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节 诉讼时效的基本原理

一、诉讼时效概说

(一)功能

请求权的实现依赖于相对人的履行行为。一般情况下,请求权的存续期间由履行期确定。履行期届至,义务人履行义务,请求权即告消灭。但可能存在履行期经过而权利人未主张、义务人亦未履行之情形,该情形甚至可能延续很长时间。此时,请求权既然未能实现,义务人便无从解脱,法律关系亦因此持续处于久悬不决状态。持续的时间越长,义务人的包袱越是沉重。诉讼(消灭)时效(Verjährung)制度即以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至法定期间的状态为规制对象。(3)让罹于时效的请求权人承受不利益,起到促其及时行使权利的作用。

(二)语词表述

德国普通法时期,通行的称谓是“诉讼时效”(Klagenverjährung)。温德沙伊德从诉讼中分离出实体请求权概念后,改称“请求权时效”(Verjährung der Ansprüche)。(4)《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从温德沙伊德称“Anspruchsverjährung”,后直接简化为“Verjährung”。关于术语选择,《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曾作如下说明:“请求权时效(Anspruchsverjährung)不是通用术语,权利时效(Rechtsverjährung)或债务时效(Schuldverjährung)亦非罕见,多数时候则使用诉讼时效(Klagenverjährung)之表述。权利时效称谓之不妥,在于此等时效对于物权并不构成影响;债务时效之不妥,则在于,所谓债务,一般只作债权所对应的拘束力之理解;至于诉讼时效之术语,则容易令人误以为,时效的客体是诉权,实际上,时效指向的,并非司法追诉中的程序管辖问题,而是权利本身。”(5)

民国学者将德国法上的“Verjährung”译作“消灭时效”,《民国民法典》以之为法定术语。这一用法,一直延续到今日台湾地区。我现行民法中的“诉讼时效”称谓则来自于苏俄民法的翻译。(6)新中国翻译《苏俄民法典》与民法学著作时,曾以“起诉时效”作为对译词。(7)但这一译名被迅速放弃,取而代之的是“诉讼时效”。(8)至于为何更换译名,则未见说明。可以推想的缘由是:起初译作“起诉时效”,系因为《苏俄民法典》第44条第1句的内容是“起诉权,逾法律规定之期间而消灭”,之后更作“诉讼时效”,则是因为,苏俄学者指出,法典表述有欠准确:起诉权本身并不会因为时效经过而消灭,被消灭的,只是通过法院强制实现权利的能力。(9)如此,“起诉时效”之译法即不再适当。在苏联译名的影响下,从新中国第一部民法教科书开始(10),学者即统一采用“诉讼时效”之表述,未见异说。1986年,《民法通则》正式将其固定为法定术语。

为了兼顾立法用语与民国以来的学术传统,阐述我现行制度时,本书使用“诉讼时效”之法定术语,表达德国、民国和台湾地区相应制度时,则以“消灭时效”相称。虽然两术语皆不准确,但既已相沿成习,没有必要再另择新词。关键只在于,需要明了借助语词表达的概念如何被使用。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一)对象范围

《民法通则》涉及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规定见诸第135条前段:“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文义上看,凡属“民事权利”,均受诉讼时效规制。实际情形却并非如此。在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与形成权四类基本权利中,唯请求权有其适用。

首先,支配权仅凭权利人意志即可实现,不存在置相对人于久悬不决境地之问题。诸如所有权之类的权利更是与时间同在,诉讼时效制度功能与之旨趣相悖。即便是存在时间限制的限制物权,存续期间一旦经过,权利即归于消灭,无需相对人实施任何积极行为,法律关系清晰稳定,亦无适用诉讼时效之余地。其次,抗辩权系针对请求权之防御权。给付请求不提起,抗辩权无从行使。给付请求提起之后,相对人即面临或者给付或者抗辩的选择,若未作任何选择,可能遭到强制执行,而如果请求权来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以实现请求权,其诉讼时效在中断后将重新起算。因而,抗辩权无独立适用诉讼时效之必要。再次,至于形成权,因其所引起的法律关系不确定状况较之请求权更为严重,故而受效力更强的除斥期间之规制。

《德国民法典》将消灭时效制度置于总则,并在第194条第1款一般性地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之权利(请求权),受消灭时效规制。”为此,德国学者认为,原则上,消灭时效适用于几乎所有请求权,若有例外,须单独列出。(11)道理在于:所有请求权的实现,均有赖于权利人对相对人提出作为或不作为的要求,因而,在此期间,所有请求权的相对人均陷于久悬不决的状态。消除此等状态,正是消灭时效制度的功能之所在。

