅在于“备案”而已(《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1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所谓“备案”,因意不在公示,故而既不能产生宣示效力,更谈不上创设效力,充其量能够产生“事实记录”之意义。

(四)设立中法人

法人设立完成始享有权利能力,成为权利主体。然而,法人成立并非一蹴而就之事,往往需要经历一段相当漫长的“出生”过程。于是,法律制度需要回答:处于设立阶段的法人(Vorverein),法律地位如何?从逻辑上看,设立中法人既然尚未成立,就不能有主体资格,从而无法独立享有权利、负担义务。然而,如果就此否认其对外交往的可能,法人也许永远无法成立。正如对于胎儿存在例外规则,设立中法人亦需要予以特别对待。

德国通说认为,设立中社团与之后取得权利能力的社团具有同一性。(60)不同之处仅仅在于各自权利义务的归属方式不同:设立中社团,其权利义务归属于结合成为整体的全体成员;设立完成取得权利能力后,则归于作为法律主体的社团本身。(61)我国《公司法》第95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由此反面解释,若设立成功,则相应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受。通过规范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失败的责任承担,《公司法》第95条所表达的观念与德国通说基本一致。《公司法解释三》将95条的立法意旨扩及至所有公司。其中,第3条第1款规定的是法律行为效果归属原则:“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4条第1款则规定债务承担原则:“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法人权利能力的消灭

(一)法人权利能力消灭的标志

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规定,法人权利能力“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由此可见,在消灭权利能力的问题上,法人“终止”产生相当于自然人“死亡”的法律效力。不过,自然人生命是否终结并不取决于法律制度,后者所能做的,只是在出现争议时确定相应证据(如户籍中的死亡登记)或进行推定(如数人同时遇难的死亡时间推定)。无论是法定证据,还是法律推定,都可为相反证据所推翻。法人既然是法律构造物,生命来自于实证法,其“生命”的终结亦理应取决于法律规范。问题是:如何确定法人终止(权利能力消灭)的时点?

我国法律无关于法人终止的一般性规定,唯《民法通则》第46条称:“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注销登记对于法人终止产生何种影响无法由此推知。另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似乎表明,注销登记之后公司始告终止。公司成立登记生创设效力,在逻辑上,以注销登记为终止时点,可与成立登记首尾呼应。这是否意味着,公司注销登记亦生创设效力——非经注销不得终止?笔者以为,回答应该是否定的。首先,就文义而言,《条例》第45条与其否命题(“非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不得终止”)并不等值。这表示,公司终止未必是注销登记所致——创设效力与宣示效力均在文义范围之内。其次,就规范效力而言,若注销登记生宣示效力,即意味着,成立登记之创设效力仅具消极公示功能——未作成立登记之公司视为不存在,而不具积极公示功能——成立登记未被注销之公司可能已不复存在。乍看之下,这一格局似乎不利于维护第三人对于公司登记簿的信赖。但实际上,正是基于第三人利益之保护,公司登记簿才不能有积极公示之功能。清算终结后的公司实际上已陷于死亡,无法再承受法律交往的后果,但在注销登记前,若登记簿之成立登记予第三人以积极信赖,无异于为第三人制造交易陷阱,诱其与无法承受后果之主体进行法律交往,因而,将《条例》第45条之注销登记解释为宣示效力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62)

然则,已为注销登记者,固可据之认定公司终止,若未为注销登记,导致公司终止的事由何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人有义务申请注销登记。由此可知,公司的主体资格伴随着清算结束而消灭。(63)

(二)法人终止与法人清算

1.概说

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其财产关系都不会因为生命的终结而自然消失。因此,任何法律主体的消亡,均涉及如何处理财产关系之问题。不同的是,自然人具有自在目的性,理应享有充分的意志自由与行为自由,所以,自然人生命尚未终结之前,不得被要求先行清理各种财产关系,由此决定,自然人死亡后的财产关系只能由继承法解决;法人则是一个工具性的法律实体,并不负载伦理价值,如果不在终止之前了结财产关系,将为法人设立者(或法人成员)滥用法人制度、损害相对人利益提供可乘之机,因此,法人终止之前必须经过财产清理程序,即清算。通过清算,法人得以了结一切财产关系。《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清算有广狭两义。广义清算包括破产清算与普通清算。其中,破产清算为破产法所规范,普通清算则属狭义清算。清算程序随法人类型、终止原因等因素不同而相去甚远,非特别法不足以详细规定。因此,此处对法人清算的论述,只概要式地涉及有关清算的基本问题。

