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体系

    第一节 法律体系与法律部门的概念

    一、法律体系的概念

    (一)法律体系的含义和特征

    所谓法律体系,又称部门法体系,是指由根据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将一国制定和认可的现行全部法律规范划分成若干的法律部门所形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

    法律体系通常具有以下特征:

    (1)法律体系是由一国的法律规范所构成的体系。即它只包括一个国家调整本国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法律规范状况而不包括与本国无关的适用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范。

    (2)法律体系是一国现行法律规范所构成的体系。即法律体系只反映一个国家目前正在生效施行的法律规范状况而不反映本国目前没有生效施行和已经废止的法律规范状况。

    (3)法律体系是由一定组织结构(法律部门)所构成的体系。即法律体系不是法律规范的简单相加所形成的整体,而是根据一定标准或原则对一国全部法律规范进行分类,继而由这些划分的类别或结构(法律部门)所形成的有机整体。

    (4)法律体系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即一国法律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既相对独立又协调统一,法律体系的这种统一性不仅要求法律部门之间协调一致,而且也要求法律规范之间不发生根本性的冲突。一国法律体系的统一程度对本国法律秩序的形成和稳定发展具有决定作用,尽管统一协调的法律体系不一定必然导致和谐的法律秩序,但如果法律体系处于不统一的紊乱状态则必然导致不和谐的社会状态。当然,在一定区域内,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是相对的,即使法律体系在形式上完备也难免出现法律规则的冲突缺陷,在此种情况下,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往往系于法律原则的协调一致。

    (二)法律体系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法律体系和法系

    法律体系与法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系是人们对世界范围内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按照一定标准所进行的分类。两者主要有以下区别:(1)法律体系只反映一个国家的法律状况,而法系则反映若干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状况。(2)法律体系只反映一个国家现行的法律状况,即正在生效施行的法律内容,因此不包括历史上曾经存在但目前已经废止以及还没有生效施行的法律状况,而法系则不仅反映若干国家或地区的现行法律状况,而且还反映这些国家或地区历史上曾经存在的法律状况。(3)法律体系内部结构的分类标准是按照法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不同划分的,而法系的分类标准则是根据若干国家或地区法律的历史传统和外部表现形式不同划分的,因此两者反映问题的侧重点也是不同的。

    2.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

    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也不相同,法学体系是由法学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整体。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的主要区别是:(1)划分标准不同。法律体系是以法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作为主要标准对一国现行全部法律规范进行的分类。法学体系是以人们对各种法律知识所研究的对象和范围不同作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2)反映的内容不同。法律体系反映的内容只涉及一个国家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状况。法学体系则体现对古今中外各国的法律现象进行研究所形成的法律知识状态。(3)范畴属性不同。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现行的法律规范体系,其中心问题是解决对法律规范形成的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其内容属于制度范畴。法学体系是由法学分支学科构成的体系,其中心问题是解决由法律知识形成的法学分支学科的分类问题,其内容属于理论范畴。

    (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研究意义

    1.法律体系形成的特征

    伴随着法的形成和发展历史,各国也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法律体系。尽管各国学者关于法律体系的理解和解释不同,但各国法律体系亦具有共同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律体系的形成具有主观性。法律体系在其形成的过程中和法一样是不能排除主观因素的,这主要表现为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要受立法者的世界观、政治立场、阶级目的、伦理道德观念、法律传统和文化等意识的影响。同时,一国法律体系的形成也与法学研究者的研究成果有着相当密切的联系,它是一国法学研究者对该国现行法律规范进行科学分类的结果,在此过程中,法学研究者们的观点还会有一定差异或多元化,这更体现出法律体系在形成过程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所以,法律体系的形成是法律工作者与法学研究者共同智慧的结晶。

