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节 诉讼时效的计算
一、诉讼时效期间
我实证法上的诉讼时效期间可分为普通期间与特别期间,另有所谓最长期间。
(一)普通时效期间
时效期间长短与交易速度及通讯便捷程度有关,亦与期间的起算方式有关。总体而言,时效期间呈缩短趋势。例如,1900年《德国民法典》普通时效期间为30年,1929年《民国民法典》减至15年,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考虑到原定的30年期间太长,以至于例外众多,使得普通期间不再“普通”,竟一举缩短至3年。(61)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普通时效期间为2年。
《民法通则》普通时效期间前史
《民法通则》颁行之前,学者普遍认为,资本主义国家以私有制为基础,时效制度旨在维护剥削者的利益,因而期间较长,社会主义国家则以维护人民群众与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加之计划经济要求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以维护国民经济的稳定,因而期间应较资本主义国家为短。(62)基于这一认识,学者起初建议设为5年(63),之后更多学者则主张,应借鉴苏俄区分公民(3年)和社会组织(1年)的思路,进一步细化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及法人之间三种情况,分别规定为5年、3年与2年。(64)
在新中国三次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第一次起草的四稿均依苏式二分法。前两稿规定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人民团体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诉讼时效期间2年,其他4年(65);后两稿则规定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诉讼时效期间1年6个月,其他4年。(66)第二次与第三次起草改采三分法,即单位(法人)之间、单位(法人)与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之间分别适用长度不同的时效期间。第二次起草的各稿规定为1年、2年与4年(67),第三次起草则为2年、3年与5年。(68)
《民法通则》第135条选择2年作统一规定。另外,在此之前,旨在调整法人之间经济合同关系的《经济合同法》(1982年施行,1999年废止)第50条规定:“经济合同当事人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两相结合,似乎可以认为,立法者还是大致采纳了苏俄对不同主体区别对待的立法思想。
(二)特别时效期间
1.《民法通则》上的特别时效期间
特别时效包括短期时效与长期时效。《民法通则》仅规定1年的短期时效。依第136条之规定,包括四种情形: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之所以适用短期时效,学者的解释是,此类纠纷或者较为简单清楚,或者基于举证考虑不宜久拖不决,或者兼而有之。(69)四种情形中,两种情形所涉法律关系较为单纯:一是侵权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请求权。它们适用短期时效虽然未必理所应当,但尚无大碍。(70)另外两种则需要进一步观察。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可能产生多项请求权。如,买受人可能享有《合同法》第111条(结合《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1款情形1)之“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请求权;造成其他损失,并享有《合同法》第112条(结合《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1款情形2)之赔偿损失请求权;若是构成加害给付,买受人还可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结合《产品质量法》第41条以下)享有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等。这些请求权是否一概适用1年的短期时效,《民法通则》的立法者显然未对此复杂情况作仔细考量。《民法通则》时期,我国实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商品销售的基本渠道在国营商店。买受人的请求权既未如《合同法》般细分,国营商店又被视为“国家利益”之代表,为了维护“国家利益”,诉讼时效极短,有其历史语境。如今,市场体制初具规模,国营商店的垄断地位亦早成历史。依然将此情形的时效期间一概维持在1年,其不合时宜孰甚。况且,依《合同法》第158条之规定,标的物质量不合格之通知期限尚且可长达2年,因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请求权却须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规范体系之裂缝,一望可知。实际上,早在1993年,《产品质量法》最初颁行时即对《民法通则》有所修正。该法第33条第1款(新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只不过,这一规定只适用于加害给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无法全面替代《民法通则》。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亦可能对应不同的请求权。寄存财物若被丢失,寄存人可基于所有权主张返还,亦可基于侵权主张返还,还可基于寄存合同主张返还;至于损毁财物所生请求权,既可能是合同上的赔偿请求权,亦可能是侵权法上的赔偿请求权。显然,性质如此相去甚远的请求权,断不可一概而论。
