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节 法人的分类
一、法人分类的意义
法人分类为观察法人与自然人的差异提供了又一个视角。于民法而言,自然人只存在理性能力上的差异,依据诸如性别、人种、民族等标准所作的分类,在民法上意义甚微,对于自然人主体资格的享有以及行为自由的程度更是毫无影响;法人则可能因类型之不同而具有相当不同的法律地位。
另外,法人虽然是为实现设立者利益而存在,但法律亦须对与之交往的相对人、尤其是债权人提供保护,以防止设立人借法人之外衣损害第三人利益。同时,当法人成员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时,法律还须关注少数成员的利益保护问题。因此,基于交往安全的考虑,法人奉行类型强制(Typenzwang)原则,设立人不得任意创设法人种类,而只能在法定类型中选择。(23)
二、公法人与私法人
德国通说认为,私法人和公法人的区别在于,前者系依私法的设立行为(设立契约或捐助行为)而成立,后者则是基于国家公权力行为而成立,其中尤以法律之颁行或行政行为之作出为典型。(24)该区分主要以设立依据(设立方式)为标准。在此之外,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区分还可参考两项标准:其一,设立目的。公法人旨在执行国家的公共任务;私法人则意在实现私人目的。其二,法律面目。公法人以公共事务执行者面目出现,常常拥有公法赋予的强制权力;私法人则不能享有公共权力,对于他人不具优越地位。(25)
我国未对公法人、私法人作有意识的区分。这使得我国法人制度显得极为混乱,尤其在法律管制的限度、设立原则、设立方式、责任承担等方面更是如此。结果,我国所有法人均或多或少带有公法人的性质,受到严格管制。《民法通则》清楚表现了这一特点。这部原本应以私法人为规范对象的法律却几乎背道而驰。机关法人固然属于典型的公法人,其法律依据及目的事业等均属公法内容;在我国现行法律与政治体制下,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亦或者纯粹是公法人,或者公法人性质占居主导地位。即便是企业法人,仍然拥有大量公法人的特点:企业法人以所有制为基础设立,固然需要以私法为依据,更以公法为基础;企业法人以营利为目的,法律活动主要在私法领域,却又承担国家经济任务,属于公共领域;企业法人本不享有公共权力,但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一般属于国家公职人员,企业管理人员亦对应行政级别。(26)
除国家管制方面的影响外,公法人与私法人之划分对于法律适用亦颇具意义。首先,私法人只能以自身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法人的目的事业一般在公共领域,由公共财政提供支持,责任财产亦多出自国库。对于机关法人的责任承担,《民法通则》第121条虽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国家机关作为典型的公法人,自身并无独立的财产来源,若在执行公务时对他人构成侵权,所谓“承担民事责任”,只能求诸公共财政,规范基础优先考虑《国家赔偿法》。(27)以公法人为参照中介,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法人的责任承担似乎亦有类推适用《国家赔偿法》之余地。当然,当公法人以私法主体身份实施行为时,其责任承担理应准用关于私法人的规范。其次,在有关责任承担的纠纷解决程序方面,若责任人为私法人,则适用普通的损害赔偿程序,由法院民事审判庭作出判决;若责任性质为国家赔偿,则适用《国家赔偿法》的特别规定。
民法作为私法,以私法人为规范原型,因而,本章对法人的论述,除非特别指出,预设对象均为私法人,虽然我国实证法中几乎没有纯粹的私法人存在。
三、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一)划分标准
“社团”与“财团”自德文翻译而来。前者对应Verein,意为“(人的)联合体”;后者对应Stiftung,意为“基金会”。作为法律概念,社团法人是指为追求共同目的而结成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人合团体(28);财团法人则是旨在实现捐助者特定目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财产集合。(29)典型的社团法人如公司、协会等;财团法人则由教会法发展而来,除基金会外,寺院及私立学校等亦属其列。(30)
公法人、私法人与社团法人、财团法人
汉语学者常以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只是私法人的再分类。(31)该论断恐怕不足为据。在逻辑上,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之区分,标准只在成立基础(人或财产)之不同,并不关涉法律依据或目的事业属于何种法域,因此,其共同上位概念为“法人”,而不是“私法人”。
《德国民法典》上,私法上的社团法人以Verein表述,第89条之公法人准用条款,则称Körperschaften。乍看之下,措辞不同,所指似应各异。实际情形并非如此。Körperschaft与Verein两概念均用以指称拥有成员的法人团体。在用法上,私法上的Körperschaft即为Verein(Vereinigung)。(32)关于法人的分类,弗卢梅(Werner Flume)曾明确指出,公法人可分为社团(Körperschaften)、机构(Anstalten)与财团(Stiftungen),另有部分公法人兼有社团与机构之混合因素,私法人则只包括社团与财团两类。(33)至于社团与机构、财团的区别,关键之点在于,前者拥有成员,通过来自于内部成员的意思实现自治,后两者则无成员,意思之形成取决于外部的机构(或财团)设立者,并通过“机关”(Organe)执行该意思。(34)
关于公法人的具体类型,德国学者普遍认为:属于公法社团者如联邦、州、乡镇、郡县、社区联合等疆域社团(Gebietskörperschaften)以及各职业公会(如律师公会、医师公会)、教会等人合社团(Personalkörperschaften),另外,依《德国大学框架法》(Hochschulrahmengesetz)第58条第1款之规定,公立大学亦为公法社团;属于公法财团者如普鲁士文化产业财团、残疾儿童救助财团等;诸如联邦劳动部、市立储蓄银行、广播电台等则属于机构。(35)在我国,公法上的社团法人如政党、中国法学会等各种官方学会,财团法人如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以及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而国务院各部委,则可对应于德国法上的机构。