    其次,法律体系的形成具有客观性。虽然立法者在制定和认可法律规范时直接表现为人的主观意识活动,但并非随心所欲地编造和杂乱无章,而是最终要受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受一个国家立法状况的制约。所以,法律体系的形成不是法学研究者们凭主观愿望随心所欲编造出来的,受一定客观条件的影响和制约。

    最后,法律体系的形成具有动态性。法律体系是随着立法者的立法活动以及法学研究者的研究成果状况发展变化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社会问题不断增多,需要法律调整的内容也越来越多,这些都将导致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和具体内容不断向更广、更深的方向发展,从而也使得法律体系的形成经历了从简单到复杂的发展过程。

    2.法律体系研究的现实意义

    法律体系的研究对于法学理论的发展以及国家法律体系的建构与完善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立法方面,法律体系的研究有助于我们认识到现行法律结构和内容存在的缺陷,为国家立法工作的各个环节,如立法预测、立法规划和其他具体的立法工作以及科学地建构和完善国家法律体系提供理论依据。

    第二,在法律实施方面,法律体系的研究有助于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系统地了解国家法律全貌,从而对具体事件或案件的性质和法律应用作出准确地判断和处理,正确地实施法律。

    第三,在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方面,研究法律体系对法学分支学科的分类和法学课程的设置等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

    二、法律部门的概念

    (一)法律部门的含义和特点

    所谓法律部门,亦称部门法,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对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进行划分所形成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通常具有相同的调整对象或者兼具相同的调整方法的法律规范构成一个法律部门,如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构成民法法律部门;采用刑罚制裁方式惩罚严重违法者的调整方法的法律规范划归刑法法律部门。法律体系就是由若干法律部门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按照这一观点,法律部门是组成法律体系的基本单位。构成法律体系的法律部门通常具有以下特点:

    (1)法律部门是同类法律规范构成的整体。法律部门是按照一定标准和原则对一国现行全部法律规范进行合理分类的结果,因此法律规范成为法律部门的基本组织结构。法律规范包括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同一法律部门所涵盖的法律规范是以具有相同属性为基本归类标准的,这种相同属性又是按照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来确立的。

    (2)法律部门具有相对独立性。法律部门是按照一定标准对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进行分类所形成的具有相同属性的法律规范,每个法律部门都应当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独特属性,这是划分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准。如果法律部门之间在内容上基本一致,缺乏独有的个性,也就没有必要将这些法律规范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当然法律部门之间也不是绝对独立没有关联的,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而言,法律规范的内容尽管千差万别,但在政治意义上最终体现了共同的主权者的意志,在经济上依赖于相同的经济基础,立法者通常有着相似的文化背景,因而不同法律部门的内容也往往具有一些共同的属性,正是法律部门之间既存在共同的属性又具有一定的区别才使得法律部门之间既相对独立又密切关联。

    (3)法律部门之间具有协调统一性。法律体系不仅要求法律部门之间既相对独立又协调统一,而且法律部门内部的法律规范之间从本质上也应当是协调统一的,法律部门之间的协调统一往往以法律原则之间的协调统一为基准,而法律部门内部的法律规范之间除了以法律原则为协调标准以外,往往还需要以法律部门内部规范的效力等级来协调矛盾和冲突,以实现法律部门内部的协调统一。效力原则要求每个法律部门内部的法律规范应遵循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特别法服从一般法、普通法服从根本法的内容或原则,从而使一国的法律体系达到协调统一的状态。

    (4)法律部门类别具有相对稳定性。法律部门的类别是一国法律体系结构划分得是否科学、合理与完备的重要体现。通常,法律部门的门类一经形成,得到各界的普遍认同,这些门类在一定时期会保持稳定。如大陆法系的国家习惯将法律体系划分为公法和私法的两元结构从古罗马开始一直至现代都没有太大改变。当然,这种稳定性也不是绝对的,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划分标准的改变和法学理论的深入研究,法律部门也会相应地发生变化。

