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节 人格的保护
一、人格的法律意义
“人格”一词可在多种语境使用,具有多种含义。在《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修订第3版)中,该词具有三个基本义项:(1)人的性格、气质、能力等特征的总和,如“多重人格”;(2)个人的道德品质,如“人格高尚”;(3)人的能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的资格,如“人格不得侵犯”。此外,这一概念还概括性地指称人的尊严,如“侮辱人格”。在西方学术史上,“人格”原本不是法律概念,而存在于伦理观念。随着康德将这一概念引入哲学并进而影响法学理论,“人格”才逐渐为法学所讨论。(65)私法上的“人格”,一般在“人的主体资格”或“人的尊严”意义上使用。
(一)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
法律以保护“人”为其根本目的。拉伦茨指出,私法上的人以伦理上的人格主义(ethischer Personalismus)为基本形象,并且,主要经由萨维尼的介绍,康德哲学被引入到19世纪德国普通法学说中,并对《德国民法典》的精神基础产生决定性的影响。(66)根据康德的道德哲学,“人,一般说来,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自在地作为目的而实存着,他不单纯是这个或那个意志所随意使用的工具。在他的一切行为中,不论对于自己还是对其他有理性的东西,任何时候都必须被当作目的”。(67)“人是自在目的”这一绝对命令不依附于任何经验法则,是先验的纯粹理性之要求,因而,任何与之相悖的准则都必须遭到否弃。(68)在此观念下,原本属于伦理概念的“人格”在私法上所表达的是,任何自然人的主体资格皆不得被经验性的实证法剥夺或被经验性的行为抛弃。也正因为此,“人格”以及“人格的保护”被《德国民法典》规定在作为主体法的“人法”之中。随后,《瑞士民法典》亦遵循这一立法体例,借助“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等民法术语将“人格”植入实证法(《瑞士民法典》第1章“自然人”第1节“人格法”),并且明确规定,“人格”的起讫时间与权利能力的起讫时间一致(《瑞士民法典》第31条)。
“权利能力”同样是表达主体资格的概念。正是在此意义上,汉语法学常将法律上的“人格”与“权利能力”等同视之。(69)不过,就概念的源流而论,“人格”与“权利能力”遵循着颇为不同的演化脉络。“人格”被理性法学引入法律,与“人应该具备发展自己的自由能力”等伦理观念相伴而行(70);而“权利能力”则是随着形式化的“法律主体”取代伦理性的“人”的概念而出现,旨在使得法律制度能够合乎逻辑地将“人”扩展至法律构造物——法人,因而,“权利能力”仅仅意味着成为权利义务载体(即“法律主体”)的能力,不再负载伦理观念。(71)
(二)作为人的尊严的人格
当“人格”用以表达“人的尊严”时,在法律上必然以伦理上的人格观念为基础。这是因为,在整体意义上,人的尊严只能源自其自在目的性地位,而尊严之得到维护,也就意味着,其自在目的性地位得到充分的尊重。于是,借助康德哲学,此前所奉行的个人在团体中并无自由可言、更遑论对抗团体的自由之观念得以彻底改变,尊重个人自由发展各自人性尊严从此成为公权团体不可推卸的义务。(72)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基于对专制统治的警怵,德国将人性尊严与人格自由理念实证化于制定法,这尤其体现于《基本法》第1条第1款(“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与保护该尊严是所有国家公权力者的义务”)与第2条第1款(“在不侵犯他人权利并且不违反宪法秩序与伦理法则的限度内,每一个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在此意义上,作为“人的尊严”的人格与作为“自然人主体资格”的人格互为表里,不可割裂。于自然人而言,离开“人的尊严”,所谓“主体资格”无异于沙滩上的大厦。
不过,与“主体资格”的整体性相比,人的尊严可由多方面因素加以表现。为了充分全面地维护人的“自在目的性”,立法技术上,私法不妨将尊严的各个侧面化作“权利”,分别加以保护,此之谓“人格权”。
二、人格权概念
“人格权”名为“权利”,却与存在于人的主体资格之外的其他各项权利(如债权、物权、亲属权等)皆有不同。首先,人格权是一种对自身的“权利”,直接关涉人的固有尊严。其他则是对他者的权利,虽然也间接体现人的尊严,但一个人即使不实际享有任何外在权利,亦不影响其主体性地位之存续。其次,其他权利由于存在于主体之外,权利人一般享有处分自由,财产权利固不必论,即便是身份权利,虽然不能让与,仍旧存在法律行为的处置余地,如配偶权依法律行为设立(结婚)或废止(离婚),甚至原本建立在自然血亲基础上的亲子关系亦得依法律行为建立并消除(《收养法》第23条)。人格权则不得处分,无论让与、抛弃,皆不发生法律效力。至于通过消灭自身(自杀)来“抛弃”人格权之行为,法律虽不可予以制裁,却也不必以之为正当。萨维尼正是考虑到人格权概念可能导致“自杀权”之承认,而反对这种对自身的权利。(73)因此,所谓“人格权”,更多的是一种便宜说法,与其他私法权利相去甚远。
