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的效力

    第一节 法的效力概述

    一、法的效力的意义

    法的效力问题是法理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我们可以在以下两个层面讨论法的效力问题:其一,抽象层面,即法的效力直接关系到“法是什么”这个法概念问题。(注: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页。)我们知道,法属于规范这个大的范畴。同时,由于规范的种类非常多,因此“法是什么”的问题往往可以转换为“哪种规范具有法的效力”的问题,如果某种规范具有法的效力,那么它必然属于法的范围,所以法的效力其实等于如何在种类繁多的规范中鉴别法律规范的问题。其二,具体层面,即由于任何具体的法律规定要想发挥作用,都必须取得相应的效力。“法作用于社会的现实力量,始于其效力的发生而终于其效力的废止。”(注:李步云主编:《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8页。)因此,法的效力是法律发挥指导人们行为、确立社会秩序作用的先决条件。

    二、法的效力的概念

    简单地说,所谓法的效力,是指法律对法律主体的约束力或拘束力。其通常包含广狭二义:广义的法的效力,是指所有法律文件的效力,无论是规范性法律文件还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均具有法的效力;狭义的法的效力,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规范性法律文件与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区别在于,其约束力的范围是针对特定主体还是不特定主体。针对特定主体的就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例如,法院判决只针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针对不特定主体的是规范性法律文件,例如,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就是约束不特定主体的行为的。本章所讨论的法的效力是指狭义的法的效力概念。就我国法律体系而言,这种狭义的法的效力就是指制定法(成文法)所具有的拘束力。

    这里必须注意的是,具有法的效力的法律必须是现行法,因此过去的法律可能因为某种原因不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任何现行有效的法律必须具有法的效力,因为法的效力意味着法律主体应当遵守、执行或者适用法律,而不得违反。如果不存在法的效力,法律存在的价值将会大为降低。因为此时人们可以无视法律的存在,自由地做任何自己想做的事情。一个不具备约束力的法律与这个法律不存在之间的区别是非常微小的,前者只不过具有形式上的特征而已。因此,“不具备法的效力的现行法”本身就是一个矛盾的用语。

    三、法的效力范围

    所谓法的效力范围,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者制定法在什么时间、何种空间以及对于何种对象有效,从而产生行为拘束的后果。依据这个概念,法的效力范围可以具体分为如下三个部分:其一,法的时间效力范围。由于任何法律都不具有永久延续不断的约束力,它总有一个产生约束力与丧失约束力的时间范围。在法的生效时间内,法律会通过设定权利与义务的方式影响人们的行为。因此,明确法的效力的时间范围将会告诉人们哪些法律应当遵守。例如,古代的法律由于丧失了时间上的效力,人们无需保持对其的遵守,因为这些法律已经无法影响到人们的权利与义务。其二,法的空间效力范围。法的空间范围明确了法律产生影响的地域因素,生活在特定领域之内的人们,就具有遵守这个法律的义务;否则,即使这些法律在生效的时间之内,但是人们却生活在其效力领域之外,则依然可以摆脱遵守这些法律的义务。其三,法的对人效力范围。法的对人效力其实是为了明确法律约束的主体。因此,对人效力其实是法律对何种法律主体具有约束力的问题。即使是在某一个法律的生效时间和空间范围之内,很多主体同样不具有遵守这些法律的义务。因此需要通过对人效力的概念,明确哪些主体应当遵守法律、应当遵守哪些法律、哪些主体基于什么样的理由可以不受到法律的约束。总之,法的效力范围的概念,是为了明确法律所能约束的对象范围,进而将法律对于人们行为的影响限定在一定的领域之内。因此,在立法和法律实施过程中需要确定法的时间效力、空间效力与对人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