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

    一、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一)研究权利和义务概念的重要性

    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和要素,是贯穿于法的各个领域、环节、法律部门和整个法的运动过程的法律现象。首先,权利和义务是一切法律规范、法律部门(部门法),甚至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法律规范通常是由若干要素组成的,其中最重要的要素是行为模式,即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和不得做什么,而这些内容就是人们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而法律部门和法律体系都是由法律规范构成的,它们同样以权利和义务为中心。其次,权利和义务同样是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因为法律关系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再次,法的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和机制(如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无论其具体形态多么复杂,但终究不过是围绕权利和义务这两个核心内容和要素而展开的:确定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合理分配权利和义务,处理有关权利和义务的纠纷与冲突,保障权利和义务的实现,等等。最后,权利和义务也是法学的基本范畴,法学就是从权利和义务这一对基本范畴出发,推演出各个层次的法学概念和原则,并逐步形成法学范畴(概念)的逻辑体系。(注:刘金国、舒国滢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40页。)

    (二)权利的概念

    现代汉语中的“权利”最初是从西方法律中译介而来的。(注:据有关资料考证,清朝洋务运动时期,美国传教士丁韪良主持翻译Henry Wheaton的国际法著作《万国公法》一书时,首先将英文的right译成“权”或“权利”。参见王健:《沟通两个世界的法律意义——晚清西方法的输入与法律新词初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229页。)“权利”一词可以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如“道德权利”、“自然权利”、“习惯权利”、“法律权利”,等等。关于权利的本质,学者们的解释很不统一,主要有:(1)自由说,认为权利即自由。(2)范围说,认为权利是法律允许人们行为的范围。(3)意思说,认为权利是法律赋予人的意思力或意思支配力。(4)利益说,认为权利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5)折中(综合意思说和利益说)说,认为权利是保护利益的意思力或依意思力所保护的利益。(6)法力说,认为权利就是一种法律上的力。(7)资格说,认为权利就是人们做某事的资格。(8)主张说,认为权利是人们对某物的占有或要求做某事的主张。(9)可能性说,认为权利是权利人作出或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10)选择说,认为权利是法律承认一个人有比另一个人更优越的选择。(注:陈云生:《权利相对论》,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8页;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页以下;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4—81页。)

    在这里,我们要讨论的是法律权利。所谓法律权利,是指由国家通过法律加以许可的自由意志支配的行为范围。其特点在于:第一,法律权利的法律性。权利的本质是由法律规范所决定,得到国家的认可和保障。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国家应当通过对侵权行为的制裁来保证权利的实现。第二,法律权利的自主性。权利是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愿望来决定是否实施的行为,因而权利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第三,法律权利的利益性。权利是为了保护一定的利益所采取的法律手段。因此,权利与利益是紧密相连的。而通过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并不总是本人的利益,也可能是他人的、集体的或国家的利益。第四,与法律义务的相关性。权利总是与义务人的义务相关联的。离开了义务,权利就不能得以保障。

    如果具体分析一个完整的法律权利的结构,实际上是三个权利要素——自由权、请求权和诉权的统一:(1)自由权,即权利人可以自主决定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不受他人干预。自由权是法律权利的核心,是其他权利要素存在的基础。(2)请求权,即权利人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是对人权,它始终与特定义务人的义务相联系,其内容范围就是义务人的义务范围。(3)诉权(胜诉权),即权利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权利。它是权利实现的根本保证。这三个要素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其中,自由权是基础,请求权是实体内容,诉权是保障手段。(注: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权利的结构应划分为五大要素:利益、主张、资格、权能和自由。见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49页。)

    (三)义务的概念

    义务,一般在下列几种意义上使用:第一,它是指义务人必要行为的尺度(或范围);第二,它是指人们必须履行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之法律约束;第三,它是指人们实施某种行为的必要性。总之,所谓“必要行为尺度”、“法律约束”、“行为必要性”,都说明一个问题,即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是法律规定人们应当作出和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界限。在此,如果说权利体现着人们的合法行为,那么,义务则体现着与行为自由相统一的社会责任(组织性、和谐性、秩序性),体现着社会对个人、国家对公民提出的社会的、政治的、法律的和道德的要求。

    义务的性质表现有两点:(1)义务所指出的,是人们的“应然”行为或未来行为,而不是人们事实上已经履行的行为。已履行的“应然”行为是义务的实现,而不是义务本身。(2)义务具有强制履行的性质,义务人对于义务的内容不可随意转让或违反。义务在结构上包括两个部分:第一,义务人必须根据权利的内容作出一定的行为,这在法学上被称为“作为义务”或“积极义务”(如赡养父母、抚养子女、纳税、服兵役等)。第二,义务人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被称为“不作为义务”或“消极义务”,例如,不得破坏公共财产,禁止非法拘禁,严禁刑讯逼供,等等。