2.特别法上的特别时效期间
除《民法通则》外,各单行法上亦有许多特别时效期间之规定。此特别时效可能是短期时效,如,海上货物运输对承运人的赔偿请求权、有关海上拖船合同的请求权以及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等均适用1年时效(《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260、263条),亦可能是长期时效,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请求权为3年(《环境法》第42条、《海商法》第265条),人寿保险中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为5年(《保险法》第26条第2款),等等。
(三)最长时效期间
《民法通则》第137条2句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此即所谓的“最长时效期间”(Verjährungshöchstfrist)。
最长时效期间不是独立的时效期间类型,而更像是一道总阀门,控制着所有诉讼时效的最长限度。就功能而言,它用以应对下述情形:如果请求权人很晚才获悉权利,导致诉讼时效起算亦晚,就可能因为实际经过的期间过长,诉讼时效制度失去意义。例如,被侵权人在第30年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此时起算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结果,侵权行为发生32年之后,债务人仍然无所抗辩,诉讼时效制度形同虚设。《民法通则》设置最长时效期间的意义,就在于避免这一结果的发生。(71)无论何时获悉请求权,只要从请求权客观形成(权利实际受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诉讼时效期间即绝对完成。这一期间,无中止、中断之可能(《民通意见》第175条第2款)。
二、诉讼时效的开始
(一)客观期间与主观期间
诉讼时效的计算,除需要有时间段即期间长度外,还需要确定起算期日。起算期日的界定大致有两种方式:一是以请求权的客观发生(或可行使)之日为准,而不论当事人是否已经知悉或应当知悉;二是以请求权人主观上的知悉或应当知悉之日为准。前者称客观期间,后者称主观期间。(72)
期间起算与规范体系
债法现代化法之前的《德国民法典》以客观期间为原则。旧198条前句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成立之时起算。”台湾地区“民法”亦偏于客观期间,第128条前句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之日起算。”所谓“请求权可行使之日”,通说判例的解释是,指权利行使于法律上无障碍的状态,与权利人事实上是否知悉请求权之存在无关,因而,原则上,权利成立并生效之时,即是请求权可行使之日。(73)债法现代化法后,《德国民法典》改采主观期间立场。新199条第1款规定,消灭时效之起算,除请求权成立外,还需具备主观要件,即“债权人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请求权成立之情形并知悉债务人”。
客观期间计算方式能够令起算时间恒定,不至于出现因权利人知悉时间不同而起算点各异、导致实际期间长度相去甚远的局面。例如,假设两项请求权均于1980年成立,甲请求权人立时知悉,乙请求权人则3年之后才获悉,依客观计算方式,起算点均在1980年,但在主观立场下,乙的起算时点比甲晚3年,实际经过的期间长度亦相差3年。由此产生的一个结果是,主观期间可能因为权利人不知情而导致诉讼时效迟迟不起算,从而需要借助最长时效期间以作控制。客观期间则无此问题。(74)例如,采客观立场的德国旧法几乎没有最长时效期间概念,新法改采主观期间后,第199条第2—4款分不同情况设置30年与10年的最长期间;再如,台湾地区“民法”以客观期间为原则,故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最长时效期间,第197条第1款例外规定侵权行为之债适用2年的主观期间,同时规定其最长时效期间为10年。
客观期间亦有其问题。最为突出的是,诉讼时效之起算既然与是否知悉无关,权利人就可能面临尚未知悉请求权因而无从行使、时效期间却已完成的危险。为了最大限度保护无辜的权利人,采客观立场的立法,有必要设置比较长的时效期间。主观立场则在起算时,已令权利人意识到时间限制。在法定期间内,权利人足可从容行使权利。因而,主观立场能够容许较短的期间,以适应时效期间缩短的趋势。(75)由此可以理解,为何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在大幅缩短时效期间的同时,期间的起算亦从客观立场转向主观立场。
《民法通则》第137条第1句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所采行的,显然是主观期间。只不过,期间起算,并不意味着权利必受侵害。例如,定有清偿期的契约之债,清偿期日届至或期间届满,诉讼时效起算,但债务人未必同时陷入违约。第137条第2句所规定的最长时效期间系客观期间,唯其以“权利被侵害之日”为起算点,与前句存在相同问题——期间起算未必意味着权利受侵害。更全面准确的表述如台湾地区“民法”第128条的“请求权可行使之日”或《德国民法典》旧法第198条的“请求权成立之时”。
《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系以因权利受侵害而产生的请求权(如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违约行为的请求权等)为原型,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各类请求权具体如何起算,须作类型化观察。
