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
一、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
法律解释因其解释主体和解释效力的不同被分为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两种。
所谓正式解释,通常也叫法定解释,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官员或其他有解释权的人对法律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答和说明。由于这种法律解释是有权的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依法进行的,其解释的效力因主体的权威性而使其解释的内容或结果产生拘束力,所以又称为有权解释。由于现代国家权力一般被分为立法、执法和司法三种,相应地,正式解释被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三种。有权作出法定解释的机关、官员和个人,在不同的国家或不同的历史时期都有所不同,通常是由法律规定或是由历史传统决定的。
非正式解释,是指未经法律明确授权的机关、团体、组织或个人对法律作出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通常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学理解释,是指由学者或其他个人及组织对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学术性和常识性的解释。尽管由于解释主体的原因使得其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不被作为执行法律的必然依据,但由于学理解释重在说理,具有理性色彩和系统阐述的特点,往往容易被有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接受,很容易成为正式解释的理论依据。也正因为如此,非正式解释在法学研究、法学教育、法制宣传以及法律发展方面有着很重要的意义。甚至有的时候,在没有正式法律渊源的情况下,学理解释也可以视为非正式法律渊源。第二种是任意解释,是指在司法活动中的当事人、代理人或公民个人在日常生活中对法律所作的解释。
二、当代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法律规定
法律解释体制,是指正式解释的权限划分体制。
目前中国关于法律解释的体制主要是在1982年《宪法》的有关规定以及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基础上建立的。该《决议》就法律解释的主体、权限划分、内容等方面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主要包括:首先,凡是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定或做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其次,凡是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凡是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分歧,须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决定。再次,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最后,凡是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做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决定;凡是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该《决议》很明确地将我国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执法解释进行基本的划分,基本建立起了我国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主体的、各机关分工配合的法律解释体制。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大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专门的章节对“法律解释”的职权和程序作出了规定。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
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法定的具有解释权的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进行的解释也叫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主要包括对宪法的解释和对法律的解释。
关于宪法的解释,我国《宪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这条规定说明我国的宪法解释在主体上具有唯一性和最高权威性。一方面,在我国关于宪法的任何有权的解释只能来自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何其他国家机关都无权进行解释;另一方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个最高权力机构的常设机关,所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具有最高权威性。
关于法律的解释,首先要明确的是,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解释的对象只有以上两种。我国《宪法》第67条第4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法律”。而法律解释一般是通过对法律、法令条文本身作进一步明确界限或做补充规定的方式来实现的,其中“进一步明确界限”属于广义的法律解释,“做补充规定”已超出法律解释的范围而属于制定新的、补充性法律的范围。
我国《立法法》第2章第4节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法律”的两种情形:“(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同时该部分规定了法律解释从议案提起、拟订法律解释草案、表决、通过、公布等一系列活动。它强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具有和法律同等的法律效力。我国《立法法》的这些规定严格了法律解释的程序要求,强调了法律解释的权威性,使法律解释真正实现了有法可依。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我国整个法律制度的核心部分,即宪法和法律,表明它在我国法律解释体制中应当占有主体地位。这是由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决定的。
立法解释的形式主要是通过决定、决议进行有针对性的解释。例如,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作出的《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可以看做是对1979年《刑法》关于走私罪、《海关法》第48条、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补充和解释。
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常委会办公厅对各地、各部门提出的一系列法律问题所作的答复,虽然不是正式的法定解释,但对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具有积极的作用。
四、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
(一)司法解释的分类
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所作的解释也叫司法解释,是指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我国司法机关被分为两个组成部分,一是人民法院,另一是人民检察院,所以,司法解释由于解释的主体的不同被相应地分为两种: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除此以外,我国还存在着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联合解释。
1.审判解释
审判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我国的审判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都没有审判解释权。我国立法发展的不成熟,使得人民法院在具体适用法律处理具体案件时面临着大量的需要精确地和细致地理解的法律规范,所以,在当代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具体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活动不仅非常频繁,而且解释的内容非常广泛,主要包括以下四类:
(1)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主动作出的解释和对请示、来函所作的各种答复。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为规范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关于证据的收集、认定、采信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就于2001年12月6日发布了《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而关于各种请示、来函的答复经常见诸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这主要是来自于具有我国审判特色的案件请示制度。
(2)对审判工作所进行的规范性规定。如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就是通过审判解释的方式来规范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收费标准和行为。
(3)直接对法律条文规定的含义进行法律解释。如我国《刑法》第214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销售数额金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对于什么是“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此,2004年12月22日开始实施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2条规定了“数额较大”是指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数额巨大”是指销售金额超过25万元。
(4)对某一法律所做的系统而全面的解释。这主要是针对那些对人们生活紧密相关的基本法律而进行的,比如在我国《民法通则》实施之后,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就通过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我国《继承法》实施之后,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通过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
2.检察解释
