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演绎法律推理
演绎法律推理与从成文法(制定法)出发的推理最为密切。成文法(制定法)通常由一般规范组成,这种规范存在于各种官方法律文件之中,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司法判决就是通过案件适用一般规范得到判决的过程。
法律适用是指将特定事实(S),置于法律规范的要件(T)之下,以获致一定结论(R)的一种思维过程。即认定某特定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要件,从而确定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中的法律责任。法律适用过程实际上是逻辑上的三段论推理:两个命题作为前提,而且这两个前提借助于一个共同词项联结起来,从而推出另一个命题。其中法律规范T是大前提,特定的案件事实S是小前提,结论是一定的法的效果R的发生。法律适用的逻辑结构,可以表示如下:
T→R(当具备T的要件时,即适用R的法的效果)
S=T(特定的案件事实符合T的要件)
S→R(特定案件事实S适用T得到法的效果R)
该推理是形式推理,从前提到结论的推理是有效的。如果前提真,结论就必定真。
由于上述公式在司法推理中特别突出,所以很多法学家将形式推理基本就限定于这个三段论推理,称为“司法三段论”。事实上,现代逻辑已经将我们在推理中应该遵循的有效的推理规则进行了研究,例如,命题逻辑、谓词逻辑和规范逻辑中的定理都是有效的推理规则,进行法律推理时都必须遵守。
司法三段论表现了法官对法律规范的服从。一般认为,司法三段论是所有法律适用的最普遍的基石。在此,法官的职能似乎仅限于将立法者制定的规范适用于他所受理的具体个案。在司法三段论推理中,尽管法律事实的确定是从“证据”推理得到的,并非简单的事情,但在假定法律事实已经确定时,法官要做的是寻找正好适用于此案件事实的法律规范,这时有两种情况:第一,找到了适用的法律规范,由此得出合法的判决。第二,找不到正好适用的法律规范。这里又有四种情况:第一,可以找到相近的法律规范勉强适用;第二,出现了法律空隙;第三,法律规范含糊不清;第四,有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可用,但它们之间相互抵触,甚至矛盾。上述情况的产生,是因为“我们总会遇到两个相关联的障碍。第一个障碍是我们对于事实的无知;第二个是我们对于目标的不确定”(注:〔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台湾商周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页。)。
所以,司法三段论并非表面上那么简单,而是一项严谨、精致、艰难的法律思维过程。一方面须从法律规范去认定事实,另一方面亦须从案件事实去探求法律规范,剖析规范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来回穿梭于二者之间。而且,必须达到完全确信,即案件事实完全符合法律规范的要件时,法律适用的工作才告完成,从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事实的确认和定性,对相关法律规范的选择,在事实与法律规范适用中的往返运动,以及对大前提和小前提的选择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注: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7页。)请看下例:
199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宋某酒后回到自己家中,因琐事与其妻李某发生争吵厮打。李某说:“三天两头吵,活着还不如死了。”被告人宋某说:“那你就死去。”其后,李某在寻找准备自缢用的凳子时,宋某喊来邻居叶某对李某进行规劝。叶某走后,二人又发生吵骂厮打。在李某寻找自缢用的绳索时,宋某采取放任态度不管不问不加劝阻,致使李某于当晚在其家门框上上吊自缢身亡。经技术鉴定,李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自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目睹其妻李某寻找工具准备自缢,应当预见李某会发生自缢的后果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在家中只有夫妻二人这样的特定环境中,被告人宋某负有特定的义务,其放任李某自缢身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决。为什么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呢?
事实上,在宋某一案中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之条文可以援引,解决本案被告人宋某刑事责任的问题,需要“解释”法律规范,寻求该案裁决的根据。法官在刑法规范中找到了本案的基点,即以“不作为方式故意杀人者构成犯罪”。如果认为宋某的行为与“不作为方式故意杀人”含义相同,那么,就可以认定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确认宋某的行为与“不作为方式故意杀人”的通常含义不相同,宋某的行为就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用法律推理的理论来表述,关键是要区分,是宋某的行为与推理的基点相同更为重要,还是宋某的行为与推理的基点不相同更为重要。
这种关于重要性的论证还需要深入一步,不作为犯罪必须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积极义务)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意义上的特定作为义务主要产生于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直接规定的作为义务;(2)职务和业务上要求的特定作为义务;(3)在特定场合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在作为义务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推导出宋某是否具有作为义务?关于本案法律推理中重要性的判断就转化为,是宋某的作为义务与通常意义上的作为义务相同更为重要,还是宋某的作为义务与通常意义上的作为义务不相同更为重要,这种关于重要性的判断事实上贯穿了法官裁判的全过程。
判断这种重要性可以选取多个角度,有人从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夫妻间有相互抚养义务为出发点加以论证,也有人从先行行为(宋某在争吵中用言语刺激李某)引起作为义务来论述本案。从这些观点出发,论证不够有力。如果采用常人标准来进行判断,在宋某家中没有第三人在场的特定环境中,宋某与其妻子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言语相激后李某上吊,宋某发现后也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呼喊邻居,而是“采取放任态度不管不问不加劝阻”。在这种特定情境之中,被告人有能力、有条件实施救助行为的情况下,竟然对于被害人的生命视而不见,没有采取任何救助行动,而致被害人死亡,这就构成了“不作为方式故意杀人”。
法律并非只解决眼前的纠纷,它重在塑造一种秩序,通过对已经发生的纠纷的处理为今后的纠纷与冲突确立规范。从法律经济学角度看,事故已成定局,是“沉淀成本”。法律经济学家感兴趣的是预防未来事故、降低事故总量和事故预防成本。法律的首要目标是通过提供一种激励机制,诱导当事人事前采取“最优的行动”。本案是通过法律解释找寻法律推理的前提条件的。其中,最根本的一点是探求刑事法律规范的目的。在本案中,解释的关键是要确定:究竟宋某的作为义务与通常意义上的作为义务相同更为重要,还是二者不同更为重要?如果承认后者,那么就意味着宋某将不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是承认类似情况下对生命的漠视在刑法上是可以许可的,这种观点无疑会产生消极的示范效应。基于这种理由,从法律追求塑造社会秩序的目的来考虑,认定宋某的作为义务与通常意义上的作为义务相同更为重要,这样,宋某的行为就具备了实施不作为犯罪的前提。因此,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有道理的。
我们发现,司法三段论并非自足的、自我支持的法律论证模式。实际上,司法三段论经常被塞进一个由外部推理和内部推理织就的复杂网络中。司法三段论只是一种内部正当性的证成,在法律规范与事实之间建立一种具体的有效的推导关系,而外部正当性的任务在于对所使用的前提进行说明。(注:〔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