人的尊严可通过不同侧面予以体现,相应的,人格可具体化为各项人格要素,如生命、健康、身体、名誉、姓名、隐私等等。在各项要素上成立的“权利”,被称为具体人格权或特别人格权。法律列举各项具体人格权的优点在于,类型化的立法技术有助于节约当事人寻求保护的论证成本,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法官的恣意裁量。但立法者不可能穷尽列举所有人格要素,人格含有何种要素更不可能由立法者决定。因此,即使法律列举了一些具体人格权,却丝毫不意味着,法律对于列举之外的人格尊严拒绝提供保护,所依据者,即为“一般人格权”(allgemeine Persönlichkeitsrechte)。
三、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理论由德国创立。《德国民法典》唯一明确正面列举的人格权是第12条的姓名权,此外,第823条还列举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诸权利。法典的列举显然不敷使用。诸如名誉等重要人格尊严之保护,即法无明文,因而需要寻求补救之道。实际上,早在《德国民法典》颁行之前的1895年,著名法学家基尔克(Otto von Gierke)即已区分针对人格整体、作为一般法律权利的最高人格权(die obersten Persönlichkeitsrechte)与针对特定阶层成员资格的特别法律权利(74),1917年,他更进而明确使用一般人格权概念。(75)之后,为了实现理论的实证化,德国法学家将《基本法》第1条与第2条的效力界域扩张至私法,以之为一般人格权的规范基础。一般人格权亦因此取得宪法基本权的地位。(76)不过,尽管学术文献多有阐述,德国法院却长期拒绝承认一般人格权。帝国法院坚持认为,惟有实证法明文规定的人格权才值得保护。(77)直到1954年,德国联邦最高民事法院在“读者来信案”(Leserbrief)中才首次援引一般人格权理论作为裁判理由。从此,一般人格权理论正式融入司法实践,并不断通过司法判例得到充实。
德国“读者来信案”(78)
原告曾任纳粹政府的帝国银行行长与帝国经济部长,被告是一家出版公司。1952年6月29日,被告出版的周刊发表了一篇讨论当前银行状况的文章。文章作者对原告新设立的国际贸易银行提出批评,并将之归结为原告在纳粹期间所施行政策的战后延续。7月4日,原告律师以原告名义致函被告,称文章有不实之词,并以《出版法》结合《民法典》与《文字著作权法》为据,要求被告更正。被告未作答复,亦未作更正,而是将律师函进行删改——尤其是删除纽伦堡判决涉及原告部分的内容节录,刊登于7月6日出刊的周刊“读者来信”栏。原告认为,被告删改并擅自发表律师函于“读者来信”栏的做法对读者造成误导,让人误以为原告所发的律师函只是简单表达不同意见的读者来信,因而以自己的人格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汉堡地方法院。地方法院以《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并结合《刑法典》第186、187条为据,支持原告的诉请。汉堡上诉法院则予以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即便律师函被误解为读者来信,亦不会因此而损害原告的信誉、使原告因此受到鄙视或构成对原告的公开侮辱,所以,被告将律师函删改并发表于“读者来信”栏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不法侵害。联邦最高民事法院认为,擅自删改与发表他人作品本身即构成对他人私人领域的侵犯:“原则上,信件或其他私人文字记录须征得依然在世作者的同意始得发表,发表时,亦须以作者所认可的方式为之。此属《基本法》第1、2条人格权条款所保护的范围。因而,即便文字记录不具备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特定形式,亦值得保护。”1954年5月25日,联邦最高民事法院以《基本法》第1、2条,《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以及《文字著作权法》第1条为据,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侵害原告的一般人格权。
受一系列现实案例的推动,最高法院2001年发布的《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明确接纳一般人格权理论,其中,“钱某诉上海屈臣氏公司精神损害赔偿案”被认为具有里程碑意义。(79)
钱某诉上海屈臣氏公司精神损害赔偿案(80)
