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法的内容与形式

    第一节 法的内容与形式的概念

    一、法的内容和形式的含义

    内容和形式是哲学上的一对范畴。内容是事物的内在诸要素的总和。形式是内容的存在方式,是内容的结构和组织。内容和形式是辩证的统一。没有无形式的内容,也没有无内容的形式。(注:《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缩印本),第195页。)法作为一个存在物(现象),像世界上的任何事物一样,也有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是内容和形式的统一体。只有内容而无形式,或只有形式而无内容的法是不可能存在的。(注:刘金国、舒国滢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页。)

    但应如何界定法的内容和形式?国内法学界迄今并未形成共识。原因主要在于有人坚持从法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相互关系的角度确定法的内容和形式。这种论述实质上不是在论证法自身的内容和形式,而是在论证法作为一种现象与其本质的关系。这种思维方式增加了何为法的内容和形式的不确定性,从而使这个问题变成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纯意见之争。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思维方式不是从法律人的角度、法的内在视角而是从外在的或观察者的角度思考问题,因而不属于一种法学的思维,而是一种法的交叉学科或边缘学科的思维。这在实质上背离了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科学的立场。这不是一位法律人应该秉持的立场。

    我们认为,法的内容和形式作为法学自身的范畴,应该从法的自身的角度去确定何为法的内容、何为法的形式。这种论证方式是从法的内部角度予以论证的,注重了法的内容和形式的确定性。诚如本书第一章所述,我们所讲的“法”是“国法”意义上的法,而法就是一种规范,任何国家的实在法都是由法律规范组成的。在此意义上,所谓“法的内容”,就是指构成法的内在要素,即法律规范及其构成要素。从法律规范的内在结构看,法律规范是由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构成的,而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核心部分就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还有假定条件和法律后果。若从法律体系的角度看,法律规范又成了法律部门的构成要素(即法律规范构成了法律部门),而法律部门组成了法律体系。另一方面,所谓“法的形式”,就是法的内容的表现方式,是法的内容要素的外在结构和组织形态,诸如“法典”、“判例法”、“习惯法”等。仅就成文法来讲,其表现形式与内容相对应,可分为三个层次,即“法律条文”、“规范性法律文件”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立法体系)。(注:刘金国、舒国滢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页。)这样,我们就可以说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责任、法律制裁、法律部门、法律体系等概念属于法的内容的范畴,而法律条文、规范性法律文件、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法典、判例法、习惯法等概念都属于法的形式的范畴。如果接受了上述法的内容和法的形式的划分,我们就能更好地理解法学中的一些概念之间的关系,如行政法规与行政法,作为法的渊源的宪法和作为部门法的宪法,法律部门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等。

    二、法的内容和形式的关系

    哲学上关于内容与形式相互关系的基本原理也适用于法的内容和法的形式的关系。一般说来,事物的内容决定形式,形式依赖于内容,并随着内容的发展而改变。在法的内容和形式的相互关系中,法的内容是主要的、决定的方面。内容决定和支配形式,有什么样的法的内容,就有什么样的法的形式。如封建制法的本质决定封建制法中存在皇帝的敕令、诏书这种形式;又如当代无论何种国家都存在需要宪法、法律、法规予以调整的社会关系,因而都有相应的法的形式。法的内容发展变化了,法的形式也要发生相应的变化。例如,有学者认为:“数千年来,中国法律实践活动的总体精神经历了四个重要的发展阶段,即‘家’本位,‘国’本位,‘国·家’本位,‘国·社’本位。”“相应地,中国法律文化的宏观样式也经历了三个重要发展阶段,即‘判例法’、‘成文法’和‘混合法’。”(注:赵震江主编:《中国法制四十年》,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14页。另外,武树臣把法的总体精神和宏观样式更细分为“神本位·任意法、家本位·判例法、国本位·成文法、国、家本位·混合法和国、社本位·混合法”。见武树臣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另一方面,法的形式并不是完全消极、被动的,它对其内容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而且能动地反作用于法的内容,影响、制约着法的内容的发展变化。当法的形式适合于内容时,它对内容的发展起着有力的促进作用,反之,就起严重的阻碍作用。因此,在研究本国法律形式时,应注意法的形式的最优方案,即选择最能促进法律发展的形式。例如,一般地说,制定法的形式优于习惯法,法律应公开,法律应平等适用,法律效力一般不应溯及既往,法律不应朝令夕改,等等。所有这些要求都是法的形式问题。如果一个法律符合这些要求,就说明它的形式能促进法律内容的实现;相反的话,就会阻碍内容的实现。(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30页。)

    同时应注意,由于法的内在矛盾和各种条件的影响,法的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可能呈现出复杂性。首先,同一种法的内容可能有多种与之相适应的法的形式,而同一种法的形式也可能表现多种法的内容。例如,在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政治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文化传统、民族风俗、自然和人文环境的差别,社会精神、思想学说以及各学术流派影响的大小不同,其法的形式会表现出很大的差异,有的国家采用判例法(普通法法系),有的国家则采用法典法(民法法系),美国采用成文宪法形式,英国采用不成文宪法形式。具体就某一法律规范而言,其内容与它的表现形式(法律条文)之间关系的多样性就显得更为突出:有时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需要多个条文来表述,有时一个法律条文却可能表述多个相关的法律规范的内容。其次,在法的内容和形式的对立统一中,新法的内容和旧法的形式、新法的形式和旧法的内容之间存在着历史继承、相互利用的关系或情况。换言之,法总是在发展变化着的,在这种发展变化中,法的形式和法的内容之间就有可能出现新旧交错的现象:(1)法在形式上没有发生变化,但其内容随时代的变化已经逐步发生变化。例如,1688年英国“光荣革命”后的判例法体系完全保留了革命前“封建法律形式”,而其内容实际上已有很大的改变。(2)法在形式上虽然已发生变化,但其内容没有作任何改变,或者完全沿用历史上旧法的内容。这突出表现在那些代表落后势力的法律制度的发展方面,尽管这些法律制度迫于形势的需要在形式上作某些改变,但内容仍旧没有任何变化。此外,还有一种情况,即旧法的内容在精神、原则等方面适合新法的需要而为新法所继承,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对罗马法的继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