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推定
提起西方人的刑事官司,对其略知一二的人都会说到“无罪推定”。这东西是讲,在把被告人推上审判台哪怕是押上来时,都要首先假定他(或她)无罪;对其起诉的一方即原告方,必须运用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确有罪。
我们坐在看席上观察一下审判过程,总会感觉到,如果被告那小子被押上了审判台,他多半是犯事了,或者他极为可能就是罪犯。既然如此,何以要假定他无罪?正确的说法应该是,既不假定他有罪,也不假定他无罪。基于这种想法,我们时常是将“无罪推定”视为异国文化的古董或唯心主义之类的东西加以冷待。
1911年,英国一家法院审理了一起虐待少年罪案。被告人叫曼斯菲尔德。此人平时怪异,不喜好结交,但特别爱“注视”男性少年。一天,他将一名他十分喜欢的男孩叫到他家里,说要教他下国际象棋。男孩不知深浅,跟着去了。到了家里,那国际象棋还没玩到第二局,曼斯菲尔德便“色相毕露”,开始纠缠非礼。男孩惨遭毒手后,心灵大受伤害。警察接到报案,将曼斯菲尔德带走拘留。对上述事实,不仅有许多物证旁证,而且这家伙自己也供认不讳。
没过多少天,法院开始聆讯。当警方把曼斯菲尔德带上法庭时,法官宣布:现推定被告人是无罪的,控方必须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法院才能作出有罪判决。当时,被害人父母也在想,那些证据已是确凿无疑,为什么还要推定那可恶的家伙无罪?
不应怀疑,西方法律人士也知道当被告人被诉上法庭时,差不多总会有证据证明他有罪,至少可说他极可能有罪,可他们还要这样推定,而且在许多法律中就这么把它规定下来。为什么?
西方人认为,在打击犯罪活动的同时,要警惕被告人的自由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当被告人还未被最终证明有罪时;他像其他人一样也有权利。而且,有时完全可能出现被告人被冤枉的情况,而冤枉了被告,损失通常是无法挽回的(比如人被处死刑后不能复活)。这样,在刑事官司的过程中,就要设置制度来保障权利。这种制度之一就是“无罪推定”。
西方人说,“无罪推定”是一种制度选择,与人们认识客观的活动这一问题无关。如果从“认识活动”角度来说被告人,人们当然要讲他“既可能有罪也可能无罪”。可从价值选择角度来看,人们恐怕就要讲他“无罪”。法律问题许多都是制度选择的结果,它涉及价值观念,“无罪推定”的出发点就是价值选择。依此来说,我们可以认为,正是看重权利,所以西方的法律制度有了这一选择;如果看重义务,历史和现实也许就是另外一种样子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