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法的时间效力
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法何时开始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对于其生效前的事件或者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因此,时间效力设定了法对于人们行为约束的时间期限。在这个时间期限之内,人们具有服从法律的义务;在这个时间期限之外,人们就会解除服从法律的义务,恢复行为的自由选择的性质。
一、法的生效时间
在法发展的不同阶段,法生效时间的标志也有过一定的变化。仅就目前情形而言,法的生效时间一般是以公布作为主要标志,其他类型的生效时间只不过是“公布”这种生效时间标志的补充而已。
(一)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法律必须公之于众。作为一种明确的行为规范,法律必须为人们所知道;否则,人们的行为将会丧失确定的准则。因此,法律的公布时间就成为人们有义务遵守这个法律的时间标志。
之所以将公布时间视为法的生效时间,主要原因有二:(1)“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法为理由对抗法律。”一旦法律被有权机关公布之后,任何公民都会有了解法律的机会,因此在他们从事违法行为之后,不得以不知道法律为理由对抗法的实施。当然,这并不是说自法律公布后所有的人都会知道法律的具体要求,而是避免将法的实施系于法律主体对于法律的了解之上;否则,将会导致法律应用的混乱,因为越是不了解法律的人反而获得了摆脱法律约束的机会。(注:〔法〕雅克·盖斯坦、吉乐·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2—293页。)(2)国家同样不得实施未公布的法律。如果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立法过程已经完结但尚未公布,那么作为执法或者司法机构的国家机关,不得将这样的行为准则应用在法律主体的行为之中。因此,公布同样是国家机关干预人们行为的标志,这也意味着国家机关的行动同样需要受到已经公布的法律的约束;而且,由于人们有机会了解法律的具体内容,因此也可以对于国家机关的行为进行一定的评价,进而限制国家机关的任意妄为。
(二)其他类型的生效时间
1.法律本身规定具体的生效时间
对于某些法律而言,法律的公布时间并非其具有法的效力的时间,而是由该法具体加以规定。这是因为,此类法律的生效除了公布这个条件以外,还需要其他的辅助性条件。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1997年3月14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同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公布,但生效日期是1997年10月1日。由于新旧刑法之间需要一定的衔接,因此需要给予司法机关相应的准备时间。所以,一旦出现新旧法过渡的情况,这样的准备时间就是必需的。此外,如2003年10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等,也属于上述情形。
2.参照其他法律确定本法律的生效日期
由于某些法律的目的在于辅助其他法律的应用,因此这些法律就需要比照其辅助的法律确定自身的生效时间。否则,这些法律很难顺利获得实际上的约束力。如1982年2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50条规定:“本细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公布日期为公布日期。”1986年12月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也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之日起试行。”这种规定使法律生效时间成了一个不确定的日期,不足效仿。
3.自法律试行之日起生效
在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过程中,由于我国缺乏足够的立法经验,因此采用“试行”的办法,来综合评价某一法律的实际效果,以便为正式的立法创造条件。所有试行的法律都是自试行之日起生效,试行日一般由该法律或法规自身规定或另行颁布法律、法规加以规定为准。
4.自法律文件到达之日起生效
在交通、通讯极为不便的时代,法律往往不能在公布之日到达全国,于是需要规定一个推定到达的日期。自推定到达的日期起,法律即在该地区生效。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在首都,自公布的次日生效;外地则按距发布地的距离计算,每百公里增加1天。
二、法的失效时间
法的失效也称法的效力终止或法的废止,是指法的效力消灭,不能再加以适用的情况。表示法律失效的方式通常有两类,一类是明示的废止,一类是默示的废止。
(一)明示的废止
所谓明示的废止,是指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明确的方式宣布某一法律失去法的效力。在我国,明示的废止有两类:(1)新法律取代旧法律,并同时宣布旧法废止;(2)有关机关颁发文件,宣布某个法律废止。
(二)默示的废止
所谓默示的废止,是指虽然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并未明确宣告某一法律丧失法律效力,但是由于某些特定条件的存在,使得这些法律不再具有法的效力。在我国,默示的废止有:(1)新的法律公布后,依据“(同类法律中)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旧法自然失去效力;(2)法律调整的对象消失或法律明显不适应新的形势而在社会生活中不再发挥作用而自动失去效力;(3)法律本身规定的有效期届满,法律即行废止。
三、法律溯及力
(一)法律溯及力的概念与原则
法律溯及力,又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新的法律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新的法律就没有溯及力。一般说来,法律溯及力有两种情况:对于法律生效之前的时间和行为不适用该法的,称为“不溯及既往”原则;与此相适应,如果法律追究生效之前的事件和行为,则称为“溯及既往”原则。
法律溯及力的原则有三:
(1)从新原则: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一律适用。或者说,法律一律具有溯及力。
(2)从旧原则: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一律不适用。或者说,法律一律不具有溯及力。
(3)从旧兼从轻原则:新的法律颁布后,原则上,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一律不适用,除非新法处罚轻于旧法处罚。或者说,原则上否认法律的溯及力,但是,在新法处罚轻于旧法处罚的时候,肯定法律的溯及力。简言之,即“原则上禁止,例外时允许”。
(二)通行标准
关于法律的溯及力问题,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采用不同的原则。但在近现代,各个国家从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角度出发,从维护社会关系的角度出发,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已成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一个原则。有的国家把法不溯及既往作为一个宪法原则规定下来。例如,《美国宪法》第1条第9款规定:“追溯既往的法律不得通过之。”又例如,法国的《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体现于民法之中。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条规定:“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没有追溯力。”在刑事立法方面,英国及美国数州采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之所以各国一般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立场,是由于法的效力是一种向后生效的约束力,法溯及既往的规定,乃是将已经发生的事实向前重新适用此项规定。这显然与法的生效时间矛盾。(注:陈新民:《法治国家理念的灵魂——论法律溯及既往的概念、界限与过渡条款的问题》,载李建良、简资修主编:《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第二辑),台湾学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当然,任何原则都是相对的,都可能有例外。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亦如此。当今,绝大多数国家都有条件地否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具体而言,这项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绝对禁止溯及既往:法律给予人们损害或者不利益时,依据法律的种类,如果是刑事法律,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存在,刑法不得有溯及既往的规定。
(2)可以溯及既往之一:如果经过立法者的衡量,有溯及既往的必要时,则可以加以规定。
(3)可以溯及既往之二:如果法律授予利益时,不论法律属于何种类别,都可以溯及既往。(注:同上书,第24页、第81—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