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法律解释
第一节 法律解释的概念
一、法律解释的含义与必要性
法律解释是指一定的人、组织以及国家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内容所作的必要的说明。
法律解释作为法律实施活动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目的在于使人们准确理解法律规范的内在要求,使法律的实施达到立法所预期的效果。法律解释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律解释是从法律制定到法律实施之间的桥梁。“法律解释是法律实施的前提,抽象的法律条文只有通过解释者的解释才能变得实际有效,才能与复杂多变的现实生活实现对接。”(注: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因为,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是“书本上的法”(law in book),这些法律主要是以文字的形式死板地体现在各种法律文本中,而执法者和司法者在用这些法律条文时经常发现社会现实是具体而丰富的,往往从法律条文中不能找到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规范。这时,执法者、司法者通过法律解释,一方面使得法律条文可具体适用,另一方面使得已经发生的社会事实能够找到对应的法律规范的约束。也就是说,通过法律解释将概括的、抽象的“书本上的法”变成特定的、能具体适用的“行动中的法”(law in action)。
其次,通过法律解释可以改正、弥补立法的不足。再成熟的立法都可能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这时法律解释就变成一种有效的解决立法缺憾的手段。比如,当出现法律规定用语模糊不清、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矛盾、法律内容出现空白或重合的情形时,就给法律实施者造成适用的困境,必须通过法律解释来明确立法规范的含义,特别是通过立法机关的解释来消解立法内部本身的矛盾,通过有权的法律解释填补空白或解决法律规定的重合等。
再次,通过法律解释可以使人们取得对法律规定的统一认识。由于认识的动机、角度、水平等的差异,人们对同一法律规定往往会有不同的认识,特别是对那些法律规定中使用的日常用语会产生不同的理解。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但是,什么是“事实清楚”、什么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什么是“争议不大”,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这样对于一个案件到底是该不该适用简易程序,法官、律师、当事人在理解上往往会形成不同的认识和观点。为统一认识,更好地适用法律,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168条规定:“‘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证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这样在具体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时就比较容易形成共识。
最后,通过法律解释可以解决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生活发展的内在矛盾。法律从其本性上必须追求稳定性,因为只有面对相对静态的法律,人们才可能安排自己现在的行为、才能预测将来自己的和他人的行为,而当法律处于“朝令夕改”的情形时,人们就不会相信和维护法律,那么法律也就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同时,社会生活却是在每天发展着,尽管其速度有快有慢。但是,只要社会生活在不停地发展着就必然会或迟或早地与相对静态存在的法律发生矛盾。特别是我们今天处在一个快速发展的时代,比如基因技术、克隆技术、互联网技术、材料技术和航天技术等的发展,更是加剧了静态的法律与动态的社会生活之间的矛盾。而通过法律解释,延展、扩张或限缩法律规定的含义,使法律能够适应已经发生变化了的社会现实。比如,将因互联网技术而出现的网络上的“虚拟财产”通过法律解释纳入传统民法的财产定义的范围,就可以解决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对我国现有民法规定的挑战。
二、法律解释的特点
法律解释具有以下特点:
(1)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规定及其附随情况,即法律解释的对象是特定的。法律解释的对象最主要的是法律文本(Text),包括表达法律规范的条文或法律规定、立法文献等。同时,法律解释也必须研究法律制定时的经济、政治、文化、技术等方面的附随情况。通过对法律文本以及法律形成的时代背景的理解和阐释以探究它们所表现出来的法律意旨,即法律规定的意思和宗旨。
