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法治的概念
一、法治的含义
在西方,“法治”有若干不同的表述。在英文里,“法治”通常表述为“rule of law”,即法律的统治。此外,还存在其他一些表达方式,如“rule by law”(依法而治)、“rule according to law”(据法而治)、“government through law”(通过法律的治理)等。在德语中,“法治”是用“Rechtsstaat”(法治国)表示的。
在中文里,“法治”一词最早见于先秦诸子文献。如《商君书·任法》中有“任法而治国”(注:《商君书·任法》。),《韩非子·心度》中有“治民无常,唯以法治”(注:《韩非子·心度》。)。
就现有资料看,最早提出法治定义的是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他在《政治学》一书中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的法治定义,可以简称为“良法之治”。其中,良法的标准体现了当时中产阶级的节制、适度、理智的美德和多数人统治的愿望。
近代意义上的法治,是资产阶级思想家在反对封建专制的过程中提出来的,其思想渊源可上溯到亚里士多德,但并非其法治主张的简单复制。近代法治理论经常被认为以洛克等人为代表,法治被说成是以确定的、经常有效的法律进行统治,体现的是市民阶级的个人自由和追求财富的愿望,权力制约成了这种法治的体制特征。在近代晚期,英国政治思想家戴雪明确提出了法治(rule of law)概念,他认为法治应当包含排除专断,法律至上,各个阶级、阶层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等基本原则。当代美国法学家富勒则提出了法治应该具备八项(形式)原则:法律的普遍性,法律要公布,法不溯及既往,法律要明确,避免法律中的矛盾,法律不应该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法律要有稳定性,官方的行为要和法律一致。(注: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7—62页。)
值得注意的是,1959年在印度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通过了《德里宣言》,总结了与会各国法学家对“法治”的一般看法,将“法治”概括为三条原则:(1)根据法治原则,立法机关的职能就在于创设和维护得以使每个人保持“人类尊严”的各种条件;(2)法治原则不仅要为制止行政权的滥用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要使政府能有效地维护法律秩序,借以保证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条件;(3)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是实施法治原则必不可少的条件。(注: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律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23页。)
《德里宣言》中的法治观念体现了一种新的价值追求,即法治不仅要消极防范行政权力的滥用,而且要创造和维护保障个人尊严、自由的各种条件,保障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这种对法治的理解已经不单纯局限于西方近代法律的价值,而是体现了从个人本位的近代法治观念向社会本位的法治观念的转变,兼顾地表达了发展中国家运用法律促进社会进步的愿望。
二、法制与法治的区别
法制与法治之间的区别可以从以下三方面理解:
第一,法治与静态意义上的法制的区别。法治即法律的统治,强调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治理工具在社会生活中的至上地位,并且关切民主、人权、自由等价值目标。所以,它是一种与“人治”不同的治国原则和方式。静态意义上的法制本意是指法律制度,指一国或一地区法律上层建筑的系统存在,与它相对应的是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等概念。主要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其概念本身没有揭示出法律在社会治理与国家治理中的地位。
第二,法治与动态意义上的法制的区别。两者虽然都有严格依法办事、普遍守法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含义,但动态意义上的法制并未明确揭示出其中所含之“法”具有什么样的性质和价值取向,而这恰恰是法治所重点关注并力图解决的问题。较为普遍的看法是,在法治之下,“法”应当是良法,而不是恶法。
第三,法制的产生和发展与国家直接相联系,而法治则直接与某种形式的民主相联系。在任何国家中都存在法制,而只有在民主国家中才有法治。就是说,有法制不一定有法治,但实行法治必须以存在法制、有法制为前提。
当然,上述两个概念之间也存在某种联系。实行法治,首先必须有法制;另一方面,法治的理论和原则,是一个国家法制建设的重要指导思想。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健全法制和实行法治,是相互制约和相互推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