(二)构造差异
法人的基础是“成员”抑或“财产”本是借以确立法人规则的基础性分类,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之划分却未出现于我国实证法律规范中。此系我国法人制度混乱的另一重要原因。(36)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差别主要在于:
1.成立基础
社团法人是人的联合,典型者如各类公司(《公司法》第79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与此不同,财团法人是财产的集合,其团体性质来自于独立的财产。
2.目的意思之形成
社团法人的目的记载于章程,而章程由作为法人成员的设立人订立,同时,法人成员的意思通过作为法人机关的社员大会而成为法人的意思,因此,社团法人的意思来自于社团自身(意思自治)。(37)财团法人的目的虽亦记载于章程,但章程的作成者并不进入财团内部,在此意义上,财团的意思来自于外部(意思他治)。(38)
3.设立人地位
社团法人成立后,设立人成为社团成员(社员)。财团法人以独立的财产为基础,没有成员。
4.设立行为
公法人皆依法律或设立命令成立,故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在设立行为方面的差别主要体现于私法中。社团法人由若干设立人共同设立,一般认为,该设立行为属于共同行为,或者更准确地说,属于非交换型契约;社团法人成立后,设立人成为社员,因此,设立行为又属于生前行为。财团法人由设立人以捐助行为(Stiftungsgeschäft)设立,属于无须受领的单方行为;设立人并不成为财团法人的成员,故不妨以死因行为为之。
5.组织机构
社团法人为社员利益而存在,社员结成社员大会决定社团法人的意思形成,其意思既可表现于章程,亦可反映于日常法律交往。财团法人虽亦依设立人意旨而成立,但设立人既然非其成员,自无所谓社员大会之组织机构。财团依照表述于捐助章程中的设立人意志进行法律交往。
6.目的事业
社团法人既可以营利为其目的事业,亦不妨旨在从事公益活动。财团法人因享有税收优惠等法律优遇,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至于财团法人是必须以公益为目的,抑或非以营利为目的即为已足,各国立法态度不一。“财团法人”概念未出现于我国实证法,自然不可能有统一规定。比较明确的是《基金会管理条例》。该条例要求基金会“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第2条)。不过,就外延而言,我国的基金会并不涵盖所有财团法人,至少,民办学校等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财团法人不受《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制。
需要注意的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并不表示财团不得从事任何营利性行为,所要求的只是,必须把收益用于公益事业。(39)《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欲要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不从事营利性活动显然无法做到。
7.解散事由
除共通的解散事由外,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各有其独特之处。社团法人可由社员大会决定解散,如《公司法》第181条第2项规定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财团法人“旨在实现捐助者的特定目的”,目的不能实现,即失去存在理由,故可因目的无法实现而被解散,如《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四、营利法人、公益法人与中间法人
这一分类以目的事业的性质为标准。设立人可为法人确定任何法不禁止的目的事业,只不过法律可能会对之采取不同的态度。
在经济自由原则之下,营利法人的设立一般采准则主义,即由法律统一规定设立营利法人所需要的条件,只要符合该条件,法人即可自由成立。
公益法人的设立政策各有不同。实行许可主义者如台湾地区“民法”。“法典”第46、59条分别规定公益社团、财团须经许可始得设立。其中,第46条的立法理由称:“谨按凡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如以政治、宗教、学术、技艺、社交以及其他非经济目的之社团皆是。此种社团,不许滥行设立,以免妨害社会,故须经主管官署之许可,始得成为法人。”第59条的立法理由则谓:“查民律草案第一百四十三条理由谓为有特定与继续之目的所使用而集合之财团,欲使成为法人,须经主管官署之许可,为防止其滥设起见也。”(40)《德国民法典》根据社团、财团之不同而分别对待:非以营利性经营活动为目的的社团,因登入设于区法院之社团登记簿而获得权利能力(第21条);有权利能力的财团则以捐助行为与财团住所地之州主管官署的承认为必要(第80条)。(41)《瑞士民法典》最为宽容:“以政治、宗教、学术、艺术、慈善、社交为目的的以及其他不以经济为目的的社团,自表示成立意思的章程作成时,即取得法人资格”(第60条);财团法人依照公证方式或遗嘱方式设立,并在商业登记簿上登记(第81条),宗教财团、家庭财团则无须登记(第52条)。
既不纯以营利为目的、又非纯公益性质的法人,称中间法人。作此分类的典型立法例是日本。(42)关于中间法人,有将其与公益法人合称“非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并适用相同法律规则者,如《德国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台湾地区多数学者则认为,民法虽未规定中间法人,但应予以承认,令其能够依民法规定取得法人资格,惟不必经主管机关之许可。(43)我国法律态度暧昧,只能从相关规范中约略推知。
首先,关于社团法人。《社会团体管理条例》第2条将“社会团体”定义为“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第5条则只是要求“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由此推论,《条例》中的社会团体涵盖公益与中间两种社团法人,适用相同的规范。另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其目的是“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第3条第2项),可以划归中间法人之列。其次,关于财团法人。《基金会管理条例》要求基金会必须以公益为目的(第2条),其他则无规定。
