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法的作用
一、法的作用的含义
法的作用问题在法理学研究中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古今中外的思想家、法学家都在不同程度上对法的作用作过合理的论述。如我国古代的管仲认为法的作用是“兴功惧暴”、“定分止争”、“令人知事”等。美国法学家庞德认为法的作用是一种关系的调整或行为的安排,能使生活资料和满足人类对享有某些东西和做某些事情的各种要求的手段,能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地给以满足。(注:〔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董世忠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5页。)
法的作用是指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和结果。从中可以看出:第一,法的作用的对象首先是人们的行为,法正是通过对人们的行为的调整进而作用于社会生活或社会关系,因为社会关系的形成是以人的行为为媒介的。第二,法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人的外部活动产生影响和结果,而对人的情感、信仰、思想等内心世界也可能产生间接的影响。例如,通过法律的实施,人们增强了对法律之价值的认识,增强了守法观念,甚至形成对法律的信仰,等等。在这一点上,应当看到法的调整与法的作用之关系。法只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或社会关系,但其产生的作用却可能及于人们的内心。
法的作用的实质是国家意志和国家权力运行的表现。法是国家指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作为其实施的最终保证力量的一种社会规范。因此,我们可以说法是国家意志的规范化和国家权力运行的体系化。正如庞德所说:“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高度专门形式的法律秩序,是建立在政治组织社会的权力或强力之上的。但是法律绝不是强力,它只是把权力的行使加以组织和系统化起来,并使权力有效地维护和促进文明的一种东西。”(注:〔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董世忠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6页。)同时,我们必须在更深的层次上认识到,法的作用在实质上也是一定社会的物质生产方式的反映。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无论是国家还是法同属于上层建筑,都是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决定的;反过来,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具有能动的反作用。因此,法的作用能够显示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的状况,它的发挥受到经济基础的制约,同时,法的作用对经济基础有一定的促进作用。法的作用的实质不同决定了法的作用的对象、范围、程度和方式的不同。
二、法的规范作用
法的规范作用是法自身表现出来的、对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可能影响。故此,在法理学上,也有人把法的规范作用称为“法的功能”。法的规范作用根据其作用的主体范围和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强制作用和教育作用。
(1)指引作用。法的指引作用表现为: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为人们提供某种行为模式,指引人们可以这样行为,必须这样行为或不得这样行为,从而对行为者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从另一个角度看,法的指引作用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实现的。因此,法对人们行为的指引,也相应有两种方式:一是有选择性的指引。它的含义是指:法律规范对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可以选择的模式,根据这种指引,人们自行决定是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这是一种按照权利性规则而产生的指引作用。二是确定性的指引。它是指人们必须根据法律规范的指示而行为:法律要求人们必须从事一定的行为,而为人们设定积极的义务(作为义务);法律要求人们不得从事一定的行为,而为人们设定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若人们违反这种确定的指引,法律通过设定违法后果(否定式的法律后果)来予以处理,以此来保障确定性指引的实现。
(2)评价作用。评价是指对人的行为进行判断和衡量,而任何判断和衡量活动都需要按照一定的标准行为。法的评价作用表现在:法律对人们的行为是否合法或违法及其程度,具有判断、衡量的作用。法的评价作用同其指引作用是分不开的。如果说法的指引作用可以视为法的一种自律作用的话,那么法的评价作用可以视为法的一种律他作用。正因为法能够指引人们的行为方向,才表明其属于是一种带有价值倾向和判断的行为标准。同理,也正因为法对自己或他人的行为提供了判断是非曲直的标准,所以才具有指引人们行为的作用。而且法通过这些标准,影响人们的价值观念,达到引导人们行为的作用。
