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法的演进

    一、法的历史类型的概念

    法律的历史类型,是指按照法的阶级本质和它所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对法律所作的一种基本分类。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都是一定阶级意志的体现。所以,法律的历史类型是根据法律的经济基础和意志内容两个标准来划分的。凡是建立在同一经济基础之上、体现同一阶级本质的法律,就属于同一历史类型。由于法律不是永恒不变的,它总是在不断演变、进步,所以不同历史类型的新旧法律之间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依次更迭。历史上存在过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它们从较低级类型的法律依次发展到较高级类型的法律,体现了社会历史的进步。

    马克思指出:“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运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这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发生矛盾。于是这些关系便由生产力的发展形式变成生产力的桎梏。那时社会革命的时代就到来了。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2—33页。)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基本矛盾运动,是法律历史类型更替的基本动力。当生产关系成为阻碍生产力发展的枷锁时,必然引起适合生产力发展的新的生产关系取代旧的生产关系,从而导致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上的法律不可避免地、或快或慢地被新的历史类型的法律所替代。所以,法的历史类型更替的根本原因不能从法律本身去理解,而必须从社会矛盾的基本运动中寻找。

    法律历史类型的更替既不是自发实现的,也不是和平实现的。一般说来,必须通过社会革命才确实现。法律历史类型的更替不可能离开人们的主观能动性,离不开人们有目的、有意识的活动。这是因为代表旧的腐朽的生产关系的阶级不会自动退出历史舞台,他们总是要凭借掌握的政权和法律,千方百计阻碍、扼杀新的生产关系的诞生,竭力维护旧的经济基础和包括法在内的旧的上层建筑。在这种情况下,代表社会发展要求的先进阶级必须通过革命斗争推翻旧的国家政权,建立新的国家政权,以新的法律代替旧的法律。

    二、法的四种历史类型

    法律发展史上曾先后产生过四种类型的法律制度,即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这是与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之后的社会形态的划分相适应的。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学说,前三种法律制度都属于剥削阶级类型的法。社会主义法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关系之上,它所体现的国家意志来自于工人阶级及其领导下的广大人民,是最高历史类型的法。

    (一)奴隶制法

    奴隶制法是人类历史上最早出现的剥削阶级类型的法,它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在氏族制度的废墟上建立起来的。世界上大部分民族都经历过奴隶制时期,相应地也都存在过奴隶制的法。其中,较典型的有古代埃及、巴比伦、印度、希腊、罗马及中国的法律制度。奴隶制法具有如下重要特征:

    第一,否认奴隶的法律人格,公开确认奴隶主对奴隶的人身占有。这是奴隶制法最突出的特征。法律完全不承认奴隶是人,而将他们视为纯粹的财产。奴隶不享有任何权利,只能成为权利客体,像其他财产一样,由主人任意处置,包括出卖或处死。在相对温和一点的奴隶制法中,法律可能要在绝大部分的社会关系中否认奴隶的人格,而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承认奴隶有不完全的法律人格,即在某些事项上被法律当作人来对待,可以享有一定的权利。

    第二,惩罚方式极其残酷,且带有任意性。奴隶社会是刚刚脱离了蒙昧状态的最初的文明社会,其法律必然带有野蛮、残酷的特点。例如在古代雅典奴隶制国家的《德拉古法典》中规定,偷窃水果或蔬菜的一律处死,甚至连偷懒也要处死。

    第三,在自由民内部实行等级划分。奴隶制法不仅否认奴隶的法律人格,确认奴隶主与奴隶之间不平等的地位,而且,在自由民之间也实行等级划分。自由民是除奴隶之外的所有具有人身自由的人,既包括无业贫民和个体劳动者,也包括大小奴隶主。自由民之间的法律地位完全不同,等级越高,特权越多,而义务越少;等级越低,则权利越少,而义务越多。

    第四,明显带有原始习惯的某些残余。奴隶制社会从原始社会脱胎而来,带有原始社会的某些痕迹。文明社会初期的法律大都是由习惯转化而来的,即使在奴隶制法比较成熟之后,也保留了较多的习惯因素。例如在土地所有制方面,法律中保留了土地归国家所有或村社所有的习惯,用同态复仇的方式追究责任的习惯,等等。

    (二)封建制法

    大多数封建制法是在奴隶制崩溃之后建立起来,也有一些封建制法是由处于氏族社会末期的民族在征服了实行封建制的地区之后,为适应所统治地域的社会生活条件而建立起来的。比较典型的是西欧中世纪的法和中国封建制法。封建制法的共同特征有:

    第一,维护地主与农民通过土地形成的人身依附关系。这一特征最突出地存在于西欧封建制法中。西欧封建制经济是按照庄园制和农奴制组织起来的,土地属于国有,各级封建领主占有土地并建立庄园。在庄园中的农民大多具有农奴身份,除在经济上受领主剥削外,其人身也被领主不完全占有,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完全的法律人格。

    第二,确认和维护等级特权制度。西欧的等级制最为发达,表现为一种普遍化的、界限森严的身份体系。统治阶级中区分出国王、公爵、伯爵、子爵、男爵和骑士,被统治阶级中也区分出许多身份,如英国中世纪的法律就把农民分成自由佃农(freeholder)、维兰(villein)、边农(cottar)和农奴等几种不同的身份。不同的身份意味着不同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中国的封建社会的等级制度一直没有达到西欧等级制度那样完备森严的程度。虽然在贫民中也有良与贱的身份之分,但等级特权主要是按“官本位”的原则而不是按身份来分配的。