    法律义务的履行,是实现法律规范、保障法律权利的重要步骤。义务人履行义务是法的遵守(守法)的重要内容。而不履行义务就构成了对他人权利的侵犯,就是违法,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律义务不等同于法律责任,它是构成法律责任的法定前提条件。在一定意义上,法律责任就是因不履行义务(违法)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四)权力的概念

    在现代汉语词汇和法律规定中,权利和权力,特别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是有严格区分的。

    从字面上说,职权、权限、权力等词,与权利一样,也可以理解为法律关系主体具有自己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要求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可能性。但它们与权利有很重要的区别:

    首先,在中国现行《宪法》中,对中央国家机关使用了“职权”一词,对地方国家机关使用了“权限”一词,对公民则使用了“权利”一词。

    其次,“权利”一词通常是与个人利益相联系的,但“职权”一词却只能指代表国家或公共利益,绝不意味行使职权者的任何个人利益。

    再次,人们在讲权利时是指法律承认并保护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从事一定行为或不从事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并不意味着法律要求他必须这样行为。与此不同,“职权”一词不仅指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从事这种行为的可能性,而且也意味着其有从事这一行为的必要性,否则就构成失职或违法。

    最后,国家机关的职权、权力是与国家的强制力密切联系的。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在多数情况下,直接或间接伴随着国家机关的强制力。与此不同,公民在其权利遭到侵犯时,一般只能要求国家机关的保护,而不能由公民自己来强制实施。(注: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2—73页。)

    综上所述,所谓权力,就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或公共利益以国家的强制力为支持而从事一定的行为并对一定的人或物产生实际影响的能力。

    二、权利和义务的分类

    法律权利和义务,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第一,根据权利和义务所体现的社会内容(社会关系)的重要程度,即它们在权利义务体系中的地位、功能及社会价值,可划分为基本权利和义务与普通权利和义务。

    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和义务,是源于社会关系的本质,与主体的生存、发展、地位直接相关的,人生而应当有之的,不可剥夺、转让、规避且为社会公认的,因而也可说是“不证自明的权利和义务”。它们是人们在基本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和社会关系中所处地位的法律表现,一般由宪法或基本法确认或规定。如我国《宪法》第2章所确认和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普通权利和义务即非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在普通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通常由宪法以外的法律或法规规定。如合同法、民法中关于缔约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第二,根据权利和义务对人们的效力范围可划分为一般权利和义务与特殊权利和义务。

    一般权利亦称“对世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无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而以一般人(社会上的每个人)作为可能的义务人。它的内容是排除他人的侵害,通常要求一般人不得作出一定的行为。国家的安全权、独立权、公民的各项自由权、财产权等均属于此类。“一般义务”亦称“对世义务”,其特点是无例外地适用于每个人;每个义务主体无特定的权利人与之相对。一般义务的内容通常不是积极的作为,而是消极的不作为。例如,任何人不得损害国家的独立和安全,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人身自由。

    特殊权利亦称“相对权利”、“对人权利”或“特定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有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义务人作出一定行为或抑制一定行为。特殊义务亦称“对人义务”或“特定义务”,其特点是义务主体有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之相对,义务主体应当根据权利主体的合法要求作出一定行为,以其给付、协助等行为使特定权利主体的利益得以实现。经济合同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借贷关系中的债权和债务,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等均属于此类。

    第三,根据权利之间、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可划分为第一性权利和义务与第二性权利和义务。

    第一性权利亦称“原有权利”。第一性权利是直接由法律赋予的权利或由法律授权的主体依法通过其积极活动而创立的权利。如财产所有权、缔约权、合法契约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第一性义务与第一性权利相对,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或由法律关系主体依法通过积极活动而设定的义务,其内容是不许侵害他人的权利,或适应权利主体的要求而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义务主体以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满足权利主体的合法主张。如宪法中规定的公民的纳税义务、服兵役义务等。

    第二性权利亦称“补救权利”(或救济权利),补救权利是在原有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权利。如诉权、恢复合法权益的请求权。第二性义务与第二性权利相对,其内容是违法行为发生后所应负的责任,如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行政赔偿责任等。

    第四,根据权利主体依法实现其意志和利益的方式可划分为行动权利和消极义务与接受权利和积极义务。行动权使主体有资格做某事或以某种方式采取行动,接受权使主体有资格接受某事物或被以某种方式对待。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就是一对典型的行动权和接受权。

