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法律关系内容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它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落实。例如,我国《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村民黄某根据此条款将自己的房屋租借给邻居郑某用作豆腐房,两人约定:郑某每年向黄某支付租金1000元。在这个事例中,“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是我国《合同法》有关租赁“义务”内容的规定,它所针对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凡签订房屋租赁的人或单位都必须遵守该项规定,因而其效力是普遍的。村民黄某与郑某约定将房屋出租,郑某支付租金,这属于两人在这个特定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中之具体义务,其义务只对他们两个人有效,不具有普遍的法的效力。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其他的约定,别人不承担他们约定的义务。另一方面,假如黄某与郑某一直遵守了他们之间的上述约定,那么实际上他们用实际行为实现了我国《合同法》第212条所规定的内容。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落实。

    二、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之界限

    必须看到,就法律关系主体之权利行使本身来讲,它在现实法律生活中总是表现为权利人的外在的行为,因而有一个适度的范围和限度。超出了这个限度,就不为法律所保护,甚至可能构成“越权”或“滥用权利”,属于违法行为,必然招致法律的禁止甚或制裁。故此,法律对权利行使作适当的限制是完全必要的,严格地讲,限制是法律为人们行使权利确定技术上、程序上的活动方式及界限。但这种限制是以保障作为前提的,限制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诚然,权利行使不是绝对无限制的,同样法律也不能绝对无限制地剥夺或取消人们的权利。因此,这里的限制应当有一个适度的平衡。

    如同权利行使是有限度的一样,法律关系主体之义务的履行也是有限度的。要求义务人作出超出“义务”范围的行为,同样是法律所禁止的。义务的限度具体表现在:(1)实际履行义务的主体资格的限制。例如,某人虽然按照法律应承担义务,但由于其不具备履行义务的行为能力,则权利人不得强迫该义务人履行义务。(2)时间的界限。义务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有一定的时效或时间界限的,超过了时效或时间界限,义务就不复存在。例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通常应以子女达到成年为限。(3)利益的界限。在权利和义务的资源分配上,既然权利人不可能永远无限制享有社会的利益,那么义务人也就不可能永远承担社会的不利和损害。要求义务人对国家、社会和他人无限制尽义务,而漠视义务人所应有的正当权益,同样是违背事物的性质和正义原则的,也是非常错误的。正如权利人在享受权利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一样,义务人在尽义务时,也同样有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