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法律关系
第一节 法律关系的概念
一、法律关系的定义与特征
法律关系是一个基本的法律概念。其他的法律概念(如法、法律规范、法律行为、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等),大多都直接或间接地同法律关系概念相关联:每一法律规范(规则和原则)的目的是要为法律关系的存在创造形式条件;没有对法律关系的操作就不可能对法律问题作任何技术性分析;没有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的相互作用就不可能科学地理解任何法律决定。故此,认识和研究法律关系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在历史上,法律关系的观念最早来源于罗马法之“法锁”(法律的锁链,juris vinculum)观念。按照罗马法的解释,“债”的意义有二:债权人得请求他人为一定的给付;债务人应请求而为一定的给付。债本质上是根据法律,要求人们为一定给付的“法锁”。“法锁”的观念形象地描述了债作为私法关系存在的约束性和客观强制性,为近代法律关系理论的创立奠定了基础。然而,在罗马法上,法和权利、法律关系之间并没有明确的概念分界。因而,当时还没有“法律关系”这样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直到19世纪,法律关系才作为一个专门的概念而存在。在法学上,德国法学家卡尔·冯·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当代罗马法体系》中第一次对法律关系(Rechtsverhltnis)作了系统的理论阐述。(注: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第2册(1840年版)分4章分别讨论了“法律关系的本质和种类”、“人作为法律关系的承担者”、“法律关系的产生和消灭”、“法律关系的违反”等问题。见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omischen Rechts II,Berlin,1840,Kap.I—IV.)由此,法律关系就成为法学的专门理论问题之一。
所谓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这一定义可以看出,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这一命题至少说明三个问题:第一,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可能形成法律关系。第二,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例如,刑法调整各种违法行为关系,而其所保护的却是被违法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第三,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内容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贯彻。换言之,人们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由此而发生特定的法律上的联系,这既是一种法律关系,也是法律规范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的实现状态。在此意义上,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合法(符合法律规范的)关系。这是它与其他社会关系的主要区别。
确立“法律关系是合法的社会关系”这一观点,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在社会生活中,往往存在着大量的事实关系,它们没有严格的合法形式,甚至完全违背法律的,因此,不能看做是法律关系,但又可能与法律的适用相关联,是法律适用过程中必须认真处理的一类法律事实。举一个例子:孙某与李某签订购房合同规定:孙某将租借张某的房子于2004年10月1日前出卖给李某,李某支付人民币12万元。李某明知该房屋属于张某,仍于2004年9月将房款交给孙某。张某得知消息后,将孙某、李某二人告至法院。法院审理后确认孙某、李某两被告侵权成立,宣布其购房合同无效,并向张某支付赔偿金3000元。显然,在这个事例中,我们看到:孙某与李某签订购房合同是“无效的合同”,他们之间也就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但他们签订的“无效合同”恰好证明了两人侵权行为成立,这就构成了张某与他们之间侵权法律关系形成的一个事实。也就是说,这个事例中,孙某、李某与张某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才属于法律关系的范畴。
(2)法律关系是体现意志性的特种社会关系。
从实质上看,法律关系作为一定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正在于它体现国家的意志。这是因为,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有目的、有意识地建立的。所以,法律关系像法律规范一样必然体现国家的意志。在这个意义上,破坏了法律关系,其实也违背了国家意志。
但法律关系毕竟又不同于法律规范,它是现实的、特定的法律主体所参与的具体社会关系。因此,特定法律主体的意志对于法律关系的建立与实现也有一定的作用。有些法律关系的产生,不仅要通过法律规范所体现的国家意志,而且要通过法律关系参加者的个人意志表示一致(如多数民事法律关系)。也有很多法律关系的产生,并不需要这种意志表示。例如,刑事法律关系(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刑罚处罚关系),往往由于违法行为而产生。我们不能简单地说,这种关系的形成体现了犯罪人的意志,毋宁说恰恰是违背其意志的。但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必然反映刑法的要求,当然也就体现国家意志。
(3)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它是法律规范(规则和原则)之内容在事实社会关系中的体现。没有特定法律关系主体的实际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就不可能有法律关系的存在。我们再回过头看事例,孙某和李某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因在于他们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所规定的不是法律所承认的“权利”和“义务”。在此,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不仅是法律关系与违法关系区别的标志,也是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如经济关系、政治关系)的标志之一(除非其他社会关系经过法律调整,转化为法律关系,如经济法律关系,政治法律关系等)。
二、法律关系的种类
在法学上,由于根据的标准和认识的角度不同,可以对法律关系作不同的分类。例如,按照相对应的法律规范所属的法律部门不同,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宪法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本书采用下列分类:
(一)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可以分为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是指在不平等或不对等的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旧法学称“特别权力关系”)。其特点在于:(1)法律主体处于不平等或不对等的地位。如亲权关系中的家长与子女,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在法律地位上有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监督与被监督诸方面的差别。(2)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强制性,既不能随意转让,也不能任意放弃。与此不同,横向法律关系是指平权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点在于,法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如民事财产关系、民事诉讼当事人之权利义务关系等。
(二)单向(单务)法律关系、双向(双边)法律关系和多向(多边)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主体的多少及其权利义务是否一致为根据,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和多向法律关系。
所谓单向(单务)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人仅享有权利,义务人仅履行义务,两者之间不存在相反的联系。例如:季某与杨某系多年交往的好友。季某生前立遗嘱,表示死后将所藏徐悲鸿画作一幅赠与杨某。杨某得知后表示接受赠与,但愿意将自己祖传的一对清代乾隆年间青瓷花瓶作为回赠。季某不允,而将自己的赠与遗嘱到公证处公证。这是一个典型的不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其中,季某与杨某之间所存在的赠与法律关系是单向的,而不是双向的。其实,一切法律关系无论多么复杂,均可分解为单向的法律关系来加以考察。在法律关系构成的分析上,单向的法律关系仅仅是一个逻辑分析单位,在现实的法律关系中,很少有实际的单向的法律关系。
双向(双边)法律关系,是指在特定的双方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着两个密不可分的单向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一方主体的权利对应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例如,买卖法律关系就包含着这样两个相互联系的单向法律关系。
所谓多向(多边)法律关系,又称“复合法律关系”或“复杂的法律关系”,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相关法律关系的复合体。举一事例:“阳光公司”欲出售“荷花”牌洗衣机40台给一国有企业(简称“A单位”),合同约定A单位支付货款4万元。在交货之前,40台洗衣机暂时寄放在临近“阳光公司”的一所福利工厂(简称“B单位”)的废旧仓库,“阳光公司”委托个体运营者赵某将货物按时运抵A单位。这个事例涉及多重复杂的法律关系,其中包含“阳光公司”与“A单位”之间的货物买卖法律关系,“阳光公司”与“B单位”之间的货物仓储法律关系,“阳光公司”与赵某之间的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等。
(三)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
按照相关的法律关系作用和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是人们之间依法建立的不依赖其他法律关系而独立存在的法律关系或在多向法律关系中居于支配地位的法律关系。由此而产生的、居于从属地位的法律关系,就是第二性法律关系或从法律关系。以上述事例来看,“阳光公司”与“A单位”之间的货物买卖法律关系是第一性法律关系,那么,“阳光公司”与“B单位”之间的货物仓储法律关系,“阳光公司”与赵某之间的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就是第二性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