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自然人的团体构造——法人
第三十五节 法人概说
一、法人与民法上的人
汉语“法人”一词译自德语juristische Person,汉语世界的法人理论亦主要受德国影响。一般认为,现代法人理论始于19世纪,由萨维尼开创,乃师胡果(Gustav Hugo)则也许是最早将juristische Person作为术语而使用之人。(1)当代意义的“法人”(juristische Person)概念有如“法律行为”(Rechtsgeschäft),为海泽(Georg Arnold Heise)首版于1807年的《供学说汇纂讲授之用的普通民法体系纲要》所创建。(2)在该书中,海泽将“法人”(juristische Person)作为民法的一个抽象概念使用,与“生理人”(physische Person)对称,其含义为:“法人是除了个人之外,所有在国家中被认可为独立之权利主体者。”(3)从海泽开始,“法人”一词专门用以指称与“自然人”相对的另一法律主体。该用法一直延续至今。
如第三十节所述,“民法人”由“伦理人”移植而来,以自然人为模型。这在《法国民法典》中表现得尤其明显——《法国民法典》中的“人法”仅仅规范自然人。以伦理上的人作为原始形象,民法上的人因此蕴含丰富的伦理价值,并且,通过接引欧洲近代启蒙思想,民法自身亦被清楚烙上个人主义的印记。
随着法律技术的不断完善,法律概念逐步走向形式化而有了更大的包容空间。典型表现即是“人”的概念扩张。德国民法理论认为,只要能够成为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即足以成为法律上的人。于是,通过“权利能力”概念,法人与自然人得以并存于《德国民法典》的“人法”之中。其逻辑整合能力令人叹为观止。然而,为逻辑周延所付出的代价却是,民法上的人与伦理价值之间的紧密关联被遮盖了。
以形式化的逻辑手段整理法律概念,这是19世纪概念法学的努力方向,对于民法典的体系构造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不过,法律问题并非单纯形式化的逻辑问题。毋宁说,真正构成法律思维核心的,恰恰是为实质性的价值判断所指引的法律效果之实现。所有法律效果最终都必须由人承受。由此决定,法律以何种观念来看待“人”,也就直接关系到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法人虽然亦为权利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承受权利、承担义务,但从根本上说,它之所以能够出现,仅仅是为了实现自然人的某些特定目的。对于自然人而言,法人永远只是一个工具性的概念。法人的这一特点,显然与自然人之“自在的目的性”特质有着天壤之别。将自然人与法人等量齐观,在抬高法人的同时,其实也等于贬损了自然人的地位。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本章才不避繁琐,定名为“自然人的团体构造——法人”。作者希望借此强调:法人并无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不过是为自然人的需要而设。
二、作为法律构造物的法人
(一)法人的概念
1.法人的规范定义
自然人的主体地位是先于实证法的伦理问题,实证法所要做的,不过是依照某种伦理观念去承认,而无须对自然人作出规范定义。法人则颇有不同。它虽与自然人同为法律主体,却只存在于实证的法律制度中,是法律构造物。在此观念之下,法人可被定义为:法律认可其主体资格的团体。
任何团体皆为自然人而存在。因此,如果说团体制度能够负载伦理价值,那就是,团体制度、尤其是法人制度的法律状况,反映自然人结社自由的可实现程度。自然人以法律行为设立团体,结社自由在私法上的表现,其实也就是法律行为自由。因此,结社自由亦为私法自治的表现形式之一。(4)法人由此获得双重意义:在“人法”上,法人系权利主体;在“行为法”上,法人是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由于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为当事人意志所设定,故而法人主体资格之获得,亦可归结于设立人的自由意志。就此而言,一个国家团体制度的管制色彩越是浓厚,该国自然人所受到的控制就越是严密。
2.法人的功用
(1)节省交易成本
法人是自然人借以实现特定目的的工具,成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并非理所当然。主体资格想要得到法律承认,必须具备充分的法律理由。
