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节 意思保留与法律行为
一、意思保留与行为效力
行为人可能具有健全的判断能力,由此取得法律交往领域的入场券,但意思表示的效力仍可能存在疑义,因为,表意人也许会基于某些考虑,作出有所保留的意思表示。此时,表面意思表示所指向的法律效果,其实不为表意人所追求。私法自治保障行为人实现其所追求的法律效果,意思保留如何发生效力,便成为行为人进入法律交往领域后首当其冲的难题。
意思保留(Willensvorbehalte)可分两类。第一类可称通谋虚伪行为。此类行为需要双方当事人合作而成,披有真假两项意思表示的外衣。其中,虚假的意思表示浮现于表面(表面行为)而为外人所知,真实的意思表示则被隐藏(隐藏行为),成为双方当事人“心照不宣”式的秘密。民法所要处理的关键问题在于,两项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如何?第二类是单独虚伪行为,即虚假的意思表示由表意人单方作出,相对人无论是否知情,皆未参与虚假意思表示之形成与作出。对于单独虚伪行为,需要回答的问题是,表示于外但虚假的意思产生何种效力?真实却未表示于外的意思又有何种效力?相对人知情与否具有何等影响?
二、通谋虚伪行为
(一)基本结构
通谋虚伪行为在结构上包括内外两层行为:外部的表面行为(Scheingeschäft,Scheinerklärung)系双方当事人共同作出与真实意思不一的行为,亦称伪装行为(simuliertes Geschäft,simulierte Erklärung);内部的隐藏行为(verdecktes Geschäft,verdeckte Erklärung)则是被掩盖于表面行为之下、代表双方当事人真意的行为,亦称非伪装行为(dissimuliertes Geschäft,dissimulierte Erklärung)。例如,甲乙双方以买卖之名行赠与之实,买卖契约为表面行为,赠与契约则为隐藏行为。通谋虚伪行为的特点在于:表面行为不应生效系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此亦通谋虚伪行为区别于单独虚伪行为的根本之点。(65)
(二)效力规则
通谋虚伪行为既然包括两层行为,效力即须分别观察。《德国民法典》第117条正是这一逻辑的体现:“(第1款)向对方作出的意思表示,若双方同意只是虚假作出,无效。(第2款)表面行为背后隐藏他项法律行为者,该隐藏行为适用相应的规定。”
首先,表面行为无效。原因在于:该“意思表示”所指向的法律效果非当事人所欲求,且双方已就此达成合意,若为有效,显属效果强加,与私法自治相悖;表面行为由双方通谋有意作出,非一方意志自由受到侵害需要矫正或意思表示存在单方错误的问题,不存在撤销的问题;该伪装行为与第三人无关,故效力不必待定。
其次,隐藏行为未必无效。隐藏行为虽不为外人所知,却是当事人真正的意思表示,其效力依一般规则确定。
(三)实证规范
我实证法上,与通谋虚伪行为近似的,是所谓恶意串通行为。《民法通则》58条第1款第4项与《合同法》第52条第2项均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契约)无效。谓之“近似”,是因为,二者均在规范有关“串通”(“通谋”)之行为。只不过,我实证法所确立的效力规则显得含糊乃至混乱。
首先,“恶意”概念未得到界定。民法上,恶意可有两种用法。一是与“善意”(如善意取得)相对,系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之谓;二是侵害他人之故意(如恶意欺诈)。就文义而言,此处所称“恶意”,系指双方共同故意“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如为了避税,甲乙将标的额为1000万元的买卖契约故意作成100万元。然而,果若如此,是否即意味着,过失“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行为非属无效?莫非甲乙未意识到具有避税效果时,“串通”行为即是有效?
其次,甲乙为了避税,作成表面100万元的买卖契约,但其实隐藏了另一个1000万元的契约,依实证法,哪项契约无效?若认定两项契约均无效,显然不符合《民法通则》第58条与《合同法》第52条之构成要件与规范意旨,因为1000万元的交易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乎逻辑的处理是令100万元的交易无效而维持1000万元的交易。但这也意味着,法律行为效力之认定无非是通谋虚伪行为的自然结果而已,与是否“恶意”“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并无关联。换言之,无论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对于两项交易的效力均无影响。即便双方将100万的买卖契约作成1000万,无效的依然是表面行为,虽然此时表面行为似乎有利于国家征税。可见,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作为“恶意串通”行为的无效要件,并无意义,且因为未将表面行为与隐藏行为区别规范而尤显混乱。更何况“串通”未必损害任何人利益,例如,故意将买卖价格写得更高仅仅意在维持某种虚荣心,或者为免人情干扰而将赠与作成买卖等等。此等情形,显然无法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与《合同法》第52条。
再次,如果说“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尚可借助“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概念导致法律行为无效,“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行为则无论如何不能一概作无效认定。例如,处分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将他人之物无权处分,第三人因此遭受“损害”,但该无权处分行为却并非无效,只是效力待定而已,在符合善意取得要件时,该无权处分行为甚至是有效的。
(四)通谋虚伪行为与法律规避行为
与通谋虚伪行为相关的还有《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7项与《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契约)无效。所谓合法“形式”,非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之“形式”,应解释为“合法手段”。