1998年7月8日,女大学生钱某到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一家连锁超市购物。离开时,店门口警报器鸣响。钱某被保安带入该店办公室。女保安用手提电子探测器对钱某全身进行检查,确定钱某髋部带有磁信号。在女保安及另一女文员在场的情况下,钱某被要求解脱裤扣接受女保安的检查,但店方未查出带磁信号的商品。事后,钱某以侵害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依《民法通则》第101、第120条第1款作出判决。二审法院则认为,原告受侵害的权利不是名誉权,而是人格尊严权,遂依《宪法》第38条、《民法通则》第101、120条作出改判。
《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1款第3项规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条文拟定者认为,此系借鉴德国从《基本法》中寻求一般人格权保护的结果。其中,人格尊严权的《宪法》依据为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身自由权则为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至于《民法通则》第101条关于保护“人格尊严”之规定,因其被纳入名誉权的保护框架,被认为缺乏必要的合理性:一方面“将人格尊严具体化为名誉权的权利内涵”,“限制了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客体的功能发挥”,另一方面又“泛化了名誉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的权利内涵”。(81)
如今,一般人格权得到司法解释的确认已逾十年,个案适用局面却似乎显得颇为冷清,为司法裁判所确认一般人格权(人格尊严权)受侵害的情形仅包括丈夫因妻子违反忠实义务并受欺骗而抚养非亲生子女所致精神损害[浙江绍兴中级法院(2005)绍中民一初字第76号判决](82)、祖坟遭毁而致人格尊严权受侵害[广西岑溪(2009)岑民初字第513号判决]等寥寥数例。
四、具体人格权
(一)概览
所谓具体人格权,是指由法律明确列举的人格权类型。《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名为“人身权”,用8个条文规定“人身权”的内容,除第104、105条只具有政策宣言意义外,其他6条则规定6种权利:生命健康权(第98条)、姓名权(名称权)(第99条)、肖像权(第100)、名誉权(第101条)、荣誉权(第102条)、婚姻自主权(第103条)。其中,荣誉必须由特定组织授予,与人的“自在目的性”基本无关,理当属于公法范畴,因此,“荣誉权”不能成为私法上作为“人法”内容的人格权;“婚姻自主权”所表达的含义是,私人享有结婚与离婚的自由,属于法律行为自由中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的内容,亦非“人法”上的人格权。关于“生命健康权”是否为一项权利,存在不同看法。自事理而言,生命与健康属于人格的不同内容,无法构成一项统一的权利,故宜解释为生命权与健康权的合称。(83)此外,《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增列身体权,《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则增列隐私权。
结合《民法通则》、《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与《侵权责任法》,下文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问题略作阐述。至于如何对人格权受侵害者提供法律救济,则让诸侵权行为法详细展开。(84)
(二)生命权
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生命是法律主体存续最重要、最基本的条件。道理极为简单:生命一旦终止,其他一切皆无从谈起。正是因为生命权对于法律主体的极端重要性,故对于侵害生命权的制裁动辄诉诸刑法这一最为严厉的法律手段。当然,刑法提供保护并不意味着民法就不再对之加以保护,民事制裁的方式表现为损害赔偿。
“生命权”的法律困境
最根本的问题同时也是最容易引发困境的问题。生命与主体资格同在,这暗示,生命虽然极端重要,但法律其实难以为生命权提供真正有效的保护。生命若未终结,生命权谈不上遭到侵害,需要法律提供保护的不是生命权而是健康权、身体权或其他人格权;而一旦足以认定生命权遭到侵害,生命也就终结了。此时,除了提供财产性的救济措施,法律对于生命本身无能为力,绝无可能让受害者起死回生。至于生命能否进行法律上的量化比较、人是否有终结自己生命的权利、法律能否容许“安乐死”、如何对待堕胎等问题,更是不容法律回避,却也许永远都不会有正确答案之问题。
上述困境,也许能够在某种程度上表明:以权利及其救济的思路难以解释人格权保护的问题,换言之,所谓人格权,其实并不处于权利体系之中。
(三)健康权