五、《民法通则》的分类
《民法通则》从意识形态(所有制)与行政本位的角度,将法人作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之四分。迄今为止,我国有关法人的单行法律(规)体系,系以《民法通则》的划分为基本框架。
(一)企业法人
能够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第3款)、国有独资公司(《公司法》第65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6条第1款)、农村集体所有制的乡镇企业(《乡镇企业法》第2条第3款)、代表非公有制经济的“三资企业”(《合资企业法》第4条第1款、《合作企业法》第2条第2款、《外资企业法》第8条)以及依《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公司法》第3条)。撇除意识形态的因素,企业法人一般可称营利性社团。
(二)机关法人
机关法人既不是社团法人,又非财团法人,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第89条、《瑞士民法典》第52条上作为公法人的“机构”。
(三)事业单位法人
所谓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的定义是:“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定义虽是如此,现实生活中,被归入事业单位之列的,其实未必以社会公益为目的。
事业单位范围极广。根据2011年3月23日中共中央与国务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与2011年7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中《关于事业单位分类的意见》之规定,现有事业单位可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类。改革的方向是,前两类事业单位将逐渐撤销或分别转为行政机构与企业,仅保留公益型事业单位。公益型事业单位又可再分为两类: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承担义务教育、基础性科研、公共文化、公共卫生及基层的基本医疗等基本公益服务,此类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目的事业不能或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由国家直接确定;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承担高等教育、非营利医疗等公益服务,此类事业单位在确保公益目标的前提下,可依法从事与主业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其目的事业可部分由市场配置资源。
(四)社会团体法人
曾有许多学者认为,《民法通则》中的“社会团体”包括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一切团体,属于财团法人的基金会亦归属其中。(44)1989年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确是在此意义上定义“社会团体”。不过,1998年10月25日施行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其进行了限缩。依照《条例》第2条,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第10条则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所需具备的最低会员人数。这表示,新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的“社会团体”指的是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作为财团法人的基金会被排除在外了。
并非所有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均依《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或者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并未囊括所有的非营利社团法人。2007年7月1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施行,该法第4条第1款规定,经登记之后,农民专业合作社即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之前主要由地方性法规规制的供销合作社经验为基础,是以成员互助为目的的非营利性(中间)社团法人。
新的《社会团体管理条例》虽使得“社会团体”的概念得以明确,但关于基金会的法律规范亦随之陷于阙如。这一局面一直维持到2004年6月1日施行的《基金会管理条例》。《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显然,基金会属于财团法人。
(五)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
在上述《民法通则》的分类之外,我国还有一种被称为“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人。
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的定义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包括“法人型”、“合伙型”与“个人型”三种(第12条)。《条例》所突出的只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来源不属于“国有资产”,这一特点除有助于划定其所有制类型外,似乎没有其他法律意义。由于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规定未涉及成立基础,故而既可包括拥有成员的社团法人,亦可包括以财产作为成立基础的财团法人(如“民办学校”(45))。(46)不过,作为财团法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必须以公益为目的,抑或仅非以营利为目的即为已足,《条例》未予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