我国缺乏类似德国的一般规则,须逐一考察。

(二)债权请求权

债权性质的请求权是诉讼时效最为典型的适用对象。对此,最高法院《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前段明文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另依该条后段之列举,以下情形属于适用之例外:第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第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第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第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这些例外,基本上都是建立在诸如生存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交易安全之类的政策判断基础之上。(12)

(三)物权请求权

物上权利遭受侵害或有遭受侵害之虞时,请求恢复其完满状态或防止妨害之权利,称物权请求权。有关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之问题,我实证法态度含糊,存在不同解释的可能。

德国法上物权请求权与消灭时效

德国民法上,物权请求权被规定于《法典》第985条与1004条,包括三项:返还请求权(Herausgabeanspruch,Vindikationsanspruch)、妨害除去请求权(Beseitigungsanspruch)与妨害防止请求权或称不作为请求权(Unterlassungsanspruch)。依《德国民法典》第197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返还请求权适用30年的长期时效期间。第1004条的消灭时效问题未作特别规定。通说认为,妨害除去请求权适用3年的普通时效期间(13);妨害防止请求权则依其性质无消灭时效适用之余地,因为,该项请求权只是针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妨害,消灭时效无法起算。(14)另外,对于原则上适用消灭时效的返还请求权与妨害除去请求权,《德国民法典》设有若干不予适用的例外:(1)已登记权利的请求权(第902条)与更正请求权(第898条)。原因在于,不动产登记簿足以产生具有确定性的权利推定与证明效力,消灭时效制度因而变得不必要。(15)(2)共有废止请求权(第758条)、遗产分割请求权(第2042条第2款)与第924条所列举的相邻关系请求权。原因在于,法律不得通过时效之规制来催促解散共有关系(16),并且,这些请求权以共同关系状态之持续为基础,随着时间经过,请求权不断新生,消灭时效永不完成。(17)

关于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民法通则》及其配套规则未予关注。唯一可建立关联的规定是《民通意见》第170条:“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财产受到侵害,可能产生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如损害赔偿请求权),亦可能产生物权性质的请求权(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根据文义,未授权经营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无论何种请求权均不受诉讼时效的规制。《民通意见》第170条系就特殊客体作出的例外规定,由此反推,其他财产受到侵害时,包括物权请求权在内的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规制。不过,这一结论有过度诠释之嫌。《物权法》颁行之前,我实证法并未采纳“物权”概念。《民法通则》更将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救济方式一体纳入“侵权的民事责任”范畴(第117条)。无明确的债物二分,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存在独立的物权请求权,恐怕值得怀疑。有关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关系之讨论,意义也就非常有限。

《物权法》正式确立债物二分的实证法体系。该法第3章专就“物权的保护”作出规定。其中,第34条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与第35条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被用以对应德国法上的物权请求权。(18)遗憾的是,《物权法》对于诉讼时效未置一词。2008年最高法院《诉讼时效规定》颁行。第1条前段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此,最高法院的解释是,只是明确了债权请求权“可以”成为诉讼时效的客体,至于物权请求权,则未作定论。(19)但学者倾向于认为,此处表述应解释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债权请求权,排除物权请求权。(20)

问题没有这么简单。2009年,《侵权责任法》颁布。《民法通则》第134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十去其二,成为《侵权责任法》第15条。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与返还财产诸责任方式与《物权法》第34、35条在适用范围上未作区别。(21)看起来,德国法上物权请求权之救济,似乎被我《侵权责任法》纳入到侵权责任轨道,与损害赔偿等债法上的救济等量齐观。果如此,法律若未特别排除,物权请求权之诉讼时效问题,自应与其他侵权请求权同其规则。关于侵权行为所生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规定》未予提及,这当然不表示,在此领域无诉讼时效之适用。恰恰相反,在最高法院看来,侵权行为所生损害赔偿之债,诉讼时效之计算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的一般性规定,司法解释不必再作重复。(22)由此推论,我实证法下,经由《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搭引,物权请求权不仅受诉讼时效规制,而且在期间长度及起算时点方面,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债权请求权并无二致。

