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们制作裁判文书还有哪些问题?
(一)裁判文书不能全面准确地反映诉讼过程
我们在制作裁判文书过程中,对诉讼过程及一些程序性事项的描述是存在一些不足的。
一是忽视对起诉、应诉、反诉、追加当事人、超审限及程序选择的理由、鉴定、审计、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程序性事项的记载和说明。
二是不能全面反映当事人的主张及变化过程。遗漏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重复诉状、答辩状的内容,忽视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意见;归纳笼统,诉辩意见缺乏针对性、看不出诉辩争锋;不能反映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反诉请求及双方选择的请求权基础的变化过程等。
(二)裁判文书对案件事实的内容及认定过程反映客观性不足
一是事实认定不客观。一些裁判文书将事实认定与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相混淆,在事实认定部分仍以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来描绘;遗漏主要事实未认定,或在说理部分出现“经查……”,造成事实认定部分不完整;事实认定超出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范围。例如,在一起房屋租赁合同案件中,原告以欺诈为由诉请撤销租赁合同,被告则抗辩称为将房屋出租给原告,提前解除了与他人的租赁合同并支付了违约金,如撤销租赁合同,则将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该案裁判文书对被告抗辩事实予以了认定,但该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关联性。
二是事实认定重点不突出。不论案情繁简和当事人有无争议,将案件中所有事实细节作简单的陈述;在事实认定时对要件事实、支持性事实和延伸性事实不作任何区分,不能正确反映当事人的主要争点。我们现在有的裁判文书写得很长,但看上去思路总是不特别清晰。
三是事实认定理由不充分。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是根据证据推导出的法律事实。法官对证据的真伪、证据与案情有无关联性、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锁链等问题的分析是一个思辨过程,应当予以公开。但多数裁判文书采取简单列举证据的方式,不对证据展开充分的分析论证,看不出事实与证据之间的逻辑关联,对证据是否采信、为何采信避而不谈或避重就轻。
四是不能全面反映举证、质证及认定的过程。多数裁判文书采取“以上事实,有……为证”的列举式表述方式,简单罗列证据的名称,证据的证明内容、当事人关于“三性”的质证意见、法官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等均无涉及。尤其是对于那些有重大争议的证据,缺乏深入的认证意见。
(三)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存在实质和形式上的欠缺
一是说理不能围绕当事人的诉讼争点。近年来,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裁判文书完全不说理的情况已经比较少了,但说理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不能对应起来的问题比较突出。也就是说,常常是你说你的,我说我的,对双方的诉辩主张缺乏回应。
二是说理不充分,主要表现在说理缺乏针对性。按照要件分析的基本思路,裁判文书的说理必须分析请求权的性质,分析请求权基础规范的构成要件,分析各个要件的成立情况及理由,并对适用法律的理由进行逻辑分析,所有这些都需要充分的说理。但是,我们有些裁判文书在说理时往往会出现遗漏,缺乏逻辑整体性和一致性。
三是说理不当。说理是连接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之间的桥梁。不当的说理使得两者之间严重脱节,从案件事实到法律适用之间的过渡简单生硬,甚至出现说理与适用法律、判决主文不一致的现象。
(四)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不准确、不规范
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使适用法律公开化,这是裁判文书取得正当性的一个重要依据。但我们的裁判文书中在引用法律条文方面存在着不准确、不规范的问题。有的裁判文书习惯于引用原则性条文,如《合同法》第5条、第6条注59以及《民法通则》第5条关于诚实信用的规定经常被引用。有的裁判文书滥引法律条文,有的法官为了避免风险,引用条文多多益善,其实,这样也会使法律条文缺乏针对性。有的裁判文书错引条文,所引条文与请求权不相对应,也就是与诉讼请求不相一致。还有的裁判文书不引用请求权基础条文,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引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而引用第98条注60。有的裁判文书比较注意引用实体法条文,但比较忽略程序法条文。
(五)关于判决主文的表述不严谨
在当事人最关心的判决主文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判决主文与诉讼请求不一致;遗漏了诉讼请求未处理;判决事项超出了当事人的主张范围,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判决主文的内容含糊不清,给当事人的实际履行造成障碍;缺乏审执兼顾的意识,判决主文缺乏可执行性。
(六)裁判文书的层次性和逻辑性不够清晰
虽然目前我们对裁判文书有比较严格的格式要求,每个部分写什么已经规范得相当清晰,但裁判文书的层次性和逻辑性不够清晰的问题仍然存在。尤其是文书所涉及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较多的情况下,问题表现得更加明显。在一些篇幅较长的裁判文书中,这个问题也有所体现。有的裁判文书各节事实之间的排列顺序和相互关系显得比较凌乱或分散,主张不清楚,或者前后关系不够紧密,彼此之间缺少逻辑上的递进关系。