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节 事务处置与法律行为
一、自治原则与事务处置
私法自治的要义在于,法律关系所涉之人,须有其意志贯彻其中。因而,除要求意志自由外,私法自治另有一题中之义,即,各人只能处置自己事务——处分自己的权利,为自己设定义务。原则上,未经允许,任何人无权处置他人事务,否则该他人将处于“他治”状态,而陷他人于“他治”者,往往构成侵权。当中若是涉及法律行为,效力势必出现瑕疵。此效力瑕疵之病因,端在被“他治”之人对自己事务的意志自主遭到剥夺,对症之药因而在于令其重归自治。体现在法律技术上,行为的有效性取决于被“他治”之人的意志:同意,有效;否认,无效。该效力形态称“效力待定”。
因越界处置他人事务而导致效力待定的情形,主要有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两类。
二、无权处分
关于无权处分,《民法通则》未置一言,唯《民通意见》第89条有所涉及:“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更直接的规范基础见诸《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一)构成要件
1.处分行为
作为法律行为的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相对,指的是直接让与权利、变更权利内容、设定权利负担或废止权利等直接导致权利发生变动之行为。处分行为可为单方行为,亦可为契约。前者如所有权抛弃、债务免除(《合同法》第105条),后者则如所有权让与合意。《合同法》第51条所规范的无权处分仅指处分契约。
典型的处分行为系物权行为。若处分标的为债权,则可称“准物权行为”。
债务承担的法律性质
债权让与系处分行为无疑。有疑问的是,债务承担是否亦具处分属性?在法律效果上,债务承担令承担人负担义务。表面上看,此系典型的负担行为。然而,《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德国民法典》第415条第1款第1句亦有类似规定。问题因而在于,若债务承担契约纯属负担行为,为何需要第三人(债权人)同意?
债务承担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与承担人三方关系人,有债权人与承担人之间的承担契约与债务人与承担人之间的承担契约两种基本形式。当然,三方合意的债务承担契约最为周全,但在法律关系方面不具有典型的说明价值。债权人与承担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契约较为少见,常见的是后者。《合同法》第84条所规定的,即是后者。德国通说认为,债务承担兼具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特性。(144)之所以具有负担行为的特性,是因为债务承担契约使得承担人负有债务清偿之义务。至于其处分行为之特性,则有不同解释。
德国早期学说认为,债务承担之处分行为属性,来自于对债务这一消极财产的处分,即,债务人将其债务处分与第三人。(145)将债务作为处分内容不符合对处分行为的一般理解。这一解释若能成立,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分立,恐怕也就没有太大的意义。如今,德国从债权处分的角度立论,认为:除新债务人负担义务之外,债务承担亦含有对债权的处分,因为债务人的变更意味着债权内容的变更。在《德国民法典》第414条债权人与第三人为债务承担之情形,债权人自行实施这种处分,而在第415条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债务承担之情形,原债务人乃是无权处分,故其有效性取决于处分权人(债权人)之同意。(146)
另值注意者,若是未获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与承担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契约无效,但并不表示,双方合意在任何意义上均属无效。债务承担契约毕竟包含有负担合意,而负担合意无需第三人(债权人)同意,故其有效性不受影响,因此,承担人仍对债务人负有向债权人清偿之义务,只不过债权人对于承担人无请求权而已,此即所谓履行承担(Erfüllungsübernahme)。
2.无处分权
一般情况下,处分权人是权利人(所有权人、债权人等)或权利人的法定代理人。未得到权利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处分授权,即无处分权。需要注意的是,处分权固然来自于原权利,但并不表示,权利人必定拥有处分权,例如,权利人一旦成为破产人,即失去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取而代之的是破产管理人。
3.以处分人名义作出处分
无权处分人系以处分人自己的名义作出处分行为。若以本人(处分权人)名义,则为无权代理。
(二)法律效果
1.效力待定
《合同法》51条称:“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反面解释,若未满足所需条件,即无效。两相结合,在条件成就与否确定之前,“该合同”既非有效亦非无效,处于待定状态。显然,《民通意见》第89条之当然无效立场被放弃了。
《合同法》第51条系关于效力待定之规定,此无疑义,有疑问的是,“该合同”指的是何种合同?答案取决于如何看待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二分。(147)依笔者管见,一方面,并无足够证据表明,《合同法》所称“合同”概为债权合同,亦无令人信服的理由表明,《合同法》中的买卖等“债权合同”具有直接变动物权之效果;另一方面,在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框架下,《合同法》、《物权法》等实证法中涉及物权变动的法律规范能够得到更为合理且合乎逻辑的解释,而同样是在此框架之下,负担行为之有效性与处分权无关。因此,第51条所谓“该合同”,应解释为直接发生权利变动的处分契约(物权契约或准物权契约),而非为当事人设定义务的负担契约(债权契约)。例如,甲将属于丙的手表卖与乙,并与乙达成所有权移转合意。属于无权处分因而效力待定的,唯所有权移转合意(物权契约)而已;至于甲乙之间的买卖契约,则称“出卖他人之物”,效力不受制于处分权之有无。若所有权移转合意因为丙拒绝追认而无效,乙不能取得手表的所有权,但可依有效的买卖契约请求甲继续履行,甲若陷入履行不能,则应向乙承担违约责任。此亦《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之规范意旨。
2.追认与取得处分权的溯及力
依《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追认与嗣后取得处分权均可令无权处分契约变得有效,但有效时点如何计算,则未明确。追认系权利人事后对处分行为表示同意,具有相当于事先同意即允许之效力,无权处分可因此溯及至行为实施之时有效。嗣后取得处分权与之不同。处分人嗣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形如处分人成为标的物所有权人,此时,处分行为之所以变得有效,是因为处分人既已成为权利人,所处置的便不再是他人事务,“无权”瑕疵亦从此得到消除。职是之故,效力待定状态因处分权之取得而得到转化(Konvaleszenz)或称补正(Heilung),不具有溯及效力。(148)
3.善意替代处分权
例外情形下,权利取得人可从非权利人处取得权利,此时纵无权利人同意,无权处分行为亦可有效。该例外情形即是善意取得。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奉公示原则,动产与不动产分别以占有(交付)与登记为公示手段(《物权法》第6条)。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拥有法定公示表征者,即是权利的合法享有人。为保护相对人的善意信赖进而保护交易安全,即便处分人其实并非真权利人,亦不影响权利之有效移转(《物权法》第106条第1、3款)。在善意取得情形,相对人的善意弥补处分人缺乏处分权之瑕疵,因而不必有真权利人的同意。此亦表明,善意之成立,以法定公示为前提,因此,债权之无权处分,不得主张善意取得。
三、无权代理
未获授权的行为人以本人(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称无权代理。《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1句与《合同法》第48条第1款均规定,无权代理之法律行为,效力须待本人追认而定。详细阐述,请参见本书第二十九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