(二)类型化规则
概括而言,根据发生原因,债权可二分为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前者以契约之债为典型,债之关系是否发生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后者则主要包括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与无因管理之债等类型,债之发生直接由法律规定。
1.契约请求权
契约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因当事人是否约定明确的清偿期而有不同起算方式。
(1)定有清偿期之债
我实证法未直接规定此类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但可推知。《诉讼时效规定》第5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规定》第6条第1分句:“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由此可知,定有清偿期之债,诉讼时效自履行期日届至或期间届满之日起算。(76)
(2)未约定清偿期之债
关于未约定清偿期之债,《合同法》第62条第4项后段规定:债权人得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问题是,这一规定是否与诉讼时效的起算有关?《诉讼时效规定》颁行之前,曾有学者主张,应自债权成立之日起算,适用普通时效。(77)在客观期间立场下,这一主张并无不妥。问题是,我实证法采主观期间,普通时效本就极短,若对于未约定清偿期之债反倒以客观期间计算诉讼时效,债权人利益势难保障。(78)因而,对于未约定清偿期之债,同样应适用主观期间。既然如此,为了让诉讼时效能够起算,有必要为之确定“履行期”。
未定清偿期之债,债务人得随时履行,债权人亦得随时要求履行(《合同法》第62条第4项)。其时效期间之起算,可分三种情况讨论:
第一,债务人已作履行。无论是应债权人要求抑或债务人主动履行,均不必讨论诉讼时效问题。
第二,债权人未曾要求履行,债务人亦未提出履行。由于债务随时具有可履行性,故而履行期无法固定,或者说,履行期为任何时点。此时,主观期间因履行期不断届至而反复重新起算,时效永不届满。但如果债权人因为未要求履行就无时效限制,显然与诉讼时效促使及时行使权利之意旨相悖。主观期间失其效用,客观期间遂救其穷。可供考虑的,是最长时效期间。如此,未定清偿期之债,若债权人一直未要求履行,自债权成立之日起经过20年,即罹于时效。
第三,债权人已作出履行请求,债务人尚未实际履行。债权人得随时要求履行,但并不意味着,一经作出履行请求,即有权立时得到实现。基于诚信,债权人应为对方留有必要的准备时间,以免债务人因措手不及而陷于违约(《合同法》第62条第4项后段但书)。此“必要的准备时间”,相当于为未定清偿期之债确定了履行期:准备时间届满,履行期届至,诉讼时效起算(《诉讼时效规定》第6条第2分句前段)。另外,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可能直接表示拒绝。对此,依《诉讼时效规定》第6条第2分句后段但书,“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因在于,债务人的拒绝已构成义务违反(Pflichtverletzung),充分了《民法通则》第137条第1句的起算要件。
2.侵权请求权
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系《民法通则》第137条第1句的典型适用对象,起算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所谓“应当知道”,指虽然不知权利被侵害,但该不知系因自身过失所致。至于须构成重大过失抑或轻过失即为已足,法无明文。《德国民法典》第199条第1款明确要求重大过失。考虑到诉讼时效本就是对请求权人不利的制度,适当提高起算要求可略作平衡。如此,“应当知道”可作限缩解释,以重大过失为标准。另外,知悉权利受侵害的事实未必同时知悉权利的侵害人。只知其一不知其二,请求权无法行使。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之规范意旨,亦是无从实现。因而,《民法通则》之规定在此应作目的性扩张。若是不知权利的侵害人,时效不起算。
即便作出上述解释,《民法通则》的规定依然过于粗糙。《民通意见》第168条系补充条款:“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这一规定,同样应解释为以知悉侵害人为前提。
3.债务不履行所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权利受到侵害,未必就意味着存在侵权行为。能够成为侵权行为之侵害对象的,一般是绝对权。债权(相对权)的侵害人主要来自于债务人,侵害方式则为义务违反(债务不履行)。对于债务不履行的救济,原则上无《侵权责任法》之适用余地,而适用《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之规定。
《民法通则》第137条第1句对于权利侵害的方式未作区分,而是以结果为标准,将所有权利被侵害所产生的请求权统一规定。据此,债务不履行所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权被侵害(债务人义务违反)之时。
4.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得利益,并致他人受损的事实(《民法通则》第92条)。所获利益既然没有合法原因,就有义务返还于受损人。受损人所享有的,即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8条,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算。