以表面合法的手段追求非法目的,系迂回规避强制规范之行为,法律理论上,被称为法律规避行为或脱法行为(Gesetzesumgehung,Umgehungsgeschäft)。法律规避理论起源于罗马法。优士丁尼《学说汇纂》第1卷曾辑录法学家保罗(Paulus)言论:“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是违法;虽未违背法律文义却迂回法律意旨者,是法律规避。”(66)《德国民法典》制定之际,曾有建议对法律规避行为设置特别规定,但法典制定者未予采纳,理由是:“法律行为是否因规避法律而无效,取决于对法律行为要件以及该要件所涵盖的法律规范之解释。”“若是侵入法官自由解释领域,由法律提供判断指令,可能存在本属合法的法律行为被宣告为无效之危险。”(67)
罗马法之所以需要法律规避理论,原因在于对文义解释的强调——符合法律文义之行为非属违法,而今法律解释不再以文义为唯一标准,规范意旨亦具关键意义。(68)再者,以合法手段追求非法目的,往往需要借助外部的表面行为掩盖真实意图,典型者如,为了避税而作成两层法律行为。这意味着,法律规避行为与通谋虚伪行为密切相关。(69)因此,法律规避行为或者可归入通谋虚伪行为,或者可通过法律解释予以解决,独立的法律规避理论已无必要。(70)
三、单独虚伪表示
单独虚伪表示分内心保留与非诚意表示两类。与通谋虚伪表示不同,单独虚伪表示在作出非真意表示时,仅有表意人一方参与,同时,亦不存在表面行为与隐藏行为之双层结构,行为人仅实施了一项表意行为。单独虚伪行为未为我实证法所规范,然法律交往中并非绝无仅有。为了解相关规则,本书参酌德国立法学说略作介绍。
(一)内心保留
内心保留(geheimer Vorhalten,Mentalreservation)是指一方有意作出与真意不符的意思表示。《德国民法典》第116条规定:“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非其所愿,却作内心保留者,意思表示不因此无效。若意思表示向对方作出,而对方知悉保留,则意思表示无效。”被保留的内心真意因为未表示于外,无论动机如何,均不能发生效力,亦无从影响表示于外行为之效力(71);至于表示于外的行为是否有效,则取决于相对人是否知悉保留。相对人若不知悉,基于善意相对人之保护,表示于外的行为有效;反之,知情的相对人不值得保护,意思表示无效。(72)
(二)非诚意表示
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并无诚意,并且期待对方不至于对此产生误认,即称非诚意表示。《德国民法典》第118条使用的术语是戏谑表示(Scherzerklärung),但学者普遍认为,这一术语过于狭窄,因为缺乏诚意的意思表示,未必都是玩笑。(73)
构成非诚意表示的前提是,行为人作出了一项意思表示,只不过该意思表示缺乏必要的严肃性而已,因此诸如戏剧舞台上、课堂教学中以及社交活动时等明显无关乎法律效力的“表示”均不在其列。(74)生活中的非诚意表示如玩笑(“这套房子喜欢吗?送给你了”)、嘲讽(“你既然那么爱钱,这些钱都归你了”)、吹牛(“我有的是钱,现在就可以把你的公司买下来”)或者广告的夸大宣传(“一朝拥有,终生无忧”)等等。《德国民法典》118条规定:“无诚意的意思表示,若表意人期待诚意之缺乏不至于被误认,无效。”
非诚意表示与纠错悬赏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20321号案件系有关非诚意表示的著作纠错悬赏案。被告出版了一部古籍校注著作,并为此在家宴请分属四家媒体的四位记者。席间,自信满满的被告称:“希望读者来监督,挑出一个错,奖励1000元。”其中一家媒体报道了这一内容。被告获悉报道内容后,未提出异议。原告就该书挑出909处错误,并要求支付相应报酬。被告以悬赏广告无效为由予以拒绝。法院认为,鉴于悬赏广告的重要性,其发布“应当是明确、具体、严格、正式的”,家宴过程中以聊天的方式作出悬赏表示,不能认定为表意人的真意,遂以悬赏表示不具足够的正式性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所表达的,正是非诚意表示之原理。考虑到被告的自负因素,可进一步将其归入吹牛类型。不过,非诚意表示即使无效,德国通说认为,表意人对于相对人或第三人亦负有信赖利益损失之赔偿义务。(75)另外,非诚意须由被告举证,本案中,被告在知悉相关报道后,未对其非诚意性质尽说明义务,是否有权主张无效,值得怀疑。
(三)内心保留与非诚意表示
内心保留与非诚意表示均是虚伪表示,德国法上,二者区别在于主观方面,即前者属于恶意玩笑(böser Scherz)——有意隐瞒真意,后者则为善意玩笑(guter Scherz)——期待对方知晓自己的真意。(76)相应的,各自效力基础亦有不同。内心保留侧重相对人的信赖保护,故以有效为出发点;非诚意表示则明显是意思主义的产物,强调表意人的内心真意,以至于纵然相对人误信为真,非诚意表示亦属无效。(77)台湾地区“民法”第86条(“表意人无欲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无效。但其情形为相对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则师法日本,“注重客观”,将内心保留与非诚意表示合而为一,概以有效为原则。(78)台湾地区做法的优点是简单明了,但稍显武断,面对个案时可能难以充分顾及行为人意志,增加表意人的交往风险;德国进路留有个案观察的余地,代价则是导致法律规则的操作变得复杂。
由于内心保留与非诚意表示界限的主观性,相对人难以探知,故主张因非诚意而无效的表意人须负有更多的义务。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非诚意表意人的说明义务(Aufklärungspflicht)。若受领人未意识到诚意之缺乏,表意人应及时向对方说明,否则应负基于诚信而产生的相当于意思表示有效的给付义务(79),或者被直接认定为内心保留。(80)其二,一旦发生纠纷,表意人应就其意思表示的非诚意性质负举证之责。(81)但即便如此,区分二者依然可能是个难题。例如,为安抚罹患重病即将死亡的债务人,债权人对其作出债务免除之表示。德国有学者认为,此免除系基于善良动机(gute Absicht),因而属于无效的非诚意表示,但梅迪库斯指出,既然动机对于意思表示的性质并无影响,而债权人在债务人死亡后,已无法再说明免除表示是否具有诚意,故应适用内心保留之规范。(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