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法律制裁
一、法律制裁的概念
法律制裁是指特定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法律制裁与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违法行为引起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导致法律制裁,没有法律责任就没有法律制裁。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是保护性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责任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义务,法律制裁是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法律制裁是法律国家强制性的客观体现,是强制违法行为人承担否定性法律后果。当然,法律责任并不一定都导致法律制裁,也有的责任可以由责任人主动实现,责任主体自觉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介入国家强制力,如民事责任主体主动给受害人以赔偿,行政机关撤销自己的违法行为,并给受害人以赔偿,这种法律责任的主动实现,不能称之为法律制裁,但是如果介入了国家强制力,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强制违法者承担责任,则是法律制裁。
二、法律制裁的种类
(一)民事制裁
民事制裁是由人民法院对民事责任主体依其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上不同形式可以分别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其主要方式是损害赔偿,从责任人与受害人的关系上看,损害赔偿是填补性的损害赔偿。责任人给受害人造成多大损失,就要承担多大责任,以恢复造成损害前的状态,赔偿责任与损害后果相适应。民法是调整市场经济的法,法律责任的设置应该首先遵循市场经济交换正义的法则,填补性损害赔偿体现了等价交换的精神。其次,从法律制裁遏制违法行为的作用上看,还要有惩罚性损害赔偿。对那些恶意侵权,在填补性之上还要再处以惩罚性赔偿,法律责任要考虑与主观过错程度相适应的问题,恶意侵权,侵权人往往事先周密计划并采取防范措施,被发现和处罚的几率降低,加大了诉讼和司法成本。惩罚性损害赔偿体现了对主观恶意的谴责程度,增加了制裁的威慑力,增强了受害人追诉维权的动力。更进一步,从法律制裁否定和遏制违法行为的作用上看,损害赔偿如何才能有效地遏制民事违法行为?既然民法是市场经济的法,市场经济中人们遵守的根本经济法则是成本/收益法则,即人们总是试图以最小成本获得最大收益,行为的根本动力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对违法行为进行民事制裁,表明法律上对这种行为是否定的、遏制的。在民法上有效地否定与遏制违法行为,必须要符合市场经济中成本/收益的经济法则,即民事法律中否定的行为也是市场经济法则中否定的行为。经济法则中否定某个行为,就是使这个行为的成本大于收益,人们会自动不从事这个行为。因此,应按照经济学的效率法则思考损害赔偿的轻重。任何违法行为人都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要剥夺违法行为的收益部分,从而消除违法行为的动力。否则经过法律制裁的某个违法行为仍然是有收益的,收益大于成本,经济法则肯定它,那么民事法律否定它是没有意义的,也是否定不了的,无法遏制其行为。同时,还要考虑设置违法行为的阻力,使违法行为人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成本。如果民事赔偿的衡量,使得行为人只有成本,没有收益,那么也就有效体现了民事制裁对违法行为的否定。现代社会中,损害赔偿又从物质损害赔偿发展到精神损害赔偿。民法既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又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侵害人身权利致使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用财产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精神损害用物质赔偿,但问题是,精神和物质之间如何换算,用货币如何衡量精神痛苦?货币是一般等价物,是商品交换的媒介,货币是无法给精神及其痛苦标价的,否则是货币职能的僭越。早期人们认为,精神痛苦用金钱赔偿,可以和商品一样用货币标价,这是人格的商品化,是对人的价值的贬低,对精神赔偿持否定态度,后来人们逐步改变了这种观念。的确,精神痛苦是无法用货币计算的,但可以对精神损害进行物质赔偿。不是填补性的,而是抚慰性的,转换一下看待问题的角度,物质赔偿可以在某程度上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另一方面对侵权人则是惩罚性的,有利于保护人身权利。
(二)刑事制裁
