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法律推理
第一节 法律推理概述
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看,司法过程的重要环节是法律推理。故此,研究和掌握法律推理的知识和技术无论在法学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上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推理是人类必须依赖的工具。推理是由一个或几个命题作为出发点得到另一个命题的程序、过程或方法。在推理中,用作推理根据的命题或命题集叫做前提,经过推理得到的那个命题叫做结论。当我们基于我们依赖的前提出发进行判断时,这种工具就变得非常有力。当然,习惯在很多情况下也是我们行动的有效向导,但它的作用是有限的,也是不可靠的,在复杂情况下更是如此。从“前提的真”对“结论的真”提供支持的角度看,我们可以把推理分为必然性推理和或然性推理。如果前提真,结论不可能假,该推理就是必然性推理。如果前提真,结论可能真,也可能假,该推理就是或然性推理。演绎推理就是必然性推理,类比推理、归纳推理、统计推理和回溯推理等是或然性推理。
每一门科学,不管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还是人文科学都要进行推理。波普尔有言,逻辑定理就像交通规则或象棋规则一样,我们的思维必须遵守它们,不能违反它们。
当推理用于法律上时,就有法律推理问题。逻辑是对推理的研究,包括形式和内容两方面。纯粹逻辑学家可能仅仅研究推理形式,应用逻辑的人不仅仅关心推理形式,而且也要关注推理的前提。同样,法律推理不只是关注推理规则或者推理形式,而且要关注推理的前提: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
司法工作的核心是司法判决的正当性证明。法官根据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作出判决,在这里,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是法律推理的前提,根据这一前提作出的判决是结论。如果对于案件能够直接找到适用的法律规则,那么司法判决的结论就可以通过逻辑演绎的方法得出。然而,法律规则经常是有待发现或确定的大前提,此时得到法律规则的过程就是一个法律推理或者法律解释的过程。同时,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认定也有一个发现或者推理的过程。所以严格说来,法律推理包括三方面:法律规范推理、事实推理和司法判决推理。法律规范推理和事实推理在司法中所占比重较大,但我们一般所指法律推理是狭义的法律推理,实际上是指司法判决推理,也就是法律适用的推理,是法律论证活动。它是以确认的具体案件事实和援用的法律规范这两个已知判断为前提运用推理为司法判决提供正当理由。另一点必须说明的是,我们比较多地强调司法中的推理,而实际上立法和法典化过程中法律推理也是经常性的。
法律推理中的推理规则仅仅是形式,一种形式就像一只空瓶子,它的用处在于其空无一物的空间。如同一只空瓶子可以装载酒和水,一种形式则可以负载有意义或无意义的东西。法律判决的正确性取决于法律形式是如何加以充实的,具体而言,法律规则与事实的内容是如何充实到法律推理的过程之中的,这一点非常重要。
法律推理主要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演绎法律推理,另一种是类比法律推理。两种法律推理都是将抽象的法律规范与复杂而具体的案件事实相互联系起来的方式。一般认为,类比推理是判例法体系(英美法系)中进行法律适用的方法,其特征是从案件到案件,坚持同样的案件同样判决。而演绎推理为成文法体系(制定法体系、大陆法系)所推崇,它强调从法律规范到案件的三段论式推演,其特征是从大前提和小前提出发推导案件结论。美国法学家伯顿对法律推理的研究表明,两种推理方式尽管有区别,但关于案件基点的判断却是二者无法回避的,任何案件都存在一个判断的基点或争论点。类比推理与演绎推理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寻找基点(案件可以援引的规则)的方法不同。类比推理遵循三个必要步骤:(1)寻找判例;(2)案件事实上的相同点和不同点;(3)判断相同点与不同点的重要程度。演绎法律推理的基点是指成文法适用于案件时要确立的法律规范,相当于判例法中寻找到的可以援引的先例。实际上分为三个必要步骤:(1)识别一个权威性的大前提即基点;(2)明确表述一个真实的小前提;(3)推出一个可靠的结论。在演绎法律推理的过程中,要确定作为基点的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关联性的重要程度,以便作出判决结论。(注:〔美〕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