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法与宗教

    一、宗教与法的区别

    宗教是一种以神为核心的社会意识形态,“一切宗教都不过是支配着人们日常生活的外部力量的形式”。宗教产生主要有两个原因:(1)认识论原因。最初人们对千变万化的自然现象不理解又无法抵抗自然灾害,于是认为有一个超自然的力量在支配世界并产生对这种力量的崇拜。(2)社会原因。在社会进入阶级社会后,人们对阶级压迫和剥削带来的巨大社会苦难既不理解又找不到现实出路,寄希望于一个超人间的力量能够拯救自己并以此解脱自己获得慰藉:“宗教里的苦难既是现实里的苦难的表现,又是对这种现实苦难的抗议。……宗教是人民鸦片。”(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宗教是人们对周围世界和社会生活的一种虚幻的、歪曲的反映,它使人们相信现实世界之外,还存在着超自然、超人间力量,主宰着自然和社会,在此岸之外还存在一个彼岸世界。宗教作为无情世界的感情,其原本具有同情心、慈善心,但它的消极顺从与某些统治阶级的统治合拍,被某些统治者利用。

    宗教也是一种社会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区别在于:(1)产生方式不同。宗教规范是宗教创始人和领袖借助神的名义规定的。(2)实施方式不同。宗教规范主要通过信仰机制,依靠自愿行为。(3)适用原则不同。宗教规范以属人主义原则为标准,只对教徒具有约束力,不同于法律的属地主义和属人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二、法与宗教的关系

    (一)政教合一国家的模式

    政教合一国家的法与宗教的关系是法律的宗教化和宗教的法律化。法律的宗教化是指法律依靠宗教神学的辩护和支持,从而获得一种宗教性或神圣性,以作为法律合法性的终极根据。要信仰超自然、超人间力量,因此也要信仰来自这个力量的法律;要崇拜超自然、超人间力量,因此也要崇拜来自这个力量的法律。信仰和崇拜这种人格化力量的神祇,它代表着对人的永恒终极的关怀,只不过这种关怀是在彼岸世界不是在此岸世界,在此岸世界人们怀揣本体论之罪以证明现世苦难的报应性和合理性。对法律要无条件信仰和服从,不要问为什么,即使荒谬也要信仰,或者如德尔图良长老所说的,正因为它荒谬,我才信仰,立法出于神意,法律惩罚出于神罚。法律的宗教化是对法律的神圣化和它所维护的社会秩序的神圣化。法律宗教化,不但通过国家强制力而且借助于人们的崇拜和信仰机制加以实施,正因为如此,现代有人主张需要法律信仰,“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僵死的教条”(注:〔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64页。)。但事实恰恰相反,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僵死的教条,因为信仰、终极性与教条是思想链条上相互勾结的几个环节。

    宗教的法律化是指宗教规范被赋予法律效力成为法律规范,如果说法律宗教化是法律获得宗教属性,那么,宗教法律化则是宗教获得法律属性。政教合一国家,宗教规范成为法律规范,如欧洲中世纪基督教是社会的重要支柱,教权与王权密切联系在一起,教会法是重要的法律形式,它对整个社会都适用。其内容不仅规定教会本身的组织和教徒生活,并且对土地、婚姻家庭、犯罪与惩罚等世俗问题都有具体规定。所以,恩格斯说:“中世纪政治和法律都掌握在僧侣手中,也和其他一切科学一样,成了神学分支,一切按照神学中通行的原则来处理。教会教条同时就是政治信条,圣经词句在各法庭中都有法律效力。”(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400页。)

    (二)政教分离国家的模式

    近代欧洲的自然法学派用法学世界观代替神学世界观,否认社会关系由教会信条建立,认为这些关系以法律为基础建立,用人的眼光代替神的眼光看待法律,认为法律是人的理性体现不是神的意志体现,主张政教分离。在政教分离国家,一般情况是法律和宗教相分离,法律的法律化和宗教的宗教化,法律和宗教各自回归本身,法律把宗教性退还给宗教,宗教把法律性退还给法律。宗教不干涉法律事务,在法律范围内活动;法律不干涉宗教事务,保证“宗教信仰自由”。

    三、中国社会主义法有关“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

    宗教是个复杂问题,具有历史性、观念性、民族性和国际性等特点。我国社会主义法规定宗教信仰自由。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我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害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在我国,理论和实践都坚持政教分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