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法律责任的归结和免除
法律责任的归结,简称归责,是指对因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认定、追究及减免的活动。责任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的,有些责任也可由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如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等进行归结。
一、一般法律责任的构成
法律责任的构成是指构成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只有具备了全部的必要条件,才能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律责任的归结,首要的就是要考察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这些条件。法律责任构成要件的分析是法律责任归结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过错责任是一种基本的责任种类,违法行为和违约行为是引起法律责任的主要的原因(违约行为在广义上也可视为一种违法行为,因为契约具有法的效力),而违法行为又是和过错联系在一起的,所以我们分析违法行为人承担过错责任应具备的必要条件。
(一)违法行为
这里的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客观上违反了法律规定,行为具有违法性。违法行为作为责任构成要件之一,表明承担责任必须有行为,而且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外在行为是由内在思想指导的,但是仅仅有思想而没有表现为行为,是不可能承担责任的,因为法律是行为规范而不是思想规范,调整行为而不调整思想,只有行为违法而没有思想违法。违法行为没有履行法律义务,可以是作为违法,也可以是不作为违法。
(二)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违法行为侵犯他人或社会的权利和利益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侵害对象既可以是他人的个人权益,也可以是社会的公共利益,包括对人身的损害、财产的损害、精神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损害等。
损害结果应当具有确定性,必须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当然,这并不排除有些损害是可能发生但尚未发生,同样要承担责任,如犯罪未遂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引起和被引起的客观联系,违法行为是引起损害事实的原因,损害事实是违法行为引起的结果。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是必然的联系还是偶然性的联系,对责任的承担关系重大。有些情况,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并不是单一的行为,有可能与其他行为或事件相互作用产生某种结果。在引起损害发生的多个因素中,可能有些因素起决定作用,有些因素起促进作用。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作用,二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是为原因;行为对结果发生只起一定作用,是外在的偶然联系,是为条件。作为原因的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是没有疑问的,但作为条件的行为是否要承担责任,根据具体情况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条件是变化的外因,只是原因力较弱而已。条件也可视为间接原因,其距离结果越远,则原因力越弱。在判定法律责任时,面对长长的因果联系的链条,要恰当地截取因果关系的环节。
(四)过错
如前所述,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应该是受到谴责的,包括故意和过失。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且是最终的构成要件,它内含着责任主体的因素,即有认识能力、选择能力的主体。无论是“已经预见”的故意,还是“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表明过错都是存在于理性范围之内的状态,在理性范围之外不存在过错问题。因此具有主观过错的,一定是特定的主体,即有理性能力、选择能力的人。反之,没有这种能力,也就没有过错,当然也就不承担责任。过错要件吸收了责任主体的因素,二者不可分离。
作为特殊法律责任的无过错责任与作为一般法律责任的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无过错责任不存在过错要件。无过错责任的构成有四个必要条件,即法律特别规定、损害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二、法律责任的归结原则
法律责任的归结原则(简称归责原则)是追究法律责任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它是保证归责本身合法合理的一个基本条件。一般把归责原则总结为下列几方面:
(一)责任法定原则
责任法定原则,其肯定性的表述为:对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追究什么责任,追究多大责任,由谁追究,如何追究,都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既要按照有关实体法规定,又要按照有关程序法规定。法律责任作为否定性法律后果,是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法律责任作为否定性法律后果,是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追究法律责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既是保证法律的可预测性和权威性的需要,也是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需要。其否定性的表述为:排除无法依据的责任,即责任擅断和法外责罚。国家任何机关都无权向一个责任主体追究法律明文规定以外的责任,任何责任主体都有权拒绝承担法律明文规定以外的责任。刑法上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严格体现了责任法定原则,在民法上,这一原则有例外,如允许类推填补法律漏洞。
(二)责任相称原则
责任相称原则,其含义包括法律责任的定性与定量,即法律责任的性质与轻重。(1)法律责任的定性。法律责任的性质与违法行为的性质相适应,只有先确定违法行为的性质,才能确认法律责任的性质,违法行为引起法律责任。如民事违法引起民事责任,行政违法引起行政责任。(2)法律责任的定量。法律责任的轻重应考虑三方面的因素:一是法律责任的轻重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损害后果相适应,权衡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大小,确定法律责任的轻重。如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轻重,要考虑到损害后果的大小,如对刑事犯罪量刑的轻重,同样考虑到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二是法律责任的轻重与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相适应,权衡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确定法律责任的轻重。如对刑事犯罪的量刑轻重,主观过错起重要作用。这与法律责任的惩罚与教育作用紧密联系。三是法律责任的轻重与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原因行为距离损害事实越远,原因力越弱,承担的法律责任就应越轻,反之,原因行为距离损害事实越近,原因力越强,承担的法律责任就应越重。责任相称原则体现了法律的正义精神和适度的威慑力。
(三)责任自负原则
责任自负原则,其含义为:谁违法,谁负责,违法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的含义则是,不违法不负责,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无辜者不受处罚,反对株连或变相株连。既要保证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又要保证无责任者不受法律追究。强调这一原则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中国传统社会是家族本位的社会,法律上存在株连制度。现代社会,个人是独立自主的主体,为自己的行为选择负责,在法律上则是独立的法律主体,自己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法律责任的免除
法律责任的免除是指由于出现某种法律上规定的条件或法律上允许的条件,部分免除或全部免除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法律上规定的免责条件是法定的免责条件,法律上允许的免责条件是当事人意定的免责条件。私法上的免责条件与公法上的免责条件是有差别的。私法上的免责条件有法定的条件与意定的免责条件两种。
法定的免责条件包括:(1)时效免责。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超过一定的期限,就被免除,权利人不及时行使自己的诉权,经过一定期限,其权利主张则不再具有法的效力。时效免责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恢复自己的权利;同时也是为了维护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2)人道主义免责。在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时,应考虑责任主体的财产状况,出于经济原因,应适当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以保证责任人及家庭必要的生活条件,不能使之处于无法生活的状态。(3)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免责。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其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紧急避险是为了使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或者公共利益,免遭正在发生的实际存在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加害于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行为。出现这三个条件,行为人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法律责任。但应该指出,这三个条件的免责和前两个条件的免责不同。前两个条件的免责,是法律责任已经产生,由于这两个条件的出现而被全部或部分免除。后三个免责条件则是法律责任并没有产生,只是出现了损害行为和损害事实,由于这三个条件的存在而被全部或部分免除法律责任,或者说不承担法律责任或只承担部分法律责任。
私法的意定免责条件包括:(1)自愿协议,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同意,免除责任。(2)受害人放弃,受害人不起诉,责任人的责任也就被免除。(3)有效补救,责任人实施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在国家机关追究责任之前,主动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可以免责,但严格地说这是责任的主动实现。
公法的免责条件中有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超过时效,此外还有自首或立功,对于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责任人,根据情况,可以免除其全部或部分法律责任。公法免责中也有当事人不诉免责,如轻微的自诉刑事案件,当事人不起诉的,责任人责任则被免除;行政机关违法行政造成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失的,当事人不起诉,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也可以被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