    (5)法律部门具有开放性。法律部门是由按照一定标准或原则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构成的整体,作为一国的法律规范虽然在一定时期应当保持稳定,避免朝令夕改,变动频繁,但从社会发展和社会关系的不断变化角度来看,社会及社会关系发展的动态性决定了法律规范也应当不断适应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及时运用立法手段和正当程序制定和变动法律规范。法律体系和每个法律部门的内容不可能处于永久的封闭状态,法律规范需要适应和调整社会关系发展变化的客观属性使得法律体系内部的每个法律部门具有对外部开放、与外部环境及时沟通协调的特征。

    在理解法律部门的含义时需要注意的是法律部门与规范性法律文件和法律规范之间的区别和联系。这三个概念既相互联系又有区别,规范性法律文件是表现法的内容的形式或者载体。在以制定法为主要法源的国家,构成法律部门的基本单位——法律规范通常由规范性法律文件来体现。因此,在许多教科书或文章中,人们往往将法律部门的构成要素——法律规范与表现该内容的规范性文件混为一谈。法律规范可以由不同的形式或载体来表达,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法律条文)只是表达法律规范的若干方式的一种。例如,在我国,民法法律部门是以《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继承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为载体来表达的。

    (二)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

    划分法律部门不是随心所欲的,而要依据一定的标准,遵循一定的原则。对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问题,法学界一直有不同见解,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多重标准说。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既要考虑法律的调整对象,又要考虑法律的调整方法,还要兼顾与此相关的其他因素。二是主辅标准说。认为划分法律部门以法律的调整对象为主要标准,以法律调整方法为辅助标准。三是唯一标准说。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只以法律的调整对象为标准,不需要考虑其他因素。目前学界普遍采用主辅标准说。

    所谓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指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这是法律部门划分的首要条件。法律是以主体间的社会交往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和调整使命的,法律就是社会交往关系的调整器。(注:参见罗玉中等编:《法律、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时事出版社1986年版,第132页。转引自谢晖、陈金钊:《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59页。)社会关系是多种多样的,每个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内容都可以归位于不同类别和性质的社会关系领域。按照不同标准,人们通常将社会关系分为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宗教关系、家庭关系等。由于各种社会关系的内容、性质不同,国家调整社会关系的方式也不同。这些不同性质和内容的社会关系由法律规范来调整时就成为同类法律规范划分的基础,从而也成为法律部门形成的基础。例如,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我们通常称为民事社会关系,这种民事社会关系由法律来调整时就成为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成为民法部门形成的基础。

    所谓法律的调整方法是指法律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或保护所采用的调整机理或具体方式。根据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来划分法律部门这个标准虽然重要,但是如果只是依照此种标准来划分也不能够将相互交融的社会关系截然分开,因此法律的调整对象——社会关系虽然是法律部门划分的主要标准,但并不是唯一标准。构成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是多种多样的,如果仅仅以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来划分则无法解释一个法律部门为何可以调整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如刑法部门、宪法部门),也无法解释同一社会关系何以由不同的法律部门来调整的法律现象(如经济关系在宪法、民法、经济法、社会法部门中都可能涉及)。因此,还需要寻找其他的标准来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依据,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在用法律调整的对象作为首要标准进行划分的基础上,将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方式、方法作为辅助标准是比较科学、合理的,最初的法律调整方法在划分标准上主要侧重于解决法律纠纷的手段或法律制裁的处理方式上的不同,如刑法部门与其他法律部门在法律制裁、处理纠纷的手段上有明显区别,这样就将刑法部门独立划分出来。现在法律的调整方法在标准上有所扩大,增加了诸如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性质、法律作用于人的行为的基本方式等不同角度的分类标准。

    总之,我们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应首先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为标准,其次考虑法律的调整方法。但从发展趋势来看,随着立法内容的日益增多,社会关系的复杂程度越来越高,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也会发生变化,法律部门的类别也会越来越多,这就需要法律体系的研究也更加深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