不当得利之发生,或者基于受损人行为(如非债清偿,即,受损人向对自己不享有债权之人清偿债务),或者基于受益人行为(如受益人在未获许可时使用他人之物),或者基于第三人行为(如第三人以甲的饲料,喂养乙的家畜),或者基于事件(如暴雨将甲家鱼塘冲垮,鱼游入乙家鱼塘)等等,不一而足。司法解释所称“对方当事人”,非谓引起不当得利发生之“当事人”,而是指受损人返还请求权所指向的对方,即受益人。
5.无因管理请求权
无因管理是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之行为(《民法通则》第93条)。因为事务管理而产生的费用,管理人有权向被管理人(本人)请求给付,此之谓无因管理之债。《诉讼时效规定》第9条规定:“(第1款)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第2款)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三、诉讼时效的障碍
(一)障碍类型
诉讼时效一经起算,倘未遇障碍,即不可逆转、不作停歇地驶往终点。待得走完预定期间,诉讼时效即完成,发生效力。然而,阻止时效完成的时效障碍(Verjährungshindernisse)不仅所在多有,而且势所必需。道理很简单:如果无论何种事由均不能阻挡诉讼时效的前进步伐,那么,债务人只需要捱过法定时效期间就可取得抗辩权,拒绝履行义务。果如此,诉讼时效制度将成为债务人道德危险行为的避风港。
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请求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时效运行中,若是出现目的不达或目的已达之情形,诉讼时效制度即失却意义,需要为之设置障碍,以阻止时效期间继续前行。时效障碍大致存在于两种场合:其一,若是出现请求权人客观上无法主张权利之情形,时效纵然经过,制度目的亦无法实现。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过“无法有效追诉的债权,时效止步不前”(Agere non valenti non currit praescriptio)之法谚。由此产生时效中止(停止)制度。(79)其二,若是出现请求权人已实际行使权利或义务人已实际履行义务之情形,时效制度目的即已达到,不必再以时间之经过催促权利人,之前所经过的时效期间亦相应失去意义。此对应时效中断(重新计算)制度。
各国关于诉讼时效障碍的制度安排不尽相同。《民法通则》仿苏例,设中止、中断与延长三项制度。
德国法上的诉讼时效障碍制度
德国法设停止(Hemmung)、停止完成或曰不完成(Ablaufhemmung)与重新计算(Neubeginn)三项障碍制度。
消灭时效停止是指因法定事由的出现,时效停止计算,待停止事由消除后,开始或恢复计算。停止期间不计入时效期间(《德国民法典》第209条)。依《德国民法典》第203—208条之规定,停止事由主要是:(1)双方就请求权或请求权成立的情况尚在磋商(第203条);(2)当事人通过起诉或类似方式主张权利(第204条);(3)债务人基于与债权人的约定,享有拒绝履行权(第205条);(4)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内,债权人因不可抗力而无法主张权利(第206条);(5)婚姻或类似的家庭关系存续期间(第207条);(6)性自主受到侵害而产生的请求权,权利人未满21岁之前(第208条)。
需要注意的是,停止不同于我国法上的中止。前者可能在三个时点上停止诉讼时效的计算:停止起算(Anlaufhemmung)——令时效不起算(如第207、208条),停止继续(Fortlaufhemmung)——使已经开始的时效停止运行(第205、206条)以及停止完成(Ablaufhemmung)——停止状态结束后须再经过法定期间始克完成(第203条第2句之3个月、第204条第2款之6个月)。(80)后者则仅仅包括停止继续之情形。
消灭时效停止完成是停止的一种特殊形态。特殊之处在于,自停止状态消除之日起,时效须另再经过一个法定期间始生完成效力。除第203与204条之外,停止完成之障碍,还有两种情形:(1)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缺乏法定代理人时,自情形消除之日起6个月内,时效不完成,所涉消灭时效期间短于6个月者,以该期间为准(第210条);(2)有关遗产的请求权,继承人尚未接受遗产或进入支付不能程序,或者尚未确定代理人时,自情形消除之日起6个月内,时效不完成,所涉消灭时效期间短于6个月者,以该期间为准(第211条)。与第203与204条相比,第210与211条的效力复有其特殊之处,即,只要是以非完全行为能力人为一方当事人或因遗产而产生的请求权,无论债权债务,均生消灭时效停止完成之效力。
消灭时效重新起算概念为债法现代化法新创,用以取代之前的中断(Unterbrechung)概念。与此同时,之前的许多中断事由被调整为停止事由,使得时效障碍制度从以中断为原则、停止为例外转变为以停止为原则、重新起算为例外。(81)如今,《德国民法典》仅第212条第1款规定了两种重新起算情形:第一,债务人以分期支付、利息支付、提供担保或其他方式承认债权;第二,司法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实行或被申请。
(二)诉讼时效的中止
1.中止的要件
依《民法通则》第139条前句之规定,诉讼时效中止需具备两项要件:
(1)请求权在客观上无法行使
如果权利在客观上无法行使,诉讼时效却依然继续计算,请求权人将被置于极为不利的境地。综合《民法通则》第139条、《民通意见》第172条与《诉讼时效规定》第20条,导致权利无法行使的法定障碍包括:第一,不可抗力;第二,权利被侵害的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第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第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第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2)权利行使障碍出现于最后六个月之内