在充分竞争的市场中,资源配置通过市场价格机制实现。但市场交易并非没有成本。当交易成本大到一定程度时,人们就会寻求市场谈判的替代机制,通过形成有别于市场的团体,并允许某个权威(“企业家”)以行政手段配置资源,从而节省交易成本。(5)因此,团体(企业)的出现,首先是降低交往成本之需求所致。然而,经济交往中形成的团体,未必都能取得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成为“法人”。法人之形成,是在普通团体的基础上进一步节省交易成本的结果。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变得日益频繁,交往规模亦逐渐扩大。单数的个人在资金、专业知识、时间、精力等方面越来越难以应付纷繁复杂的社会交往。于是,个人需要结成团体,以实现彼此共同目的。为了明确法律效果的承受者,法律要求交往实行显名原则。但是,在法律交往中,如果所有交易都必须显示每一个参与者的名义,可能反而会因其过于繁琐而招致不便,尤其是在大规模团体涉及缔约、登记、诉讼等事项时,这一不便就显得更为突出,有违设立团体之初衷。在此初衷之下,规模越大的团体,节省交易成本的功效本应越是明显。同时,团体若无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存续与否势将受制于个别成员的去留。基于上述考虑,某些团体有必要独立于成员,以团体自身的名义从事法律活动。
(2)降低交往风险
在便利自然人进行法律交往的同时,法人亦有助于降低风险。(6)自然人所结成的团体,往往只是为了实现自然人某一方面的需要,如商事团体旨在营利、政治团体旨在实现某种政治目标等等。自然人在社会交往中有多方面的需要,因此可能同时成为多个团体的成员。如果团体虽然能够以自己名义对外活动,却不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那么,自然人所面对的风险将因为团体的出现而呈几何倍级的增加。所属团体越多,风险越大,这种局面显然于社会交往不利。并且,虽然依照私法自治理念由行为人自己承受行为后果并无不妥,但在团体中,自然人往往并不亲自参与、甚至无力影响团体行为,此时,要求团体成员一概对团体行为负责,亦不能符合正义观念。因此,在团体取得独立名义之外,法律还需要对某些团体的独立财产责任予以承认。有了独立责任保障,每一自然人在加入团体时只需要付出有限的财产,却可以通过团体无限地满足自己的需要。在此意义上说,通过财产独立而实现责任独立,这构成个人谋求设立法人的根本动因。(7)
通过独立名义、独立财产责任的法律构造,现代法人制度最终得以形成并完善。
“公司的社会责任”
法人为实现设立人的目的而存在,不必为设立人特定目的之外的其他事业服务。因此,公司除尽其所能地从事营利活动外,本无其他存在目的。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除为股东谋求利益外,公司还必须承担“社会责任”,为更广泛的“社会利益”服务。
对于“公司的社会责任”,两位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弗里德曼(Milton Friedman)与哈耶克(Friedrich von Hayek)以相似的理由表达了相同的反对态度。
弗里德曼指出,要求公司及其管理者承担“社会责任”虽已成为某种社会风尚,但实际上,这是一个颠覆性的信念,“很少有风尚能比这一风尚更能如此彻底地损害我们自由社会的基础”。原因在于,责令私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一方面是对公共机构职能的僭越,另一方面,即便令其承担,追求私人利益的公司以及非经民主程序产生的管理者亦无从判断社会利益之所在,没有能力以恰当的方式实现社会利益,更无法协调其所服务的股东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私人促进社会利益的恰当方式,是在“看不见的手”指引下正当追求自己的利益。因而,在自由经济制度中,公司所应承担的唯一“社会责任”,就是在法律制度框架内从事公开和自由的经济活动,以便最大限度地实现股东财产增值。(8)
哈耶克亦认为,公司的唯一任务就是将其资产用在最有利可图的事情上,而无权作出这样的价值选择:令其资源服务于别人的价值。公司资源的去向只能由股东决定,否则公司管理层的权力将变得不受控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追求上述目标时,公司不应受到普遍的法律和道德原则的约束。问题的关键在于,只要管理者还在服务于股东的利益,那就有理由把控制他们行动的事情留给股东们去做。假如让管理者去服务于更广泛的公共利益,这种观点合乎逻辑的结果只能是,公共利益的当选代表应当控制管理者。因此,让公司接受含糊不清的“社会责任”,从短期看,其作用是增加了不负责的权力,从长期看则是,这种作用注定会增加国家对公司的控制。人们越是同意应当引导公司服务于特殊的“公共利益”,以下主张就越能蛊惑人心:政府的职能既然是保护公共利益,当然也应当有权告诉公司应当干什么。公司把资源用于保障最大的长期利润回报这个唯一的目标是服务于公众的最好方式,如果我们不再相信此点,那么,自由企业制度便崩溃了。(9)
(二)法人的构造
