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法系

    一、法系的概念

    “法系”一词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形成起来的,它是西方法学家、主要是比较法学家借鉴生物分类法对法律进行分类研究以及进行比较法研究的产物。

    在英文中,“法系”常用两个词组:legal genealogy和legal family。英文genealogy,就是生物学研究中的系谱学,源于希腊文geneos,意指一定的谱系,如世系、家谱、族谱、家系、血统、系谱等,即由具有一定渊源关系的某些事物所组成的一个整体。family也指家族、亲族、系和族等含义。故此,“法系”也可译为“法族”。

    法系的含义和划分标准并无一致的看法。一般认为,法系是指具有某种共性或共同历史传统的法律的总称,也即根据这种共性或历史传统来划分法的类别,凡属于具有某种共性或传统的法律就构成一个法系。(注:有学者认为,界定法系必须考虑三个方面的问题:历史渊源关系、继受关系和法律制度的某些相似性和不变性。见卓泽渊主编:《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2—113页。)

    西方法学家通常认为,当代世界主要法系有三个:民法法系、普通法法系、以原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法律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法系。其他的法系还有伊斯兰法系、印度法系、中华法系、犹太法系、非洲法系等。(注:参见〔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日本东京大学法学教授穗积陈重于1884年将世界各国的法律划分为五族:印度法、中国法、回回法(伊斯兰法系)、英国系和罗马法系。于1904年又对上述划分加以补充,增加了日耳曼法和斯拉夫法,从而划分为七大法系。转引自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3页。美国的比较法学家威格摩尔在其3卷本《世界法系综论》(1928年)中划分出16种法系:罗马法系、英美法系、印度法系、中华法系、希伯来法系、希腊法系、日本法系、日耳曼法系、海商法系、寺院法系(教会法系)、凯尔特法系、斯拉夫法系、阿拉伯法系(穆罕默德法系)、埃及法系、巴比伦法系(美索不达米亚法系)、大陆法系。)对当今世界各国影响最大的是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

    二、民法法系

    民法法系,又称大陆法系、罗马法系、法典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它首先产生于欧洲大陆,以民法为典型,以法典化的成文法为主要形式。

    民法法系起源于古代罗马法,经过11—16世纪罗马法在欧洲大陆的复兴、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最后于19世纪发展成为一个世界性法系。期间,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以简明、严谨的法律词句对近代资本主义民事法律关系作了较全面的规定,是民法法系最终形成的标志(注:有的比较法学家说,《法国民法典》的语言“充满力量而又激动人心”。据说,法国大文豪司汤达每天都要读几段法典条文,以获得其韵调上的语感。保尔·瓦莱里称《法国民法典》是部“出色的法国文学著作”(注:参见〔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84页和第169页)。);1896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进一步扩大了民法法系的影响和范围。

    民法法系内部包括两个支系,即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法国法系是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建立起来的,它以强调个人权利为主导思想。德国法系是以《德国民法典》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强调社会利益。两者在结构和立法风格上也有显著不同。法国法系包括拉丁语系各国,即法国、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意大利等。德国法系包括日耳曼语系各国,即德国、奥地利、瑞士、荷兰等。

    属于民法法系的国家和地区除了法国、德国及拉丁和日耳曼语系各国外,还包括日本、埃及、阿尔及利亚、埃塞俄比亚等,中美洲的一些国家和国民党统治时期的旧中国也属于这一法系。

    三、普通法法系

    普通法法系,又称英美法系、英国法系、海洋法系、判例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注:“普通法”(Common Law)一词,具有多种含义:(1)常用于指普通法法系的全部法律,与“民法法系”相对应。(2)指由英格兰王室法院所创立,适用于整个英格兰地区的一般法律,不同于各地的习惯,并与“制定法”和“衡平法”相对应。(3)在欧洲大陆国家指一种适用于全国的法律,区别于特别法。(4)在汉语中,也指与根本法对称的法律。这里讲的仅是第二种含义的“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当然,普通法法系的正式法律渊源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但不限于普通法,它还包括衡平法和制定法;其中普通法最早发展并长期具有重大影响。