债权以消灭为目的,履行期届至后,自然有理由期待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诉讼时效期间纵然较短,亦无大碍。与之不同,所有权与时间同在,不负有债权的“实现”任务。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若是如债权请求权般短促,所有权想要回复其完满性时,势必非常容易遭到侵害人的抗辩。因而,至少在诉讼时效期间长度方面,上述解释结论难以得到认可。解释过程合乎逻辑,结论却难以接受,问题的症结在于推论前提,即《物权法》、尤其是《侵权责任法》未能区分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行为所生债权请求权。《民法通则》未作区分,尚无太大问题,因为其时未有“物权”概念。《物权法》确立债物二分的概念体系之后,再将《民法通则》的责任方式复制于《侵权责任法》,规范体系的混乱几乎就无可避免了。

另外,诉讼时效适用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虽不至于导致所有权的丧失,效力仅仅在于面对返还请求时对方得以诉讼时效相抗辩,但相对人一旦援引抗辩,所有权人即无法回复占有。所有权名存实亡。可见,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会导致物权关系陷入不确定状态。化解之道,或者排除诉讼时效对于返还请求权的适用,或者在适用诉讼时效的同时,建立取得时效制度,让占有人有机会成为所有权人,从而终局确定法律关系。比较而言,后一途径较为可采。如果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即意味着,所有权人得随时请求所有物返还,无论时日如何久远,相对人皆无从解脱,地位太过不利。

(四)基于人格权的请求权

在权利体系中,人格权与物权同属绝对权。相应的,人格权遭到侵害时,有如物权,亦存在两种救济手段:一是类推物权请求权之救济,人格权可主张妨害除去与妨害防止;二是因人格权侵害行为而生损害赔偿请求权。(23)前一种救济,因直接关涉人格权之完满,而人格权随主体存在,彰显主体的法律意义,故不适用诉讼时效。(24)后一种救济则是典型的侵权行为之债,受诉讼时效规制。

(五)基于亲属权的请求权

纯身份性质的请求权,如亲子领回请求权、同居请求权等事关伦理,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损害赔偿等具有财产性质的请求权与一般请求权并无不同,受诉讼时效规制。(25)

三、诉讼时效的效力

(一)抗辩权发生

《民法通则》未直接规定诉讼时效的效力,与之相关的只是第135条前段:“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对此语义模糊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之表述,在2008年之前,我学者普遍接受苏俄立场,以“胜诉权消灭”相解释,即,诉讼时效期间一旦经过,法院便不再为原告的民事权利提供保护,将驳回其诉讼请求。《民诉法意见》第153条印证了这一解释:“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胜诉权消灭说

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苏俄民法典》第44条虽称起诉权因时效经过而消灭,但学界通说与司法实践均认为,法院不得据此拒绝受理起诉,只不过在受理之后,法院一旦查明时效经过,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苏俄学者区分了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前者系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即起诉权;后者则为实体权利可借助司法强制手段获得实现的状态。诉讼时效对于前者不构成影响,只是消灭后者——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概言之,诉讼时效经过,原告有权起诉,但不能胜诉。(26)如今,俄罗斯学者依然沿袭苏俄时代的这一基本认识。(27)

新中国民法学者不仅从苏俄翻译中获取“诉讼时效”术语,亦接受相应的效力立场。非但如此,我学者还进一步抽取出“胜诉权”概念,用以指称所谓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对应于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28)在苏俄法学的影响下,胜诉权消灭说几乎未遭遇任何障碍即成为新中国通说——无论是在《民法通则》颁行之前(29)抑或颁行之后(30)

管见以为,胜诉权消灭说不可采。

首先,“胜诉权”概念不能成立。权利本身即代表着应得到支持的正当性。然而,原告是否能够胜诉,取决于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充足,原告胜诉;反之,被告胜诉。因而,在法院裁判之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享有先在的“胜诉权”。

其次,苏俄语境下的“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不能成立。罗马法时代,诉权概念糅合了程序与实体。直到温德沙伊德,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才得以从中分离,此即民法上的请求权。苏俄学者所称“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指的是通过法院获得强制保护的权能,既然会因为时效经过而消灭,足见非实体的请求权本身(31);同时,“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在程序法上亦无独立存在之价值。(32)这意味着,苏俄学说中的“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无法在权利体系中寻得立足之地。