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身体器官及其机能为内容的人格权。健康权所保护的健康,不是指人的一种无疾病状态,而是指身体器官及其机能的正常状态。大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身体器官的正常状态,即器质健康;二是人体机能的正常状态,即功能健康。(85)
(四)身体权
自然人以其肢体、器官等物质组织的完满为内容的人格权。身体权与健康权相近,但若加以细分,二者内容并非一致。身体权所保护的是人的肢体、器官、毛发等物质组织的完满状态;健康权所保护的则是各个器官乃至整个身体的功能健全。例如,肆意谩骂他人造成他人患有心理疾病的,属于侵害他人健康权,却未侵害身体权;殴打他人造成损伤,经治疗未影响身体器官之功能的,属于侵害他人身体权,却未侵害健康权。(86)
(五)姓名权
姓名权是对姓名之标记符号独占而不可让与之权利。(87)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自然人的符号,为该符号所表征的个人具有独立人格。法律交往中,当事人的行为应显名标示,这不仅是交往方便的需要,对于维护交往的可信赖性亦有重大意义。同时,个人的姓氏还具有表彰家族伦理的独特功能。因此,姓名作为符号,虽然是人的“身外之物”,但姓名权所保护的,其实并不是该“身外之物”,而是姓名所指示的自然人人格。这意味着,只有在足以认定姓名与特定自然人具有同一性的情况下,才谈得上侵害姓名权的问题。由此决定,能够获得姓名权保护的,就不可能局限于人的正式姓名。只要能够负载个人的人格,无论本名、别名、笔名,还是假名、字、号,皆值得保护。
我国记载个人基本信息的法律文件主要包括户口簿与居民身份证。为节省认知成本,在该类法律文件上所记载的必须是自然人的本名。自然人在出生之后由于户籍管理登记的需要,必须有一个姓名,此时姓名权当然无法由刚出生的无行为能力自然人行使。因此,自然人的第一个姓名(本名)一般由亲权人——父母代为设定。成年之后,自然人有权以自己的意思变更姓名,包括出生时由父母所设定的姓名。自然人变更姓名,只需单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但本名属居民身份证等个人身份文件的法定登记事项,为防范当事人妨害私法交往安全、逃避公法纳税等义务及刑事责任等危险,其变更非经登记不得生效。至于自然人对其本名是否享有任意变更权,登记机关在受理本名变更申请时须作何种程度的审查、作出是否予以变更的决定时拥有多大程度的权力等问题,我国迄今法无明文。(88)
《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团体“名称权”与自然人“姓名权”被置于同一法条,意味着我国法律将二者等同视之。但是,与自然人姓名权不同的是,法人等团体的名称往往成为一种商业标志(商号)而具有财产价值,并得转让。
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大致包括姓名否认(Namensbestreitung)与姓名擅用(Namensanmaβung)两类。前者是指明示或暗示否认他人使用特定姓名的行为,后者则是未获授权而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使用他人姓名之行为。(89)救济方式则既可类推适用所有权的物权保护(妨害排除、妨害防止),亦可援引侵权行为法为请求权基础。(90)
(六)肖像权
肖像是指自然人体形、容貌等个人基本特征的再现。肖像所展示的形象蕴含自然人人格尊严,应由法律提供保护,所涉权利即为肖像权,包括制作权、专用权、肖像完整权等。对于肖像,他人不得未经同意而以制作、散播、公开或扭曲等方式使用。
自事理而言,任何人未经同意制作、散播、公开或扭曲肖像均构成对肖像权的侵犯。但《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民通意见》第139条进一步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上述规定似乎表明,“以营利为目的的”系肖像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是,一方面,擅自使用他人肖像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对于判断他人人格尊严是否受到损害并无影响,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该做法令人费解;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的侵权行为各具形态,法律不可能一一对之归纳并列举,因此,对侵权行为的规制,法律不能采取侵权行为形态的法定主义,否则当事人的权利可能无法得到切实的保护。在此意义上,法律不应该对列举之外的肖像权侵害行为拒绝提供保护。
