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法的空间效力

    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法生效的地域范围,即在什么空间范围内可以发挥其效力。一般来说,一个国家的法律在其主权范围内都产生效力。而在特殊情况下,一个国家的法律在其主权范围之外也能产生效力。前者为域内效力,后者为域外效力。

    一、法的域内效力

    法的域内效力是基于国家主权而产生的,它意味着一国法的效力可以及于该国主权管辖的全部领域,而在该国主权管辖以外的领域无效。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域通常包括这个国家的领土、领海、领空,以及其他延伸意义上的领域(如驻外使馆、航行或停泊在任何地方的本国船舶及飞机内)。但由于许多国家还有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之分,有一般区域和特殊区域的不同规范,所以在域内效力中,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在全国发生效力的法、在地方发生效力的法、在部分地区或区域内发生效力的法等。

    我国是一国两制的国家,同时实行二级立法体制。因此,我国法的域内效力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

    第一,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凡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在全国发生效力。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基本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所属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均属全国性的法,在全国范围内发生效力。有些法律虽然只在特定范围内适用,但因属普遍性规定,所以亦为全国性法律。例如,我国国务院颁布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虽然只是针对沿海渔业的渔港和水域的有关规定,但由于是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对全国所有沿海渔业的渔港和水域均有约束力,因此属全国范围内生效的法律。

    第二,在局部地区生效。凡是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只能在制定机关所管辖的范围内发生效力。如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自治条例,仅在相应地区发生效力。香港和澳门是我国的两个特别行政区,其法律分为基本法、港澳原有法律和港澳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三部分。两个基本法属全国性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发生效力。港澳原有法律和港澳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则属局部地区生效的法律,只在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内发生效力。此外,我国经济特区的有关法律亦属在局部地区生效的法律。

    二、法的域外效力

    所谓域外效力是法的效力及于制定的国家所管辖的领土范围之外。有的法律不仅在国内生效,而且根据国家主权原则还往往规定适用于国外发生的特定事件和行为。例如我国《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这就充分体现了我国的主权原则。此外,我国刑法从维护国家统一和国家主权原则出发,规定凡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也就是说我国刑法所列举的犯罪行为无论是在我国开始而在他国完成,还是在他国开始而在我国完成,我国法院都可以行使管辖权。再例如,我国公民和法人在域外所发生的民事关系,依照我国法律和我国所签订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国际惯例,应当适用本国法律的,也适用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