并非任何团体均具法人资格。问题因而在于:成为法人,需要满足何种法律要件?《民法通则》第37条对此作有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宜作为法人的条件,因为,独立财产责任虽然是法人制度得以产生的动因,但在实证法律制度上却是取得法人资格的结果。更明确说,其间逻辑关系应当是:某一团体之所以“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系因其具备法人资格;而不是:某一团体之所以具备法人资格,系因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下文结合《民法通则》第37条的前三项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就法人要件问题略作阐述。
1.依法成立
就字面而言,“依法成立”是一个几乎无所不包的表述:不仅要求法人资格的取得必须遵照法定程序,并且,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实质要件亦囊括其内;不仅可以指向法人设立行为的“合法性”,而且指示法人目的事业必须“合法”。一言以蔽之,欲取得法人资格,一切都必须“合法”。显然,如果对“依法成立”作如此宽泛的解释,那么,这一“条件”将变得没有任何意义。鉴于法律还单独规定了其他实质性要件,而法人的设立行为以及目的事业的“合法性”问题又可由法律行为制度解决,笔者认为,此处“依法成立”宜作限缩解释,仅仅意指法人之成立必须依照法定程序。(10)
一般而言,法人作为法律构造物,在具备可供识别的法律标志之前,不可能获得“法律生命”。现代社会,法律一般依靠登记制度建立法人的生命标志。台湾地区“民法”第30条即贯彻这一观念:“法人非经向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准此以解,法人成立之程序要件是履行登记。《瑞士民法典》第52条则有所变通:“(第1款)团体组织以及有特殊目的的独立机构,在商事登记簿上登记后,即取得法人资格。(第2款)公法上的团体组织及机构,非经济目的的社团、宗教财团、家庭财团,不需经上述登记。”
《民法通则》确立的规则颇具特色。《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四种。不同的法人有不同的成立标志。
企业法人遵循的是登记成立制(第41条),此亦适用于以公司形式出现的企业法人(《公司法》第7条第1款)。
机关法人为第50条第1款所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这一同义反复的表述所传达的信息是:机关法人不需要以登记作为成立标志。由于机关法人属于公法人,故其成立问题由公法确定。在我国,成立机关法人一般是通过相应的机关组织法或由政府发布文件。此时,机关组织法与政府公开发布的文件取代登记而获得公示效果。
第50条第2款规定的是事业单位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的成立方式:“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不以登记为成立标志的事业单位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1条所规定:“(第1款)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2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则对“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作出界定: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团体。
在《民法通则》之外,还有基金会与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两种法人,二者均以登记为其成立标志(《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1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2条)。
2.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11)
不同类型的法人所需“必要”财产相当不同,法律难以对此作出整齐划一的规定。具有典型说明价值的是公司注册资本的法定要求。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为人民币3万元(第26条第2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第59条第1款),股份有限公司则为人民币500万元(第81条第3款)。