即使出现上述法定障碍,若非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之内,亦不生中止效力。由此推论,若障碍在最后六个月之前发生,却持续至六个月之内,则自其进入六个月界限之时起,生中止效力。之所以作六个月限制,依学者解释,是因为此时请求权的行使已相当急迫,相反,在此之前,即便出现权利行使障碍,亦至少尚有六个月可供回旋,无中止之必要。(82)
2.中止的效力
《民法通则》第139条后句:“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据此,中止效力可分两点:第一,只要中止原因尚未消除,时效期间即停止计算。第二,中止原因消除之后,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形象地说,中止相当于“时钟停摆”。(83)
关于继续计算,有学者建议,“依时效中止的目的”,应补足六个月。(84)这一建议有助于保障请求权人从容行使权利。不过,具有此等目的的,其实不是停止继续(中止)、而是停止完成(不完成)制度。法律若无明文,恐怕不宜将停止继续的效力解释为停止完成。
(三)诉讼时效的中断
1.中断的事由
中止是因为诉讼时效的目的在客观上无法实现,中断则是因其目的已经实现。所以,中断的事由与权利行使或义务履行有关。依《民法通则》第140条前句之规定,中断事由可分三类:权利的依诉行使、权利的直接行使与义务的履行。
(1)权利的依诉行使
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权利行使行为无疑。《诉讼时效规定》第12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另依《诉讼时效规定》第13—15条之规定,以下情形相当于提起诉讼:第一,申请仲裁;第二,申请支付令;第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第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第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第六,申请强制执行;第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第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第九,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第十,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第十一,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2)权利的直接行使
请求权人直接向对方主张权利,亦具中断时效之效力。权利的直接行使无需具备特定形式,只要有证据表明债权人曾经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即为已足;亦未必向债务人本人主张,连带责任保证人、代理人或意思表示受领权人等均无不可(《民通意见》第173条后句)。
为便于司法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列举了若干典型情形:第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第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第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第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者除外。
(3)义务的履行
在文义上,《民法通则》第140之“同意履行义务”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实际履行,二是承诺履行。实际全部履行足令请求权实现,此时,诉讼时效已无意义。因而,使得时效中断的履行,只是分期履行、部分履行等不能全部消灭债之关系的履行(《诉讼时效规定》第16条前两种情形)。承诺履行则表明债务人对于债务的肯认,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均属之(《诉讼时效规定》第16条后三种情形)。
2.中断的效力
与中止的“时钟停摆”不同,中断是让时钟回到零点。《民法通则》第140条后句:“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四)诉讼时效的延长
《民法通则》第137条第3句:“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这一规定,源于苏俄。基本逻辑是:既然法院有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完成,依职权驳回罹于时效的诉讼请求,自然亦有权基于公平的考虑,依职权延长某些本已完成的诉讼时效。(85)显然,此以法院得依职权主动适用为前提。(86)
诉讼时效的延长对于处理新中国建立前后涉及去台人员的财产纠纷发挥过重要的作用。(87)如今,法官依职权适用已被禁止,延长制度亦基本失去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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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ieter Medicus,Allgemeiner Teil des BGB,10. Aufl.,2010,Rn. 54.
