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法律推理的价值

    一、法律推理与法治

    我们在假定法治的积极价值前提下,论述法律推理与法治原则的密切联系,由此肯定法律推理的价值。按照哈耶克的观点,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预见到当局在某一情况下会怎样使用它的强制权力,以及根据对此的了解计划他自己的个人事务。(注:〔英〕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3页。)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念,法治包含两方面的含义: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普遍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制订得良好的法律必须在形式上是明确的、普遍的、可预期的、可遵循的、稳定的、无矛盾的,在内容上是符合国家利益的,法律推理对法律规则的逻辑一致性和无矛盾性提出最基本的要求;法律要得到普遍的服从要求法律的适用必须同样案件同样处理,这是形式逻辑的要求。

    首先,法律推理的逻辑推导功能是法治原则的要求。依据法律同等对待是法治的核心,不管是演绎法律推理还是类比法律推理都具有此功能,演绎法律推理是通过把不同的个案置于普遍法律规则之下来实现,类比法律推理通过严格遵循先例得以实现。形式逻辑的特征在此是作为平等和公正执法的重要工具起作用的。

    其次,法律推理的逻辑推导功能使得社会和当事人对法律问题的预测成为可能。可预期性是支撑法治价值的一个较为关键的要素,从某种意义上讲,法治的要义是保证可预期性或为可预期性的实现。(注:参见夏勇:《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

    再次,法律推理或者法律论证为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问题提供必要而充分的理由。司法中的法律推理的根本目的是进行说服。律师要尽力说服法官,法官则要说服自己,然后向律师和当事人解释他的决定,最后还可能要向受理上诉的更高级的法官说明为何要如此作出决定。

    最后,法律推理为立法、司法提供正当性证明。这种证明在法的创制活动中已成为民主政治的重要体现;在司法活动中,法律推理(或者法律论证)增强了判决的一致性和正当性,可以为法律问题提供健全的、经过充分论证的答案,因而成为法治区别于人治的根本标志之一。法律推理是程序正义的体现和实现法治的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治要依靠法律推理来实现。(注:张保生:《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美国第二任总统杰斐逊认为,推理的艺术在民主法治国家是首要的,因为公民是通过正当化的理由被说服的,而不是通过武力被征服的。

    二、法律中的逻辑与经验

    严格的法律形式主义要求人工法律概念体系、法律公理体系以及案件与法律规则(规范)的完全对应。如果能够实现这一目标,那么法治的价值就能得到完全的实现。但是这三个方面的要求都是达不到的。首先,人工法律概念体系要求初始概念和明确的新概念形成规则。法律工作者无法自由选择有确定含义的初始概念,因为他们要受到实体法规则的约束,而实体法的法律规则是在各种不同的历史背景下通过一系列零碎的、暂时的决定形成的。大陆法系的大规模法典化实现了法律规则的简化和协调。英美的法律重述也强调要对法律概念进行系统的逻辑分析。但是,不管是大陆法的法典化,还是英美法的法律重述都只是对法律概念的严格的追求,但总是不完善的和暂时的,因为由于社会的发展,新的规则必然产生、并不断沉积下来,它们可能与原有规则不一致。所以法律概念部分是实体法规则强加的,它不能构成形式系统要求的人工符号体系。

    既然人工法律概念体系不可能,那么利用法律概念作出判断的法律命题组成的法律公理体系就是不可能的。而且即使这一公理体系是可能的,按照哥德尔“不完全性定理”,包含“皮亚诺算术的系统”中存在不可判定的真命题。也就是说,无论涉及什么比皮亚诺算术复杂的系统,可证性总是一个比真理性弱的概念。法律规则系统肯定比皮亚诺算术复杂,如果一定要创立一个法律公理体系,那么这一体系里并不包含所有“真”的法律规则。即使法律公理体系建立起来了,那么总会有一些案件超出了法律公理体系的法律规则,出现没有办法直接依据法律来作出判决的情形。

    霍姆斯对法律形式主义进行了猛烈的抨击。他在《普通法》一书开篇就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法律不能被当作由公理和推论组成的数学书。”(注:Holmes,The Common Law,Boston: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23,p.1.)同时他在《法律的道路》中认为,在“决定法律的内容及其发展的力量”问题上,存在着一种谬误的观念,即“在法律发展中唯一发挥作用的力量是逻辑”。这种错误的观念主张法律制度“能够像数学那样从某些行为的一般公理中推导出来”。(注:〔美〕伯顿编:《法律的道路及其影响》,张芝梅、陈绪刚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4—425页。)