刑事制裁是人民法院对犯罪者根据其刑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事制裁即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刑事制裁与民事制裁有区别:民事制裁的主要载体是财产,刑事制裁的主要载体是自由,即限制人身自由;民事制裁由受害人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刑事制裁一般是由检察机关以国家的名义提起公诉;民事制裁的主要目的在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遏制违法行为,刑事制裁的主要目的是惩罚犯罪、改造犯罪、预防犯罪。这就涉及为什么要给犯罪者以刑事制裁,基于什么考虑的问题。理论上有各种解说,如报复论、功利论、复归论,等等。(注: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81页。)报复论认为作恶者该受惩罚,善有善报,恶有恶报,伤害社会的人,反过来也应该受到伤害,只有那些作恶者才应当受到惩罚,惩罚无辜者是不公正的,惩罚的轻重应同罪责的大小相适应,罚当其罪。执法机关只应考虑该不该对罪犯实施惩罚,而不应该考虑犯罪率是否因此而上升或下降。功利论认为,刑罚是基于功利的考虑。根据功利主义思想,一个行动或措施是否合理,取决于它是否比别的行动和措施更能促进幸福,对幸福和痛苦进行衡量,某种行为措施产生的幸福大于痛苦才是合理的,因为惩罚包含着痛苦,所以只有能够实现足够的超越痛苦的良好的效果,这种惩罚才是合理的。在这里,社会利益是合理惩罚的依据,社会利益包括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加强法律规范以及改造罪犯等。复归论则认为,刑罚的目的是使罪犯再社会化,再社会化是一种强制的教化过程,监禁罪犯等于给国家一个机会,去帮助罪犯改变原有的价值观和行为方式,克服反常的道德性格和反社会的心理定向,重新成为一个合格的社会成员,回归社会。由于复归论者相信人是可以再社会化的,并认为刑罚的目的是使罪犯再社会化,所以他们毫不保留地反对死刑,因为死刑截断罪犯重新回归社会的道路。尽管在理论上对为什么刑罚有各种观点,但在实践上其效果并不是单一的,而是综合的,功利的、复归的甚至报复的因素都存在。
(三)行政制裁
行政制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对违法者依其行政责任所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行政制裁包括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劳动教养,这三种制裁是由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确认并实施的。行政处分是指对违法失职的国家公务员或被授权委托的执法人员所实施的惩罚措施,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措施;行政处罚是由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的公民、法人等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惩罚措施,主要有警告、罚款、拘留、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等;劳动教养则是由专门的行政机关对有违法行为但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劳动能力的违法者实施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措施。劳动教养不同于劳动改造,劳动改造是对被判处剥夺自由的有劳动能力的刑事罪犯的一种强制改造措施。行政制裁还包括由人民法院实施的对有关责任主体的强制性惩罚措施,如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对违法的行政机关,强制其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对遭受损失的公民损害赔偿等。
(四)违宪制裁
违宪制裁是根据宪法规定对责任主体依其违宪责任实施的强制性措施。在我国,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违宪制裁的主要方式有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罢免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等。宪法是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法,有权利就要有救济方法,从法的可诉性或权利的可诉性上看,建立一个有效的公民基本权利救济机制,以使宪法具有法律性。
本章要点
1.从法律的角度看,法律责任是行为主体因为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或主体虽未违反法律义务、但仅仅因法律规定而应承担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2.法律责任具有法定性和国家强制性。
3.过错责任是法律责任中最普遍的形式,是占主导地位的法律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主观过错的存在为必要条件的法律责任,它是从19世纪开始逐渐形成的。
4.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可能导致多种法律责任的并存或相互冲突。对于发生在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责任竞合,不同责任并存,可以同时追究。
5.违法行为人承担过错责任应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等必要条件;无过错责任不存在过错要件。
6.法律责任的归结须遵循责任法定、责任相称、责任自负等原则。
7.由于出现某种法律上规定的条件或法律上允许的条件,可以部分免除或全部免除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8.法律制裁与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违法行为引起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导致法律制裁,没有法律责任就没有法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