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抗辩与否认有什么区别?

在民事诉讼中,抗辩是当事人针对相对方所主张的法律效果作出的否定性陈述,而否认则是针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原因事实作出的否定性陈述。

抗辩与否认的目的,都是为了对抗对方的诉讼请求,但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在法院审判实践中存在无法对二者进行有效区别的现象。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对二者进行有效区别:

第一,抗辩的基础事实与请求的基础事实可以并存,而否定则不具有这个特征。例如,在借款纠纷诉讼中,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则答辩称其从未收到过原告的款项,此种情况就属于否定,原告起诉的基础事实与被告答辩所称的事实是不可能同时成立的。被告不可能既欠原告的钱又不欠原告的钱,即对于是否存在欠款的事实,被告答辩与原告的主张存在不能共生的矛盾之处。如果同为借款纠纷诉讼,被告答辩称其已经归还这笔款项,此时,该答辩中所提出来的就是抗辩(是一个权利消灭抗辩)。对被告两种不同的答辩内容进行比较可以看出,被告抗辩的基础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基础事实是可以同时并存的;二者可以同时成立。注43

第二,抗辩会产生新的法律效果,与原告通过请求所希望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可并存,而否认本身并不会产生法律效果,只是延缓或消灭对方所希望的法律效果。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被告抗辩称原告应当先尽修缮义务。此时,被告所提出的即是先履行抗辩。如果被告的抗辩成立,被告所希望的法律效果就能实现(可以拒付租金),而原告所希望的法律效果就不能发生。从这个例子我们可以看出,抗辩的法律效果与原告希望的法律效果是不能并存的。又如,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被告答辩称其从未向原告租过房屋。此时,被告的答辩是一种否认,其本身并不产生积极的法律效果,而只是使原告请求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不能成立,从而不发生原告所希望的法律效果。在后面这个例子中,原告请求权要想成立,其基础事实之一便是被告租赁了他的房屋。被告辩称未租过该房屋,即是否定了租赁这一基础事实,该否定使原告的请求失去了事实基础,因而不能产生原告所希望的法律效果。

第三,抗辩通常具有积极性,而否认具有消极性。否认一般是针对对方请求权基础构成要件所依据的事实要件作出的,包括对事实要件的部分否认和全部否认,例如,一方当事人依《合同法》第209条的规定,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借款返还,其中有两个事实要件:一是双方有借款的约定,二是一方当事人已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借款。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答辩中主张双方之间并无约定,或者对方当事人并未向其提供借款,或者双方之间既无约定又无借款的实际交付,这就是否认。抗辩则具有积极性的特点,是依据法律规定所提出的抵销、阻止或延缓对方权利的对立性主张。抗辩必须指向对立性的法律规范。如上述案例中,被告称虽然借了款但已归还,即是提出了权利消灭抗辩,其所指向的当为债法上“债因履行而消灭”的法律规定(反映在我国《合同法》上即是第9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之规定)。如果被告的答辩包含了实体法上的抗辩,法院应当找到各项抗辩所对应的具体法律条文(这一点我们在下文“如何寻找抗辩(权)及其基础规范”之“检索抗辩(权)所指向的具体法律规范”部分再加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