2.清算人

执行清算事务者,称为清算人。(64)清算人的基本职能是对外代表法人(65),了结既存各种财产关系。对此,《公司法》第185条有较为详细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另外,根据《公司法》第188、189条,清算人还负有在公司支付不能时申请宣告破产、以及申请注销登记之责。

关于清算人的选任,《民法通则》仅在第47条有一笼统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该规定暗含一项法律立场:清算人的选任,因法人终止原因不同而有不同。(66)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淡化了上述区分。根据新法第184条规定,解散原因为“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以及“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者,清算人选任的规则均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3.清算中的法人

法人进入清算程序后,除非为清算所需,否则不得与他人产生新的法律关系。不过,即便如此,清算中的法人仍无可避免要对外交往。清算中的法人主体资格之问题即由此凸现。对于这一问题,《德国民法典》第49条第2款与台湾地区“民法”第40条第2款的立场相似:在清算目的所需范围内,法人在清算结束之前视为继续存在。由是可知,清算中法人与清算前法人的主体资格具有同一性。只不过在法人进入清算程序后,其法律交往受到严格限制,清算中法人亦可能已不能完全满足法人要件,直接认定清算中法人的主体资格存在技术障碍,故民法采取拟制手段,将其“视为”清算前法人的存续。

我国法律对于上述问题未设明文,但无妨从相关法条中推知法律立场。

《民通意见》第60条第2款规定:“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据此,清算组取得当事人能力。至于清算中的法人是否拥有当事人能力,《民通意见》未作规定。表面上看,肯定与否定两种解释均有可能。但如果采肯定解释,即意味着,“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将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适格当事人,这不符合民事诉讼基本原理。因而,更为合理的解释是,《民通意见》第60条第2款之规定使得清算中法人已不再具备当事人能力。没有诉讼法上的当事人能力,不可能具备实体法上的主体资格。由此推论,《民通意见》的立场是:法人进入清算程序,其原有主体资格即告消灭,取而代之的是清算人的主体资格。然而,这一解释取向同样存在许多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第一,与《民法通则》第36条法人主体资格“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的规定相抵触。第二,清算人在清算中法人中相当于董事地位,与法人之间形成委任关系(67),不可能以其主体资格取代法人。第三,如果法人的主体资格为清算人所取代,合乎逻辑的后果是,清算人必须承受法人行为的后果。这显然不可接受。

《公司法》的立场与《民通意见》颇为不同。在清算人的职责问题上,《公司法》第185条第7项的规定是“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公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更是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这表示,公司仍然具有当事人能力。清算人不过是公司的代表人。虽然《公司法》未明确规定清算中法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但从法条措辞很容易看到,清算中公司具有主体资格,并且该主体资格未与清算前公司区分,《公司法》将其二者一律以“公司”相称。换句话说,《公司法》相关规范的设置,是以清算中公司与清算前公司具有同一性为前提的。该立场显然较之《民通意见》有了实质进步。

(三)法人终止的原因

除非宣告死亡,否则民法不必追问自然人死亡之原因。因为,自然人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死亡,对于死亡的法律后果都不会产生影响。法人不同。从上文关于清算的论述中可以看到,法人“死亡”的原因将影响清算程序的展开。法人终止原因统称为“法人解散”(68),作为法人终止程序的一环,是清算的前提。(69)

关于法人终止的原因,《民法通则》第45条以企业法人为原型作有笼统规定:“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依法被撤销;(二)解散(70);(三)依法宣告破产;(四)其他原因。”其中第二项“(自行)解散”的事由主要包括:章程规定不能再存续的事由发生,法人意思机关作出解散决定,独资法人投资人作出解散决定;等等。“其他原因”则包括:成员不足法定人数;被合并或分立;等等。《公司法》第181条专门列举了公司的解散原因:“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三、法人的变更

