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最终效力
研习过法律的人都知道,在确定什么是法律时,很重要的一条,就是看看某个规则是否具有法律的效力。而要确定规则的法律效力,就要看看它是从哪里来的,是谁颁布的。所以,在中国,我们常会以为只要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或政府颁布的,多半就是法律了。这是最常见的一种解决法律效力的方式。
不过,法律的效力问题还有另外一个方面,它所关心的是最终效力的问题。它通过一连串的询问,追踪法律效力最终是从哪里来的。
比如,假设甲和乙因合同纠纷闹到了法院,法院根据一项规则判决甲胜诉。我们可以问,为什么法院的判决具有法律的效力?回答是:因为它是根据一项规则而来的。我们可以继续问:为什么这项规则具有法律效力?回答是:因为它是立法机关颁布的。我们可以再问:为什么立法机关制定颁布规则这个行为本身具有法律效力……显然,可以不断追问下去。
有人会说,这有什么可问的呢?国家机关制定颁布这个行为本身具有法律效力,就是因为国家是一种暴力机器,你不服从,它就要镇压你。
但是,现在不少西方人并不这么看。他们说,法律的最终效力来源于社会规则本身,而不是来源于国家的暴力。
我们先从逻辑上看看这种说法有没有道理。如果我们追问:为什么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本身具有法律效力?他们的回答是:因为社会上存在一种规则,其内容为“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本身具法律效力”。为什么这样说?因为,当社会上大多数人承认或接受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时,这种大多数人承认或接受的行为本身就反映了一种规则的活动(因为规则的定义在某一方面就暗含了“行为模式”的意思)。
看来这种说法说得通。
然而,硬说法律的最终效力来源于国家的暴力,这在逻辑上也没有什么毛病。的确,主张法律的最终效力来源于社会规则本身的西方人并不否认这种“硬说”的逻辑力量。
那么,他们的目的究竟是什么呢?其实,他们的目的是希望将国家的一切行为纳入规则的轨道,如果说法律的最终效力来源于国家的暴力,则表明一定有些国家行为(像暴力镇压、制定法律)在社会规则的约束之外。如果说法律的最终效力来源于社会规则,那么国家制定法律的行为本身(更不用说国家暴力行为)就在社会规则的约束之内了。所以,要谈论“法治的国家”,首先就要谈论国家行为的规则约束,而要谈论国家行为的规则约束,似乎就要说法律的最终效力来源于社会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