(2)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册)(修订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页(张俊浩)。
(3) Brox/Walker,Allgemeiner Teil des BGB,34. Aufl.,2010,Rn. 668; Heinz Hübner,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2. Aufl.,1996,Rn. 1373; Rüthers/Stadler,Allgemeiner Teil des BGB,16. Aufl.,2009,§ 9 Rn. 5.
(4) Heinz Hübner,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2. Aufl.,1996,Rn. 1374.
(5) Motive zu dem Entwürfe ein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 für das Deutsche Reich,Band 1(Allgemeiner Teil),1896,S. 289 f.
(6) 全国第三期法律专业师资进修班民法班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理》(上册),1983年版,第228页(金平);杨振山、王遂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讲义》,中国政法大学函授部1984年版,第146页(杨振山)。
(7) 王增润译,王之相校:《苏俄民法典》,新华书店发行1950年版,第18页;〔苏〕谢列布洛夫斯基:《苏联民法概论》,赵涵舆译,杨旭校,人民出版社1951年版,第38页。另外,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于1953年11月20日编辑的《民法资料汇编第1辑(苏联部分)》收录了《苏俄民法典》,亦采“起诉时效”译名(第10页)。该书未显示译者,但《苏俄民法典》的通篇措辞及语言风格与王增润译本高度相似,疑出自同一人之手。
(8) 〔苏〕斯·恩·布拉都西主编:《苏维埃民法》(上),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1954年版,第175页;〔苏〕Д. М. 坚金主编:《苏维埃民法》(第1册),李光谟、康宝田、邬志雄译,李光谟校,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317页(坚金);〔苏〕И. В. 诺维茨基:《法律行为·诉讼时效》,康宝田译,李光谟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郑华译:《苏俄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11页。
(9) 〔苏〕斯·恩·布拉都西主编:《苏维埃民法》(上),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1954年版,第175页;〔苏〕Д. М. 坚金主编:《苏维埃民法》(第1册),李光谟、康宝田、邬志雄译,李光谟校,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319页(坚金);〔苏〕И. В. 诺维茨基:《法律行为·诉讼时效》,康宝田译,李光谟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第155页。
(10)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101页以下。
(11) Heinz Hübner,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2. Aufl.,1996,Rn. 1376; Dieter Medicus,Allgemeiner Teil des BGB,10. Aufl.,2010,Rn. 101.
(12)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7—48页(张雪楳)。
(13)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9. Aufl.,2004,§ 17 Rn. 29; MünchKomm/Medicus(2004),§ 1004 Rn. 84; Staudinger/Gursky(2006),§ 1004 Rn. 205.
(14) MünchKomm/Medicus(2004),§ 1004 Rn. 98; Staudinger/Gursky(2006),§ 1004 Rn. 226.
(15) Dieter Medicus,Allgemeiner Teil des BGB,10. Aufl.,2010,Rn. 103; MünchKomm/Wacke(2004),§ 902 Rn. 1; Staudinger/Gursky(2008),§ 902 Rn. 1.
(16) Dieter Medicus,Allgemeiner Teil des BGB,10. Aufl.,2010,Rn. 103.
(17) MünchKomm/Schmidt(2004),§ 758 Rn. 1; Staudinger/Lanhein(2002),§ 758 Rn. 1.
(18)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51页。
(19) 宋晓明、刘竹梅、张雪楳:《〈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21期,第18页。
(20) 王利明:《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35—336页。
(2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66—67页。
(22)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9页(张雪楳)。
(23) Brox/Walker,Allgemeiner Teil des BGB,34. Aufl.,2010,Rn. 723.