(一)法人变更及其登记

自然人获得生命之后,除非死亡,其人格同一性不可能发生改变。法人则有不同。既然是设立人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属于纯粹的规范存在,那么,该“法律效果”就有变更之可能。换言之,法人的“人格”可以发生改变。广义上,法人的任何登记事项之变更,皆可称为“法人的变更”。但此处所称变更,只就能够影响法人主体地位者而言,主要包括合并、分立、形态变更与目的事业变更。

法人变更后,须在登记簿作出变更登记。《民法通则》第44条、《公司法》第180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章等都规定:法人(公司)变更必须登记。但关于变更登记的效力,除《公司法》第33条第3款明确规定股东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变更登记属对抗要件外,其他皆未予置言。《德国民法典》第68条规定,登记簿所记载事项值得信赖:“若原董事会成员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惟法律行为实施之时董事会变更已登记于社团登记簿或第三人知其变更,该变更始得对抗第三人。即便变更已登记,若第三人不知该变更,且其不知非因过失所致,第三人亦无须受其效力之约束。”据此,未登记的变更固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便已为登记,亦不对无过失的善意第三人产生效力。台湾地区“民法”第31条亦规定变更登记产生对抗效力:“法人登记后,有应登记之事项而不登记,或已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不过,在保护第三人的问题上,台湾地区“民法”未如《德国民法典》般区分“善意”与“恶意”。对此,梅仲协先生曾以“恶意不受法律保护”为由提出批评,当可采信。(71)

德国法上法人登记的效力

根据《德国民法典》,除非营利性社团的设立登记产生创设效力(第21条)外,章程的变更亦生创设效力(第71条)。这意味着,有如非营利社团未经登记无权利能力,章程变更未经登记亦无法律效力。

法人变更登记,更多是生宣示效力。如,董事会成员的变更(第68条),法人代理权的限制以及对董事会决议作出不同于法律规定的变更(第70条)。宣示效力的基本特点是,变更在载入登记簿之前就已生效,只不过若未登记,该项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善意第三人能够信赖登记簿的沉默(登记簿的消极公示,negative Publizität des Registers)。具体而言,登记的宣示效力可分三种情形:(1)如果第68、70条所规定的变更尚未载入登记簿,则第三人得信赖登记簿的沉默,除非该第三人知悉此项变更(第68条第1句)。(2)如果一项变更已被登记,则推定第三人知悉。但如果第三人能够证明不知道该项变更,且其不知非因其过失所致,则推定能被推翻(第68条第2句)。(3)若是登记簿中存在错误登记,则第三人对该项登记之信赖不值得保护。这表示,社团登记簿——与土地登记簿不同——不具有积极公示(positive Publizität)之功能。信赖登记簿中登记事项的正确性不被制定法保护,只有对登记簿的沉默之信赖方受保护。(72)

(二)法人的合并

法人因合并而导致“人格”发生变化,合并之前的法人与合并之后不再具有“人格”上的同一性。根据合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法人合并有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之别。

吸收合并又名“存续合并”,是一种被合并法人归入其他法人之合并样态,如A公司并入B公司。吸收合并的法律效果是,被合并法人解散,合并法人承受被合并法人的权利义务。

新设合并又称“创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法人合并成为一个新法人之合并样态,如A公司与B公司合并,成立C公司。通过新设合并,原有法人均告解散,新法人出现并承受原法人的权利义务。

(三)法人的分立

与合并类似,法人分立亦分为存续分立与新设分立两种。

存续分立是指从原有法人中分离出一部分,成立新的法人。分立之后,原法人继续存在,新法人得以产生。

新设分立则是一种将原有法人拆分为若干新法人的分立样态。法律效果是,原法人解散,成立若干新法人。

法人在分立之前,必须就权利义务承受问题达成合意。

(四)法人的形态变更

法人可能是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社团法人可能是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可能是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无论如何,法人既然是设立人的法律构造物,其形态既可由设立人选择,当然亦可由设立人变更。在我国,最具典型意义的法人形态变更是国有企业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旧《公司法》第21条、81条),是所谓“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造”。此外,《公司法》还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相互变更作出规定(第9条)。

法人形态变更后,其法律“人格”亦发生相应的改变,从而在成立条件、内部结构、法律地位等各方面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

(五)法人的目的事业变更

法人目的事业的变更程度将影响法人“人格”的改变程度。目的事业的性质若在营利与非营利之间转换,可能导致法人的形态变更;若只是同一性质的变更,所影响的就只是法人行为的效果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