在文义上,《民法通则》第100条与《民通意见》第139条仅确认“以营利为目的”而对肖像作商业使用之行为构成侵权,并未排他性地规定,唯此等行为始构成侵权,故王泽鉴教授指出,“解释上应认立法目的在于凸显肖像权的商业化(财产价值),而非以‘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的构成要件,其非以营利为目的无权创作,传播他人肖像的亦得成立对肖像权的侵害。”(91)《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将“肖像权”与其他“民事权益”并列,未再单列侵犯肖像权的特别构成要件,似乎意味着,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再成为判断侵权的考量因素。
(七)名誉权
名誉是自然人在社会交往中所受到的有关其品行、道德状况、才智等方面的公开评价。名誉负载了社会整体对该主体的总体评价,因此具有表彰人格尊严的价值。概括而言,名誉权所保护的内容,是自然人在社会共同体中的外在形象不得被消极描述。(92)
人的名誉对于人格尊严事关重大,尤其是我国传统观念向来讲究“雁过留声,人过留名”。与此相应,现实生活中关于名誉权的纠纷亦甚是常见。名誉权所涉范围极为广泛,难以作正面界定,因此,“名誉权如何构成”之问题,往往被我国学者与司法实践转换成“何种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之问题。在总结大量司法案例的基础上,最高法院曾于1993、1998年专就名誉权问题先后发布《名誉权解答》与《名誉权解释》两个司法解释。此后,2001年的《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又有关于名誉权保护的规定。其基本思路皆是,借助类型化思维,在侵权行为法的框架下试图实现名誉权的司法保护。
(八)隐私权
每个人都有不足为外人道的私人信息,每个人都或多或少拥有一些隐私。一般而言,隐私作为私人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主体应当有权决定能否为他人所知或以何种方式为他人所知。如果他人违反本人意愿而擅自窥探甚至公布,即构成对该法律主体独立生活空间的侵犯。就此而言,隐私权由两个核心部分构成:一为私密领域,二为信息自主。(93)不过,隐私受到法律保护,这在各国法律发展史上,都不是理所当然的。直到19世纪后期,隐私才与人格尊严相联而获得法律上的正当性。隐私之得到保护,主要基于两个原因:其一,自由权利上的个人主义观念。独裁社会中,公权力者并不认为隐私具有保护价值。其二,19世纪末新的通讯技术的发展,使得对于个人生活的干涉变得容易。(94)
隐私是否具有独立的保护价值,我国不同时期的规范性文件所给出的回答颇为不同。
关于隐私,《民法通则》未置一词。最早的规定见之于《民通意见》第140条第1款:“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该规定显示,宣扬他人隐私行为只是侵害名誉权的一种手段,并且,仅仅“宣扬他人隐私”尚不构成“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除此之外还必须符合“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条件。据此,隐私显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此后,1993年最高法院《名誉权解答》之问答7重申《民通意见》的立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最高法院认为,由于法律未明文规定隐私权,若通过司法解释承认隐私权的保护,有越权之嫌,况且隐私权的内容与名誉权显然不同,故而《解答》只是将擅自公布有损他人名誉的隐私之行为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而非全面保护公民的隐私权。(95)该立场延续至1998年最高法院《名誉权解释》。《解释》问答8指出:“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这意味着,即使患有某种病情构成患者隐私,该隐私亦不具有独立保护价值。
上述司法解释的思路是:如果制定法未对隐私权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即不应予以保护。其所依托的观念显然是“法无明文授予即无权利”的“人格权法定”思想。如果人格权必须由法律授予才能享有,即意味着,人的尊严亦必须由法律授予。这种将人的“自在目的性”与人的自由属性归附于公权力之下的法律思想,除了能够为公权力扩张提供理论支持,对于私人自由地位的维护似乎没有任何积极意义。如果以私人自由作为出发点,对于制定法的解读方向就应当是,“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而不是“法无明文授权即为禁止”。对于隐私(以及其他人格尊严),制定法并未明文禁止,因此,法院对其提供保护并无不当。