(3)预测作用。法律的预测作用表现在:人们可以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可事先估计到当事人双方将如何行为及行为的法律后果。它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如何行为的预测。即当事人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预计对方当事人将如何行为,自己将如何采取相应的行为。二是对行为后果的预测。由于法律规范的存在,人们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在法律上是有效的,还是无效的,是会受到国家肯定、鼓励、保护或奖励的,还是应受法律撤销、否定或制裁的。
(4)教育作用。法的教育作用表现在:通过法律的实施,法律规范对人们今后的行为发生直接或间接的诱导影响。法具有这样的影响力,即把体现在自己的规则和原则中的某种思想、观念和价值灌输给社会成员,使社会成员在内心中确立对法律的信念,从而达到使法的外在规范内化,形成尊重和遵守的习惯。法的教育作用主要是通过以下方式来实现的:一是反面教育。即通过对违法行为实施制裁,对包括违法者本人在内的一般人均起到警示和警戒的作用。二是正面教育。即通过对合法行为加以保护、赞许或奖励,对一般人的行为起到表率、示范作用。
(5)强制作用。法的强制作用表现在:法为保障自己得以充分实现,运用国家强制力制裁、惩罚违法行为。法律制裁的方式多种多样。通过法律制裁可以维护人们的权利,增强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提高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观念,保证社会稳定,增强人们的安全感等。法的强制作用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的,因此,它以有形的物质性的力量为表现形式,而道德、习惯一般是以无形的精神性的力量为表现形式。法的强制作用是任何法律都不可或缺的一种重要作用,是法的其他作用的保证。如果没有强制作用,法的指引作用就会降低,评价作用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失去意义,预测作用就会产生疑问,教育作用的实效就会受到影响。总之,法失去强制作用,也就失去了法的本性。
三、法的社会作用
法的社会作用是法为实现一定的社会目的和任务而发挥的作用。如果说法的规范作用是从法自身来分析法的作用,那么法的社会作用则是从法的目的和性质的角度来考察法的作用问题。概括起来,法的社会作用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维护社会秩序与和平。法律的产生的首要功能就在于它能禁止专横、制止暴力、维护和平与秩序。无论是在经济领域还是在政治领域,法的首要任务是防止无政府状态和暴力,维持和平与秩序。在市场经济领域,通过法律规范市场主体、创建市场、限定市场范围、约束国家宏观调控从而维护市场即自由交易和契约自由的领域、限制契约自由如禁止垄断契约从而保障市场公平有序的竞争等。在政治领域,通过国家的有关政治方面的法律法规规范参与政治活动的主体、限定政治行为,“用一种和平秩序取代暴力争取权力的位置,和平秩序让政治的纷争受到某些限定的、和平的形式约束……宪法通过由法安排的选举斗争来取代国内战争”(注:〔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119页。)。
(2)推进社会变迁。法律不仅具有维护社会稳定与秩序的作用,也具有促进社会变迁和变化的作用。社会变迁具有层次性:首先,改变个人的行为模式;其次,改变群体的以及群体与个人之间、群体之间的行为准则;最后,改变整个社会的基本准则。不同社会的变迁速率不同,因为它受到一系列因素的影响,如技术的进步、自然环境、政治组织及政治意识的成熟程度、文化的统一或多样性等。法律对单个主体的行为模式的变化可以施与直接的作用,因为法律可以对单个主体强加法律上的义务来改变个人的行为。法律对其他层次的社会变迁的影响往往是间接的。这种间接作用主要体现为:依据法律形成各种社会制度,通过它们来直接影响社会变迁的性质和速率;建立政府机关内部的各种组织机构以扩大对社会变迁的影响;设定一种法律上的义务以形成一种社会环境,依此培养社会变迁的因素等。
(3)保障社会整合。任何一个社会要生存下去,就必须满足某些基本需要或功能即适应环境的功能、实现目标的功能、整合功能、维持模式功能等;为完成这些功能,任何社会必须有四个亚社会系统即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和亲属制度等。整合功能是指为了维持社会的存在,任何社会都必须具有协调和控制社会系统不同部分的能力,以保证整个社会的统一,目的是使社会成员保持在良好的关系之中,避免导致分裂性的冲突,以达到人际关系和群体关系的和谐团结。社会整合功能主要由法律制度完成。法律规范确定了人与人之间、制度与制度之间的标准关系,一旦冲突发生,法律系统是避免社会解体的保证。
(4)控制和解决社会纠纷和争端。纠纷和争端是一定社会中的不同主体针对某种有价值的东西公开地提出相互对立的主张。纠纷和争端具有危险性,小则发生争吵,大则引发暴力冲突、流血冲突,最终可能导致共同体的解体从而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国家和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就是将人类社会的纠纷和争端控制在一定的程度内,在一定的秩序范围内和平地解决,从而减少它们的危险性和危害性。
(5)促进社会价值目标的实现。法律可以促进制定和实施它的人所主张的价值目标。事实上,特定社会和国家的许多法律都旨在促进一定的价值目标。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指出:“实质的法律规范制度仍然是存在的,其目的就在于强化和确使人们遵守一个健全的社会所必不可少的道德规则。”(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9页。)也可以这样说,任何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脱离该社会道德或价值观念的影响而发挥作用。所以,美国法学家霍姆斯就宣称:“法律乃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的积淀。”(注:同上书,第394页。)至于法律促进哪些价值目标以及它们的内容与关系如何,这属于法的价值论的内容。