(24) 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6页。
(25) 施启扬:《民法总则》(第8版),台湾自版发行2009年版,第386页;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6页。
(26) 〔苏〕斯·恩·布拉都西主编:《苏维埃民法》(上),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1954年版,第176—177页;〔苏〕Д. М. 坚金主编:《苏维埃民法》(第1册),李光谟、康宝田、邬志雄译,李光谟校,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319页(坚金);〔苏〕И. В. 诺维茨基:《法律行为·诉讼时效》,康宝田译,李光谟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第155页。
(27) 〔俄〕E. A. 苏哈诺夫主编:《俄罗斯民法》(第1册),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34—435页(E. A. 苏哈诺夫)。
(28) “胜诉权”概念之创造,就笔者所见,应归之于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这一新中国首部民法教科书(该书第103—104页)。
(29) 全国第三期法律专业师资进修班民法班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理》(上册),1983年版,第228页(金平);佟柔主编:《民法原理》(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26页;西南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讲义(初稿)》,1980年版,第100页;杨振山、王遂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讲义》,中国政法大学函授部1984年版,第146页(杨振山)。
(30) 江平、张佩霖:《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14页(江平);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56—157页(郑立);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17页;王卫国主编:《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4页;袁长春编著:《诉讼时效》,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0—11页。
(31) 〔苏〕Д. М. 坚金主编:《苏维埃民法》(第1册),李光谟、康宝田、邬志雄译,李光谟校,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320页(坚金)。
(32)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1—32页。
(33) 〔苏〕Д. М. 坚金主编:《苏维埃民法》(第1册),李光谟、康宝田、邬志雄译,李光谟校,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319页(坚金);〔苏〕И. В. 诺维茨基:《法律行为·诉讼时效》,康宝田译,李光谟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第155页。
(34) 谢怀栻:《民法总则讲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0页。
(35)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104—105页。
(36) 实际上,司法实践早已不在“胜诉权消灭”的轨道上行进。2003年12月23日,最高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其中,有关超过诉讼时效的提示内容是:“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如果原告没有对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这表示,是否超过时效,法院一般不依职权审查,而由当事人自行举证解决。此等立场,已颇近似于“抗辩权发生主义”。
(37) 李永军:《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96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45—247页(马俊驹);王利明:《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55页;魏振瀛主编:《民法》(第4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193页(李仁玉)。
(38) Motive zu dem Entwürfe ein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 für das Deutsche Reich,Band 1(Allgemeiner Teil),1896,S. 291.
(39) 就此而言,民国以来以“消灭时效”对译Verjährung的通译并不理想。有鉴于此,台湾地区有学者建议将译名更作“抗辩时效”。无人响应,只是因为旧译使用日久,已成习惯。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4页;施启扬:《民法总则》(第8版),台湾自版发行2009年版,第382页。
(40) 施启扬:《民法总则》(第8版),台湾自版发行2009年版,第411页。
(41) 施启扬:《民法总则》(第8版),台湾自版发行2009年版,第412—413页;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31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册)(第5版),台湾自版发行自版发行2010年版,第574—575页。
(42)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7页。
(43) 谢怀栻:《民法总则讲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1页。
(44) 王利明:《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32页;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9页(余东爱)。
(45) 黄立:《民法总则》(修订4版),台湾自版发行2005年版,第449页;施启扬:《民法总则》(第8版),2009年版,第413页;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0页。
(46) Heinz Hübner,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2. Aufl.,1996,Rn. 1375; Dieter Medicus,Allgemeiner Teil des BGB,10. Aufl.,2010,Rn. 103.
(47) Heinz Hübner,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2. Aufl.,1996,Rn. 1375; 黄立:《民法总则》(修订4版),台湾自版发行2005年版,第449页;施启扬:《民法总则》(第8版),台湾自版发行2009年版,第413页;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0页。
(48) Heinz Hübner,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2. Aufl.,1996,Rn. 1375; Motive zu dem Entwürfe ein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 für das Deutsche Reich,Band 1(Allgemeiner Teil),1896,S. 291; 黄立:《民法总则》(修订4版),台湾自版发行2005年版,第443—444页;施启扬:《民法总则》(第8版),台湾自版发行2009年版,第379—380页;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0页。
(49) 亦见姚瑞光:《民法总则论》,台湾自版发行2002年版,第576—577页。
(50)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9. Aufl.,2004,§ 17 Rn. 3; Staudinger/Peters(2004),Vorbem. zu §§ 194 ff. Rn. 5 ff.
(51) Dieter Medicus,Allgemeiner Teil des BGB,10. Aufl.,2010,Rn. 120; Rüthers/Stadler,Allgemeiner Teil des BGB,16. Aufl.,2009,§ 9 Rn. 12; 施启扬:《民法总则》(第8版),台湾自版发行2009年版,第411页;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30—431页。
(52) 德国通说认为,只有在债务人几乎是呼之欲出地提及这一问题时(如“这件事过去这么长时间了,难道我真的还要付钱吗?”),才允许法官释明。Rüthers/Stadler,Allgemeiner Teil des BGB,16. Aufl.,2009,§ 9 Rn. 12.