    与行动权和接受权对应的是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消极义务的内容是不作为,积极义务的内容是作为:当权利主体有资格做某事或以某种方式做某事时,义务主体处于避免做任何可能侵犯权利主体行动自由之事的消极状态,即不得干预、阻止或用可怕的结果威胁权利主体。当权利主体拥有接受权时,义务主体处于给付某物或作出某种对待的积极行动状态。

    第五,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划分为个体权利和义务、集体权利和义务。

    个体权利是公民个人(自然人)依法所享有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和社会权利,通常叫做公民权利。个人义务是自然人依法承担的义务,其中包括对其他个体的义务。对集体的义务和对国家的义务。

    集体权利是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法人等集体所享有的各种权利,集体义务则是它们依法承担的义务。

    三、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

    权利和义务作为法的核心内容和要素,它们之间的连接方式和结构关系是非常复杂的。可以从以下角度和方面来分析:

    (1)从结构上看,二者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诚如马克思所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16页。)因此,权利和义务都不可能孤立地存在和发展。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它们的一方不存在了,另一方也不能存在。

    (2)从数量上看,二者的总量是相等的。关于此点,有学者曾做过细致的逻辑推导:如果把既不享受权利也不履行义务表示为零的话,那么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就可以表示为以零起点向相反的两个方向延伸的数轴,权利是正数,义务是负数,正数每展长一个刻度,负数也一定展长一个刻度,而正数与负数的绝对值总是相等的。(注:徐显明主编:《公民权利和义务通论》,群众出版社1991年版,第65页。)

    (3)从产生和发展看,二者经历了一个从浑然一体到分裂对立再到相对一致的过程。在原始社会,由于还不存在法律制度,权利和义务的界限也不很明确,二者实际上是混为一体的。正如恩格斯所言:“在氏族制度内部,权利和义务之间还没有任何差别;参加公共事务,实行血族复仇或为此接受赎罪,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这种问题,对印第安人来说是不存在的;在印第安人看来,这种问题正如吃饭、睡觉、打猎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的问题一样荒谬。”(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16页。)随着阶级社会、国家的出现和法律的产生,权利和义务发生分离。在剥削阶级法律制度中,二者甚至在数量分配上也出现不平衡:统治者集团只享受权利,而几乎把一切义务强加于被统治者。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建立,实行“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使二者之间的关系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4)从价值上看,权利和义务代表了不同的法律精神。法律对社会的调整,是采用确定社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方式进行的。因而自有法律以来,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都广泛存在于社会各个领域。但是由于各个历史时期的政治、经济、文化的性质和结构不同,不同历史时期人们价值观念不同,因此,法律权利法律义务在社会中受重视的程度和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也就不同。古代社会基本上都是倾向义务本位,而现代社会基本上倾向于权利本位。法律发展规律之一就是由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演进。(注:法律在价值选择上到底是义务本位,还是权利本位,还是权利义务并重,这是当代中国法学争论的一个焦点。有学者认为,任何法律都离不开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就这一点而言,三种观点都是认同的。导致争议的原因主要是他们从不同的角度、层面和方法来认识权利义务的关系和地位。从综合角度来看,三种观点都有它们的合理之处,也各有其局限性。首先,从价值层面、从法的历史发展趋势上讲,权利本位是正确的。因为法的价值追求是权利,不是义务;法的历史演进是从重义务到重权利;当代中国的现实,不应是强调义务本位,而应强调权利本位。这是与中国国情相符的,也是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所需要的。其次,从规范层面、从法的起源来看,义务重心论有其合理性。因为法律规范的构成中义务规范占很大比例;法的起源是从禁忌演变为义务规范,以后才出现权利规范。最后,从社会对人们的要求和法律实现途径来看,权利义务并重论是合理的。因为社会对人们的要求是既要享有权利,同时也要履行义务。法律要实现只能是权利和义务的共同实现。从当今世界法学状况看,当今世界是一个权利时代,对权利的研究分析为学者所普遍关注。权利与义务的相互关系问题在实践中并不十分突出。近代西方的工业革命和政治改革已完成了由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化,近几十年又已实现或正在实现个人权利本位向“个人、社会权利本位”转变。中国的情况有所不同,法学界近几年来出现了权利本位论、义务本位论和权利义务并重论三种观点,并引起了广泛热烈的争论。但是需要指出的是,面对当前中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实际状况,权利本位论更容易被人们接受。因为中国社会有两个方面的重要现实支持了权利本位:一是市场经济模式的建立。因为市场经济对法律的要求,主要是设定权利和保障权利。二是人权受到国家、社会的普遍关注。法律权利就是人权在法律中的表现,虽然人权并不能完全转化为法律权利。但是重视法律权利无疑反映了对人权的尊重。加之,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权利地位的考虑,从当代中国社会的现实和发展目标的要求来看,权利本位是值得倡导的。参见卓泽渊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7—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