法律规定法人尤其是营利性法人必须拥有最低的法定财产额,理由被归结为:一方面,确保法人能够顺利开展活动,另一方面,为将来可能发生的债务预备最低限度的财产保障、从而维护交易安全。(12)然而,上述理由的说服力似乎值得怀疑。首先,无论法人在设立后能否顺利开展活动,由此带来的后果皆由法人自己承受,设立人自会考虑,无需他人置喙。其次,法人一旦展开法律交往,设立时投入的资本即处于流动状态,如何能够以之保障交易安全?再次,对注册资本的要求越高,意味着个人设立法人(公司)的门槛被设置得越高,市场自由于普通人而言也就越是难以企及。
3.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为了确知交易对方,法律要求实行“显名主义”,因而,作为法律主体的法人必须拥有自己的名称。不仅如此,与自然人拥有生命实体不同,法人的生命必须通过法律标志来表现。在此意义上,法人的名称其实不仅仅是一个指称符号,同时也是法人生命的象征。相应的,法人不能如自然人般拥有许多姓名,其名称必须是唯一且排他的。
作为自然人的团体构造,法人本身并不具有思维能力,亦不能亲自实施行为。自然人的意志欲要附着于法人身上,就必须组成能够代表法人的机关,此即所谓的“组织机构”,如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
“场所”是法人进行法律交往的基地。它不仅表示团体的存在具有稳定性,并且可以据此确立与之相关的其他一些问题如契约履行、诉讼管辖等。法人的“场所”相当于自然人的住所。不同的是,法律不能强制要求自然人拥有固定住所,因为自然人的主体地位与其住所没有任何关联;作为法律构造物的法人则需要以“场所”这一空间位置来显示其存在,此亦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法律手段。《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4.章程
《民法通则》第37条未为法人统一规定章程要件。不过,法人既然为特定目的而存在,并且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为防止法人恣意行为,其存在目的、活动领域、行为方式、基本构成等问题就理应记载于法律文件。该法律文件即为章程。可见,“章程是团体形成组织的规范性文件,无章程也无以成团体”。(13)
依照法律规定,章程对于企业法人(《民法通则》第41、42条,《公司法》第11、12条)与社会团体法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5、11、15条)皆属必要,是法人“从事经营”(“开展活动”)的基本法律依据。至于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法律之所以未将章程作为要件,原因在于,这两类法人一般是依照命令或许可设立,其“章程”被规定于设立命令、机关组织法等法律文件中。
三、法人的内部结构
自然人的主体地位源于自身的“自在目的性”,实证法律制度对此无任何置喙之余地。因此,自然人的生命实体如何构成,可能是生物学或体质人类学的研究任务,于民法却几乎毫无意义。与自然人不同,法人是法律的构造物,想要获得并维持法律上的生命,其内部结构就必须遵守设立人以及法律制度的安排,即,法人必须有相应的“组织机构”。私法自治理念下,私法人的内部结构理应取决于设立人意志。但实证法或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或旨在规范法人行为,甚或为了加强管制,常对法人的必设机关作出强制要求。
(一)意思形成机关
1.社员大会
社员大会由全体社员组成。《公司法》称社员为“股东”,因为公司社员资格之取得以出资入股为前提。相应的,公司的社员大会亦被称为“股东(大)会”。
社团法人本身不具有思维能力。决定社团存续目的以及形成法律交往意思的,是设立人订立的章程以及社员加诸社团的意志。因此,社员大会是社团法人的意思形成机关。社员大会系社团法人的“最高机关”。(14)
社员大会的主要任务是决定社团内部事务,包括社员与社团之间的关系、社团的目的事业、选任业务执行人、修改社团章程等等。大会的召开及议决方式由章程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财团法人没有成员,其意思由捐助章程形成,因此,社员大会只是社团法人的机关。
2.社员的权利义务
社员的权利义务主要由章程规定。
一般情况下,社员权利可分一般社员权(allgemeine Mitgliedschaftsrechte)与特别社员权(Sonderrechte)两类。其中,一般社员权大体包括机关事务参与权(Organschaftsrechte)(如参加社员大会的权利、投票权)与受益权(Genuβrechte)(如使用社团设施的权利、分配盈利的权利、社团解散时分配财产的权利)。特别社员权为特定社员所享有,机关事务参与权方面的特别社员权如特定社员投票权的增加、任职于社团机构时间的延长等权利,受益权方面则如特定社团设施的优先使用权、更高的盈利分配权以及社团会费的优惠等。(15)