    第三,维护专制王权。这一特征在东方封建制法中最为典型,西欧封建制法则相对次之。在西欧的等级制中,法律分配权利和义务的依据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身份,而不是国王的意志,国王与贵族之间的关系根据分封土地时的契约来确定。王权一方面受到等级特权和教会权力的强有力制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受法律限制。到了西欧封建社会后期,法律才确认了专制王权的绝对至上性。

    第四,刑罚严酷,野蛮擅断。总的说,封建制法在刑罚方面的严酷程度只是稍次于奴隶制法。侮辱刑、肉体刑和恐怖痛苦的死刑执行方法在各个封建制法律制度中普遍存在。例如,德国16世纪的《加洛林法典》就设置了割耳、割鼻、割舌、挖眼、断指、断手、斩首、绞首、火焚和五马分尸等多种残忍刑罚。

    (三)资本主义法

    资本主义法是在封建时代的后期孕育、萌发,通过资产阶级革命而最终确立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以资本主义私有制关系为基础,它所体现的国家意志来自于占社会少数的资产阶级。由于资本主义法律制度是在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条件下存在和运行的,它又是近现代法律文明的一种形态,其奉行的许多原则也就明显不同于古代法律制度。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一个总体特征就是按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建立了资本主义的法治国家。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特征集中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确立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首次出现于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之后,各国的资本主义立法都确认了这条原则。这一条原则是资本主义法律制度首要的原则。

    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在近代资本主义法中曾表现为一种绝对的所有权,所有权人几乎可以完全任意地使用和处分自己的财产,任何人(包括政府)均不得干涉。这种绝对的所有权在后来引发了一系列严重的社会矛盾。到了20世纪初,所有权的滥用开始受到法律限制,这是资本主义法制发展史上现代法制区别于近代法制的重要标志。

    第二,确立契约自由原则。资本主义法律制度首次把契约自由上升为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它意味着承认一切人都具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和法律地位,可以在法律所界定的广阔领域中自主地处分自己的利益和权利,并在交往各方达成合意的条件下建立或改变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契约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关系本质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生产是为交换而进行的生产,它在法律上表现为一系列的契约的订立和履行的总和。古代法律制度中的人身占有、人身依附、等级特权和专制王权都是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不相容的,也与契约自由原则不相容。

    近代的契约自由原则曾以绝对的、极端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国家和法律对契约关系一度持放任的态度,由此引发的许多社会矛盾和反道德行为使原有的启蒙理想受到破坏。自20世纪初起,契约自由也与私有财产权一样受到法律的限制。

    第三,确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法国大革命的《人权宣言》等资产阶级革命文献确立了人人生而平等的原则,其具有丰富的内容,最基本的精神有三点:一是所有自然人的法律人格(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种权利能力是生而具有的,不以任何特定事实为条件,它实际上就是人权,即任何人都享有的做人的权利和资格。二是所有公民都具有平等的基本法律地位。“公民”这一法律称呼代表着一种法律地位,它与基本权利和义务相联系。在一国主权管辖范围内,任何人只要具有公民资格,就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基本权利和平等的基本义务。三是法律平等地对待同样的行为。法律在对行为施加保护和惩罚时,只关注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而不关注行为人的身份。这一精神被形象化地表现为西方文化中作为正义化身的司法女神的眼睛总是被蒙着的。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确立,是人类社会从古代法律制度进入现代法律制度最主要的标志,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是,在资本主义的经济和政治结构中,尽管所有公民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基本权利,但这只是一种法律上的可能性,权利的实现离不开必要的社会条件。在经济资源、政治资源和信息资源实际不平等占有的情况下,平等的权利对众多的普通劳动者来说,就大打折扣了。

    除了上述讨论的三条原则之外,资本主义法律制度还有人民主权、法律至上(或宪法至上)、有限政府、分权制衡、普选代议制等许多重要原则,等等。

    (四)社会主义法

    社会主义法主要是指原苏联及东欧国家在20世纪上半叶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以及中国当代的法律制度。一些发展中国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获得民族独立,也曾建立过这样的法律制度。

    新中国的法是在摧毁国民党法律的基础上创立的,是革命根据地法的继承和发展。中国社会主义法的建立还经过了由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转变过程。中国社会主义法的发展经历了曲折的过程。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不断提高。“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执政党在新的时期的执政方略,并且上升为新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以社会生产资料公有制(国家所有制)为经济基础、以奉行社会主义学说的执政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为政治基础,在社会生活中强调社会平等和程度不同的国家主导地位,兼有反对或区别西方资本主义和帝国主义的性质。其法律制度的具体特征是:

    (1)坚持阶级性与人民性的统一。社会主义法律本质上仍然具有阶级性,它是取得政权的工人阶级及其领导下的农民阶级和其他人民群众意志和利益的体现。然而,与历史上的法律历史类型相比,社会主义法律的阶级性内容及其与人民性的关系发生了质的变化。社会主义法律的阶级性和人民性不是对立关系,而是一致关系。它的阶级性正是通过对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和利益加以确认而表现出来的。

    (2)强调社会平等的至上地位。社会主义法律在价值方面的一个最鲜明特点就是强调社会平等,反对资本主义个人自由旗帜下的实质不平等。这也是社会主义制度及其法律在许多国家能够获得成功的社会基础。为此,社会主义法律大多都节制私有资本,限制贫富分化,把财产自由限制在一定范围内。

    (3)强调国家在推动社会进步方面的作用。按照社会主义国家的理论,剥削阶级类型的法律制度只是在该阶级处于上升时期才能与客观规律在实质上相一致。此后,受统治阶级狭隘利益的局限,法律便日渐与历史发展的根本趋势相背离。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在其本质上,反映的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能够实现国家意志与社会发展规律的根本一致。所以,社会主义法律强调国家在推动和保障社会全面进步方面的作用,强调程度不同的社会计划的必要性。这种作用远比过分依靠私人自发力量要优越、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