最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所依托的法律理念不可接受。逻辑上,欲使原告因诉讼时效经过而无法胜诉、失去受强制保护的权利,须以法院主动审查为前提。苏俄的法律实践正是如此。(33)相应的,诉讼时效的规制对象由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变换成为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一旦法院发现诉讼时效经过,纵无当事人主张,亦可拒绝为之提供强制力的保护。(34)公权力主动介入的合法性由此得以确立。同时,法院通过对诉讼时效的主动适用,失却其本应具有的中立地位,而成为债务人利益的看护者。法院的这一角色转换,通过“保护劳动人民免受剥削阶级压迫”的意识形态话语,在社会主义语境下竟也获得了理直气壮的正当性。(35)

2008年9月1日,《诉讼时效规定》开始施行。第1条前段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据此,诉讼时效经过,债务人取得抗辩权,而抗辩是否提出,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法院既不得依职权调查,更不得主动适用。将效力定位于抗辩,思考逻辑显然不同于之前的“胜诉权消灭说”,而转向所谓的“抗辩权发生主义”。(36)相应的,通说立场亦随之转向。(37)

所谓抗辩权发生主义,基本含义是,请求权若是罹于时效,相对人有权以此抗辩,拒绝履行义务。此效力规则由德国所创。《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称:“消灭时效的要义非在将权利人本无瑕疵的权利剥夺,毋宁在于,予债务人某种保护手段,以抵御尚未实现但也许已陷于不合理的请求权。”(38)为此,《法典》第214条第1款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债务人有权拒绝给付。”在此规则下,诉讼时效经过,不仅请求权的任何方面——无论是实体上的权利本身还是程序上的诉权——都不会消灭,而且还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内容——相对人取得对抗请求权的抗辩权。(39)只要相对人未在诉讼中援引时效抗辩,即使请求权罹于时效,原告亦可获得胜诉判决。

(二)债务人放弃抗辩

时效经过,债务人取得抗辩权。对此权利,债务人有权放弃,从而放弃其所享有的时效利益(《诉讼时效规定》第22条情形1)。

放弃抗辩权属于处分行为,得以契约为之(最高法院法复[1997]4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亦得以单方行为为之(最高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无论何种方式,放弃表示一经生效,债务人即丧失抗辩权,不得再以时效经过为由,拒绝债权人的给付请求。

债务人放弃的意思表示,不必明确以“放弃抗辩权”或“放弃时效利益”之方式表达,只要能够解释得知债务人愿对罹于时效之债务作出给付,即为已足。至于放弃表示是否须以知悉债权罹于时效为前提,台湾地区采肯定论。(40)我上述法释[1999]7号司法解释称:“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似乎不以知悉为要。放弃抗辩权系权利处分行为,以权利客体的确定与特定为原则。若债务人不知其抗辩权,自然不可能将处分表示指向该权利。为尊重私法自治,放弃时效利益应以知悉为前提。问题是,若债务人因不知时效经过而作出愿意履行的表示,效力如何?管见以为,债务人愿意履行之表示,缺乏放弃时效利益之效果意思,构成错误。债权人要求履行时,债务人得以此为由行使撤销权,进而主张时效抗辩。

另外,即使债务人明知时效经过,但放弃表示若是因受欺诈或胁迫所致,同样可予撤销,此毋庸赘言。即便债务已经履行,管见以为,依然可通过撤销主张返还,因为履行行为之作出,系表意自由受到侵犯的结果,非《民法通则》第138条所称“自愿履行”。

(三)债务人履行

《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所谓“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指的是,自愿履行之效力,不因诉讼时效而受影响,即,不得以诉讼时效经过为由,主张销除履行效果(《民通意见》第171条,《诉讼时效规定》第22条情形2)。

债务人履行债务时,无论是否知悉债权罹于时效之事实,均不影响履行行为的效力。此与放弃抗辩不同。唯是否知悉,解释路径有所不同:若债务人明知,可解释为以可推断行为放弃时效利益,自然不得主张返还给付;而债务人不知时效而履行,依然不得主张返还,原因则在于,请求权不因时效经过而消灭,对所受领的给付拥有受领保持力,不构成不当得利。

(四)从权利的效力

原则上,从权利附属于主权利,不能独立存在,因而,主权利罹于时效,从权利同其命运。我实证法关于保证债务的规定,即循此逻辑。《担保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此处抗辩,理应包括时效抗辩。据此,主债权若罹于时效,保证债务人亦享有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规定》第21条第1款),并且,为防止保证人的时效利益因为债务人的放弃而丧失,其抗辩权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受主债务人放弃的影响。不过,保证人若未行使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再向主债务人追偿时,主债务人有权以时效抗辩(《诉讼时效规定》第21条第2款)。倘非如此,主债务人的时效利益将反过来因为保证人的履行而丧失。

