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法律责任的分类与竞合

    一、法律责任的分类

    法律责任根据不同标准,有不同的分类,如根据责任的承担程度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根据责任是否可以联系或转移可以分为单一责任和连带责任;根据责任主体共同行为之间的联系可以分为共同责任和混合责任,等等。本书重点讲述以下几种分类:

    (一)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违宪责任

    根据责任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违宪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有违约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特殊侵权责任和公平责任。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根据私法自治的精神,民事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刑事责任是指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只有过错责任,不存在无过错责任。而且主观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及其程度,对刑事责任的有无、大小都有重要意义。

    行政责任是指由于违反行政法规范或者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大体上可以分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因违法失职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公民、法人等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违宪责任是指因违反宪法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

    根据主观过错在法律责任中的地位,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所谓过错责任,是指以存在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的法律责任。过错是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且是最终要件,无过错就无责任。过错责任是法律责任中最普遍的形式,是占主导地位的法律责任。过错则是指行为人实施损害行为时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它是通过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表现出来的,过错的表观形态有两种:故意和过失。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他人或社会的结果,而且追求这种后果的发生;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他人或社会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尽管预见到,但却轻信能够避免,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是应该受到谴责的心理状态。违法行为人只要有过错就应该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过错责任的理论前提是:人的主体性。人是理性的人,具有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人是自由的人,具有意志自由和选择能力,在意志自由选择的范围内,用理性指导自己的自由选择,达到与他人和社会和谐一致的结果。反之,如果没有用理性指导自己的自由选择,而是用反理性的方式去从事自己的行为,造成损害他人和社会的结果,就是过错,为此就要承担责任。可见过错应从理性的范围和自由范围中去探求,它是对理性的违反,是对自由的滥用。法律责任是法律规范的构成部分,法律作为人的行为规范,对人的行为进行调整,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其不言而喻的前提是,人是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即具有认识能力、判断能力和选择能力,否则法律对人们的行为要求就是没有意义的,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结果超出了理性认识和自由选择的范围,属于必然的范畴,无法认识,无力抗拒,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不负责任,因为他没有过错。如果一个人没有行为能力,也就没有责任能力,责任与自由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主观过错的存在为必要条件的法律责任,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损害结果为判断标准,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它与过错责任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有无过错已经没有意义,即使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是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它不具有一般法律责任的作用,如制裁、教育、预防,而只具有救济或恢复权利的作用。在发生损害的情况下,根据公共利益,权衡冲突双方的利益,以达到合理的损失分配。

    无过错责任是从19世纪开始逐渐形成的。19世纪的工业化进程,伴随着不断发生的工业事故。在大量的工业事故中,受害的劳动者要求损害者赔偿,但依过错责任,往往很难获得赔偿,因为过错举证很困难,在很多情况下,双方都无过错。社会充满了各种各样的冲突和对抗,到处是损害,到处是要求赔偿的诉讼,和拒绝赔偿的抗辩。这种冲突和其他社会矛盾交织在一起严重冲击着整个社会及其安全,也冲击着私法自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为此,形成民事责任立法的两个目的参数:一是以受害人为考虑基点,加强对受害人的法律救济和社会救济,以缓和社会矛盾尤其是劳资矛盾;二是以社会利益为准则,对个人自由施加必要的国家干预,以维护社会关系的平衡。于是在过错责任之外,发展出无过错责任。

    对无过错责任,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受害者认为,无过错责任是公平的,谁受益谁负责,理论上的解说则是,一个从他支配下的某物或某项活动中获取利益的人,应该对该物或该活动所致的损害承担责任;而风险解说认为,一个为自己利益而自愿经营某项事业的人,应当承担该事业性质所生的致损风险。而加害者则认为,无过错责任是不合理的,让我承担我无力控制的责任,违反了“法律不得强迫人们做不可能做到的事”这一原则,工业化是社会的选择,整个社会都从工业化进程中获益,那么社会也要承担工业化的副作用风险责任。人的理性有限、自由有限,在人类的理性和自由的范围之外是未知领域,还有处于有知与无知之间的模糊领域。这些领域的因素存在着致人损害的风险,而且也不断地造成对人类的损害,对此由谁承担责任、由谁承担风险,的确是一个问题。另一方面,无过错责任加重了企业的赔偿责任,增加了企业开支,可能使中小企业陷入灾难性的破产境地,这样又影响了社会发展利益,受害人也可能因为加害人的资力缺乏而无法获得充分的赔偿。要克服社会安全利益和社会发展利益在这个问题上的某种冲突,就必须超出损失要么由“加害人承担,要么由受害人承担”这样的眼界,不是把损害赔偿看做一个单纯的私人纠纷问题,而是同时把它看成是一个社会问题。(注:参见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7页。)于是无过错责任逐渐与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保险是把风险分散转移、化解的制度,在私法领域有责任保险,在公法领域有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障范畴。它把风险和损失分散于社会,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由此,我们可以看到这样一种趋势:在个人自由领域之内的责任,由个人承担;在自由之外领域的损失责任,由社会承担。

    (三)职务责任和个人责任

    根据行为主体的名义,法律责任可以分为职务责任和个人责任。

    所谓职务责任是指行为主体以职务的身份或名义从事活动时违法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职务责任,由该行为主体所属的组织来承担。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企业事业组织,只要是该组织成员在代表该组织履行职务时违法,就要承担其成员由此导致的法律责任。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违法导致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职务责任,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当然该机关可以对其工作人员追究责任。所谓个人责任,是指行为主体以个人的身份或名义从事活动时违法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它由该行为主体个人承担。

    二、法律责任的竞合

    法律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多种法律责任的并存或相互冲突。法律责任竞合可以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也可以发生在不同法律部门之间。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如民法部门,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可能会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发生在不同法律部门之间,如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竞合。

    为了便于区别,一般把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责任竞合称作广义的责任竞合,又称责任聚合,是指同一违法行为导致多种法律责任并存的现象,而将同一法律部门内部发生的责任竞合,称为狭义的责任竞合,同一部门的不同法律责任的并存和相互冲突,如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并存与冲突。

    法律责任竞合来自于法律规范竞合。法律规范的抽象规定,从各种不同角度对社会关系加以规范调整,因此引起法律规范竞合,即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引起多种法律关系的产生,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要件致使数个法律规范都可适用的现象。同样法律规范竞合既可以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也可以发生在不同法律部门之间。法律规定竞合导致法律责任竞合,只是两者关注点不同。规范竞合关注的是行为模式,责任竞合关注的是否定性后果。实质上,责任竞合也是规范竞合的表现形态。

    对于发生在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责任竞合,不同责任并存,可以同时追究,因为同一行为造成了性质不同的违法后果,这一行为也同时具有不同性质的违法性,如同一行为既是民事违法又是刑事犯罪,对其追究责任的方式可以采取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责任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对于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的责任竞合,不同责任的并存与冲突如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由受害人任选一种,选择一种责任,另一种责任就消失;因为同一行为具有同一性质的违法性,如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都属于民事责任,选择一种责任就可以救济和恢复权利。顺便指出,同一法律部门的同一责任的不同形式与同一法律部门的责任竞合不同,它是同一性质的法律责任的多种责任形式,如侵害名誉权要承担的侵权责任,受害人可以同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损害赔偿;如刑法部门的某项犯罪,可以同时处以自由刑、资格刑或财产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