(53)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9. Aufl.,2004,§ 17 Rn. 9; MünchKomm/Grothe(2006),§ 202 Rn. 1; Staudinger/Peters(2004),§ 202 Rn. 1.
(54)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9. Aufl.,2004,§ 17 Rn. 9; MünchKomm/Grothe(2006),§ 202 Rn. 7; Staudinger/Peters(2004),§ 202 Rn. 11.
(55)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9. Aufl.,2004,§ 17 Rn. 10; Staudinger/Peters(2004),§ 202 Rn. 22 ff.
(56)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9. Aufl.,2004,§ 17 Rn. 10 f.
(57) Staudinger/Peters(2004),Vorbem. zu §§ 194 ff. Rn. 13.
(58) Reinhard Bork,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3. Aufl.,2011,Rn. 317; Staudinger/Peters(2004),Vorbem. zu §§ 194 ff. Rn. 13.
(59) Staudinger/Peters(2004),Vorbem. zu §§ 194 ff. Rn. 13.
(60) a.a.O.
(61) Rüthers/Stadler,Allgemeiner Teil des BGB,16. Aufl.,2009,§ 9 Rn. 6.
(62) 全国第三期法律专业师资进修班民法班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理》(上册),1983年版,第232页(金平);西北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编:《民法原理讲义》,1982年版,第102—103页(王家桢);西南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讲义(初稿)》,1980年版,第103页;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106页。
(63)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106页。
(64)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26—127页;西北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编:《民法原理讲义》,1982年版,第103页(王家桢);西南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讲义(初稿)》,1980年版,第103页;杨振山、王遂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讲义》,中国政法大学函授部1984年版,第151页。
(65) 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上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1页。
(66) 同上书,第31、45页。
(67) 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下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51—52、102、165页。
(68) 同上书,第379、444、558、620页。
(69) 王利明:《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39—340页。
(70) 依《德国民法典》第199条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适用3年的普通时效,最长时效期间为30年;租金请求权亦是适用普通时效,唯依法典第548条之规定,出租人对于租赁物毁损的赔偿请求权以及承租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或设备取走请求权,适用6个月的短期时效。台湾地区“民法”上,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在内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定期租金请求权与以租赁动产为营业者的租价均适用短期时效,分别是2年(第197条第1款)、5年(第126条)与2年(第127条第3项)。
(71) 《民通意见》第167条可资佐证:“《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后至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
(72) Detlef Leenen,BGB Allgemeiner Teil: Rechtsgeschäftslehre,2011,§ 18 Rn. 9.
(73) 黄立:《民法总则》(修订4版),台湾自版发行2005年版,第450、454页;施启扬:《民法总则》(第8版),台湾自版发行2009年版,第392页;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21页。
(74) Detlef Leenen,BGB Allgemeiner Teil: Rechtsgeschäftslehre,2011,§ 18 Rn. 9.
(75) a.a.O.
(76) 《诉讼时效规定》第5条与第6条均称“届满”,不确。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始期到来称届至,终期到来称届满。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可能是期日,也可能是期间。若是期日,意义如同始期——债务人此时始对给付请求负履行义务,故宜称“届至”;若是期间,诉讼时效须待履行期结束方始起算,可称“届满”。
(77)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册)(修订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9页(张俊浩)。
(78) 亦见谢怀栻:《民法总则讲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3—204页。
(79) Staudinger/Peters(2004),§ 209 Rn. 1.
(80) Reinhard Bork,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3. Aufl.,2011,Rn. 326a; Detlef Leenen,BGB Allgemeiner Teil: Rechtsgeschäftslehre,2011,§ 18 Rn. 10.
(81) Brox/Walker,Allgemeiner Teil des BGB,34. Aufl.,2010,Rn. 677.
(82)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册)(修订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3页(张俊浩)。
(83) Detlef Leenen,BGB Allgemeiner Teil: Rechtsgeschäftslehre,2011,§ 18 Rn. 10.
(84)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58页。
(85) 〔苏〕Д. М. 坚金主编:《苏维埃民法》(第1册),李光谟、康宝田、邬志雄译,李光谟校,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327—328页(坚金)。
(86)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27页。
(87) 江平、张佩霖:《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0页(江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