    普通法法系是在罗马法之外独立发展起来的。其历史发展大体上是:首先导源于11世纪诺曼人入侵英国后所逐步形成的以判例形式出现的普通法,中间经过16世纪衡平法(注:“衡平”一词也有多种含义:(1)它的基本含义是公正、公平、公道、正义。(2)严格遵守法律的一种例外,即在特定情况下,要求机械地遵守某一法律规定反而会导致不合理、不公正的结果,因而必须适用另一种合理的、公正的标准。(3)指英国与普通法或普通法院并列的衡平法或衡平法院。这里指的是第三种含义。)的兴起,17世纪英国革命,到18—19世纪时,制定法急剧增加,英国的法律逐步由封建制法转变为资本主义法,随着殖民扩张,影响扩展到英国以外广大地区,终于成为西方主要法系之一。

    正像民法法系包括有两个分支一样,普通法法系也有两个分支,即英国法系和美国法系。二者的主要差别是:美国法有联邦法和州法之分,英国法是单一制国家的法律;美国法实行成文宪法制,特别是联邦宪法占有最高地位,英国法实行不成文宪法制;美国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拥有审理一般法律是否违宪的权力,英国法院并没有审查议会所制定的法律的权力,等等。

    普通法法系的范围,除英国(不包括苏格兰)、美国外,主要是曾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国家和地区,如印度、巴基斯坦、新加坡、缅甸、加拿大、澳大利亚、马来西亚、新西兰以及非洲的个别国家、地区。

    四、民法法系与普通法法系之比较

    民法法系与普通法法系尽管在法律原则、精神、总的指导思想等方面大体上一致,但由于形成的历史传统不同,也存在很多差别。

    第一,法的渊源不同。在民法法系国家,正式法源只是指制定法,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法院的判例、法理等没有正式的法的效力。在普通法法系国家,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法源,遵循先例是普通法法系的一个重要原则,承认法官有创制法的职能。

    第二,法典编纂的不同。民法法系国家一般采用法典形式,而普通法法系国家通常不采用法典形式,制定法往往是单行法律、法规。普通法法系国家的所谓“法典”,不过是判例法的汇编及规范化。

    第三,在适用法律的技术方面不同。在民法法系,法官审理案件,除了案件事实外,首先考虑制定法如何规定,然后按照有关规定来判决案件。与此不同,在普通法法系,首先要考虑以前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的事实与以前的案件事实加以比较,然后从以前判例中概括出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在英美法学中,这种方法就称为判例法方法论。

    第四,法的分类不同。民法法系国家法的基本分类是公法和私法。进入20世纪后,又出现了社会法、经济法、劳动法等有公、私法两种成分的法。普通法法系国家无公、私法之分,法的基本分类是普通法和衡平法。普通法是在普通法院判决基础上形成的全国适用的法律,衡平法是由大法官法院的申诉案件的判例形成的。

    第五,诉讼制度不同。民法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中心,实行纠问式程序,奉行国家干涉主义。普通法法系采用抗辩制,实行当事人主义,法官一般充当消极的、中立的裁定者的角色。民法法系在传统上重实体法,普通法法系以重程序法为传统。

    此外,在法律术语、概念和哲学倾向上也有许多差别。然而,两大法系之间的差别是相对的。进入20世纪后,这两种法系开始相互靠拢,它们之间的差别已逐渐缩小。

    本章要点

    1.应该从法的自身的角度去确定何为法的内容、何为法的形式。由于法的内在矛盾和各种条件的影响,法的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可能呈现出复杂性。
    2.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和要素,是贯穿于法的各个领域、环节、法律部门和整个法的运动过程的法律现象。在理解权利时,应看到它与权力的区别。
    3.权利和义务作为法的核心内容和要素,它们之间的连接方式和结构关系是非常复杂的。
    4.在历史上,法的形式大体上可以分为习惯法、判例法、制定法等。但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文化背景和社会制度下,其地位和作用也并不完全相同。
    5.成文法与不成文法是法的两种主要形式,其划分标准为法律是否以规范化的条文形式作为其存在状态。
    6.法的形式受到法的传统的影响。
    7.西方法学家通常认为,当代世界主要法系有三个:民法法系、普通法法系、以原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法律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法系。对当今世界各国影响最大的是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它们由于形成的历史传统不同,而存在很多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