(2)法律解释具有实践性,或者说,法律解释主要是在确定个别案件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时候发生的。作为一种法律技术,法律解释是存在于法律实施活动中的,而法律实施则是以存在具体的案件为条件的。所以说,以解决已经发生的某个个别案件中的法律问题为前提,实质上就已经说明了法律解释从本质上具有实践的属性。另一方面,在具体解决个别案件时,法律解释的实践性表现为法律解释需要将法律条文和案件事实结合起来,在事实框架中进行法律解释。因为“对法律条文而言,只有它那与具体案件有关的部分才是最重要的;对具体案件而言,只有它那与法律条文有关的部分才是最重要的”。(注:转引自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9页。)也就是说,法律解释必须以具体案件的存在为前提,必须是在具体案件中才能完成。
(3)法律解释的过程不能以否认或者怀疑解释的前提——法律规范为条件。尽管法律解释必须以具体的案件为发生的条件,也只有在与具体的案件相互联系时才能展开,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解释是脱离法律本身的,甚至以否定本身为前提去一味地迎合社会事实。也就是说,尽管具体案件是客观存在的,法律解释是以其为实现价值的载体的,但法律解释必须以承认法律自身存在的合理性为条件。作为法律解释前提的“法律”是不能被怀疑的,否则法律解释就丧失了其存在的根基。法律本身和具体案件是法律解释得以实现的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4)法律解释具有目的性。法律解释是一项评判活动,具有强烈的目的性,并反映一定的价值观。首先,从法律本身来讲,法律在被制定出来的时候就已经蕴涵了立法者贯彻其中的目的,因为立法者立法的过程必定是以法律承载自己追求的某种社会目的;其次,从社会事实与法律的关系来讲,任何法律规范都是存在于表达一定目的和价值的社会当中,那么当法律规定见诸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背景时,法律的解释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符合这些目的和价值。这就表明了法律解释本身就是法律目的、法律价值与社会本身的目的相互展现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相互平衡的过程。
(5)所有的解释活动都要受到“解释学循环”的制约。解释学循环是解释学中的一个中心问题,它是指对整体的把握需要建立在理解其组成部分的基础上,而对于部分的理解又是建立在对整体的理解之上。因此,解释的过程展现为一个循环往复的过程,每一次的解释都会在整体和部分两个方面推进我们对于解释对象的认识。作为解释的具体形式,法律解释同样需要服从“解释学循环”的一般原理。在法律解释中,解释者要理解法律的每个用语、条文和规定,需要以理解整个法律体系为条件;同时,建立整体的法律观念,又需要以理解单个的用语、条文和制度为条件。
三、法律解释的历史发展
法律解释的历史同法律存在和发展的历史同样久远,这一点在中国和西方法律发展的历史中得到体现。
中国古代就有法律解释。秦律中的《法律答问》就是秦朝官方对秦律的主干(即刑法)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法律答问》共一百八十多条,它主要记载了秦律的罪名、刑名、刑罚适用的原则以及秦的诉讼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律“疏议”(即法律解释)的雏形。
在汉代,法律解释随着“律学”的兴起而有了进一步的发展。而律学本身就是以儒家学说为基础对成文法进行解释而形成的具有中特色的“注释法学”。可以说,自汉以后形成的律学集中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解释发展的历史和成就。
在西方,随着古罗马社会和法律的发展,出现了职业法学家。罗马的五大法学家(保罗、盖尤斯、莫德斯蒂努斯、乌尔比安、帕比尼安)对法律的解释被君主批准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解释已经超出了对法律进行字面意义上的解释的范围,它同时是—种创制法律的活动。罗马法伴随着西罗马帝国的覆灭在西欧销声匿迹长达数百年之久,但是由于11世纪末期兴起的注释法学家和后注释法学家对罗马法的解释、注释活动,使得罗马法能够与当时的社会发展保持一致,最终实现了在欧洲的复兴,而且这两个学派的研究积累了丰富的法律解释方法和解释技术,促进了法律解释学的发展。
17—18世纪之后,法律编纂成为西方国家一项系统化其法律的工作,在法律编纂的过程中,严格了法律解释的主体、解释原则和范围,使得法律解释在现代具有更理性化和系统化的色彩,也使得法律解释活动更加规范和法律解释体系更加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