最高法院的态度在2001年出现转向。最高法院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通过借鉴《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之规定,以《民法通则》第7条为据,在《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中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立场的转变来自于法律解释方向的改变。与之前认定法律未明确授予隐私权的解释不同,最高法院转而认为,我国《宪法》关于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之规定(第40条)、《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及个人隐私案件不公开审理之规定(第134条),皆表明我国法律其实未对隐私拒绝提供保护。(96)从结果上说,最高法院2001年的司法解释自然较之以往更为合理,但仍存在若干值得检讨之问题:第一,论证方式并未摆脱寻找制定法依据之思路,亦即,论证仍受制于“人格权法定”之法律观念。第二,最高法院欲将侵犯隐私等未定型化为法律权利的“人格利益”纳入“公序良俗违反型”的侵权行为类型中,在构成要件上,就必须以“故意”为要。(97)如此严格限定侵权行为的要件,是否足以充分保护隐私等人格尊严?第三,如前文所示,最高法院认为,通过该司法解释,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框架。一般人格权所对应的,正是法律未明文规定的人格权。这意味着,一般人格权所提供的保护理应及于隐私等“人格利益”。在确定侵权行为的构成时,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属于通常的“权利侵害”类型,其构成要件(过失即为已足)与“公序良俗违反型”不同。如何处理这一矛盾?
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通过。该法第2条第2款在列举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时,明确将“隐私权”与其他权利并列。这似乎意味着,隐私权从此获得与其他权利相同的“法定地位”。同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的隐私权保护方式,应不再适用。
五、死者人格问题
人格具有表征主体资格之意义。因此,法律逻辑上的推论似乎应该是:主体资格消灭,人格随之消灭,死者无人格。(98)不过,这一法律逻辑遭到生活逻辑的挑战。1988年,天津中级法院受理了“吉文贞名誉受侵害”一案。吉文贞(艺名荷花女)40年代初在天津演艺界红极一时,1944年病故时年仅19岁。1987年4月,天津《今晚报》副刊连载魏某以吉文贞生平为题材并使用真实姓名与艺名写成的小说《荷花女》。《荷花女》虚构了若干有损吉文贞声名的情节,如:与于某等三人恋爱并先后订婚、接受三家聘礼,其中,于已婚,吉却愿作于妾;先后到帮会老大袁某和刘某家唱堂会并被袁、刘侮辱而不敢抗争;等等。小说最后影射吉文贞系患性病打错针而死。吉文贞的母亲陈某不堪其辱,以侵害其本人及亡女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1989年4月12日,最高法院就此案作出《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称:“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天津中院根据批复作出判决,以司法判决的方式明确肯认死者的名誉权。
然而,死者是否享有名誉权的问题并未因此得到定论,争论反倒因此被进一步激发。原因很简单,当中涉及一个具有根本性的问题:主体既已死亡,为何仍能享有权利?承认死者能够享有权利,无异于宣称,死者具有权利能力。如此,既有法律理论将可能受到颠覆性的挑战。但对于死者生前人格、尤其是名誉一概拒绝提供保护,又可能助长随意诋毁死者之风。在此两难困境之下,《名誉权解答》采取折中策略,不再明确肯认保护死者的“名誉权”,而是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法院起诉(问答5)。最高法院认为,死者名誉受到侵害,往往直接影响到近亲属的名誉和其他利益,所以,保护死者名誉的实质在于保护近亲属利益。(99)依循这一思路,《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进一步扩大死者生前人格的保护范围。其中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关于死者人格权的保护,德国联邦最高民事法院另取他径,不以权利立论,而认为世人对于死者的人格尊严存在一般性的尊重义务,若违反此义务,即需承担责任。由此创设一种无权利与之对应的义务。(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