四、法的作用的局限性
在法律社会中,法的作用是不容低估的:法以其独特的方式对人类生活发生着重要的影响:首先,自从有了国家之后,法律在人类社会中扮演的角色愈来愈重要,逐渐代替了宗教、道德、习俗等社会规范在调整人们的行为和社会关系中原有的影响力,成为最主要的社会调整手段。其次,法律是社会运动和发展的最重要的稳定和平衡的工具,它以其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为激变的社会生活确立相对稳固的规范基础。若没有法律,社会生活的变化将变得更无章可循。最后,法律具有其他社会规范所不具有的优点,例如它的国家强制性、权威性、公开性、程序性,等等,都不是其他社会规范可以取而代之的,若废法而弃之,则重建社会基本结构和秩序,不仅需要付出更大的成本,而且还可能产生难以预料的社会后果。例如,由于沿用道德治国或政策治国的传统,而使社会制度总是处在不断地试验—变革—再试验—再变革的恶性循环之中,人类将会为这种试验—变革付出沉重的代价。故此,重视法的作用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更属于是所有的人(包括治国者和普通民众)均须重视的一个实践问题。
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法律在维护和促进人类社会各方面发展与进步方面的作用时存在一个程度问题,也就是说法律的作用不是万能的,而是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的作用的范围不是无限的。即使现代社会的法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作用范围非常广泛,但是,仍然有一部分人类行为和社会关系是不能适用法律来调整的。因此,对于那些不能靠国家强制力来调整的人类行为和社会关系,只能由其他社会控制手段来调整,如道德、宗教、纪律、政策等。(2)法律只是调整法律所能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方法。即使在法律是主要的调整和保障手段的某些领域中,如果没有其他的社会控制手段和方式的配合,法律的作用也不能很好的发挥。(3)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对应难题也不是法律所能够完全解决的。法律适用所对应的事实有时是难以确定的。原因在于,从理论上讲,法律适用者面对的事实永远是“已经过去的事情”,认定和确定事实的过程实质上是法律适用者将“过去的事情”还原为“现在的事实”,而且由于人的理性的有限性,还原的过程不是一个完全等值的过程,而是一个不断接近的过程;也就是说法律适用者在认定和确定事实时不可能将“过去的事情”原原本本地还原为“现在的事实”。既然如此,那么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和保障作用就不可能得到完全的发挥。(4)法律自身的缺陷也影响其发挥作用。现实的法律自身总是存在着一定的缺陷:第一,由于人的理性的有限性,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可能是一个包罗万象的体系,总会存在一定的社会事实没有被法律所覆盖的情形;这就是人们常说的“立法空白”。第二,国家的法律一经制定都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而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因此,在法律实践中总会出现一些法律没有规定的新型案件;这就是人们所谓的“法律的滞后性”。第三,国家的实在法律规范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而法律所要解决的案件是个别的、具体的,因此,有时将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的法律规范运用到具有具体性和个别性的案件中去时会产生违背法律规范原义的结果;这就是人们所谓的“法律的僵硬性”。第四,国家的法律概念并非完全符合逻辑语言,其中有些术语也是从日常语言中发展而来的,而不是用人工语言表达的。日常语言的意义往往具有一定的“波段宽度”,解释这些语言的意义必须求助于法律适用者个人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但很可能形成解释不统一的局面。如果出现这种局面,法律就不可能发挥其本来具有的作用。
总之,在认识法的作用时,必须注意“两点论”:对法的作用既不能夸大,也不能忽视;既要认识到法不是无用的,又要认识到法不是万能的;既要反对“法律无用论”,又要防止“法律万能论”。
本章要点
1.无论在中国古代,还是在西方国家,均有表示哲理意义上的“法”与国法(人定法)意义上的“法”(法律)之不同名词。
2.在界定法的概念中,法的“应然”和“实然”问题是学者经常争论的一个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形成了自然法理论与法律实证主义两个相互对立的理论立场。
3.自然法理论强调“恶法非法”,法律实证主义强调“恶法亦法”。
4.在“国法”意义上界定法的概念是非常必要的。
5.“国法”意义上的法具有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普遍性、程序性与可诉性等特征。
6.法的作用不容低估,但也不能夸大法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