社员的义务亦包括一般义务与特别义务。最重要的一般义务是缴纳会费义务与对社团的忠实义务。后者要求社员不得实施任何有害于社团目的的行为。特别义务只针对特定社员,包括负担更多会费的义务等。(16)
3.社员资格的取得与丧失
社员资格因加入社团而取得。欲加入社团,需要参与社团的设立或在社团成立后作出加入的意思表示。无论是社团的设立行为还是嗣后的加入行为,均属依意思表示发生相应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必须符合自治理念。社员资格的丧失事由则包括退社、死亡、在章程有特别规定时被开除等。
(二)意思表达机关
1.董事会(理事会)
在社团法人,社员大会只是社团内部的意思形成机关,除在社员大会召开时当场接受社员订立契约之要约等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能对外代表社团进行法律交往;(17)在财团法人,捐助章程所形成的财团宗旨需要相应的机关贯彻执行。因此,无论是社团法人还是财团法人,均需设置负责对外交往的意思表达机关。意思表达机关因法人形态的不同而可能有不同称谓。《公司法》称之为“董事会”,《基金会管理条例》则称“理事会”。
意思表达机关的任务是对外表达社员大会(章程)所形成的法人意思,因此,社团法人的机关担当人由社员大会选任(如《公司法》第38、103条),财团法人则由捐助章程指定(如《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0条)。
2.意思表达方式
意思表达机关如何对外代表法人,各国做法颇不一致。依《德国民法典》第26条,董事会于法庭内外代表社团,具法定代理人地位,若董事会成员在二人以上,则由所有董事共同对外代表社团(共同代理权),但受领意思表示却能够由一名董事为之。瑞士法中的董事会原则上亦为法人代表,不过,法人章程或董事会可以授予一名或数名董事代表权的方式改变这一原则(《瑞士民法典》第69条、《瑞士债法典》第716B条)。《日本民法典》第53条与台湾地区“民法”第27条则规定:每一理(董)事均得对外代表法人。
我国立法与上列情形又有不同。《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这是一种比照行政“首长负责制”而建立的法人代表制度。多年以来,它在我国各种形态的法人中均得到贯彻,如2005年修订之前的《公司法》第45条、68条、113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0条:“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上列各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规定被删除,取而代之的是第13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据此,公司虽然仍被要求须确定一人作为法定代表人,但何人充任之问题不再直接由法律强行规定,而成为公司章程自由决定事项。这意味着,以《公司法》为突破口,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僵硬性开始走向缓和。
(三)监督机关
在英美与法国等立法传统中,法人(公司)组织机构是由成员大会(股东大会)和管理机关(董事会)构成的二元体制,监督机关(监事会)并非强行法上的必设机关。(18)德国法有所不同。德国法上的监事会起源于19世纪,起初只是一个任意机关,视公司需要而设。随着国家逐步退出公司监管领域,1870年,作为国家替代物的监事会被规定为必设机关,以股东委员会的身份司董事会监督之职。(19)如今,德国民法法人与商法有限责任公司得自由决定是否设立监事会(20),而根据《德国股份法》(Aktiengesetz),股份有限公司奉行“三元管理结构”,除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外,监事会亦属法定必设机关。此被视为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最为显著的特征。(21)
比较而言,我国对于监事会的强调甚是突出。监事(会)乃是所有公司的必设监督机关,而无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52条)抑或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18条)。之所以如此,学者普遍归因于“权力监督”理念。(22)管见以为,以权力行使的观念,一概要求不享有公权力的私法人必设监督机关,该做法是否妥适,值得怀疑。显而易见的是,私法人只为设立人目的存在,是否需要单独设立监督机关对意思表达机关进行监督,设立人(社团成员)意思应扮演关键角色,在此似乎不存在为警惕公共权力的滥用而对其进行制度约束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