    另一方面,我们也不因严格的法律形式主义存在不足而否认法律推理在法律适用中的价值。

    首先,我们一直强调的是法律推理只是法律的形式要件。按照美国学者塔麦洛(Ilmar Tammelo)的说法,逻辑学只会有助于法律内容问题的处理,因为逻辑原则和方法有助于把这些问题更好地列成公式、加以表达,有助于为内容问题的解决设计和构造出更加可靠的方法。真正的逻辑学从来就不能成为法律的一个来源;它只能当作从公认的各种法律来源中获取包含在它们之中的东西的一种工具。依靠法律推理,我们可以审查一个法律体系,以发现其不一致和脱节之处,制定处理现代文明中错综复杂问题的法规。事实上,霍姆斯也曾说过,为了表达普通法的一般观念,除了逻辑以外其他工具也是需要的。他反对的只是认为法律中唯一起作用的是逻辑的观念,而并不是反对逻辑的作用。

    其次,我们所遵循的法律推理观并非只是演绎推理,而是包括类比推理、归纳推理、回溯推理等在内的广义法律推理观。霍姆斯所反对的仅仅是演绎推理,事实上,他认为“在法律发展中唯一发挥作用的力量是逻辑”在最宽泛的意义上的确是正确的。因为我们思考宇宙的基本前提就是认为每一现象中都存在前因后果关系。在最宽泛的意义上,法律的确像任何其他事物一样,是一个合乎逻辑的发展过程。(注:〔美〕伯顿编:《法律的道路及其影响》,张芝梅、陈绪刚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4—425页。)

    最后,法治即规则之治的前提是社会的相对稳定性。在一个急剧变化的社会背景下,传统的法律概念和规则无法适应现实,以往的法律概念和法律理论可能已经无法直接运用到新的案件事实之中。法官严格利用逻辑推理进行判决可能会得出“合法不合理”的判决。此时,必须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基于实质正义,作出自己的经验判断。我们赞成法律确实应该是实现社会福利的手段,但是社会在一个比较长的阶段内应保持稳定,所以,法律工作者的思维应该像在科学的常规时期那样,在特定的法律逻辑范式内工作,按照法律形式主义的观念行事。法律工作者必须在既定的法律规则下,追求法律的确定性目标,对同样案件同样处理。各种规则与程序是法官行为共同的保障,法官的基本工作就是忠实于法律,将自己的各种认识纳入合法性思维的框架之内。法律工作者应当按照法律形式主义的观念思维,追求美国法哲学家德沃金所主张的“唯一正确”的标准答案。尽管在美国,法律现实主义思潮、后现代法学和法律经济学运动等各种法学流派风起云涌。但是波斯纳在《法理学问题》中客观地描述了美国法律人的现状:他们将法律看做是一个逻辑概念的自主体,在法律职业中许多最强有力的思想者都是形式主义者,形式主义既是律师的也是普通人的官方法理学,既是实证主义者的也是自然法律师的官方法理学。〔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中译本序言;(注:〔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68页。)

    正如耶林、霍姆斯和卡多佐所揭示的,目的才是整个法的创造者,目的是由历史、社会和政治决定的,是不断变化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规范制定和适用所重视的形式逻辑在法律实践中是目的论的仆人。(注:〔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1页。)但是法治预设了相对稳定的社会,这也是社会的常态。此时社会福利函数是相对稳定的。在每一个法律范式的发展与完善中,法律推理是基本的。所以我们可以说:法律的生命在于社会福利,法律的成长在于逻辑!也可以用布宁(Leonard G.Boonin)的话说: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由逻辑构造的经验。(注: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8页。)

    本章要点

    1.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看,司法过程的重要环节是法律推理。
    2.法律推理不只是关注推理规则或者推理形式,而且要关注推理的前提: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
    3.法律推理主要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演绎法律推理,另一种是类比法律推理。
    4.演绎法律推理与从成文法(制定法)出发的推理最为密切。
    5.类比推理是这样一种非演绎推理: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事物在某些属性上相同,从而推出它们在其他属性上也相同。
    6.法律推理的逻辑推导功能是法治原则的要求,它使得社会和当事人对法律问题的预测成为可能,为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问题提供必要而充分的理由,为立法、司法提供正当性证明。
    7.法律推理尽管存在不足,但我们不能否认其在法律适用中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