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美国法学院的教学方式
紧凑的课程安排、浩如烟海的阅读资料、苏格拉底式的教学方法将许多法学院学生的一年级变成了一场噩梦。最要紧的是,想在规模较大的律师事务所谋到律师的职位,一年级的学习成绩是关键指标。对于外国学生还要克服语言难关。一个基本的事实是,无论中国学生在国内英语有多好,只要英语不是母语,到美国后,大多都要首先面对这个难题。区别仅在于适应快慢而已。
这里讲个题外话。法学院第一学期,学院专门给外国学生开设了美国法律制度这门课,显而易见的目的是让外国留学生对美国的法律体系、司法系统有个基本的概念。
讲课的Berenson先生是个律师,兼职在法学院讲课。他显得非常投入,似乎很满意这种状态。但是他不整齐的胡须,每天拎着的那个非常破的公文包,使我觉得他缺少律师的精明。
为了听得清楚,我每堂课都选择坐在第一排。遗憾的是刚到美国基本听不懂。
有一节课,他讲联邦法院的管辖权,举了个例子。然后问我:“如果你是律师,客户进来问你这样一个问题,你怎么回答?”
我非常紧张,一脸茫然,只好说:“I don’t know!”
“You’re fired.”这个家伙高声宣布。
教室内,几十人哄堂大笑!
我只大概知道他在讲什么,但听不懂细节。所以,对他的问题,我是肯定答不上来的。我想,如果有机会近距离相处,他一定是一个非常有趣的人。
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反映在法学院,教学方式以案例教学为主。法学院学生使用的教材某种意义上也是案例汇编。法学院学生的一个重要任务是Brief案例(姑且译作概括案例)。和我国一样,经审判法庭审理过的案件,如果当事人不服判决结果,可以上诉到上诉法庭。上诉法庭会对审判法庭的审理和判决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法学院学生所概括的案例一般是指经过上诉法庭审査并作出书面判决的案例。而概括案例就是对上诉法庭的案例按照一定方式进行概括。
概括案例可以以多种方式进行,但无论以何种方式进行,在每一个概括后的案例中一般都包括以下几个要素:案件名称、案件事实、争议焦点和判决。为了法学院考试的目的,一般要求案例概括包括:争议焦点、适用的法律规则、法律规则的应用以及结论。当然应用法律规则的过程,包括推理过程,也就是法官在判决中讲述他做出某一判决的理由。
在前述案例概括的构成要素中,比较关键的是争议的焦点(Issue),也就是法庭所要回答的法律问题。概括案例时,一般要求以一句话简短的叙述争议的焦点,且争议的焦点以疑问句的形式出现,对它最简单的回答是:是或者否。如,“如果对土地销售合同违约的一方能够证明,违约时,卖方没有蒙受任何损失,他是否可以索回首付款?”就是一个争议的焦点。
美国法庭的大部分案件判决是公开的。判决书或法庭意见一般由一名法官主笔,签上自己的名字,给人感觉就像他自己的意见,而不是法庭的意见。同时,持不同意见的法官也可以写上自己的意见,这叫做Dissenting;还有支持法庭判决,但持有不同的理由或推理的法官也可以写上自己的意见,这叫做Concurring.在判决书上写上法官自己的名字,允许不同的意见出现在判决书上,且公布案例,客观上可以起到监督法庭和法官的作用。对待可能的批评和挑战,法官必须言而有据。有的判决书还写得很有文采,包括如莎士比亚的经典名言。考虑到目前我国司法腐败现象比较严重的事实,不妨以一定方式借鉴美国法庭的做法,以加强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课堂上,教授们对Dissenting也非常重视,要求学生进行概括。因为教授们认为,真理愈辩愈明。
法庭对争议焦点所做的回答,叫做判决,又叫做Holding.美国法中所谓遵循先例的原则,实质上就是遵循Holding。而在判决书末尾的一个字,如“维持原判(Affirmed)”等是所谓的结论。
在一年级,法学院的学生被要求对成百上千个案例进行概括。课堂上,老师预先安排或随机点名要求学生对案例进行概括。概括案例后,教授们便开始围绕案件的推理“为难”学生,如学生可能会被要求驳斥法庭的判决;教授们也可能会假定不同的事实,要求学生适用法庭的推理。一番接生法教学之后,学生经常陷入自惭形秽之中,觉得自己是天下最愚蠢的人;而教授则显得是天底下最英明的人。
这样的教学方法,压力之大,可想而知。尤其对于外国学生,有语言问题,压力会更大。取得同样的成绩,可能要比美国学生付出双倍的努力和时间都不止。
不过话又说回来,通过这种教学方式磨炼出来的学生,的确实际工作能力强,同时也要求教授们必须真正有两下子。否则,没有办法应付课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