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

    一、当代中国的主要法律部门

    在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上,不同国家的学者有不同观点或不同方案,如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明确的法律部门的划分,而大陆法系国家既有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又有公法、私法、社会法的划分,还有宪法、民法、行政法、商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划分。我国在古代社会长期保持“诸法合体”的法律样式,所以基本上没有法律部门的划分传统。直到清末沈家本修订法律后才开始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些划分模式。国民党统治时期我国更是受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将国家法律体系分为宪法、民法、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六个法律部门,通称“六法”。新中国成立后,受前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我国的法学理论中一直存在法律体系及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的讨论和争议,我国学者对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划分有过不同方案,有的提出三分法,将法律体系分为公法、私法和社会法;有的学者提出六分法,将法律体系分为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商法和诉讼法;有的学者提出十分法,将法律体系分为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刑法、诉讼程序法、军事法。本教材认为当代中国法律体系主要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具体内容如下:

    (1)宪法及宪法相关法

    “宪法”在法学中有不同意义,如作为法的渊源的“宪法”,又如作为特定国家法律体系的构成部分即部门法的“宪法”。(注:Michael J.Perry认为,“美国宪法”这个术语有时是指美国宪法的那个文件即文本,有时是指构成这个国家的最高法的规范,第一个意义上的宪法由句子组成,第二个意义的宪法是由规范组成的。人们关于特定国家的宪法文本由那些句子组成的一致意见并不意味着人们关于该国家的宪法由哪些规范组成的存在着一致意见。Michael J.Perry,“What Is ‘the Constitution’?” in Larry Alexander(ed.),Constitutionalism Philosophical Foundation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1,p.99.)作为部门法的宪法主要调整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它划分了国家的权力、义务与公民的权利、义务之间的界限,因此,它是由有关国家机关的组织与结构、公民在国家中的地位等方面的法律规范构成的。

    宪法属于公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特定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因为任何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都是根据它而组织,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都是根据宪法规范而被规定的。因此,由一个个规范构成的宪法使特定国家的社会结构规范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再是一种纯粹的事实状态。宪法是特定政治共同体的最基本的构成规范,也就是说,构成特定政治共同体的最基本规范是宪法规范。在这个意义上,宪法是特定国家的根本大法。

    作为规范体系的宪法都是由两类基本规范组成的:构成和组织不同国家机关的规范与赋予宪法权利的规范。前者的核心命题是授权,即各种国家机构是怎样组织的、应该赋予什么权力以及这些权力如何行使。后者的核心命题是约束(constrain)和指示(direct)公共权利。赋予宪法权利的规范是最重要的规范。因为它不仅关涉到个人的权利,而且关涉到公共权力。(注:Robert Alexy,“Constitutional Rights,Balancing,and Rationality”,Ratio Juris Vol.16,No.2,June,2003,p.131.)

    在当代中国法律体系中,宪法居于核心和统帅地位。宪法及宪法相关法部门的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两类规范性文件中:一类是我国《宪法》及其修正案,另一类是与宪法规范内容相关的其他一些规范性文件,如各类组织法、代表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涉及国家机构方面的法律规范;《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涉及地方自治方面的法律规范;《选举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涉及民主权利的法律规范;《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涉及立法体制和立法程序的法律规范;《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国籍法》、《国徽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涉及国家主权和外交方面的法律规范等。

    (2)民法商法

    民法商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和商事交往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民法和商法两大部分内容。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以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平等和自我决定为基础来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注:〔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它包括人身权、物权、债权、继承权和婚姻家庭等部分的内容。)

    民法属于私法而且是私法的一般法和核心部分。它所规定的原则与一般规则贯穿于整个私法领域。民法所调整的事物或社会关系是人作为私人的领域的事物或关系,而不涉及人作为特定政治共同体的成员的领域的公共事物或关系。人作为人首先是个理性的存在者,理性使得每个人有能力处理自己的事务并承担后果,每个人是有理性的人就意味着每个人是独立的人,既然每个人是独立的人就意味着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因此,民法调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其基本原则是私人自治。如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著作权法》、《合同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涉及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

    商法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事行为和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我国《海商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票据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涉及私人领域商事行为和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所谓商事行为或商事关系是指私人领域中的经济行为或经济关系,主要包括买卖、委托、承揽、仓储保管、运输、票据、证券交易、广告、破产等内容。在西方的理论中,人们往往认为从事这些行为或事务的是私人。

    商法是私法的特别法。商事行为和商事关系是私人事务和私人关系中的特殊部分,其所遵循的原则、规则与一般的私人事务有所不同,强调效率和效益。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如果商法有规定就优先适用商法的规定,如果商法没有规定的,民法可以作为它的补充法而适用。

    (3)行政法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规定了行政机构的组织、职能、权限和职责。行政法是公法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宪法的实施,是宪法的动态部分。没有行政法,宪法就完全可能是一些空洞的、僵死的纲领。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没有宪法,行政法无从产生,缺乏指导思想,至多不过是一大堆零乱的细则。(注:关于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请参见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5页。)行政法部门分为一般行政法和专门行政法(或称部门行政法)两个方面的内容。一般行政法主要是有关行政法律关系的普遍原则和共同规则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适用于全部或者大多数行政关系领域的行政管理事项,如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行政监督法等方面的法律规范。专门行政法是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在专门领域从事行政管理的特别规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只适用于特定行政关系领域的行政管理活动。如我国《海关法》、《药品管理法》、《体育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有关法律规范。

