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商法

美国所奉行的古典经济学理论,建立在“国家允许企业家自由发挥才能即是对经济增长和发展的最大鼓励”这一原则之上(Hovenkamp,1988,1991)。国家的主要责任是确保投资渠道的畅通无阻,以使资本流向有利可图的投资领域。该政策在19世纪前几十年的引进,极大地改变了有关公司的概念。以往,公司是政府为某个特殊目的而创设的独特实体。因此,公司同国家之间有一种特权关系。公司注册法案预先假定了国家干预。若一项业务完全依赖于市场,就没有理由注册成立一家公司。尽管传统意义上的公司不断发生变化,两个命题却仍然根深蒂固:其一,公司形式并非一种具体特权,只是组成一家企业的诸多选择方式之一;其二,公司形式的具体特征,即法律应予以鼓励的地方,在于它比其他替代形式能更有效地筹集资本。 [6]

起初,最高法院将专门的特许经营公司视为垄断授权,但随着古典经济学理论的流行,法院颠覆了专门的特许状即意味着垄断授权的古代公司概念。在查尔斯河桥诉沃伦桥一案(Charles River Bridge v.Warren Bridge)中,首席大法官塔尼(Taney)写道:“在公众授权中,所有一切均陈述得非常明确。” [7]

到1790年,已出现了40家美国公司。此后每十年其数量都有增加。一般而言,每张特许状都是州立法机构制定的专门性法案。从1811年起,纽约州通过了不需专门的合法特许状就可注册成立制造业相关领域公司的通用规则,但一直到19世纪70年代一般性公司(generalized incorporation)都没有盛行开来。 [8] 通常,公司特许状会阐明创业企业的性质,以及它的目的、选址和需投入的资本量,这些在当时似乎是颇为合理的限定。

因为公司是由联合进行资本投资的人组成的团体,法律便把一家公司当作一个法人对待。 [9] 法人资格是指最高法院确保共同持有财产的所有者可获得和个人财产所有者同等的宪法保护。这是一种极其重要的进步。公司逐渐演变成了一种既享有人的权利又承担有限责任和具有永恒生命的实体。如阿瑟·米勒(Arthur Selwyn Miller)对公司的描述,它们是“国家内部的封建实体”(1972,第14页)。

总之,在美国内战之前的时期,法律推动了正在发展中的美国资本主义在主要理念和制度上的演进——经济增长主要基于和私人所有的生产性资源开发相关的私人决策。这些发展趋势背后的假设是,绝大多数经济生活是私人的事,政府只需给企业家精神提供辅助和支撑,经济增长主要依赖于企业家。

三、金融:促进体系有效运行的相关制度

由于大陆会议不具备征税权力,也没有从各州筹集资金的系统性方法,因此为美国独立战争提供资金是“侥幸脱险之事”。结果,1776—1780年间,国会只得通过印发纸币偿还债务。由于纸币印发量过多,发生了严重贬值。1776—1782年间,国会大约借了770万美元内债(以硬币换算);1780—1783年间,国会还借了780万美元的外债,其中大多来自法国。从1783年开始,联邦政府的财政状况严重恶化,由于无权征税,国会不得不向荷兰银行家借入大量资金以解燃眉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