检察解释是指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机关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进行的解释。关于检察解释,1996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系统而权威地规范了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限、范围、形式、效力、程序以及法律依据等主要方面的活动,对于建立中国特色的检察解释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比如,其第3条规定:司法解释不得违背和超越法律规定。第9条规定:检察院在起诉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引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在实际的法律实践中不断强化自己的地位,比如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全面而详细地对刑事诉讼法的内容进行了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解释可能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解释发生冲突,如果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有原则性分歧,则应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除了上述的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以外,还有一种司法解释被称做联合解释,它是指并不是单独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而是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司法解释,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立法机关的下属机关或行政机关作出关于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比如说,2003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共同就我国《刑法》第152条第2款等五个刑法条文规定的罪名进行了统一解释和定义,这对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关于这些条文涉及的罪名的理解是非常重要的。
(二)司法解释的作用
司法解释主要是为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审理案件提供必要的说明。从我国的司法解释的实践来看,这种作用主要包括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那些由于法律本身的规定比较概括、原则而使理解和执行法律有困难的问题,给予明确、具体的解释,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范围,其中第4款规定为“其他近亲属”,但哪些人能成为具有民事法律上的近亲属,《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在1988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就针对性地进行了解释:“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因为社会生活发展给法律带来的空白或矛盾,以使法律能够适应已经发生变化了的社会情况。比如企业改制是我国新时期经济体制改制的一项重要的工作,但是我们国家关于企业改制的法律体系还没有建立,在改制过程中出现了很多新的矛盾和争议,已经超出了原有法律规定的范围。为更公平而有效地处理企业改制中的案件,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比如其中第1条就定义了企业改制民事纠纷案件的种类,第3条明确区分了企业改制中民事纠纷与国有资产行政划拨的范围与界限。这个司法解释对于解决由于新出现的企业改制行为与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建立带来的新的社会纠纷种类是非常必要的,同时也填补了原有法律体系在这方面的空白。
(3)司法解释可以解决法律适用中的疑问。当法律适用过程中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在理解上不一致时,利用司法解释可以统一人们的认识,以便更好地适用法律。比如,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如果对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时,可不可以以劳动仲裁机构作为被告就存在着争议,为此,1989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中第2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同时,为统一法院的审理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常会针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种案件、某一问题或某一具体个案,就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规定进行统一解释。
(4)对各级各类人民法院之间如何依据法律规定相互配合审理案件、确定管辖以及有关操作规范问题进行解释。
(5)司法解释通过对案件的规范化的指导,可以弥补立法不足。尽管立法机关在尽其可能地完善立法,但即使这样,还是可能出现立法遗漏、立法不一致、立法不配套、实体法与程序法不一致以及立法滞后等问题。在这些情况下,由于立法本身的限制,立法对这些问题的反应往往比较缓慢,而通过司法解释则是一种较好地解决立法不成熟的方法。尽管,在中国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往往在司法解释与立法之间越来越模糊,但是,就目前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说,司法解释依然扮演着这样的角色。
五、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解释
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解释也叫行政解释,是指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解释。行政解释的适用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作的解释;其二是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在行使职权时对自己所制定的法规所进行的解释。
有权进行行政解释的机关包括:制定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以及制定行政规章的各部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93年3月3日发布的《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我国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署办等对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解释一般是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的:
(1)凡是属于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问题,由国务院作出解释。这是一种行政立法解释。国务院对自己制定的规范最能了解自己的立法意图,所以,由国务院自身作出解释,能从根本上符合立法原意。一般程序是先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按照法规草案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2)凡是属于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需要解释的,由该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进行解释。
(3)凡是属于行政工作中应如何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一般是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当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能解释或解释困难或与其他主管部门的解释有不同意见时,先报请国务院进行解释,而后国务院指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出答复意见,在报国务院同意后,直接答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其他相关部门。
六、地方性国家机关的解释
地方性国家机关的法律解释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对于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定或做补充规定的,由制定该法规的地方性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第二种,是对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地方性国家行政机关进行解释。
地方性国家机关的法律解释具有如下特点:(1)只有法定的地方国家机关,即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执行机关才有解释的权力;(2)解释只能在本机关所辖范围内发生效力;(3)解释必须符合国家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国家政策,否则无效;(4)地方性国家机关无权解释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但按照我国《立法法》第4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大表大会常委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
本章要点
1.法律解释是从法律制定到法律实施之间的桥梁,通过法律解释可以改正、弥补立法的不足,可以使人们取得对法律规定的统一认识,可以解决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生活发展的内在矛盾。
2.法律解释具有实践性,其不能以否认或者怀疑法律规范为条件。同时,它具有目的性,受到“解释学循环”的制约。
3.关于法律解释的目标有两种基本理论,即主观说与客观说。主观说强调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客观说强调探求内在于法律的意旨。
4.法律解释的方法包括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
5.法律解释因其解释主体和解释效力的不同可以被分为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两种。正式解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非正式解释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
6.目前中国关于法律解释的体制主要是在1982年《宪法》的有关规定以及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基础上建立的。
7.司法解释(包括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在我国法律解释体制中具有独特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