    行政法与行政法规属于不同的范畴。行政法属于法律体系的构成部分,行政法规属于我国法的渊源之一,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行政法的内容有可能是由行政法规规定的,也有可能是由其他法的渊源规定的;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内容既有可能是行政法的内容,也有可能是其他部门法的内容。

    (4)经济法

    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在对经济活动进行指导、控制、监督等宏观调控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涉及的领域比较广泛,既有国家对职业组织、竞争与垄断的控制,也有国家对金融、货币和贸易的指导和控制。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拍卖法》、《招标投标法》等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规范市场经济竞争秩序方面的法律规范;我国《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会计法》、《证券法》、《审计法》等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财政金融、税收监督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

    经济法是随着国家对经济事务的日益加强的干预与控制而产生的。它既涉及国家权力(主要是行政权),也涉及私人的经济活动,是公法和私法相互渗透的主要表现。既然这样,那么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之间的界限何在?它能否成为一门独立的部门法?这些问题在中国法学中曾经被激烈地争论。

    (5)社会法

    社会法是指调整有关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该法律部门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劳动者、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和其他需要扶助的人的权益。它包括劳动用工、工资福利、职业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特殊保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社会法的法律规范主要被规定在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矿山安全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工会法》、《安全生产法》、《失业保险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

    社会法中最为重要的是劳动法。它调整的对象是劳动关系即劳资关系,是基于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因此属于私法。但是劳动法中又包含了大量国家行政管理机构和社会管理机构管理用人单位的规范,这些规范不仅仅是具有私法意义的规范,而且也是严格意义上的公法性质的规范。因此劳动法也是既具有私法性质也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

    (6)刑法

    刑法主要是规定犯罪与刑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刑法部门的划分标准主要是该部门的调整方法独特,以严厉惩罚各种刑事犯罪行为的手段达到保护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目的。刑法的法律规范主要规定在1997年修订的我国《刑法》及其修正案中,此外也规定在一些单行法律、决定以及我国签订和加入的国际条约中,如《收养法》、《行政监察法》、《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有关法律规范。

    (7)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程序法是相对于实体法而言的。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是指调整为保障实体法内容的实现而进行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所遵循的程序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由诉讼程序法和非诉讼程序法两大部分构成。所谓诉讼程序法是规定为保障实体法内容的实现而进行诉讼活动所遵循的程序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我国《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涉及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所谓非诉讼程序法是规定为保障实体法内容的实现而进行非诉讼活动所遵循的程序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我国《仲裁法》、《律师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规范性文件中涉及非诉讼活动程序的法律规范。

    二、“一国两制”与当代中国法律体系问题

    “一国两制”是根据邓小平同志关于一个国家实行两种制度的政治构想所制定的一项治国方策,是中国共产党和政府从中国的国情和中华民族的整体利益出发为完成祖国和平统一大业而提出的一个伟大而史无前例的战略方针。它符合了中华民族发展和世界历史发展的大趋势,有利于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这一政治构想的具体含义是:在坚持一个中国的前提下,祖国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和台湾实行资本主义制度。随着1997年7月1日香港的回归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建立,1999年12月20日澳门的回归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建立,我国“一国两制”的政治构想和战略方针开始进入实践性阶段。如今这一政治实践已经取得成功经验,为我国解决台湾问题和国际社会解决主权国家与地区间的争端及冲突提供了一个成功的范例。

    “一国两制”的政治构想进入实践性阶段以后,虽然取得了阶段性的成功并为世界范围内解决国家与区域冲突问题提供了典型范例,然而这一政治实践对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及其理论也造成极大影响,使国内法律体系出现一些新的变化和特点,其中最突出的就是法律体系的统一性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一国两制”下的法律状况打破了当代中国单一性质的法律体系格局。

    随着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和1999年12月20日澳门回归以及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建立,我国正式开始“一国两制”的政治实践,由于在“一国两制”情况下,香港、澳门的大部分法律规范保持原有的态势,而这两个地区的法律又分属于不同的法系,具有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香港属于普通法系,澳门属于大陆法系。虽然这些地区的法律规范都是建立在资本主义政治和经济制度基础上,但其法律传统、法律结构和法的渊源都有一定差别,因此其法律体系的性质与中国大陆也有一定区别,有待理论上的界定。

    (2)“一国两制”下的法律状况导致法律体系内部产生更多冲突,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协调机理受到挑战。

    如前所述,由于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分属于不同法系和社会制度,有着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法律结构和法律渊源,其法律规范的创制和实施在四个地区都有一定差别,这就难免造成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冲突,而适用于中国内地法律体系统一性的原则和协调矛盾冲突的机理又不能完全作为港、澳、台地区法律规范的协调统一原则,因此,中国目前的法律体系统一性原则和协调机理受到极大挑战,需要进一步来解决“一国两制”条件下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问题。

    本章要点

    1.法律体系是指由根据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将一国制定和认可的现行全部法律规范划分成若干的法律部门所形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它在概念上与法系、法学体系有区别。
    2.组成法律体系的基本单位是法律部门(或部门法)。
    3.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应首先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为标准,其次考虑法律的调整方法。
    4.当代中国的法律部门主要有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
    5.“一国两制”下的法律状况打破了当代中国单一性质的法律体系格局,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协调机理受到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