担保物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于理亦须遵从主从逻辑。然而,《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此意味着,即便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经过,担保权人在2年之内仍有权就担保物优先受偿。此与台湾地区“民法”类似。后者第145条第1款规定:“以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担保之请求权,虽经时效消灭,债权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质物或留置物取偿。”第880条同时规定:“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五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者,其抵押权消灭。”之所以设此例外,台湾地区通说认为,基于对物权效力的信赖,债权人往往不急于行使权利,反致容易罹于时效,为顾及社会实况及债权人心态,并增强担保物权的效力,特设例外,以担保物权之效力独立于主债权;复设抵押权存续5年的除斥期间,则是意在避免债权人享有双重优惠:担保物权独立于债权本就是法律优待,若可无限期存续,担保人的地位未免雪上加霜。(41)

源自台湾地区“民法”的《担保法解释》未得到《物权法》的认可。《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直接使得抵押权因诉讼时效经过而消灭,充分贯彻了主从逻辑。之所以如此,立法者的考虑是:若抵押人为第三人,依《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之规定在2年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主债权已罹于时效,债务人无论能否以之抗辩抵押人的追偿,均可能陷入困境:如果能抗辩,抵押人的追偿权将无法实现;若是不能,债务人将因为抵押权的存在而无法享受时效利益。(42)另外,由于抵押物的处分在我实证法之下受到严格的限制(《物权法》第191条),抵押权的行使期间若再延长至时效完成之后,将令抵押人的法律地位雪上加霜。

四、诉讼时效的规范性质

(一)强制规范?

《民法通则》未直接就诉讼时效的规范性质作出规定。但第135条既然被解释为“胜诉权消灭”,其所规范者,亦相应被定位为国家与个人的关系,自属强制规范无疑。(43)

《诉讼时效规定》改采抗辩权发生主义,效力局限于当事人。不过,规范性质似乎并未因此受到影响。第2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据此,当事人不得事先通过契约排除或改变诉讼时效规范之适用。规范的强制色彩清晰可辨。(44)就内容而言,这一条几乎就是台湾地区“民法”第147条的白话文版。对其第147条,台湾地区通说亦以之为强制规范。(45)再往前追溯,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之前的《德国民法典》旧225条规定:“不得以法律行为排除或加重消灭时效。允许减轻消灭时效、尤其是缩短时效期限。”强制程度虽然有所不如,但德国通说依然将其归入强制规范之列。(46)

(二)正当性

苏俄立法与我《民法通则》上的诉讼时效被定位为调整“人民与国家间的关系”,所针对的,是国家强制力在何种情况下为债权人提供保护之问题。事关权力行使,被设置为强制规范,合乎逻辑。只不过,此事关权力行使之强制规范,并不以公权力者为管制对象,反倒是强化了公权力者地位。是否以及如何为当事人提供保护,完全由法院决定。为此,法院不仅应依职权主动调查,在遇有“特殊情况”时,还可以决定将时效期间延长(《民法通则》第137条3句)。这一强制规范之设置逻辑,以强化公权力管制为出发点,并且,法院将因此失去中立地位,不值得认可。

诉讼时效生抗辩效力,却仍被归结为强制规范,理由在于“事关公益”。(47)诉讼时效制度之所以存在,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保护债务人,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致遭受不利益。第二,权利上的睡眠者,不值得保护。第三,尊重现存秩序,维护法律安全与和平。第四,简化法律关系,减轻法院负担。(48)其中,前两项只涉及债权债务人双方,与公共利益无直接关联。(49)至于“简化法律关系、减轻法院负担”,主要在法院依职权采证的前提下有其意义,若法院仅就当事人举证作出裁判,则意义有限。如此,所谓事关公益,仅指法律的安全与和平而言。即便是法律的安全与和平,基本上也局限于当事人之间,因为,请求权本就是相对权,无论如何时日久远,都与不特定第三人关系不大。可见,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功能,其实只是保护债务人,其他各项,都不过是该基本功能的衍生物而已。(50)这同时意味着,在抗辩权发生主义立场下,以诉讼时效为强制规范,理由牵强。

再者,如果诉讼时效属于强制规范,法院就有理由依职权主动适用。因为,强制规范应得到遵守,无论当事人意志如何均在所不问。然而,抗辩权发生主义一方面把诉讼时效当强制规范,另一方面却听由当事人主张与否,普遍禁止法官主动适用(51),甚至原则上不允许法官对此问题作出释明。(52)《诉讼时效规定》亦持此立场(第3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当中的体系冲突显而易见。在这方面,胜诉权消灭主义反倒显得体系融贯。

上述表明,如果抗辩权发生的效力模式值得坚持,那么,强制规范的立场也许就需要有所改变。对此,《德国民法典》的转向颇具说明价值。

鉴于消灭时效以保护债务人为主要目的,与公共利益关系疏远,债法现代化法后,德国消灭时效规则更多的倾向了私法自治,出现明显的去强制化特点。(53)原则上,当事人对于消灭时效可自由约定,禁止性规定仅在《德国民法典》新202条:“(第1款)故意责任之消灭时效,不得事先以法律行为缩短。(第2款)消灭时效不得以法律行为延长至从法定起算点起超过三十年的期间。”据此,首先,除故意责任外,其他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均得以法律行为事先缩短或排除,而故意责任之所以除外,道理如同故意责任不得事先免除(《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3款),系基于善良风俗的伦理考虑(54);事后缩短或排除,无任何限制。其次,延长时效期间,无论事先事后,只要自法定起算点起不超过30年,均可自由为之。再次,可缩短或延长时效期间,也就意味着,原则上,期间的法定起算点不具有强制效力,当事人可将其改变,唯一的限制是,改变起算点后,时效期间不得超过自法定起算点起30年。(55)另外,有关时效停止之法定事由亦具有任意性,当事人可通过契约排除法定事由之适用,亦可另行增加其他停止事由。(56)很明显,在纯粹的强制规范与纯粹的任意规范两端之间,德国旧法较为靠近前者,新法则趋近后者。

五、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一)除斥期间的功能

如前所述,诉讼时效制度之出现,是为了结束请求权关系久悬不决之状态。形成权亦存在类似的问题,因而也需要有一定的期间限制。不仅如此,形成权的行使,可直接改变对方的法律地位,效力远强于请求权。如果形成权人长时期不行使权利,相对人法律地位之不确定将远甚于请求权。有鉴于此,对于形成权的时间限制,效力必须强于诉讼时效。此即除斥期间(Ausschluβfrist,Präklusionsfrist)。除斥期间经过,形成权将为之消灭。

(二)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的基本特性,可从与诉讼时效比较中窥见。

1.效力

除斥期间经过,消灭权利本身;诉讼时效届满,则产生债务人的抗辩权。与之相应,诉讼时效禁止法官主动适用,除斥期间则要求法官主动审查并适用。(57)

2.适用对象

导致权利消灭者,即称除斥期间。因而,形成权虽然是除斥期间的主要适用对象,但不限于此。绝对权与请求权均可能受除斥期间规制。前者如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存续期间(《德国著作权法》第64条,我国《著作权法》第21条);后者如债权人对提存物的提取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382条,我国《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第1句),因产品缺陷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产品责任法》第13条第1款,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2款),债权人对解散后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连带求偿权(《独资企业法》第28条),等等。(58)诉讼时效则只适用于请求权。

3.规范意旨

两项时效制度的规范意旨虽均在对权利作出限制,但侧重点略有不同。除斥期间经过,权利消灭,法律效力终局确定,因而更多的服务于法律安全与清晰;诉讼时效则只是予债务人以抗辩权,并不消灭请求权,更多的是为债务人提供防御手段。(59)正因为如此,前者可由法官依职权适用,后者则不可。

4.规则的统一性

除斥期间的共同点仅在于效力以及在适用于请求权时得准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其他则因为差别太大而只能就具体除斥期间分别规定。诉讼时效则有一般性的规则,位于民法总则。

5.期间长短

除斥期间之所以缺乏抽象的一般规则,重要原因在于,不同的除斥期间长短差异显著,无一般性的“普通期间”之共性。长者长如70年(《德国著作权法》第64条),短者短至1年(《德国民法典》第864条第1款),甚至仅为两周(《德国民法典》第626条第2款),另有一些则无明确期间规定,只能根据个案分别考量(如《德国民法典》第121条第1款第1句的“不迟延地”之规定、第147条的承诺期间),或由当事人自由裁量(如《德国民法典》第281条第1款、第323条第1款)。诉讼时效虽然亦是长短不一,但尚可作普通时效与特别时效之区分。(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